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329號
原 告 林宜萱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游淑君律師
被 告 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
法定代理人 吳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
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香格里拉公寓大廈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八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全部決議不成立。
確認被告吳瑜與被告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第十九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 稱香格里拉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聲明:一、確認被告香格 里拉管委會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召開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社 區(下稱香格里拉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0000 000區權會)之決議(關於修改香格里拉社區規約之決議、 選任吳瑜當選第19屆香格里拉管委會主任委員之決議)應予 撤銷或無效。二、確認被告香格里拉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吳瑜 與原告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追加吳瑜 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3至10頁),並迭經變更後,將訴之 聲明變更為:一、聲明第一項:㈠先位聲明:確認系爭00000 00區權會全部決議均不成立。㈡次順位聲明:確認系爭00000 00區權會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決議無效。㈢再次順位聲明 :系爭0000000區權會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之決議應予 撤銷。二、聲明第二項:確認被告吳瑜於111年1月18日召開 之香格里拉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0000000區權 會)不成立。三、聲明第三項: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吳瑜
於111年1月22日召開之香格里拉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 稱系爭0000000區權會)不成立。㈡備位聲明:確認系爭0000 000區權會如附表二所示之決議無效。四、確認被告吳瑜與 被告香格里拉管委會間第19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見本院卷六第261至262頁)。經核原告追加上開追加後聲明 第一項㈠、第二、三項部分之訴,與起訴時原聲明之訴均係 基於系爭0000000區權會是否合法成立及所作成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決議是否合法有效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依108年香格里拉社區規約第6條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 經過半數區分所有權人(或委託書代理人)出席,以出席區 分所有權人過半數之表決決議之,應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個 別通知及公告開會時間、地點、議程、議案。然出席系爭00 00000區權會之111名區分所有權人中,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出 具之委託書,分別有如附表三「瑕疵內容」欄所示之不合法 之處,應不得算入合法出席人數,是扣除如附表三所示之51 人後,合法出席系爭0000000區權會之總人數僅60人,未超 過香格里拉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158人之半數(即79人 ),系爭0000000區權會之全部決議應不成立。若系爭區權 會已成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決議,修訂後欠繳費用之罰 鍰利率20%已超過民法第205條法定利率16%之上限,內容自 屬違背法令而無效;而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決議,使管理委 員會以執法機關自居,行使截斷區分所有權人頂樓水管之公 權力,違反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亦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因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而無效。又若認如附表一 編號4、5所示決議有效,因系爭0000000區權會之開會通知 係於開會當日方公告在布告欄,未於開會10日前通知,且未 於開會通知載明上開議案,而以臨時動議提出,係違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召集程序之重大 瑕疵;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決議,因系爭0000000區權會 之開會通知係於開會當日方公告在布告欄,未於開會10日前 通知,且未於開會通知載明案由,投票復未於會議當下進行 ,違反香格里拉社區規約第6條、第7條約定、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召集程序 或決議方法之重大瑕疵,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規定 ,予以撤銷。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決議既不成立或應予撤 銷,吳瑜即未經合法選任為香格里拉社區第19屆之主任委員 ,其與香格里拉社區管委會間自無第19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
係存在。
㈡系爭0000000區權會係由吳瑜召集,然因系爭0000000區權會 有上開瑕疵,吳瑜未經合法選任為香格里拉社區第19屆主任 委員,自不具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之合法 召集權人身分,是系爭0000000區權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 集。又依110年12月26日修訂之香格里拉社區規約(下稱110 年香格里拉社區規約)第6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須有3 分之2區分所有權人(或委託書代理人)出席,以出席區分 所有權人過半數之表決決議之,而系爭0000000區權會簽到 簿上記載之會議日期有明顯偽造改寫痕跡,該簽到簿屬偽造 之文書,全部記載之出席人數均不應算入,且出席系爭0000 000區權會之81名區分所有權人中,如附表四所示之人,分 別有如附表四「瑕疵內容」欄所示之不合法之處,應不得算 入合法出席人數,是扣除如附表四所示之30人後,合法出席 系爭0000000區權會之總人數僅51人,未超過香格里拉社區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158人之3分之2(即105人),系爭0000 000區權會既有上開瑕疵,應不成立。
㈢系爭0000000區權會係由吳瑜召集,然因系爭0000000區權會 有上開瑕疵,吳瑜未經合法選任為香格里拉社區第19屆主任 委員,自不具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之合法 召集權人身分,是系爭0000000區權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 。又出席系爭0000000區權會之50名區分所有權人中,如附 表五所示之人,分別有如附表五「瑕疵內容」欄所示之不合 法之處,應不得算入合法出席人數,是扣除如附表五所示之 34人後,合法出席系爭0000000區權會之總人數僅16人,未 超過香格里拉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158人之3分之2(即1 05人),系爭0000000區權會既有上開瑕疵,應不成立。而 若認系爭0000000區權會已成立,因如附表二所示決議中, 關於推選主委部分之內容,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 2項規定及110年香格里拉社區規約第7條、第19條約定,關 於恢復社區規約部分之內容,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 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
㈣伊為香格里拉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應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聲明第一項:⑴先位聲明:確認系爭0000000區 權會全部決議均不成立。⑵次順位聲明:確認系爭0000000區 權會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決議無效。⑶再次順位聲明:系 爭0000000區權會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之決議應予撤銷 。⒉聲明第二項:確認系爭0000000區權會不成立。⒊聲明第 三項:⑴先位聲明:確認系爭0000000區權會不成立。⑵備位
聲明:確認系爭0000000區權會如附表二所示之決議無效。⒋ 確認被告吳瑜與被告香格里拉管委會間第19屆主任委員之委 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香格里拉管委會於110年10月6日即將系爭0000000區權會之開 會通知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若區分所有權人係實際住在香 格里拉社區者,係將開會通知張貼在住戶門口,若未住在香 格里拉社區,或是有事先告知管理委員會之住戶,會用掛號 信寄送到指定的地址,香格里拉管委會也有在社區公告欄張 貼開會通知。又系爭0000000區權會共計111人出席,出席之 區分所有權比例為10,000分之6,938,已超過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數及比例之半數,符合108年香格里拉社區規約第6條約 定,並無原告主張會議決議不成立之事由。此外,如附表一 編號5所示決議,係因原社區規約第2章第20條第4項所定「 於必要及可能時截斷欠繳住戶之水電供應」中「必要及可能 時」之內容不夠明確,方修訂為列舉於「將管理費交予第三 人」、「分接水管私下予他住戶」之情形,將停止供水,並 請該住戶自行向自來水公司申請用水,此修訂內容並無由管 理委員會執行公權力之意,並未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再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並未限制社區 規約之修訂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是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 之決議,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另系爭0000000區權會之開 會通知已記載選任主委之事項,且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決議 ,確實係在系爭0000000區權會開會當中實際投票並開票, 亦無原告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瑕疵,而原告有出席系 爭0000000區權會,並未當場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提出異 議,自不得再訴請撤銷。
㈡吳瑜經系爭0000000區權會合法選任為香格里拉社區第19屆主 任委員,並有110年12月7日向新店區公所核備准發之主委申 報證明,因原告教唆吸毒犯到香格里拉社區將吳瑜拖出來打 ,且原告以少數人假決議作成會議紀錄,向新店區公所變更 委員資格,而有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緊急事由,吳 瑜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合法請求召開 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系爭0000000區權會因出席人數 共81人,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定應有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數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 席之標準,因此流會,另訂於111年1月22日10時再進行第二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相同議題。
㈢系爭0000000區權會係由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針對系爭0000000區權會原定相同議案重新召集,
自屬合法召集。又當日出席人數為50人,已占香格里拉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數31%及區分所有權比例10,000分之2,984,自 符合上開規定所定區分所有權人數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 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之門檻,並無未達法定出席人數 之瑕疵。而如附表二所示決議,係因原告於110年12月26日 以假決議之會議紀錄申請變更委員資格,且修改規約,故由 出席系爭0000000區權會之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決議通過選任 吳瑜為主任委員並恢復110年10月18日修訂之香格里拉社區 規約,決議內容並無違反法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481頁) ㈠香格里拉社區於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區權會當時 之區分所有權人人別、區分所有權比例均如附表六所載。( 見工務局資料卷第11至18頁)
㈡依108年香格里拉社區規約第6條約定,系爭0000000區權會應 經過半數區分所有權人(或委託書代理人)出席,以出席區 分所有權人過半數之表決決議之,且應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 個別及公告通知開會時間、地點、議程、議案。(見本院卷 一第53頁)
㈢依108年香格里拉社區規約第7條約定,系爭0000000區權會選 任主任委員,應由區分所有權人進行票選,由票高者任之。 (見本院卷一第53至54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就系爭0000000區權會先位主張有出席人數未達法定門 檻之瑕疵,請求確認系爭0000000區權會全部決議不成立; 備位主張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決議違背法令及公序良俗, 請求確認前揭決議無效;次備位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4、5 所示決議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重大瑕疵,訴請撤銷之。 就系爭0000000區權會主張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且有出 席人數未達法定門檻之瑕疵,請求確認系爭0000000區權會 不成立。就系爭0000000區權會先位主張係由無召集權人所 召集,且出席人數未達法定門檻,訴請確認系爭0000000區 權會不成立;備位主張如附表二所示決議中,關於推選主委 部分之內容違反110年香格里拉社區規約,關於恢復108年香 格里拉社區規約部分之內容違反法令,請求確認前揭決議無 效。另主張吳瑜未經系爭0000000區權會合法選任,故訴請 確認吳瑜與香格里拉管委會間第19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 存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0000000區權會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0000000區權會之決議有不成立、無效或應予撤 銷之事由,故吳瑜與香格里拉管委會間第19屆主任委員之委 任關係不存在等節,為被告否認之,則就系爭0000000區權 會之決議是否合法有效,及吳瑜是否為香格里拉社區第19屆 主任委員等情,即影響原告基於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所得行使 負擔之權利義務,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先予敘 明。
⒉次按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 明文規定,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 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又按總會之決議,乃多數 社員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 ,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此一 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 項要件,總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 題。再就同一次社團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總會所生之爭執,其 法律上之評價容有多種(不成立、不存在、得撤銷或無效) ,必其決議先符合成立要件,始須探究該決議是否有得撤銷 或無效事由之必要。是就同為會議體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依相同法理,於出席人數不足定額數時,即屬欠缺法律 行為成立之要件而不成立。
⒊另觀102年5月8日修正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 立法理由為:「為充分保障住戶安全之權益,提昇與維護 居住品質,防止有心人士大量蒐集,並掌握委託書,嚴重擾 亂管委會會議或選舉之公平性,導致住戶權益被剝奪。爰此 ,修正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管委會會議或選舉時,並 委託人他人代理一事。日後委託人與代理人應要有法律上的 身分之關係,方能代理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防有心人 士傷害住戶權益,減少各種弊端與糾紛。為糾正現行法及 實務運作之缺失與弊端,代理人宜予適度限縮;另外,實務 運作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與承租人權益關係密切 ,且委託承租人代理出席亦最為便利,爰予明列。爰決議第 一項及第二項,維持現行條文。第三項,修正為『區分所有 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
、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 出席;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 一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 人數五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足見上開規 定立法意旨係為兼顧區分所有權人行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 決權之權利,及區分所有權會議、選舉之公平,故特別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 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且限制委託人與受託人需具備一定身分 關係,又該條文並無「除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有規定 外」之例外規定,是上開條文所定書面委託屬於法定要式行 為;所列之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 人或承租人則屬具有法定資格之代理人,均屬於法律之強行 規定,違反此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其代理出席應屬 無效,自不得計入區分所有權會議之出席及表決人數。又代 理人及委託人必須具備上述關係,區分所有權人不得委託其 他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委託 書內容應敘明該次會議之時間;委託違反該規定者,尚不得 納入出席及表決權之計算,業經內政部以台內營字第102080 5772號、第1070813515號函釋示在案。 ⒋依108年香格里拉社區規約第6條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 經過半數區分所有權人(或委託書代理人)出席,以出席區 分所有權人過半數之表決決議之(見本院卷一第53頁),查 香格里拉社區於系爭0000000區權會召開時之區分所有權人 共計158名(見工務局資料卷第11至18頁),是系爭0000000 區權會應經超過79名(計算式:158名÷2=79名)之區分所有 權人親自或合法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方屬合法成立。經查: ⑴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陳金龍委託陳貴鳳出席系爭0000000區 權會,固有委託書及簽到簿在卷可憑(見工務局資料卷第43 、45、46、50、54、56、57、58頁、第60至66頁、第71、72 、88、94、140、146頁;第22至41頁),然觀諸證人陳貴鳳 於本院證稱:我沒有跟陳金龍租房子,陳金龍在香格里拉社 區有一個很大的道場,我是他們的信徒,我是跟鄭亦君租91 0室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69頁),足認陳金龍與陳貴鳳間並 不具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所定身分關係,陳金 龍委託陳貴鳳出席系爭0000000區權會於法不合,此部分共 計21名即不應算入系爭0000000區權會之合法出席人數。被 告雖辯稱陳金龍得委託香格里拉社區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承 租人出席系爭0000000區權會云云,顯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 ,洵無可採。
⑵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阮玉福委託鄭亦君出席系爭0000000區
權會,固有委託書及簽到簿在卷可憑(見工務局資料卷第28 、86頁),然觀諸上開委託書上委託人之簽名字跡,與上開 簽到簿上受託人代理簽名、系爭0000000區權會委託書之委 託人簽名、簽到簿上受託人代理簽名之字跡均相同(見工務 局資料卷第181、203頁),顯為同一人所簽署,而衡以阮玉 福如係親自出席系爭0000000或0000000區權會,要無仍勾選 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並出具委託書之必要,堪認系爭0000000 區權會、系爭0000000區權會簽到簿上之簽名均非阮玉福本 人所簽立,則得推論與系爭0000000區權會、系爭0000000區 權會簽到簿字跡相同之系爭0000000區權會之阮玉福之委託 書亦非阮玉福本人所簽署,即難認阮玉福確有委託鄭亦君出 席系爭0000000區權會之意,此部分共計1名即不應算入系爭 0000000區權會之合法出席人數。
⑶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陳益智、編號7所示之趙子瑤委託鄭亦 欣出席系爭0000000區權會,固有委託書及簽到簿在卷可憑 (見工務局資料卷第27、41、78、145頁),然依證人鄭亦 欣於本院證稱:我是跟趙子瑤租415室,我沒有跟陳益智租 房子,也不認識陳益智;趙子瑤沒有簽署系爭0000000區權 會之委託書給我;系爭0000000區權會簽到簿上陳益智、趙 子瑤的簽名都不是我簽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58至160頁) ,足見陳益智與鄭亦欣間並不具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 第3項所定身分關係,陳益智委託鄭亦欣出席系爭0000000區 權會於法不合,而趙子瑤並未簽署委託書予鄭亦欣,鄭亦欣 亦未代趙子瑤於簽到簿上簽名,即難認趙子瑤確實有委託鄭 亦欣出席系爭0000000區權會之意,故此部分共計2名即不應 算入系爭0000000區權會之合法出席人數。被告雖辯稱陳益 智得委託香格里拉社區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承租人出席系爭 0000000區權會云云,顯與上開說明不符,洵無可採。 ⑷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林金燕委託鄭亦君出席系爭0000000區 權會,固有委託書及簽到簿在卷可憑(見工務局資料卷第29 頁、第89至90頁),然依原告與林金燕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所示,林金燕表示並未出租房屋予鄭亦君,且未簽 署委託書予鄭亦君(見本院卷二第309頁),是林金燕與鄭 亦君既未具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所定身分關係 ,林金燕亦未委託鄭亦君出席系爭0000000區權會,故此部 分共計2名即不應算入系爭0000000區權會之合法出席人數。 ⑸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劉淑玲委託吳亞倫出席系爭0000000區 權會,固有委託書及簽到簿在卷可憑(見工務局資料卷第33 、109頁),然依原告與劉淑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所示,劉淑玲表示並未委託他人出席系爭0000000區權會
(見本院卷二第311頁),即難認劉淑玲確有委託吳亞倫出 席系爭0000000區權會,故此部分共計1名即不應算入系爭00 00000區權會之合法出席人數。
⑹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趙金娟委託吳亞倫出席系爭0000000區 權會,固有委託書及簽到簿在卷可憑(見工務局資料卷第35 、114頁),然依原告與趙金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 示,趙金娟係欲委託吳瑜出席系爭0000000區權會(見本院 卷二第313頁),顯無委託吳亞倫出席之意,即難認吳亞倫 有合法代理趙金娟出席系爭0000000區權會,故此部分共計1 名即不應算入系爭0000000區權會之合法出席人數。 ⑺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任慧芸委託吳亞倫出席系爭0000000區 權會,固有委託書及簽到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10頁 ;工務局資料卷第37頁),然上開委託書上委託人簽名之字 跡,與系爭0000000區權會簽到簿上代理人代簽之字跡,顯 然相同(見工務局資料卷第190頁),衡以任慧芸如係親自 出席系爭0000000區權會,要無仍勾選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之 必要,堪認系爭0000000區權會簽到簿上之簽名應非任慧芸 本人所簽立,則應得推認與系爭0000000區權會簽到簿字跡 相同之任慧芸系爭0000000區權會委託書亦非任慧芸所親簽 ,則難認任慧芸確有委託吳亞倫出席系爭0000000區權會, 故此部分共計1名即不應算入系爭0000000區權會之合法出席 人數。
⑻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張仲逸委託吳瑜出席系爭0000000區權 會,固有委託書及簽到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83頁; 工務局資料卷第31頁),然觀諸上開委託書上委託人簽名字 跡,與系爭0000000區權會簽到簿上之本人簽名字跡,就「 張」字左邊、「逸」字上方之特徵顯不相同,反與系爭0000 000區權會簽到簿上受託人代為簽名之字跡較為相似(見工 務局資料卷第184、31頁),足認張仲逸系爭0000000區權會 委託書並非張仲逸本人所簽,則難認張仲逸確有委託吳瑜出 席系爭0000000區權會,故此部分共計1名即不應算入系爭00 00000區權會之合法出席人數。
⑼如附表三編號20所示之葉俊夫委託吳瑜出席系爭0000000區權 會,固有委託書及簽到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85頁; 工務局資料卷第31頁),然觀諸上開委託書上委託人簽名字 跡與系爭0000000區權會簽到簿上葉俊夫之本人簽名字跡, 顯不相同(見工務局資料卷第184頁),則難認葉俊夫確有 委託吳瑜出席系爭0000000區權會,故此部分共計1名即不應 算入系爭0000000區權會之合法出席人數。 ⑽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趙曼君委託鄭亦欣出席系爭0000000區
權會,固有委託書及簽到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26頁 ;工務局資料卷第40頁),然依鄭亦欣於本院證稱:我只有 代理415室之趙子瑤出席系爭0000000區權會等語(見本院卷 五第160頁),足見鄭亦欣並未受趙曼君委託出席系爭00000 00區權會,則上開委託書及簽到簿即不足證明趙曼君確有合 法委託他人出席系爭0000000區權會,故此部分共計1名即不 應算入系爭0000000區權會之合法出席人數。 ⑾原告固主張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吳曉玫並未將房屋出租與鄭 亦君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舉證以實其說,要難逕信為實。 原告另主張系爭0000000區權會簽到簿上吳曉玫受託人代簽 名之字跡,與系爭0000000、0000000簽到簿上吳曉玫本人簽 名之字跡相同云云,惟觀諸吳曉玫系爭0000000區權會之委 託書上本人簽名與系爭0000000、0000000簽到簿上吳曉玫本 人簽名之字跡相同,而與系爭0000000區權會簽到簿上吳曉 玫簽名於「吳」字下方、「玫」字右方之特徵顯然不同(見 本院卷一第426、528頁;工務局資料卷第41、194、246頁) ,足認系爭0000000區權會委託書係由吳曉玫本人簽立,原 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⑿原告固主張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劉財生、編號10所示之林佳 儀、編號11所示之徐肇佑、編號12所示之張蔡秀清、編號13 所示之林游寶雪、編號14所示之李美清、編號21所示之黃美 美未經合法代理出席系爭0000000區權會云云。然查: ①劉財生系爭0000000區權會委託書之本人簽名字跡,與系爭00 00000區權會簽到簿之本人簽名字跡僅「劉」字左邊不同, 於「財」字右邊、「生」字上方之特徵均相同(見本院卷一 第440頁;工務局資料卷第177頁),衡以一般人簽名本有可 能因時空背景而略有不同,尚無從以此即認劉財生並未實際 簽署委託書委託鄭亦君出席系爭0000000區權會。 ②林佳儀系爭0000000區權會委託書之委託人簽名字跡與系爭00 00000區權會簽到簿上本人簽名字跡僅略有不同(見本院卷 一第506頁;工務局資料卷第179、189頁),尚無從以此即 認林佳儀並未實際簽署委託書委託吳瑜出席系爭0000000區 權會。
③徐肇佑系爭0000000區權會委託書之委託人簽名字跡與系爭00 00000區權會簽到簿之本人簽名字跡,就「徐」字左邊、「 佑」字右邊之特徵均相同(見本院卷一第459頁;工務局資 料卷第179頁),並無原告所指字跡不同之情。 ④張蔡秀清系爭0000000區權會委託書之委託人簽名字跡與系爭 0000000區權會委託書之委託人簽名字跡,就「蔡」字下方 、「清」字左方特徵相同(見本院卷一第460頁、第481頁;
工務局資料卷第198頁),並無原告所指字跡不同之情。 ⑤林游寶雪系爭0000000區權會委託書之委託人簽名字跡與系爭 0000000區權會簽到簿之本人簽名字跡,並無顯然不同(本 院卷一第462頁;工務局資料卷第180頁),衡以一般人簽名 本有可能因時空背景而略有不同,尚無從以此即認林游寶雪 並未實際簽署委託書委託鄭亦君出席系爭0000000區權會。 ⑥依系爭0000000區權會簽到簿所載,李美清並非本人出席(見 工務局資料卷第191頁),即無從認定該簽到簿上簽名字跡 係李美清本人所為,自不得以李美清系爭0000000委託書上 委託人簽名字跡與系爭0000000區權會簽到簿上簽名字跡不 同乙情,進而推論李美清並未委託吳亞倫出席系爭0000000 區權會。
⑦觀諸黃美美系爭0000000區權會委託書上委託人之簽名字跡, 與系爭0000000區權會委託書之委託人簽名字跡,並無顯然 不同(見本院卷一第486頁;工務局資料卷第209頁),要無 從憑此逕認黃美美未委託鄭亦君出席系爭0000000區權會。 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均無可採。
⒀原告固主張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楊明道、編號16所示之徐 慧川未經合法委託出席系爭0000000區權會云云,然觀諸楊 明道系爭0000000委託書上委託人簽名,與系爭0000000簽到 簿上受託人代為簽名之字跡,就「楊」字之特徵不盡相同( 見本院卷一第514頁;工務局資料卷第191頁),難認係由同 一人所簽署,尚無從憑此即認楊明道未委託吳亞倫出席系爭 0000000區權會。又觀諸徐慧川系爭0000000區權會委託書上 委託人簽名,與系爭0000000簽到簿上受託人代為簽名之字 跡,就「徐」字右邊及「慧」字之特徵顯不相同(見本院卷 一第492頁;工務局資料卷第186頁),難認係由同一人所簽 署,尚無從憑此即認徐慧川未委託吳亞倫出席系爭0000000 區權會,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⒁原告固主張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張信哲、編號22所示之蔡 麗絲未合法委託出席系爭0000000區權會云云,縱認張信哲 、蔡麗絲系爭0000000區權會委託書係複印而成,然既無法 規限制區分所有權人不得以複印方式出具委託書,而原告復 未能舉證張信哲、蔡麗絲並未親自出具委託書,自無從逕認 張信哲、蔡麗絲並未委託吳亞倫、吳瑜出席系爭0000000區 權會,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⒂綜上所述,系爭0000000區權會出席之111名區分所有權人中 ,扣除上開未合法出席之32名後,合法出席人數為79名(計 算式:111-32=79),未超過香格里拉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之半數(即79名),不足108年香格里拉社區規約第6條所
定之法定人數,即不具備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成立要件 ,原告主張系爭0000000區權會之全部決議不成立,應屬有 據。而原告就系爭0000000區權會部分之先位主張既為有理 由,則其備位及次備位主張,本院即無庸審酌。 ㈡次查,系爭0000000區權會全部決議不成立,既經認定如前, 吳瑜即未經合法選任為香格里拉管委會第19屆之主任委員, 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吳瑜與香 格里拉管委會間第19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有 據。
㈢系爭0000000區權會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訴,以原告不能 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甚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準此,足認依上開規定,確認法 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須具備二要件,一為確認利益, 二為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若欠缺其一,其訴即欠缺權利保 護之必要,而應予駁回(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2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確認利益之有無,乃起訴有無權利保護必要 之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審認之,縱未經當事人抗辯, 如法院依其調查結果認原告起訴無確認利益,即屬無權利保 護之必要,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0000000區權會係經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出席 人數未達110年香格里拉社區規約第6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 0000000區權會不成立云云。然觀諸系爭0000000區權會會議 紀錄所載,該次會議因出席人數未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3 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而流會(見 工務局資料卷第170至171頁),可見系爭0000000區權會本 未成立且未作成任何決議,毋待原告以訴確認,難認原告就 此有何確認利益存在。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嗣後以系爭000000 0區權會流會作為召集系爭0000000區權會之依據云云(見本 院卷三第476至477頁),然原告就此非不得提起他訴訟(如 :確認系爭0000000區權會決議不成立、無效或訴請撤銷之) ,故原告此部分確認之訴要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 規定未合,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㈣系爭0000000區權會部分:
⒈原告先位主張確認系爭0000000區權會不成立部分,因會議成 立與否係一事實,縱認系爭0000000區權會成立與否係該會 議之決議是否成立或有無效力之基礎事實,仍非不得提起他 訴訟(如:確認系爭0000000區權會決議不成立、無效或訴 請撤銷之),故原告此部分確認之訴要與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2項規定未合,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⒉原告雖備位主張系爭0000000區權會如附表二所示決議中,關 於推選主委部分之內容,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規定及110年香格里拉社區規約第7條、第19條約定,關於 恢復社區規約部分之內容,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 2項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 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 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 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委員之 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 動議提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民法第56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所謂「決議內容違反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