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7073號
TPDV,110,訴,7073,2023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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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073號
原 告 劉仰哲
訴訟代理人 劉健右律師
黃薌瑜律師
舒正本律師(112年11月2日解除委任)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舒彥綸律師(112年11月27日解除委任)
王俊權律師(112年11月2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林顏足
訴訟代理人 林丰欽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座落 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與原告相鄰牆壁拆除至女兒 牆高度,將女兒牆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將房屋 頂板及樓地板插入原告房屋支撐柱內鋼筋拆除。㈢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99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起至拆除女 兒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6元正㈣前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見北補卷第9頁),嗣於112年11月2日 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請求如下列聲明欄所示(見本 院卷第211頁)。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俱係基於被告涉 有無權占用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要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於被告已為言詞辯論後,於112年1 1月16日以書狀撤回本件訴訟,但被告不同意原告撤回,有 被告112年11月27日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第262頁),是本 件訴訟繫屬不因原告撤回起訴而消滅,併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77地號土地 )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原告4樓房屋), 於65年2月14日興建完成,原告為所有權人。而坐落於同地 段378地號土地之同路巷63號5樓房屋(下稱被告5樓房屋),



係67年8月16日興建完成,被告為所有權人。被告將牆壁直 接砌在原告4樓房屋頂樓平台上之女兒牆(下稱系爭女兒牆) 上作為其外牆且侵越地界占用系爭377地號土地,而系爭女 兒牆及系爭377地號土地係屬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共 有,遭被告不法侵害。又由於被告未自己興建牆壁,且柱均 以鋼筋綁在原告本棟房屋之柱上,並以原告本棟房屋之外牆 作為其牆壁使用,因此如室內地板上發出噪音時被告即認係 原告故意製造,屢屢對原告責罵,多年來造成原告生活上之 困擾。且本件經鈞院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 複丈日期112年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 圖),被告5樓房屋之外牆牆角,即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A 點」之位置,位在原告共有之系爭377地號土地範圍內,可 證明被告已侵越地界,占用原告所共有屋頂平台上之系爭女 兒牆之事實。是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爰聲明: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 000巷00號5樓及所增建6樓,占用原告所共有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屋頂平台上高度120公分女兒牆即系爭女兒牆之 上方,自起訴狀附圖1系爭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 附圖)所示A點起、如起訴狀附圖2照片「拆除範圍」所示之 牆面、窗戶及其他構造物(下合稱系爭牆面)拆除,並將所 占用之系爭女兒牆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被告無逾越地界,亦無占用原告系爭女兒牆。被 告之系爭牆面,並未蓋在原告所稱之系爭女兒牆上。又被告 原本希望平息糾紛,與原告商談過程,無法達成共識。本件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可資參 照。又按裁判主文應明確、適法,且適於執行(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系爭牆面為逾越地界且以原告共有之系爭女兒 牆為基礎所搭建之構造物,係無合法權源占用原告共有之系 爭377地號土地及系爭女兒牆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無權占用系爭377地號 土地及系爭女兒牆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兩造建 物均有違建加蓋,原告違建加蓋5樓及6樓,被告違建加蓋6 樓,故兩造建物含系爭牆面在內已處於緊緊相鄰狀態,且現 場已無原告所稱系爭女兒牆之原始狀態存在等情,有兩造各 自提出之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117頁)。是兩造建 物既因違建加蓋,幾無縫隙,已難確認原告所稱之系爭牆面 之實際坐落位置。又經本院於112年2月13日會同地政人員至 現場履勘結果,系爭牆面位於建物內部,無法施測,僅能檢 測建物外牆亦即測繪被告5樓房屋之外牆牆角,故不測繪面 積等情,有勘驗筆錄、照片及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 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至152、155頁)。是依系爭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僅能以A點標示出被告5樓房屋之外牆牆 角位置之所在點,該A點雖以些微之差距坐落在系爭377地號 土地上,然礙於上述關於建物內部,無法施測之測量技術問 題,致未能特定被告之系爭牆面是否占用系爭377地號土地 及占用範圍為何,故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上並無系爭牆面之 標示,實難據此特定系爭牆面占用系爭377地號土地之具體 位置何在,應認原告無法證明系爭牆面,究竟是否占用、又 是否為全部或何一部分占用系爭377地號土地,若有占用亦 無法判斷占用系爭377地號土地面積若干之記載。是顯然無 法證明被告系爭牆面占用系爭377地號土地或系爭女兒牆, 且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拆除系爭牆面之範圍,因地政機關無法 測繪面積,業如前述,自有不能明確特定之情,如據以採為 判決主文,亦不適於執行。再者,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系爭 牆面占用系爭377地號土地或系爭女兒牆,又無證據足認系 爭牆面有何妨害原告就共有之系爭377地號土地或系爭女兒 牆所有權行使之具體情事,應認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至原 告於本院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期日當庭聲請本件送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再次進行測量,然本件既存 在上述測量技術問題,自無再次測量之必要,是原告上開聲 請,核無調查必要。
 ⒉準此,被告否認系爭牆面占用系爭377地號土地或系爭女兒牆 之情,此外,原告對被告系爭牆面係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37 7地號土地或系爭女兒牆且有妨害原告之權利使用乙節,未 再舉證以實其說,揆諸首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 承受不能舉證之不利益,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牆面,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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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