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961號
原 告 周純媛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複代理人 謝玉山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余以聖
被 告 王玉珩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複代理人 惠嘉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7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等語(本院卷第13頁),歷經數次變更追加,最終確認以 民法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 第52、405頁),變更第一項聲明請求金額為53萬元(見本 院卷二第421頁),核其追加係基於原告給付被告款項之同 一基礎事實,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先夫林孟忠因罹患癌症自民國108年12月12日起多次在臺 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住院接受治療(110年5月10 日過世),林孟忠在臺灣看診、住院除外,期間均借住在被 告即林孟忠大姊家,被告以其墊付林孟忠醫療費用為由,要 求原告代林孟忠清償,故原告分別於109年6月10日匯款5萬 元至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下稱國泰忠孝分行) 帳戶、於109年7月20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元大商業銀行東台 北分行(下稱元大東台北分行)帳戶、於109年8月26日匯款 10萬元至被告元大東台北分行帳戶、於109年11月11日匯款1 0萬元至被告國泰忠孝分行帳戶、於110年4月26日請友人彭
勝星代為匯款3萬元給被告、於109年農曆小年夜交付現金5 萬元予被告,合計給付被告53萬元。
㈡林孟忠於108年10月1日起至110年5月10日止於臺北榮總之醫 療費用為54萬5,062元,以及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 之醫療費用為910元,合計共54萬5,972元,由被告代墊。 ㈢被告利用林孟忠病情不穩、意識不清之際,帶林孟忠去申請 變更郵局印鑑及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由其保管,109年9月26 日起迄110年5月10日止,新光人壽、全球人壽二家保險公司 匯付至林孟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帳戶内之醫療保險給付55萬4712元、存款及利 息503元,共54萬5,512元,均由被告提領。被告明知林孟忠 上開醫療保險給付已可支應其代墊之醫療費用,卻以詐術使 原告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匯款前揭53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被告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對原告施用詐術即訛稱其 墊付高額之醫療費用,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款項 予伊,致使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又被告自林孟忠帳戶提領 之款項既已足完全受償被告所墊付之醫療費用,則原告出於 代林孟忠償還醫療費用之意思,而陸續給付之53萬元,自屬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所受有之利益,或者縱有法律上原因然已 因林孟忠清償而其後不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或返還不當 得利等語。
㈣縱認被告主張林孟忠對其負有代墊款項債務及借款債務等情 屬實,原告對被告債權成立時點係在林孟忠死亡以前,故原 告對被告之債權乃原告之「固有財產」,且原告僅須負以「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之物的有限責任,其「債之性質」顯屬 不能抵銷之情形,依民法第334條但書之規定,被告自不得 以之與原告對被告之固有財產即前述53萬元債權主張抵銷。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規定,請求擇 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林孟忠自108年8月發現罹患直腸癌末期,於108年12月12日赴 臺北榮總治療至110年5月10日過世止,均暫住被告家中休養 治療,在此期間均由被告於家中或醫院親自照顧林孟忠,或 聘請外勞幫忙照顧,是林孟忠所有醫療費、看護費、三餐生 活費等開銷均係由被告先行代墊。原告於109年6月10日、10 9年7月20日、109年8月26日、109年11月11日匯款共45萬元 ,係為償還被告為原告之夫林孟忠代墊之醫療及生活費用,
原告於另案告訴被告侵占乙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6784號,業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偵訊時均自 陳匯款予被告係用以返還代墊之醫療費用、喪葬費也是被告 墊付等語,足徵被告受領款項並非對原告施以詐術或不當得 利。至原告另主張於110年4月26日請友人彭勝星代為匯款3 萬元給被告、於109年農曆小年夜交付現金5萬元予被告部分 ,原告未舉證彭勝星是代原告匯款3萬元予被告、原告有給 付5萬元予被告用於償還林孟忠之醫療費用,原告空言指摘 受詐欺而為給付,實無可採。
㈡又林孟忠因罹癌於每月有領取全球人壽、新光人壽醫療理賠 保險金,林孟忠於109年8月17日親自至臺北榮總醫院地下室 郵局申請補發馬公郵局存摺及變更印鑑、提款卡,委託被告 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全球人壽保險公司聲請將理賠金匯入 帳戶由臺灣銀行馬公分行變更至馬公郵局,並將郵局存摺、 印鑑、提款卡交予被告,授權被告提領保險理賠金用以補貼 醫療費用及償還先前之借款。被告自林孟忠郵局帳戶提領款 項金額為50萬5,541元,與原告主張提領款項54萬5,512元間 之差額為林孟忠為答謝臺北榮總醫護人員對其用心之醫治與 照顧而購買澎湖特產贈送之支出,非被告領取用以清償為林 孟忠代墊之醫療生活費用等開支,應予扣除。然上開醫療理 賠保險金不足以支應林孟忠之包含醫療費之其他各項開銷, 原告以被告領取林孟忠之保險金已足夠清償林孟忠之醫療費 ,而認被告有詐欺行為,顯與事實不符,況原告亦未舉證證 明被告受領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款項,為無理由。 ㈢如認被告應負返還責任,惟原告對被告亦負有以下之返還債 務,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與原告請求之債務互為抵 銷,抵銷後被告即無須償還:
⒈代墊喪葬費用15萬367元(理世生命美學喪葬費8萬7,000元、 塔位2萬5,000元、往返澎湖處理喪葬事宜機票、喪葬場地費 用等),喪葬費用屬繼承費用,被告自得請求林孟忠之繼承 人返還,以原告與訴外人林品妍應繼分各1/2計算,原告應 負擔7萬5,184元。
⒉被告代墊原告110年5月18日返回澎湖機票費用1,198元,被告 自得依代償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76條第1項、或第179條請 求返還,並與原告主張之金額抵銷。
⒊原告依民法第1117條、1116之1對林孟忠有扶養義務,林孟忠 自罹癌後於臺北接受治療期間均借住被告家中,如下述之醫 療費、生活費、看護費等計217萬2,948元均由被告支出,自 屬為扶養義務人即原告履行法定扶養為適法之無因管理,而
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請求扶養義務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 時起之利息。如認被告不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請求,因原 告係被告代墊林孟忠之扶養費用而受有免除給付扶養費之利 益,且致被告受有支出扶養費用之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 ,被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並與原告請求之金額 抵銷。
⑴醫療費用54萬5,972元:
林孟忠於108年10月1日至去世止於臺北榮總之醫療費總計為 54萬5,062元;於000年0月間轉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 區之醫療費用總計為910元,故林孟忠醫療費用共計54萬5,9 72元。
⑵生活費用60萬1,487元:
被告為林孟忠墊付108年10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生活費用, 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計算,108、1 09、110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萬981元、3萬713 元、3萬2,305元,是108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之生活費用為 9萬2,943元(計算式:3萬981元X3=9萬2,943元);109年生活 費用為36萬8,556元(計算式:3萬713元X12=36萬8,556元); 110年1月至5月10日之生活費用為13萬9,988元(計算式:3萬 2,305元X4+3萬2,305元X1/3=13萬9,988元),合計為60萬1,4 87元(計算式:9萬2,943元+36萬8,556元+13萬9,988元=60萬 1,487元)。
⑶看護費用85萬8,500元:
依臺北榮總110年11月10日北總腫醫字第1100005618號函: 「林孟忠於108年10月診斷為結直腸癌第四期,後續由被告 協助接受標靶化學治療,於109年12月檢查出有腦部出血, 林孟忠腦部出血後,加上腫瘤影響,最後多為臥床狀態,需 人照護,與醫護人員都是簡單互動」、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 0年11月8日北市醫仁字第1103068702號函:「林君於110年4 月28日入住安寧病房,意識不清,無行為能力,需24小時專 人照護」、臺北榮總函覆:「109年2月後常常需人協助照顧 及輪椅協助」、「根據林孟忠病情,林孟忠需人照護」,足 見林孟忠於109年2月起至109年11月止共304日,常常需人協 助照顧及輪椅協助,以「臺北榮總院內半日看護費用」1,50 0元計算,此期間之看護費用為45萬6,000元;109年12月起 因腦部出血至110年5月10日去世止共161日間,多為臥床狀 態需專人照護,以「臺北榮總院內全日看護費用」2,500元 計算,此期間看護費用總計為40萬2,500元。是以,林孟忠 自109年2月至去世止之看護費用共計85萬8,500元(計算式: 45萬6,000元+40萬2,500元=85萬8,500元)。
⑷藥品、保健食品費用11萬5,239元: 林孟忠109年間因癌症末期身體健康每況愈下,行動不便需 長期臥床無法自由行動、如廁,且因長期臥床、包尿布致皮 膚出現褥瘡、尿布疹等皮膚疾病。故被告必須購買易吸收消 化之保健食品、益生菌增強林孟忠抵抗力和改善腸胃蠕動能 力;購買尿布、紙尿褲等方便林孟忠如廁;購買皮膚藥膏、 棉花棒、膠布等治療林孟忠因長期臥床、包尿布所生之褥瘡 、濕疹。以上被告為林孟忠生活必須所購買之藥品、保健食 品支出11萬5,239元,有「嘉蒂保有限公司之銷售明細」可 參,此為扶養費用之一部分,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返還。 ⑸往返醫院之交通費、救護車費用5萬1,750元: 依臺北榮總函覆:「109年2月後常常需人協助照顧及輪椅協 助」、「109年10-11月因漸漸的行動越來越困難,這時相對 搭乘大眾交通工具難度增加」、「住院約每月1-2次及門診 約1-3次」,可知林孟忠每月約需往返醫院5次,且自109年2 月後須輪椅協助而難以搭乘大眾交通工具,需搭乘計程車。 是以,林孟忠自109年2月至110年4月共15個月需往返醫院75 次,自被告住家往返臺北榮總醫院計程車車資約為670元, 故林孟忠治療期間往返醫院之計程車費用約為5萬250元(計 算式:670元X75=5萬250元)。再加計林孟忠110年2月27日搭 乘一心救護車費用1,500元,林孟忠治療期間之交通費約為5 萬1,750元。縱依林孟忠門診、急診、住院醫療收費單上所 載之看診日期計算林孟忠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之日數,實際 上亦有64次,依往返車資670元計算,林孟忠治療期間往返 醫院之計程車費用約為4萬2,880元(計算式:670元X64=4萬2 ,880元)。
㈣退步言之,如認原告對林孟忠無扶養義務,然前述被告代墊 林孟忠之醫療費、看護費、三餐生活費等開銷共217萬2,948 元,屬林孟忠對被告之遺產債務。而原告及林品妍為林孟忠 第一順位繼承人,對於林孟忠之債務負連帶責任,被告自得 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對債務人之1人即原告請求全部之 給付,並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與原告請求之借款債權抵銷, 抵銷後被告即無須償還。
㈤又林孟忠於100年3月1日向被告借款15萬元、101年9月18日向 被告借款5萬元、101年10月1日向被告借款10萬元、103年11 月26日向被告借款4萬元、106年3月6日向被告借款30萬元、 106年9月4日向被告借款10萬元、109年1-2月間向被告借款3 萬4,000元、109年3月12日向被告借款3萬元、109年3月23日 向被告借款2萬2,000元,以上合計為82萬6,000元,亦屬林 孟忠應返還予被告之遺產債務,而原告及林品妍為林孟忠第
一順位繼承人,對於林孟忠之債務負連帶責任,被告自得依 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對債務人之1人即原告請求全部之給 付,並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與原告請求之借款債權抵銷,抵 銷後被告即無須償還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9年6月10日匯款5萬元至被告國泰忠孝分行帳戶、10 9年7月20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元大東台北分行帳戶、109年8 月26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元大東台北分行帳戶、109年11月1 1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國泰忠孝分行帳戶。
㈡林孟忠於108年10月1日起至110年5月10日止於臺北榮總之醫 療費用為54萬5,062元,以及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 之醫療費用為910元,合計共54萬5,972元,由被告代墊。 ㈢林孟忠為申請保險理賠金而向臺北榮總申請就醫證明之費用6 70元,由被告代墊。
㈣被告為林孟忠墊付「理世生命美學」喪葬費8萬7,000元、塔 位2萬5,000元。
㈤原告另案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乙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以111年度偵字第6784號為不起訴處分。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施用詐術訛稱其墊付高額之醫療費用,致使原 告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款項53萬元予被告,致使原告受有 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代墊之醫療費用已足額受償,被告受領 53萬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所受有之利益,或者縱有法律上 原因然已因林孟忠清償而其後不存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或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53萬元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萬元 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基此,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其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法、手段,以達加損害 於他人之目的。即行為人對於加損害於他人,須有主觀上之 故意,始足當之。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
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 。
⒉經查,原告於另案告訴被告侵占乙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 11年度偵字第6784號),於警詢、偵訊時均自陳匯款予被告 係用以返還代墊之醫療費用,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35至39頁),且觀被告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被告多次提及林孟忠之醫療費用都是伊在支 付,原告則回覆有錢會匯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 61頁),自難認被告有何訛詐其墊付醫療費用情事。縱被告 自109年9月26日起開始經林孟忠授權得領取林孟忠郵局帳戶 內新光人壽、全球人壽二家保險公司匯付之醫療保險給付, 然原告於109年6月10日、109年7月20日、109年8月26日匯款 5萬元、20萬元、10萬元時,被告根本尚未領取醫療保險給 付,原告於109年11月11日匯款10萬元時,林孟忠仍持續治 療癌症中,自無原告所稱明知被告明知林孟忠上開醫療保險 給付已可支應其將來代墊之醫療費用,卻以詐術使原告在不 知情的情況下匯付款項之情。又原告主張於110年4月26日請 友人彭勝星代為匯款3萬元給被告、於109年農曆小年夜交付 現金5萬元予被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無其他確曾 委託彭勝星代為匯款或交付款項予被告之證據,其空言指摘 係受被告詐欺而為給付,難認可採。從而,原告就其主張被 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其權益之事實,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3萬元本息云云,自無依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萬元本息,有無 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 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 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基於給付而受利 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在客觀上 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 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 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 之原因。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自就該不當得利 成立要件之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2年度台 上字第530號裁判意旨可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法律 上原因受領53萬元款項,依其所陳事實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其就給付欠缺目的一情,負舉證之責 。
⒉查原告於109年6月10日、109年7月20日、109年8月26日、109 年11月11日匯款5萬元、20萬元、10萬元、10萬元,係基於 清償被告代墊林孟忠之醫療費用,已經認定如前,難謂原告 欠缺給付之目的,則被告收受該45萬元,即非無法律上之原 因。另原告無法證明彭勝星於110年4月26日匯款3萬元給被 告係受原告所託、確實有於109年農曆小年夜交付現金5萬元 予被告,亦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 告返還53萬元本息云云,亦屬無據。
㈢被告以代墊林孟忠喪葬費、生活費、看護費、交通費之各項 金額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款項,既均非有理,則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即毋庸審酌。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79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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