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596號
原 告 陳乃菉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被 告 曾義均
曾義勝
莊銘哲
張曾梅
曾玉桂
曾玉環
莊韻儀(原名莊𠏵儀)
莊淑華
莊淑卿
莊嘉滿
莊琬琪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立瑋律師
被 告 曾王秋蘭
曾喜志
曾喜旺
曾淑芬
曾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A、B部分(面積共三百二十四點六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六、本判決第二至三項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如附表三所示。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曾義均、曾 義勝、莊銘哲、張曾梅、曾玉桂、曾玉環、莊韻儀、莊淑華 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324.62平 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9309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之日止 ,按月 連帶給付原告488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109年度店簡字第1855號卷,下稱店簡卷,第10頁),復追 加莊淑卿、莊嘉滿、莊琬琪、曾王秋蘭、曾喜志、曾淑芬、 曾淑婷為被告(見店簡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㈠第443至444 頁)。嗣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人員至現場測量後,原告依新 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0月12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11 6086166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變更聲明為: 如後述原告主張之聲明(見本院卷㈡第27至28頁)。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曾義均、曾王秋蘭、曾喜志、曾喜旺、曾淑芬、曾 淑婷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0分之16)所有權人 ,而被告則係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 面積共324.62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
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不當得利本息,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建物,騰空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另依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占用土地而受有如附表一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部分(面積共324.62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2 萬014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三)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 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 告2萬3669元;㈣第2、3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曾義勝、莊銘哲、張曾梅、曾玉桂、曾玉環、莊韻儀、 莊淑華、莊淑卿、莊嘉滿、莊琬琪則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 土地始於日據時代,被告家族先人與當時地主之使用土地約 定,歷經各地主即訴外人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林 公司)、張秀政均無爭議,被告家族居住迄今仍具有正當占 有權源。原告為地產專家,持有系爭土地周邊諸多土地,熟 悉系爭土地使用狀況,仍願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 提起本件訴訟,基於誠信原則,原告應受原使用約定拘束。 另原告主張不當得利範圍應以所受之利益為限,應參照系爭 土地現況,系爭土地交通、生活機能、開發價值均甚低,經 濟價值不高,應以地價3%以下為計算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曾義均、曾王秋蘭、曾喜志、曾喜旺、曾淑芬、曾淑婷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㈠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70分之16。㈡系爭 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訴外人曾振煙興建。㈢曾振 煙於89年4月28日歿,其全體合法繼承人為曾義芳、被告曾 義均、曾義勝、莊銘哲、張曾梅、曾玉桂、曾玉環、莊韻儀 (原名莊𠏵儀)、莊淑華、莊淑卿、莊嘉滿、莊琬琪,其等 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未分割。㈣原告前對 曾義芳、曾王秋蘭、曾喜志、曾淑芬、曾淑婷、林慧萍為被 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92號判決「 曾義芳應將原告所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324.6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曾王秋蘭、曾喜
志、曾淑芬、曾淑婷、林慧萍應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曾 義芳、曾王秋蘭、曾喜志、曾淑芬、曾淑婷、林慧萍提起上 訴(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54號),嗣曾義芳於1 07年11月2日死亡,曾王秋蘭、曾喜旺、曾喜志、曾淑芬、 曾淑婷為曾義芳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曾義芳對系 爭建物之權利(系爭建物未分割),並承受上開訴訟,經判 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下稱 甲訴訟)。嗣經曾義勝對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因原告 未於甲訴訟將曾義勝列為被告,曾義勝非甲訴訟判決之當事 人或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人,亦無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情形, 而經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3343號判決「本院一百零八年度 司執字第一二六六二八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新 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三百二 十四點六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及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因原告上訴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經上訴駁回確定。故原告再提 起本件訴訟。㈤系爭建物範圍僅及於磚造部分或及於磚造、 鐵皮部分為兩造所爭執,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分別就磚 造部分、鐵皮部分占用系爭土地情形測繪如附圖等節,有系 爭土地謄本、前揭判決、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附圖在卷可稽 (見店簡卷第15至30頁,本院卷㈠第357頁),且為到庭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9至30頁),應堪認定。四、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建物,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 物,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⒈被告當事人適格:
按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拆除 房屋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對於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始得為之。而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公同共有房屋,其事實 上處分權原則上屬於公同共有人全體,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 之同意,不得命其中部分或一人拆除之。故訴請拆除尚未經 分割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仍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被 告當事人方屬適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系爭建物為曾振煙興建,曾振煙 於89年4月28日歿,其全體合法繼承人為曾義芳、被告曾義 均、曾義勝、莊銘哲、張曾梅、曾玉桂、曾玉環、莊韻儀(
原名莊𠏵儀)、莊淑華、莊淑卿、莊嘉滿、莊琬琪,其等因 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未分割,嗣曾義芳於10 7年11月2日死亡,曾王秋蘭、曾喜旺、曾喜志、曾淑芬、曾 淑婷為曾義芳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曾義芳對系爭 建物之權利,已如前述,故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屬於被 告全體,原告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為當事人適格。 ⒉系爭建物及所占用土地範圍為何:
⑴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物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 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物而增建之建物, 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 ),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 原建築物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 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物所有人取得增建建 物之所有權,原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建物範圍僅及於磚造部分或及於磚造、鐵皮部分為兩造 所爭執,查磚造部分與鐵皮部分相連,有建物照片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㈠第377至395頁),又磚造部分與鐵皮部分相連 並互通,鐵皮部分無獨立電表、與磚造部分使用相同電表, 磚造部分與鐵皮部分均由曾王秋蘭及其子女使用等情,有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333至334頁),是鐵皮 部分欠缺使用上獨立性,為依附於磚造部分以助其效用而未 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由磚造部分所有人取得鐵皮部分之所 有權,是系爭建物範圍應及於磚造、鐵皮部分,系爭建物占 用系爭土地範圍即如附圖所示A、B部分。
⒊被告為無權占有: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定有 明文。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 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 共有人,嗣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人員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地政 機關人員測量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情形如附圖所示等情, 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已堪認定。依前揭說明,被告即應就其有權占有負
舉證之責。
⑵查於甲訴訟中已調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即農林 公司106年10月27日農法字第1060306號函覆:「……⒉經查詢 本公司現有資料,並無『曾振煙』之承租人。⒊本公司未曾同 意任何承租人在承租土地上建物居住,亦未曾對耕作地點偏 遠之承租人進行安置,另關於承租人交通問題均任其自主, 本公司未予涉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3頁),及系爭土地 並未做農業使用,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5年3月29日新 北稅店一字第1053500208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9、 80頁),再參以甲訴訟卷附之保管單上載之當事人為徐淼敦 、黃堅中(見本院卷㈡第85、86頁),並非曾阿海、曾振煙 ,是無從證明被告家族與農林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或使 用借貸關係,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甲訴訟既已調查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是被告曾義勝、莊銘哲、張 曾梅、曾玉桂、曾玉環、莊韻儀、莊淑華、莊淑卿、莊嘉滿 、莊琬琪就此事項聲請調查證據,已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
⒋查原告係系爭土地共有人,為維護所有權之完整性而提起本 訴,為所有權之正當行使,被告無法舉證其有權占有系爭土 地,是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難認有 何違反誠信原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 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 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自屬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 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 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 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規定明確。另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 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新店區,被告使用情形如本院卷㈠ 第377至395頁照片所示,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工 商業繁榮程度及被告利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等情狀,認以按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 當。是以占用期間、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之年息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計算原告應有 部分,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另按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 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應連帶負責之規定。同 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 返還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有未合,且原 告復未說明其請求連帶給付之依據,故此部分應予駁回。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為無 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25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三)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起(見本院卷㈡第6 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 求原告拆除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系爭建物,並返還該部分所 占用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 3項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六、原告、被告曾義勝、莊銘哲、張曾梅、曾玉桂、曾玉環、莊 韻儀、莊淑華、莊淑卿、莊嘉滿、莊琬琪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曾義均 、曾王秋蘭、曾喜志、曾喜旺、曾淑芬、曾淑婷得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圖: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0月12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116086166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金額):
占用期間 租金(每月每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原告應有部分 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占用面積×租金×占有時間×原告應有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 107年9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 319元 324.62 16/70 142萬0140元 112年9月1日起 319元 324.62 16/70 每月2萬3669元
附表二(本院判准之不當得利金額):
占用期間 系爭土地公告地價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0.8) 年息 占用時間 原告應有部分 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占用面積×申報地價×3%×占有時間×原告應有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 107年9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160元 324.62 128元 3% 122日 16/70 95元 108年1月1日至 108年12月31日 160元 324.62 128元 3% 1年 16/70 285元 109年1月1日至 109年12月31日 160元 324.62 128元 3% 1年 16/70 285元 110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160元 324.62 128元 3% 1年 16/70 285元 111年1月1日至 111年12月31日 160元 324.62 128元 3% 1年 16/70 285元 112年1月1日至 112年8月31日 160元 324.62 128元 3% 243日 16/70 190元 合計 1425元 112年9月1日起 160元 324.62 128元 3% 16/70 每月24元
附表三:
主文聲明 原告以下列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新臺幣) 被告以下列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新臺幣) 本判決第二項 500元 1425元 本判決第三項到期部分 8元 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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