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960號
再審原告 劉勇麟
再審被告 黃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3月18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410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亦有明定。再按民事訴訟法第 499條第2項規定,以對於同一事件之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 」同時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者為限,始適用之。若經第二審 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自應專屬原第一審法院管轄。即同時對於第二審 法院之裁定,依同法第507 條規定聲請再審者,對於第一審 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亦不屬第二審法院管轄(司法院30年 院字第2188號解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裁定聲請再審,同時 對於第一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其聲請再審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為裁定之第二審法 院管轄,至於第一審確定判決部分,則應專屬判決之第一審 法院管轄。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亦有規定。
二、查再審原告提出之民事再審之訴狀,再審聲明已載明對於確 定判決及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顯見再審原告係同時對於 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4102號確定判決及本院110 年度小上字第64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依據 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專屬管轄之規定及上開論述,再審原告 針對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4102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應專屬本院臺北簡易庭管轄,再審原告向本院提 起再審之訴,自屬違誤,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將再審之訴 移送第一審專屬管轄法院即本院臺北簡易庭審理。至於再審 原告就本院110年度小上字第6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 本院將另行處理,在此敘明。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