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邱思敬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沈巧元律師
被上訴 人 謝幼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8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0年度北簡字第4871號)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聲明,本院於民國112年12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係聲明:上訴人應將如附圖1 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及51之1號屋頂增建物( 附圖1編號A及B)(下稱系爭增建物)內物品清空,確保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及51之1號共用樓梯至屋頂通道 維持暢通,將前開屋頂增建物返還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謝思 謙等二人,並由被上訴人代謝思謙受領上開返還。嗣被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0號及51之1號系爭增建物(附圖1編號A及B)內物品 清空、51號及51之1號共用樓梯4樓至屋頂平臺通道上堆置之 雜物予以清除,且不得將前開增建物大門上鎖,將系爭增建 物返還與被上訴人及謝思謙(見本院卷三第344頁),核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得將系爭增建物大門上鎖部分係屬訴之 追加,原訴及追加之訴均係本於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增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增建物之事實而 為請求,二者基礎事實同一;另被上訴人將原請求上訴人將 系爭增建物返還予被上訴人及謝思謙,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 領上開返還,變更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增建物返還予被上訴 人及謝思謙,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應確保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00號及51之1號共用樓梯至屋頂通道維持暢
通,嗣變更為上訴人應將51號及51之1號共用樓梯4樓至屋頂 平臺通道上堆置之雜物予以清除,則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更正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併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臺北市○○區○○街00號一至四樓與臺北市中正 區臨沂街51之1號一至四樓為四層樓雙併之公寓(下稱系爭 建物),被上訴人為臺北市○○區○○街00號1至4樓(A側)之 所有權人,謝思謙為臺北市○○區○○街00○0號1至4樓(B側) 之所有權人。謝思謙與上訴人於民國93年10月28日於本院93 年訴字第863號案件(下稱系爭前案)審理時成立和解,謝 思謙同意將其臨沂街51-1號4樓及頂樓增建物提供給上訴人 居住至其死亡止,然系爭增建物坐落於系爭建物頂樓,石棉 瓦頂棚為兩造之母親於60年間施作,上訴人於70年間在被上 訴人及謝思謙所共有之石棉瓦頂棚下、屋頂平台及女兒牆上 施作磚牆、鋁門窗及浴廁,系爭增建物無獨立水電,其唯一 出入口為臨沂街51號及51之1號之公共樓梯,係完全依附於 系爭建物之增建設施,因附合而歸屬於系爭建物所有人即被 上訴人、謝思謙所共有。又基於債之相對性,謝思謙與上訴 人於系爭前案合意之和解筆錄,被上訴人非當事人,亦無默 示同意該和解內容,就系爭增建物之使用借貸部分因未得被 上訴人同意且與被上訴人無關,兩造間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且被上訴人起訴聲明係清空無權占有部分,與系爭前案謝 思謙訴請上訴人拆除其增建之磚牆、鋁門窗不同,當無民事 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被上訴人要使用頂樓平 台及維護臨沂街51號1至4樓所使用的頂樓水塔,均須先行進 入系爭增建物,才能通往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上訴人使用系 爭增建物並將51號及51之1號共用樓梯至51號屋頂的門上鎖 ,影響被上訴人使用頂樓空間之權益,並有消防安全之隱患 ,且共用4樓至屋頂平臺之通道仍堆有雜物,被上訴人依法 自得訴請排除侵害,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於93年10月 28日既與謝思謙就臨沂街51之1號4樓房屋成立使用借貸之約 定,即已認同謝思謙為該房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本於所 有權確認後即訴請上訴人排除占用,並無使權利失效或不表 示反對,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依民法第828條第3 項、第819條第2項規定,系爭增建物非經被上訴人同意,謝 思謙(僅持有1/2)依法不得擅自同意提供系爭增建物給上 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增建物,被上訴 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將系爭增建物(附圖1 編號A 及B)內物品清空、51號 及51之1 號共用樓梯4 樓至屋頂平臺通道上堆置之雜物予以
清除,且不得將前開增建物大門上鎖,將系爭增建物返還與 被上訴人及謝思謙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增建物有獨立之出入口,無需進入四樓內 部再出入,亦足遮風避雨,未與被上訴人之房屋附合,可達 獨立經濟上使用目的,為有別於系爭建物之獨立不動產,雖 為早年違建,有水、電、衛浴,雖係由四樓接出,然僅要提 出申請即可合法申請獨立水電錶,為具有獨立性之增建物。 又系爭建物實係邱姓祖先分配給上訴人之土地變賣後所得, 係應由邱姓子孫即上訴人繼承,與被上訴人無關,系爭建物 之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應為上訴人,上訴人應屬有權使用系 爭建物屋頂平台,系爭增建物係兩造之母親起造柱子與屋頂 ,經上訴人興建牆壁,應由上訴人原始取得系爭增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無權取得或請求返還共有人全體,且 上訴人使用該屋頂平台,係經實質所有權人即兩造之母親自 68、69年起同意上訴人無償使用迄今,且經系爭前案93年10 月28日和解筆錄確認上訴人有使用系爭增建物至百年後之權 利,上訴人有正當使用權源。況縱認系爭建物及其基地之所 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及謝思謙所有,然被上訴人及謝思謙兩人 自系爭增建物起造時,即已知悉且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屋頂 平台,已長達40年以上,顯有默示分管之約定,另本件聲明 與系爭前案之聲明為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均有訴請上訴 人不能占有屋頂平台之部分,經一審謝思謙敗訴,二審謝思 謙與上訴人達成和解,93年10月28日成立和解時,被上訴人 在場未表示反對,且後續他案訴訟亦一再援引該和解筆錄顯 已該當默示同意,自該日起已與謝思謙共同同意將該屋頂平 台供給上訴人無償使用至其過世,該和解仍有既判力,應受 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之拘束,和解目的係為照顧並 確保上訴人的生活居住空間,此一默示之不定期使用借貸目 的既然尚未達成,被上訴人不得任意終止使用借貸,即便要 終止或假設使用借貸目的已消滅,亦須經過半數持分同意始 得為之,而有1/2應有部分的謝思謙已同意上訴人終生借用 ,被上訴人只有剩餘1/2持分未過半數,自不得終止借貸關 係,否則屬違反誠信原則。另謝思謙既已與上訴人和解,被 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民法第821條規定而違反謝思謙之和解利 益,其他被上訴人聲明與上開和解內容無重疊而無既判力適 用者,如共用4樓至屋頂平臺之通道雜物已清空,被上訴人 得自系爭建物外圍走到通往水塔,是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亦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 加及減縮聲明為: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 及51之1號系爭增建物(附圖1 編號A 及B)內物品清空、51 號及51之1 號共用樓梯4 樓至屋頂平臺通道上堆置之雜物予 以清除,且不得將前開增建物大門上鎖,將系爭增建物返還 與被上訴人及謝思謙。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臺北市○○區○○街00號1至4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謝 思謙為臺北市○○區○○街00○0號1至4樓建物之所有權人。 ㈡上訴人與謝思謙於系爭前案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謝思謙同 意坐落臺北市○○街00○0號4樓房屋連同頂樓加蓋部分,由上 訴人居住,居住至百年之後為止,屆時上訴人應將房屋遷讓 返還謝思謙等情,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1 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其與謝思謙共有之系爭增建物 ,並堆置雜物於51號及51之1號共用樓梯4樓至屋頂平臺通道 ,及將系爭增建物大門上鎖,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 增建物(附圖1 編號A 及B)內物品清空、51號及51之1 號 共用樓梯4 樓至屋頂平臺通道上堆置之雜物予以清除,且不 得將前開增建物大門上鎖,並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增建物返 還與被上訴人及謝思謙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㈠按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 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客體。 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物有屋頂、四周牆壁或其他 相鄰之構造物,以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或劃清 界線,得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而所謂使用上 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 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建築物有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應斟酌 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值、隔間、利用狀況、機能 、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關當事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 種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增建物位在系爭建物屋頂平台,與4樓內部並無相連之樓 梯或出入口,而係由公共樓梯間進出,系爭增建物四周為磚 造牆面,頂部為石棉瓦之屋頂,並有窗戶及大門,系爭增建 物內部有桌椅等傢俱及雜物,並有一套衛浴設備,無獨立之 水電錶,水電部分係與51號4樓共用水電錶,有本院111年6 月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57頁),則
系爭增建物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屬已足避風雨, 可達經濟上目的之獨立建築物,非為系爭建物之從物及附屬 物,亦未附合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之一部。至系爭增建物雖無 獨立水電錶,然可自他處接水電使用,無礙其成為可以獨立 使用之建物,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增建物非獨立建物等語,自 非可取。
㈢又兩造不爭執系爭增建物石棉瓦頂棚及四面支柱為兩造之母 親施作,上訴人在石棉瓦頂棚下、屋頂平台及女兒牆上施作 輕鋼架天花板、磚牆、鋁門窗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53頁、 本院卷三第121頁),而石棉瓦頂棚、四面支柱並無四壁, 顯無從遮風避雨,亦未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不具有獨立之經 濟上使用價值,難認係獨立之不動產,上訴人利用該石棉瓦 頂棚及四面支柱築造天花板、牆壁、門窗,完成系爭增建物 ,已足避風雨,而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為獨立不動產,上 訴人為系爭增建物之出資建造人,即取得系爭增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原石棉瓦頂棚及柱子已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增建物 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即無單獨所有權之存在 ,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係上訴人,至為灼然。 ㈣至於上訴人與謝思謙固於系爭前案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謝 思謙同意坐落臺北市○○街00○0號4樓房屋連同頂樓加蓋部分 ,由上訴人居住,居住至百年之後為止,屆時上訴人應將房 屋遷讓返還謝思謙等語,惟依上開和解內容,並未確認系爭 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上訴人與謝思謙,且該和解當 事人為上訴人與謝思謙,並非被上訴人,當無從據以認定系 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上訴人及謝思謙。另51號及 51之1號共用樓梯4樓至屋頂平台通道,現況如被證5照片所 示(見本院卷三第205頁),為兩造不爭(見本院卷三第344 頁),惟上開照片可見活動式鞋櫃係緊靠牆壁,寬度不足通 道三分之一,並無妨礙通行之情況,被上訴人因所有權受妨 害而請求清除通道上雜物,難認有據。
㈤承上,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上訴人,並非被上訴 人及謝思謙,則被上訴人以其與謝思謙為系爭增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增建物,阻礙被上訴人使 用屋頂平台為由,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增建物內物品清空、 51號及51之1 號共用樓梯4 樓至屋頂平臺通道上堆置之雜物 予以清除,且不得將前開增建物大門上鎖,將系爭增建物返 還與被上訴人及謝思謙,即屬無據。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及51之1 號系爭增建物(附圖1 編號A 及B)內物品清空、51號及51
之1 號共用樓梯4 樓至屋頂平臺通道上堆置之雜物予以清除 ,且不得將前開增建物大門上鎖,將系爭增建物返還與被上 訴人及謝思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就被上 訴人追加之訴部分,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與 主張,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