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0年度,191號
TPDV,110,建,191,202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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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191號
原 告 林炳東
訴訟代理人 許繼中律師
黃國益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奕欣律師
被 告 大禾國際景觀設計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潘芝琳

訴訟代理人 曾淑英律師
被 告 光輝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健全
被 告 張如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朱龍祥律師
被 告 王鎮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12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大禾國際景觀設計有限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光輝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如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〇年八月十七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大禾國際景觀設計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被告光輝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張如琳各負擔千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元元、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各為被告大禾國際景觀設計有限公司光輝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張如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大禾國際景觀設計有限公司光輝國際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張如琳如各以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捌仟元、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貳拾伍元、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 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大禾 國際景觀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大禾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 民國109年1月22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05784號函解散登 記,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 是被告依法應行清算,而被告大禾公司於109年1月6日經全 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潘芝琳為清算人,並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准予備查,亦有股東同意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5 月20日函(見本院卷一第197頁,卷三第91頁)等件可憑), 則本件應以潘芝琳為被告大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訴之聲明第1至4項為:㈠被告大禾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驗收合 格之日止,每日1萬2300元之違約金;㈡被告光輝國際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輝公司)應給付原告257萬985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驗收合格之日止,每日2976元之 違約金;㈢被告大禾公司、光輝公司各應給付原告339萬30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依後述㈣聲明之意旨可知原告起訴狀及歷次陳 述均漏載「各」,應予更正);㈣前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 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 之義務。迭經變更聲明後,終於112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 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第1至3項為:㈠被告大禾公司應給付原 告2067萬6300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七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即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光輝公司應給付原告503萬1762元,及民事擴張聲 明暨準備七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大禾公司、光輝公司各應 給付原告523萬6871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七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106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 及縮減;又原告起訴時就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係以其給付 被告大禾公司、光輝公司下包廠商款項25萬1025元,而依民 法第478條、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向被告大禾公司、光輝 公司為請求,嗣又於訴訟中追加民法第176條第1項為請求權 基礎(見本院卷二第7頁),而均係基於原告為被告大禾公 司、光輝公司給付款項之同一原因事實,核屬在社會生活上 具有共通關連性之紛爭內容,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 範圍內得加以援用,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 定,均應予准許。被告光輝公司辯稱:不應允許追加民法第 176條第1項云云,即不可採。
三、被告王鎮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所有人,為於該土地上建屋而於104年間委由陳立季 建築師繪製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建築圖說,並於104年6 月2日經新北市政府發給104年度坪建字第293號建照執照。 原告遂於107年1月30日委請被告大禾公司承包坐落系爭土地 之「新北市坪林區坪林段水柳腳小段四樓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雙方並簽訂系爭工程之管理及工程契約(下稱 系爭大禾契約),約定總價承包金額為1230萬元(未稅), 預定開工日為107年2月25日,預定完工日為108年2月10日; 原告另於107年3月24日委請被告光輝公司共同施作系爭工程 ,雙方並簽訂系爭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光輝契約 ),約定工程總價為991萬8710元(未稅),預定開工日為1 07年3月31日,預定完工日為108年1月31日。而對各被告請 求如下:
㈠被告大禾公司應給付逾期完工違約金2067萬6300元部分: ⒈大禾公司應於108年2月10日前完成系爭工程,否則依系爭大 禾契約第4條第2、4項約定,應按日給付契約總價千分之一 之逾期完工違約金。惟被告大禾公司僅施作至第8期工程, 且該期工程項目尚未完工,被告大禾公司及被告光輝公司於 工作進行中擅自停工,離場時,鷹架未拆除,外牆未完成打 底,窗戶玻璃、廁所及電梯設備均未完成安裝,致伊無法驗 收使用系爭房屋,至伊於112年9月14日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



備(七)狀繕本通知被告大禾公司終止契約,而於送達之日 即同年9月18日為終止時止,大禾公司業已逾期完工1681天 ,伊得依系爭大禾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大禾公司 給付2067萬6300元(計算式:1230萬元×0.001×1681=2067萬 6300元)之逾期完工違約金。
 ⒉被告王鎮瑜為被告大禾公司之經理人,其執行職務之範圍包 含承攬工程,而有為被告大禾公司簽約及受領公司款項之權 限,原告始於107年2月至000年0月間簽發並交付被告王鎮瑜 8紙支票,而給付系爭工程第1至7期款項。
⒊被告大禾公司於系爭工程完工前,逕於109年1月22日辦理解 散登記後即停止施工,被告大禾公司顯係惡意違約,且被告 大禾公司之系爭工程完工義務,早於雙方簽約時即已存在, 核屬被告大禾公司辦理解散登記時所應清算了結之事務範圍 ,被告大禾公司故意於系爭工程完工前辦理解散登記,仍應 類推適用公司法第328條第2項規定,就其未完成系爭工程之 債務,負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光輝公司應給付逾期完工違約金503萬1762元部分:  依系爭光輝契約第6條、第24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光輝公司 應於108年1月31日前完成系爭工程,否則應按日給付工程總 價千分之0.3逾期完工違約金。惟被告光輝公司於工作進行 中擅自停工,致伊無法驗收使用系爭房屋,至伊於112年9月 14日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七)狀繕本通知被告光輝公司 終止契約,而於送達之日即同年9月18日為終止時止,被告 光輝公司業已逾期完工1691天,原告得依系爭光輝契約第24 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光輝公司給付逾期完工違約金503萬 1762元(計算式:991萬8710元×0.0003×1691=2067萬6300元 )。
 ㈢被告大禾公司、光輝公司應給付借款及遲延損害共523萬6871 元部分:
 ⒈被告大禾公司、光輝公司因資金不足,而向伊借款25萬1025元,以給付其下包廠商,伊乃於108年8月19日、109年4月1日、109年6月30日給付大禾公司、光輝公司下包廠商4萬3200元、7萬9825元、8萬元、4萬8000元,合計25萬1025元,認如無借款合意,亦屬為其等處理委任事務、致其等受有給付義務消滅之利益,伊自得擇一依民法第478條、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大禾公司、光輝公司給付。 ⒉被告大禾公司、光輝公司未依系爭大禾契約第4條、系爭光輝契約第6條約定如期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致伊無法按建照執照記載「地上1層供飲食店」使用,致伊及配偶需另承租房屋經營蔬果店面而按月支出2萬3000元租金而受有損害,且建照執照記載「地上3至4層供住宅」使用,原告無法出租他人獲利,致受有每月6萬6000元租金收入之損失,合計伊所受遲延損害為每日2966元〔(2萬3000元+6萬6000元)/30=2966,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自系爭大禾契約、系爭光輝契約之最遲預定完工日即108年2月10日,至終止契約之112年9月18日止,核算系爭工程之逾期完工天數為1681天,共受遲延損害498萬5846元,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大禾公司、光輝公司賠償,並與前揭借款合計共得請求523萬6871元(計算式:25萬1025元+498萬5846元=523萬6871元)。 ㈣被告王鎮瑜應給付69萬7300元部分:  被告王鎮瑜於000年0月間及6月間稱因被告大禾公司需資金 周轉而央求原告借款支付訴外人即下包商簡銘成,原告遂簽 發55萬元之支票、14萬7300元之支票交予被告王鎮瑜,該等 支票亦已兌現,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其返還共69萬730 0元之借款。
 ㈤被告張如琳應給付10萬元部分:
  被告張如琳大禾公司、光輝公司需資金周轉承攬系爭工程 ,於000年0月間,向伊借款10萬元,伊即當場交付被告張如



琳同額之支票,並據被告張如琳於000年0月00日出具借據, 該支票亦已兌現,故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其返還。 ㈥爰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大禾公司應給付原告2067萬6300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 暨準備七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即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光輝公司應給付原告503萬1762元,及民事擴張聲明暨準 備七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大禾公司、光輝公司各應給付原告523萬6871元,及自民 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七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前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 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⒌被告王鎮瑜應給付原告69萬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0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⒍被告張如琳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0 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大禾公司、被告光輝公司、被告張如琳各以如下等語, 資為抗辯,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⒈被告大禾公司:
⑴逾期完工違約金2067萬6300元部分:  被告大禾公司大章、小章、存摺均係由被告王鎮瑜保管、使 用,而由被告王鎮瑜執被告大禾公司大、小章與原告簽訂系 爭大禾契約,請款單為被告王鎮瑜簽章,原告公司開立之支 票存根均為被告王鎮瑜簽名。系爭大禾契約第3條第6項已就 各期工程約定報酬,各期工程施作項目與各期工程款之給付 間,立於互為對待給付關係。原告既不爭執大禾公司至少已 完成至第7期「屋頂突出物-三樓灌漿完成」,惟依原告所提 支票存根,僅有編號1支票存根受款人為大禾公司(票款184 萬元),其餘12張支票存根受款人為王鎮瑜張如琳等人, 故原告並未依約給付大禾公司第1至7期工程款,尚積欠615 萬元(799萬5000元-184萬5000元=615萬元)。大禾公司清 算人潘芝琳收受本件起訴狀後,始知悉系爭大禾契約,至工 地查看,發現系爭工程已施作至第8期進度(外牆打底及裝



安裝),故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6項約定,給付大禾 公司第8期工程款15%即184萬5000元(計算式:1230萬元×8% =184萬5000元),故於原告依系爭大禾契約先為給付大禾公 司第1至7期未付工程款615萬元、第8期未付工程款184萬500 0元前,伊得按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為同時履行抗辯權而 拒絕給付,溯及免除遲延責任。且大禾公司僅於清算範圍內 視為尚未解散,僅得未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目的,暫時經營 業務,故自大禾公司停業時起,已不能為系爭工程承攬業務 之履行,故不負遲延責任。退步言,系爭大禾契約第4條第4 項之約定之逾期完工違約金每日高達1萬2300元,顯有過高 而請求酌減。
⑵就借款及遲延損害523萬6871元部分: ①就借款25萬1025元部分:被告大禾公司或其下包商從未向原告借款,訴外人王華財等三人,並非被告大禾公司之下包商,原告依借貸、委任、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其各該主張之原因事實間顯有矛盾,要難憑採。 ②就遲延損害498萬5846元部分:原告已請求被告大禾公司、光 輝公司給付鉅額遲延完工違約金,自不得再重複請求遲延損 害賠償。被告大禾公司業已解散,故系爭工程未完工不可歸 責大禾公司,而與民法第231條規定不符。況原告提出之租 約第2條約定之租期,係自110年1月11日起至111年1月10日 止,為期1年,然原告請求自系爭大禾契約、系爭光輝契約 等兩契約約定之最遲預定完工日即108年2月10日,至原告主 張終止契約之日即同年9月18日止間之租金損害,則108年2 月10日起至110年1月10日止及111年1月11日起至112年9月18 日止之期間,均無租約,顯見其未受有該等租金損害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被告光輝公司:原告於107年1月30日與大禾公司簽訂系爭大 禾契約,將系爭工程交由大禾公司承攬,大禾公司自應依該 契約開工建築興建,系爭大禾契約至107年3月24日前均未解 除或終止,則定作人自無將同一建築交由2家廠商承攬之意 ,而係因建築法第1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承造人為 營造業,以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為限」,而承攬系爭工 程之大禾公司未具營造業法營造業資格,而無法向建築主管 機關申報開工,原告即起造人為申報開工,以取得使用執照 、辦理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辦用水用電之需求,伊 具有營造業資格,原告遂委由王鎮瑜與伊聯繫,原告為符合 營造業法規定,始於107年3月24日與伊通謀虛偽訂定系爭光 輝契約,而不成立承攬契約,此觀系爭工程進行至結構體完 成,原告均未付款予光輝公司自明,原告與伊無任何法律關 係存在,自無由向伊請求逾期違約金、代墊工程款、未如期 完工所受遲延損害。




⒊被告張如琳:伊未向原告借款,會簽發10萬元本票,係因原 告應給付泥水包商簡銘成工資,要求伊簽發本票予以擔保, 惟該泥水包商業已完成工作,原告就泥水包商工作部分並未 給付承攬人大禾公司報酬,故原告自不得請求伊給付。伊為 大禾公司與原告間工程糾葛之協調者,是伊出面協調小包簡 銘成欲領取之工料款項,然原告卻要求伊書立借據,伊為使 簡銘成拿到該工料款項,在原告脅迫下始書立該借據,但該 10萬元支票係簡銘成存入帳戶而領取,並非伊取走,故伊與 原告間無借貸關係存在。
㈡被告王鎮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四第106至107頁,部分文字依 本判決用語修正):
 ㈠原告與被告大禾公司於107年1月30日就原告之系爭工程簽訂 系爭大禾契約,契約總價為1230萬元(未稅)。 ㈡原告與被告光輝公司於107年3月24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光 輝契約,工程總價為991萬8710元。
大禾公司於108年1月16日停業,於109年1月22日經新北市政 府核准登記解散,於109年1月6日由潘芝琳就任為清算人, 於111年6月27日聲報清算完結,經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9月5 日准予備查。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大禾契約第4 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大禾公司給付逾期完工違約金2067 萬6300元本息?違約金應否酌減?被告大禾公司之同時履行 抗辯、業已解散不能履約之抗辯,有無理由? ㈡原告得否依 系爭光輝契約第24條約定,請求被告光輝公司給付逾期違約 金503萬9856元本息?系爭光輝契約是否因通謀虛偽意思而 無效? ㈢原告得否擇一依民法第478條、第546條第1項、第1 79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大禾公司、光輝公司給付 25萬1025元?㈣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大禾公司、光輝公司給付遲延損害賠償49 8萬5846元?㈤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王鎮瑜 返還69萬7300元之借款本息?㈥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78條規定 請求被告張如琳返還10萬元之借款本息?茲就本院之判斷分 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大禾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大禾公 司給付逾期完工違約金2067萬6300元本息?違約金應否酌減 ?被告大禾公司之同時履行抗辯、業已解散不能履約之抗辯 ,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大禾契約第4條第2、4項約定:「(二)完工期限:本



工程預定完工日期為民國【108】年【2】月【10】日…。( 四)逾期罰款:乙方如未於合約規定期限內完工或初驗結果 不合規定而未能於限期內改善完竣者,應按逾期日數,每逾 一日償付本合約總價千分之一違約金;因工程逾期,致甲方 受有損害時,乙方另應償付甲方之一切損失。」(見本院卷 一第219頁),足見系爭工程完工期限為108年2月10日,倘 被告大禾公司逾期完工,應按日償付合約總價千分之一之逾 期罰款予原告,且倘因工程逾期,致原告受有損害時,被告 大禾公司尚應另償付原告所受損失,足見上開違約金之性質 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原告尚得請求賠償因逾期所生之損害。 被告大禾公司辯稱:原告就逾期完工違約金及遲延損害賠償 有所重複云云,即不可採。
⒉系爭工程逾108年2月10日之完工期限且迄未完工,又原告向 被告大禾公司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12年9月15日送達被告 大禾公司乙節,為被告大禾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0 5頁),則迄至上開終止之日止,被告大禾公司已逾期1678 日,且系爭大禾契約約定之契約總價為1230萬元(未稅), 故原告依系爭大禾契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原得請求被告大 禾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2063萬9400元(計算式:1230萬元×0 .001×1678天=2063萬9400元)。 ⒊惟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總額預 定性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酌減至相當之數額, 惟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額是否過高,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 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原 告得請求被告大禾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為2063萬9400元,已 逾系爭大禾契約總價1230萬元,認該違約金確有過高之情, 是被告大禾公司請求酌減違約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 大禾公司已完成第1至7期工程累計計價金額為契約總價之65 %,可認系爭工程已完成進度約為65%,復參酌工程會採購契 約範本約定一般公共工程逾期違約金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 ,暨本件違約及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酌減至系爭大禾契約 總價1230萬元之20%即246萬元(計算式:1230萬元×20%=246 萬元)為宜,以兼顧兩造之利益。故原告得依系爭大禾契約 第4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246萬元之逾期違約金,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   
⒋被告大禾公司雖辯稱:原告未給付工程款而為同時履行抗辯 ,免除遲延完工責任云云,惟依系爭大禾契約第3條第6項約 定:「請款期程:如下:1.簽約金…15%。2.基礎完成…8%。3 .一樓頂版灌漿完成…8%。4.二樓頂板灌漿完成…8%。5.三樓 頂板灌漿完成…8%。6.四樓頂板灌漿完成…8%。7.屋頂突出物



壹~參樓灌漿完成…10%。8.外牆打底+窗戶安裝完成(含廁所 設備及電梯安裝)…15%。9.竣工報驗取得使用執照…5%。10. 增建+室內裝修完成…15%。」(見本院卷一第73頁)。可知 第1至7期工程累計計價比例為65%(15%+8%×5+10%=65%), 金額799萬5000元(計算式:1230萬元×65%=799萬5000元) ,而觀諸原告提出8紙支票存根(見本院卷一第249頁),受 款人為大禾公司者,金額184萬5000元;王鎮瑜於支票存根 簽名者,金額分別為30萬元、98萬4000元、68萬4000元、98 萬4000元、98萬4000元、98萬4000元、123萬元等7筆,合計 799萬5000元(計算式:184萬5000元+30萬元+98萬4000元+6 8萬4000元+98萬4000元+98萬4000元+98萬4000元+123萬元=7 99萬5000元),足見原告已給付第1至7期工程款。被告大禾 公司固辯稱:被告王鎮瑜收取之款項與其無涉云云,惟查, 系爭大禾契約「立合約書人」欄位除記載「乙方:大禾國際 景觀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潘芝琳」並蓋用公司大小 章外,尚記載:「專案經理人:王鎮瑜」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22頁),足見被告王鎮瑜有權代理大禾公司處理包含收 取承攬報酬等系爭大禾契約之事務,故原告主張:其支付經 被告王鎮瑜簽名之上開7筆工程款項,係給付系爭工程款予 被告大禾公司,而由被告王鎮瑜受領等語,應屬有據,則原 告已依約給付第1至7期工程款799萬5000元而無遲延給付。 次查,依前開系爭契約第3條第6項約定,第8期工程款係於 被告大禾公司完成「外牆打底+窗戶安裝完成(含廁所設備 及電梯安裝)」後給付,惟觀諸被告所提系爭工程外觀現況 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47至357頁),窗戶僅完成窗框,尚未 安裝玻璃,自難認窗戶業已安裝完成,被告大禾公司自不能 請求給付第8期工程款,自無被告大禾公司所辯遲延給付之 情。是以,被告大禾公司以原告未給付工程款,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免除遲延完工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⒌被告大禾公司另辯稱:伊因公司解散,不能履約而不負遲延 責任云云。惟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 ,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大 禾公司簽訂系爭大禾契約後,自應依約於約定完工期限內完 工,其解散、清算而無法繼續履約施工,仍可歸責於被告大 禾公司,自不得免除遲延責任,其所辯即不足採。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光輝契約第24條約定,請求被告光輝公司給 付逾期違約金503萬9856元本息?系爭光輝契約是否因通謀 虛偽意思而無效?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依建築法第1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承造人為營造業 ,以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為限。」,可知建築物之承造 人應以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為限。又查,依被告大禾公 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見本院卷 一第191至194頁)可見其所營事業並不包含營造業,又依被 告光輝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可見其所營事業包含「綜合營造業」,足見被告大禾公 司不得任系爭工程之承造人,而僅被告光輝公司得任系爭工 程之承造人。故被告光輝公司辯稱:因實際承攬系爭工程之 被告大禾公司非營造業者,無法向建築主管機關申報為承造 人,遂由被告光輝公司與起造人即原告另簽定系爭光輝契約 而僅供借名申報之用等語,尚非無據。
⒊查,原告於109年10月14日所寄發予被告光輝公司之存證信函 記載:「本人與承包商大禾國際景觀設計有限公司簽立『新 北市○○區○○段○○○○段00地號等壹筆管理及工程合約』,後承 包商委任台端為營造商,本人遂與台端光輝國際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於民國107年3月24日簽立『新北市○○區○○段○○○○段00 地號等壹筆新建工程暨管理合約』工程承攬合約。」(見本院 卷一第261頁),且被告光輝公司亦於本件自承其係向被告大 禾公司轉承攬施作系爭工程(見本院卷二第415頁、卷三第38 9頁),足認原告知悉被告大禾公司係將系爭工程轉包由被告 光輝公司施作,則其明知被告大禾公司始為系爭工程之承攬 人,被告光輝公司僅為次承攬人乙節,亦堪認定。故被告光 輝公司辯稱:系爭光輝契約僅係作為向建築主管機關申報為 承造人之用,原告與被告光輝公司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無成立承攬契約之意等語,堪認可採。
⒋又查,依系爭大禾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總價承包: 總價為新台幣:壹仟貳佰參拾萬元整(未稅)」(見本院卷 一第218頁),且原告亦主張:其將系爭工程第1至7期工程 款799萬5000元全數給付予大禾公司,其中部分係由被告大 禾公司經理人王鎮瑜受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堪認 原告係按系爭大禾契約約定之契約總價及分期付款約定,將 系爭工程款1230萬元中之第1至7期工程款合計65%即799萬50 00元均給付予被告大禾公司,而均未依系爭光輝契約所載工 程款之金額給付工程款予被告光輝公司,益徵原告實際係將 系爭工程交由被告大禾公司承攬,並依系爭大禾契約約定履 約及付款,原告均未依系爭光輝契約給付任何估驗計價款予 被告光輝公司,而無受系爭光輝契約拘束之意。故被告光輝 公司辯稱,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工程並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等 語,即屬可採。




⒌是以,被告光輝公司與原告為辦理向建築主管機關申報承造 人之用,而並無成立承攬契約之真意,通謀虛偽簽訂系爭光 輝契約,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無效,故原告依 系爭光輝契約第24條約定,請求被告光輝公司給付逾期違約 金云云,即屬無據。 
㈢原告得否擇一依民法第478條、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第1 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大禾公司、光輝公司給付25萬1025 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 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 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 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 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就原告請求之4萬3200元、7萬9825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代被告大禾公司、光輝公司支付下包商王華財4 萬3200元、7萬9825元等語,業據提出支票存根(見本院卷 一第251頁,新北市坪林農會函覆本項之支票見卷二第455至 457頁)等為證。經查,證人王華財證稱:原告另委由證人 施作4個房間門,費用為4萬3200元,其於現場安裝完成後, 由原告給付該4萬3200元等語(見卷三第13頁),可知原告 支付予證人王華財本項4萬8000元,係原告自行委由證人王 華財施作房門工程之承攬報酬,與被告大禾公司承攬施作之 系爭工程,或被告光輝公司次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無涉,是 本筆款項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故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546 條第1項、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請求被告大禾公司、光輝 公司給付,即屬無據。又查,證人王華財證稱:被告光輝公 司委由其施作鐵門工程(防火門工程),估價報價金額約11 萬餘元,被告光輝公司僅給付3成訂金,剩餘尾款7萬9825元 係由原告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至13頁),可認原告係 代被告光輝公司支付7萬9825元予被告光輝公司之小包即證 人王華財,又原告與被告光輝公司間無承攬契約存在乙節, 業如前述,則原告代被告光輝公司給付7萬9825元,被告光 輝公司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而屬不當得利,原告得依民法 第179條請求被告光輝公司返還7萬9825元。又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所為請求既為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其餘請求權基礎



為贅述,附此敘明。
 ⑵原告又主張:其代被告大禾公司、光輝公司支付下包商邱家維8萬元等語,業據提出付款支票(見本院卷一第251頁,新北市坪林農會函覆本項之支票見卷二第329頁)為左。經查,證人邱家維證稱:伊並未收到上開支票所列款項,並無參與系爭工程之施作,且與兩造間並無業務之往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至17頁),是原告主張其係代被告大禾公司、光輝公司支付其下包商邱家維費用8萬元,自無可採。故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請求被告大禾公司、光輝公司返給付,亦屬無據。 ⑶原告另主張其代被告大禾公司、光輝公司支付下包商楊富錡4萬8000元,業據提出匯款單據(見本院卷一第253頁)等為證。經查,證人即益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益樺公司)負責人楊富錡證稱:因原告另外委由證人追加施作工作項目,方所支付該追加工作費用4萬8000元,且該追加施作工作,於被告光輝公司原所委由證人施作範圍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6至58頁),可知原告支付予益樺公司4萬8000元之原因,係原告另行委由益樺公司施作工作之承攬報酬,與被告大禾公司、光輝公司無關,故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請求被告大禾公司、光輝公司給付,難認有據。 ⑷綜上,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光輝公司返還 借款7萬982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大禾公司、光輝公司給付遲延損害賠償498萬5846元? 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據此規定,凡依外部 情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 ,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而不 以有取得利益之絕對確實為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 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大禾公司逾期完工,而遭原告終止系爭大禾契約 乙節,業如前揭㈠、⒉所述,又原告依系爭大禾契約第4條第4 項後段之約定除遲延違約金外,尚得向被告大禾公司請求賠 償因逾期所致之損害乙節,業如前㈠⒈所述,則原告就遲延所 受損害,自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被告大禾公司賠償。 另就被告光輝公司部分,因系爭光輝契約無效,原告與被告 光輝公司無承攬法律關係存在乙節,業如前揭㈡所述,則原 告請求被告光輝公司賠償遲延損害,則屬無據。 ⒊查系爭工程房屋地上1層面積為75.3平方公尺,做為「飲食店 」使用乙節,有建管系統便民服務資訊資料(見本院卷一第 215頁)可稽,而原告就其配偶高秀月承租新北市坪林區水 柳腳路2後1樓,面積為62平方公尺,每月租金為2萬3000元 乙情,亦有租賃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4、267至268頁 ,卷三第378頁)可佐,則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房屋地上1層 遲延完工不能使用,致其需額外承租房屋以營業,因而受有 每月租金損害2萬3000元等語,應認可採。又查,原告均未 主張被告大禾公司於停業前有施作進度落後之情形,而系爭 工程已完成進度為65%,僅35%未完成,則依系爭大禾契約約 定於107年2月25日開工,預定於108年2月10日完工(見本院 卷一第73頁),依此計算工期為351天(計算式:108年2月1 0日-107年2月25日+1),是剩餘未完成施作所需工期約為12 9天(計算式:351天×35%=129,個位數以下4捨5入),而被



大禾公司108年1月16日停業後(見本院卷一第189頁), 原告於108年4月30日即已函文催告被告大禾公司於7日內出 面解決後續事宜(見本院卷一第259頁),然被告大禾公司 並未置理,衡情應認原告於斯時已知悉被告大禾公司無力履 約,而得另覓其他承商完成後續工程之施作,故再加計後續 承商進場承接之期間,應認於6個月工期得完成後續工程, 故原告所受損害期間為6個月,按每月2萬3000元租金計算, 其租金損害為13萬8000元(計算式:2萬3000元×6=13萬8000 元)。
⒋次查,原告復主張因系爭工程遲延完工,致其受有無法出租 系爭房屋3至4樓,每月受有6萬6000元之損害云云(見本院 卷一第31至32頁、本院卷三第369頁)。然查,原告並未提 出曾與他人約以出租系爭房屋3、4樓之證據,亦未提出其他 證據就有出租計畫或其他特別情事而有預期利益乙節為舉證 ,則自難認僅憑其空言主張,即認其受有每月無法取得系爭 房屋3至4樓租金之損害,故原告請求此部分請求,即不可採 。
⒌綜上,原告得依系爭大禾契約第4條第4項後段之約定,向被 告大禾公司請求13萬8000元之遲延損害,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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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禾國際景觀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輝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