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0年度,89號
TPDV,110,家繼訴,89,202312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89號
原 告 林德興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律師
蘇維國律師
被 告即
承受訴訟人 曾林秀琴
被 告即
承受訴訟人 林秀珠
訴訟代理人 曾明雄
被 告即
承受訴訟人 林圓蓉

林德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林玉桐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之民國111年4月25日死亡,兩造為 其法定繼承人,被告林圓蓉曾林秀琴林秀珠林德隆均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林玉桐之訃聞、民事承受訴訟狀 3份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5頁、第305至310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林德興雖為林玉桐繼承人,惟 係屬對造之當事人,關於原應承受林玉桐之訴訟上地位,應 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最高法院63年度第4次 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意旨參照),自毋庸命其承受訴訟, 先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



其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又法院為裁判分割 時,法院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 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 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 訴之變更、追加。查原告起訴原聲明:㈠確認被告林圓蓉繼承權不存在。㈡請准將被繼承人林李水玉遺產如起訴狀 附表一所示方式予以分割及分配。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一第8頁);嗣於112年9月20日,當庭更正起訴狀附 表一編號2建物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見本院卷二第131頁 ),核屬關於遺產範圍所為法律上或事實上陳述之補充,非 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被告林秀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見 本院卷二第21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林李水玉於身故前,曾多次向原告及被告林玉桐提 及被告林圓蓉對其漠不關心,於被繼承人林李水玉因受糖尿 病所苦,初次發病陷入昏迷緊急送往長庚醫院進行切除膽囊 、部分胃及胰臟手術,住院37天之際,被告林圓蓉均未前往 探視。被告林圓蓉雖辯稱其曾經跌倒受傷、生病體力不支等 語。然被告林圓蓉甚至連被繼承人林李水玉罹患何種癌症均 不知悉,自己照顧頻率為何亦無從回應,復未提出相關病歷 資料,佐證其果有生病、受傷、長短腳等情形,顯見被告林 圓蓉實未前往醫院探望被繼承人林李水玉。被繼承人林李水 玉過世服喪期間,被告林圓蓉更從未出席告別式或參與,服 喪,衡諸我國固有倫理,顯已致被繼承人林李水玉感受精神 上莫大痛苦,而有重大虐待之行為;又經被繼承人林李水玉 於98年6月,因臺北長庚醫院醫師診斷壺腹癌第三期,住院 接受化學治療之際,向原告、其餘被告等表示被告林圓蓉喪 失繼承權,已符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被告林圓 蓉業已喪失對被繼承人林李水玉繼承權。
 ㈡被繼承人林李水玉後於98年6月,經臺北長庚醫院醫師診斷壺 腹癌第三期,住院接受化學治療之際,被繼承人林李水玉除 表示被告林圓蓉喪失繼承權,並向原告及本案其餘被告說明 遺產分配事宜,其餘被告等均同意並知悉此分配方式。原告 為求家族和諧,雖知被告林圓蓉喪失繼承權,仍依被繼承人 林李水玉之意,委託代書林清汶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並將被告林圓蓉列名其上,經被告



曾林秀琴等人簽名後,將正本均交予被告林圓蓉,請求被告 林圓蓉簽名同意,以利辦理遺產分割。詎料,被告林圓蓉即 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均據為己有,不願返還,方致生 本件爭議。被告曾林秀琴確實看過、同意並簽立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書,原告提供98年11月17日之印鑑證明、被告林玉桐 提供98年11月19日之印鑑證明、被告林秀珠提供98年11月11 日之印鑑證明及98年11月11日之戶籍謄本、被告曾林秀琴提 供98年11月12日之印鑑證明及98年11月11日之戶籍謄本、被 告林圓蓉提供98年11月11日之戶籍謄本及被告林德隆提供98 年11月11日戶籍謄本,足證因被告等人均同意告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之分割方式,方於同年00月間分別申請印鑑證明及戶 籍謄本,並交由原告處理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宜。被 告等人於本案訴訟進行中不斷否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形 式真正,顯屬有民事訴訟法第357-1條就真正之文書故意爭 執其真正之虞。被告等人雖證稱遺產分割方式為「平分」, 並據此辯稱從未簽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或為原告事後偽 造、原告應提出原本以供查驗;並稱協議分割之方式為「平 分」等語,並提出另份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然該遺產分割 協議書之內容均為「由被告林玉桐繼承」,其中第一點記載 「由林德興繼承1/60、林玉桐繼承5/60」、第二點記載「由 林德興繼承1/12、林玉桐繼承5/60」,其餘均為由林玉桐繼 承,並無所謂「平分」(即各繼承人均分)之遺產分割方法 ,顯與被告等人所為證詞不相吻合。又被告林圓蓉證稱其不 會打字,不會製作協議書;被告林秀珠、被告曾林秀琴亦未 證稱上開另份遺產分割協議書係由誰製作,僅稱另份遺產分 割協議書分別在家中找到,則另份遺產分割協議書何以憑空 出現?被告曾林秀琴證稱另份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原告林德 興拿給我簽,他個別拿給我們簽名,我簽的時候上面其他人 都還沒簽,我是第一個簽名蓋章的,兩份都是」、被告林秀 珠證稱另份遺產分割協議書「都是曾林秀琴寄給我,我簽好 寄回去給她的」、被告林圓蓉證稱另份遺產分割協議書「忘 記了,因為那時候兄弟姊妹都在一起的時候一起簽的、不是 郵寄,因為只有林秀珠比較遠,其他人在一起的時候簽。」 等語,然另份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顯然對原告不利,豈 有可能由原告拿給被告曾林秀琴簽署?且被告等人對於另份 遺產分割協議書究竟如何簽署,所述前後矛盾而不可採,更 可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形式及實質上均為真正。又被告林 圓蓉既已喪失繼承權,縱令被告林圓蓉未於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書上蓋章或簽名,對於該協議之成立,亦不生影響,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書係有效成立,原告並主張以此為分割方法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第1164條之規定及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林圓蓉就被繼承人林李水玉繼承權不存在。 ⒉被繼承人林李水玉如起訴狀附表ㄧ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2建 物之權利範圍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二、被告等人辯稱如下:
 ㈠被告曾林秀琴林秀珠辯稱:沒有簽過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 ,也不同意原告主張的分割方法。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十 幾年前簽的,當時原告說如果不簽,爸爸大家輪流養,曾 林秀琴的住家是公寓,沒有電梯爸爸不可能來住,林秀珠 住南投,其配偶洗腎,也沒有辦法照顧爸爸,迫於無奈才簽 系爭分割協議書,當時被告林圓蓉不同意,所以後來也沒有 依該協議履行。被告林圓蓉最早與伊父母打拼作,當時原 告並不想接父母的事業,所以伊父母不可能讓被告林圓蓉喪 失繼承權,伊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 1、205頁)。
 ㈡被告林圓蓉林德隆則以:證人王垚熾明確表示未曾聽聞被 繼承人林李水玉有何分配遺產之陳述,被告林圓蓉因發生車 禍受傷,行動不便,因此特別拜託王垚熾務必代表前往母親 告別式致哀,與被告林圓蓉到庭證述內容相符;亦與林搖明 互為映證,被告林圓蓉身為長姊自小就孝順懂事幫忙家裡打 點廠,並為弟弟妹妹籌集學費及生活費。足證原告片面 主張被告林圓蓉對林李水玉喪失繼承權一事顯非事實,且被 繼承人並未就分配遺產召開家族會議,也未曾表示任何分配 方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林玉桐為被繼承人林李水玉配偶,原告及被告曾林秀 琴、林秀珠林圓蓉林德隆均為被繼承人林李水玉之子女 ,林李水玉於98年10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 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及被告林玉桐為林李水玉之全體繼承 人,均未拋棄繼承,嗣被告林玉桐於111年4月25日死亡,兩 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附表二所示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1、201頁),並有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個人基本、戶籍資料查 詢、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19頁、第27至39頁、第85、235頁),首堪認定 。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 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原告主張被告林圓 蓉喪失對被繼承人林李水玉繼承權,為被告林圓蓉所否認 ,故被告林圓蓉繼承權是否存在,勢必影響原告繼承遺產 之權利,該繼承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得以確認判決加 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㈢次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 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 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喪失繼承權之要件,須符合「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及「被繼承人表示繼承 人不得繼承」,始足當之。又所稱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 之情事,係指以身體或精神上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是 否為重大之虐待,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即應就當事 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予 以決定,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恣意剝奪繼承人之 地位。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林圓蓉於被繼承人林李水玉生病住院、身故後告別式 、服喪期間均未參與等情,被告林圓蓉亦無不能探視之正當 理由,然其對被繼承人林李水玉始終不予探視,依民法第11 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喪失繼承權等情(見本院卷二第 25頁),固經傳喚被告林圓蓉(見本院卷一第380頁)、曾 林秀琴林秀珠(見本院卷一第336頁)、證人即林玉桐之 弟林搖明(見本院卷二第75-77頁)、證人即被告林圓蓉配 偶王垚熾(見本院卷二第178-181頁)等人到庭證述。然依 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林圓蓉早年協助父母即被繼承人 夫婦經營家中事業,被繼承人生病住院期間,大多由林玉桐林德隆照顧,並聘有看護照顧,其餘子女則各自依其時間 探望,證人曾林秀琴林秀珠雖證述於其等探望被繼承人期 間,未碰過被告林圓蓉,然亦證稱不知被告林圓蓉是否曾探 視被繼承人,且均未聽聞被繼承人有表示被告林圓蓉喪失繼 承權等情。再者,王垚熾證稱:被告林圓蓉小孩比較大時 ,就離開林玉桐開設之公司,至臺中協助王垚熾之事務,被 繼承人去世後,被告林圓蓉因發生嚴重車禍,致未能參加告 別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9至181頁)。而子女成年各自組 成家庭,各奔東西後,對父母本無法時常探望,被繼承人於 98年6月,經臺北長庚醫院醫師診斷壺腹癌第三期,住院接 受化學治療,旋於同年10月16死亡,被繼承人於住院期間, 既聘有看護照顧,則子女則各自依其時間探望,而未全程陪 伴在側,難認有違人倫之情。而依證人王垚熾所述,被告林



圓蓉因至臺中協助王垚熾之事務,則於被繼承人住院期間, 被告林圓蓉或經由其手足知悉關心繼承人之病情,或由其 配偶王垚熾攜子女探視被繼承人,自難因未能親自至院探視 被繼承人,即認被告林圓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 。另證人曾林秀琴林秀珠、王垚熾、林搖明等人,均證述 未曾聽聞被繼承人曾表示被告林圓蓉不得繼承遺產一節,原 告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核與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 規定不符,故原告主張被告林圓蓉喪失繼承權云云,難認可 取。
 ㈣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 該公同共有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 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 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 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 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查原告主張分割系爭遺產,然本院 前曾通知原告提出系爭遺產中不動產已辦妥繼承登記之最新 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5頁)、並於110年11 月11日函知原告如欲請求分割遺產,先行辦理繼承登記(見 本院卷一第158頁),再於111年1月4日當庭諭知原告應就本 件遺產中不動產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提出最新登記謄本至 院(見本院卷一第200頁),惟原告迄未提出就系爭遺產已 辦理繼承登記之證明,亦未舉證證明有何無法辦理繼承登記 之情形。是以,原告就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未辦理繼承登記 ,逕行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林圓蓉喪失對被繼承人林李水玉繼承權,並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表一:被繼承人林李水玉遺產 




編號 遺產內容 價值(新臺幣)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 1,470,000元 2 臺北市○○區○○里○○路0段000巷0號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 177,850元 3 郵局存款 103元 4 華南銀行存款 234元 5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155股 1,550元 6 現金 6,000元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姓名 應繼分比例 林德興 5分之1 林圓蓉 5分之1 曾林秀琴 5分之1 林秀珠 5分之1 林德隆 5分之1

1/1頁


參考資料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