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4號
TPDV,109,訴,24,2023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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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號
原 告 飛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信
訴訟代理人 王曹正雄律師
蔡瑞芳律師
被 告 嘉皇(上海)餐飲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文時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 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 利能力,公司法於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同年11月1日公布 施行之第4條設有明文規定。該規定之修正,乃為尊重外國 公司於其本國已取得法人格之既存事實,並為強化國內外公 司之交流可能性,配合實際貿易需要及國際立法潮流趨勢, 故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認定外國公司與我國公司具有相 同權利能力,此有該條立法理由可據。查本院依職權囑託法 務部大陸地區主管機關請求協助調查被告嘉皇(上海)餐 飲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嘉皇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暨法定代 表人資料,案經法務部轉請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協助調查 ,查得嘉皇公司係址設於上海市○○區○○路000弄00號2層之有 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為文時珍,此有法務部110年1月27 日法外決字第11006503230號函檢附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 回復書及調查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35至343頁)依 上開規定,被告嘉皇公司應具有與我國法人相同之權利能力 ,並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二、復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案件,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該條所稱人民,係指自 然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該條例施 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徵諸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3 條以下相關條文,皆屬實體爭執所應適用之法律規範,不涉 司法主權行使之訴訟法規定,自應認所謂「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適用臺灣地區法律」,係指適用民事實體法,非包含訴 訟管轄等程序法,是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或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係對於涉及大陸地區或涉外事件,決定其應適用何地區 、何國之法律,至法院管轄部分並無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 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 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又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未有明文規定,法院受理涉外民商事件,於審核有 無國際裁判管轄權時,應就個案所涉及之國際民事訴訟利益 與法庭地之關連性為綜合考量,並參酌民事訴訟管轄規定及 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衡量當事人間實質公平、程 序迅速經濟等,以為判斷;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除當事人 明示或因其他特別情事得認為具有排他性亦即專屬管轄性質 者外,通常宜解為該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取得管轄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3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373號裁定 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 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為依大陸地區法律成立之有限公 司,原告係依我國法律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其與被告間簽 訂有餐飲集團規劃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主張 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規定,對被告有 因前開契約所生之債權而為本件請求;且系爭契約書第12條 第2項復明定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5頁),則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本於契約 關係對於陸地區之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之國際管轄權,自得類 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認合意管轄地之法院 即本院就本件兩岸人民間民事事件,有管轄權。三、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為依大陸地區法律成立之有限公司,其就 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履行涉訟,承上所述,系爭契約第12條第 1項既已約定準據法為我國法(見本院卷一第25頁),則本 件即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併予說明。
四、再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



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之法定代表人原登記為范焱,有原告提出之被告營業執 照可按(見本卷卷一第161頁),於本院審理中,被告法定 代表人既已變更為文時珍,並經原告聲明由文時珍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3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 項規定相符,本院應予准許。  
五、另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0,000元 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年息5%之法定利息」;嗣 補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0,000元及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法定利息」(見 本院卷一第9頁、第191頁),核原告所為前開補正,乃補充 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六、更按對於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或應於國外為送達, 預知雖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之規定辦理而無效者,如無人 為公示送達之聲請,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 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及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被告公司址設在大陸地區 ,本院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條規定,將 本院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辦理送達,經該基金會洽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授權之上 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 第7條協處,並由該院以(2023)滬台請送24、25號回復書 檢送送達回證稱:「指定送達地址查無受送達人,無法送達 」、「無此受送達人」等語回覆,然據原告提出之公證書, 被告於大陸地區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登載之資料仍以 文時珍為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之地址仍未改變(見本院卷 二第125至151頁、第7至13頁),可預知本院雖囑託辦理送 達亦無效,依上說明,本院乃依職權於112年9月14日以國外 公示送達方式公告於法院網站(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75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6年4月28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書, 由原告協助被告就中國浙江省寧波市北侖區之博地影秀城( 下稱博地影秀城)內10間主題餐廳進行設計及場所(含商品 )硬體規劃,兩造並約定原告報酬為每一間主題餐廳之設計 規劃費用為美金25萬元,總計10間主題餐廳,總報酬為美金



250萬元。原告已依約提供系爭委任契約書所定之勞務,堪 認原告已完成委任事務,故被告自應依系爭委任契約書第3 條第1項約定悉數給付報酬予原告,然被告僅於106年6月28 日支付新臺幣1,374萬5,842元(以該日美金現金平均匯率〈3 0.617+30.075〉÷2=30.346計算,折合美金約為45萬2,970.47 元),餘款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果,原告乃於107年12月21 日以律師函再催告,惟被告仍置之不理,迄未為任何給付, 而積欠原告尚餘美金204萬7,029.53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 27條、第229條規定及系爭委任契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向 被告為一部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元3萬元及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訂有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協助被告就 博地影秀城內10間主題餐廳進行設計及場所(含商品)硬體 規劃,兩造並約定原告報酬為每一間主題餐廳之設計規劃費 用美金25萬元,總報酬為美金250萬元;而被告前於106年6 月28日支付新臺幣1,374萬5,842元,嗣原告曾於107年12月2 1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清償積欠之尾款等節,有卷附原 告所提與上開主張相符之系爭委任契約、存摺交易資料、10 7年12月21日(2018)邑法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暨回執等資 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1至25頁、第101頁、105至109頁) ,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堪信為實。
㈡、兩造間契約之性質應定性為委任契約。 
 ⒈按委任與承攬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委任係受任人 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 ,且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 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民法第528 條、 第532條、第535條、第540條規定參照),並不以有報酬約 定及一定結果為必要,契約標的重在「事務處理」;而承攬 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重 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 人之指揮監督,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結果 為必要,契約標的重在「工作完成」;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 約,係由承攬、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該成分之特 徵不易截然分解、辨識,而當事人復未約定法律之適用時, 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不應再 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之混合契



約(院字第2287號解釋參照),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 名勞務契約,以利於法律適用,俾符合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及 契約目的。再者,委任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 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同性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使當 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 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 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具委任與承攬兩種勞務性質之混合契 約,而其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辨識時,其整體性質既屬 於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上開條文規定,適用關於委任規 定,使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12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協助被告就博地影 秀城內主題餐廳進行設計及場所(含商品)硬體規劃,而據 系爭契約之合作起源敘明:「緣乙方(即原告)為臺灣主題 餐廳提案策劃公司,且具備餐廳市場分析、展店技術諮詢、 活動行銷及商品美工設計服務,甲方(即被告)為中國餐飲 管理公司肖像品牌被授權商。雙方具有長久業務合作與信賴 關係,甲方現因業務需求,擬委託乙方依其提供之餐飲營業 所規模、預算風格,為甲方提供餐廳前期規劃及店面設計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頁),足見原告係憑其專業技術為 被告提供市場分析、展店技術諮詢、活動行銷及商品美工設 計等服務,且以信賴關係為系爭契約之基礎。又系爭契約第 1條、第2條分別約定:「乙方就其拾家店內備品裝潢器材設 備之種類數量規劃及外觀美工設計同時提供技術諮詢,人員 素質訓練,營運流程整合」、「乙方需替甲方餐廳開設預 算及餐飲營業所之服務方式,開發適合商售品及店內使用備 品品項」,其目標應重在「事務處理」(見本院卷一第21至 22頁),惟既含技術諮詢,人員素質訓練,營運流程整合等 情事,亦有以一定結果為必要,是知該約亦兼具「工作完成 」之特質。另觀之系爭契約第3條約款,就委託設計規劃報 酬之給付方式另明載:「乙方應自2017年6月份起,於每月5 日前計算上月份所投入的工時,依所投入工時占總工時的比 例,開立單據向被告請款。甲方收到請款單據後應於90日內 支付設計規劃費款項」等語,亦具有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 之承攬報酬給付之特性。從而,系爭契約混合有委任、承攬 之因子,彼此間不易截然分解,而具有委任及承攬特質之勞 務契約,依前揭說明,系爭契約之爭議,依民法第529條規 定,宜適用委任之規定,作為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 據,先予敍明。




㈢、原告是否已完成委任事務而得請求被告就給付本件之委任報 酬尾款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 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勞務 性契約「報酬後付原則」之具體規定。質言之,委任契約之 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工作 、事務是否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固非所問,然除雙方當事 人另有約定外,受任人仍須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事 務處理之顛末後,始能發生報酬請求權,否則不啻鼓勵受任 人無庸負任何受任人之義務,而仍允許其享有受任人之權利 ,顯然有違委任契約之本旨及誠實信用原則。因此,受任人 就已發生報酬請求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負 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6月28日已支付新臺幣1,374萬5,842元 (以該日美金現金平均匯率:〈30.617+30.075〉÷/2=30.346元 計算,折合美金約45萬2,970.47元),其餘款項則未支付。 經查:
 ⑴依系爭契約第3條委託設計規劃報酬係約定:「乙方(即原告 )應自2017年6月份起,於每月5日前計算上月份所投入的工 時,依所投入工時占總工時的比例,開立單據向被告請款。 甲方(即被告)收到請款單據後應於90日內支付設計規劃費 款項」,亦即兩造特約請款方式係原告必須檢附每月工時單 據請款,而被告則應於請款後90日內給付,惟就原告已否有 依此方式提出工時單據請款乙節,並未見原告說明並舉證之 。
 ⑵原告固提出「加菲貓燒肉狂想曲」、「兔斯基吃貨日記」、 「Tuzki NuCafe」、「海洋茶坊」等設計資料(見本院卷一 第27至77頁),以證明其已依約提出勞務給付。然,系爭契 約第1條所約定之設計服務內容除上揭4項外,尚有「5.阿狸 開心世界果汁鋪、6.Caffe Rody、7.大嘴猴披薩樂園、8.大 嘴猴暹羅王朝、9.HelloKitty一鍋鮮、10.醜比頭的秘密花 園」等項設計,亦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資料佐證,則原告是否 確已提出上開6項服務規劃,已非無疑。況,縱認原告已提 出「加菲貓燒肉狂想曲」、「兔斯基吃貨日記」、「Tuzki NuCafe」、「海洋茶坊」等4項服務規劃,原告就該4項規劃 內容所投入之工時如何與總工時占比計價,未見原告有何說 明,而上開各事項俱攸關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餘剩餘報酬及 可請求之數額,原告應向被告明確報告委任事務之顛末,始



得依系爭合約請求委任報酬。
 ⑶原告又主張,博地影秀城於105年9月30日開幕之媒體報導新 聞中均已報導博地影秀城設有「加菲貓燒肉狂想曲」、「兔 斯基吃貨日記」、「Tuzki NuCafe」、「(海綿寶寶海洋 茶坊」等餐廳,並提出博地影秀城之網頁介紹,或提出「加 菲猫燒肉狂想曲設備用具、商品清單、現場照片」、「吃貨 日記餐廳管理手冊、平面設計圖、現場照片」、「Tuzki Nu Cafe平面設計圖、裝修材料項目明細表、用具設計圖、現場 照片」、「兩造設計團隊與浙江博錦公司就海洋茶坊現場之 往返電子郵件、現場照片」、「Caffe Rody設計資料」(見 本院卷一第79至100頁、第413至539頁),欲證明原告確已 完成系爭契約之規劃服務。惟原告之本件請求,須舉證證明 其於處理系爭契約之委任事務終了,且已明確向被告報告事 務處理之顛末後,始能向被告為相關委任報酬之請求,業如 前述,而稽之原告提出之卷附新聞資料,僅得認定博地影秀 城內有前開「加菲貓燒肉狂想曲」等4餐廳之設置,至於就 前開各餐廳如何規劃,原告是否已盡其報告委任事務顛末之 義務等節,均付闕如,本件無從僅就前列資料逕以推定原告 確已完成系爭契約之委任事務;遑論如前所述,系爭契約第 一條尚有其他餐廳(即阿狸開心世界果汁鋪、Caffe Rody、 大嘴猴披薩樂園、大嘴猴暹羅王朝、HelloKitty一鍋鮮、醜 比頭的秘密花園)依約應同由原告規劃設置,原告卻未舉證 前揭阿狸開心世界果汁鋪等餐廳部分,確已依系爭契約之約 定完成規劃義務之履行並已向被告報告事務處理之顛末,本 件無從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之全部委任事務及報告義務, 被告自無給付款項之義務。
 ⑷至於原告提出於本院另案109年重訴字第271號審理期間,原 告法定代理人王國信入出境資料(見本院卷一第541至542 頁),欲用以證明原告確有為被告提供系爭契約所定之主題 餐廳前期規劃及店面設計服務,然前開資料內容所呈,僅得 證明王國信曾有出入境事實。另原告所提供2016年12月12日 、2017年3月3日、4月14日、4月21日、4月27日、5月5日、5 月12日、5月19日、5月27日、6月2日、6月9日、6月16日、6 月23日、7月7日、7月28日、8月11日、8月25日、9月8日他 人抄送予王國信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543至577頁),所 列前述郵件均無何附檔資料可供查稽,亦無從據以確認該等 電子郵件內容為何。是上開王國信入出境資料或抄送予王國 信之電子郵件紀錄,均無從推得王國信已履行原告依約應盡 報告事務顛末之義務。再者,原告所提供用以佐證系爭契約 之主題餐廳已開幕之被告出具之授權加盟開業同意書、向訴



外人浙江博錦時尚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博錦公司)催討 積欠扣點費用之催款函(見本院卷一第579至587頁),僅得 證明被告有同意「兔斯基吃貨日記」、「NuCafe」、「加菲 貓BBQ」、「(海綿寶寶海洋茶坊」等主題餐廳於博地影 秀城開業許可之證明,或被告曾向博錦公司催討積欠之扣點 費用,無從據以認定原告已依系爭契約本旨盡其向被告履行 報告所委事務顛末之義務。  
 ⑸本件原告分期計算之報酬請求權既尚未發生,已如上述,被 告對原告即無由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是原告以 其已完成系爭契約委任事務,被告卻僅支付美金約45萬2,97 0元,而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而一部請求被告賠償其中之美金3 萬元云云,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務不履行規定向被告請求給 付報酬或損害賠償責任,無可憑採,從而原告所為一部請求 求為命被告應給付美金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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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飛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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