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淑芳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素玲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勞訴字第175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件係原告即被上訴人黃素玲,向被告即上訴人摩軒國際 貿易實業有限公司、蔡淑芳二人(摩軒國際貿易實業有限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為蔡淑芳,因此蔡淑芳同時具有被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被告之身分),就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提起訴訟 ,經本院於112年11月8日判決在案,係認定:①原告即被上 訴人黃素玲向被告即上訴人摩軒國際貿易實業有限公司請求 中,於新台幣(下同)2,720,228元(2,574,491+145,737)之部 分為一部勝訴,而就②原告即被上訴人黃素玲,向被告即上 訴人蔡淑芳請求部分,則不予准許,有該判決書可按,是就 本件訴訟,於原告即被上訴人黃素玲,與被告即上訴人蔡淑 芳之間,被告即上訴人蔡淑芳並未受不利判決判決,應可確 定,則其即無從對之提起上訴,是就被告即上訴人蔡淑芳提 起上訴部分,即非有據,自應予以駁回。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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