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摩軒國際貿易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芳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素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
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720,228元(2,57
4,491+145,737),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0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本件被
告蔡淑芳係以『兼法定代理人』身份提起上訴,而本件裁定係就被
告摩軒國際貿易實業有限公司,由蔡淑芳擔任法定代理人身份之
部分為裁定,至於被告蔡淑芳上訴部分,另為駁回上訴之裁定,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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