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20號
原 告 榮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秉弘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複代理人 董幸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複代理人 劉時宇律師
被 告 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宏基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陳宜鴻律師
劉懿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萬貳仟柒佰陸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貳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萬貳仟柒佰陸拾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697萬4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9頁),嗣改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6009萬2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3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屬 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承攬業主國防部軍備工程營產中心所屬南部地區工程營 產處之「陸軍天山南營區新建工程」(下稱整體工程)後, 將其中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盟立自動化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盟立公司),嗣因故解約,被告轉由原告承包 而簽立下列契約:
⒈於105年4月13日簽訂「陸軍天山南營區新建工程-水電工程」 書面契約(下稱主契約),總價為3億765萬元(含稅),其 後辦理多次變更追加,包括:
⑴於106年9月27日簽訂合約增訂補充說明㈠,追加1987萬8276 元(未稅),變更後總價為3億2852萬2190元(含稅)。 ⑵於106年12月20日簽訂合約增訂補充說明㈡,追加278萬3605 元(未稅),變更後總價為3億3144萬4975元(含稅)。 ⑶於107年2月12日簽訂合約增訂補充說明㈢,追加49萬8954元 (未稅),變更後總價為3億3196萬8877元(含稅)。 ⒉整體工程已於107年5月29日經業主驗收合格,依主契約一般 條款第13條、特定條款第11條第1項第7款約定,系爭工程經 竣工、業主驗收合格後須辦理結算,故被告即應給付系爭工 程追加工程款與保留款。
㈡兩造另於106年2月23日簽訂「陸軍天山南營區新建工程-水電 (缺失改善)工程」書面契約(下稱盟立缺失改善契約), 以改善盟立公司前所施作部分之缺失,總價為3350萬7807元 (含稅)。
㈢兩造於107年2月8日開會,約定被告針對第一次追加款部分應 於107年2月28日完成審定,工程已報竣工,整體工程已於10 7年5月29日經業主驗收合格,然被告迄今均未給付,針對追 加款部分,原告依主契約特定條款第3條第3項、第15條第2 項、107年2月8日會議紀錄決議事項1、一般條款第3條第1項 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規定,請求給付 追加工程款合計4184萬9460元。另依主契約一般條款第13條 、特定條款第11條第1項第7款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 定,請求給付主契約保留款,依盟立缺失改善契約特定條款 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第1項、107年2月8日會議紀錄決 議事項3約定,請求給付盟立缺失改善契約保留款,合計為1 824萬3065元,總計為6009萬2525元(含稅)。 ㈣爰依前揭契約約定及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09萬252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工程款餘額:
⒈主契約部分:
⑴截至合約增訂補充說明㈢:
含稅總價為3億3196萬8877元,已計價3億3135萬3421元, 未計價餘額為61萬5456元;保留款為1656萬7674元,合計 1718萬3130元。原告屢稱被告未給付工程款,然依第41期 工驗計價請款資料,可知第1至3次契約變更均已估驗計價 予原告,原告再起訴請求給付,均屬無據。
⑵被告所製作合約增訂補充說明㈣:
追加金額為539萬6875元(然原告拒絕用印),但歷次核 定變更追加項目金額末應再追減88萬3853元,追加淨額為 451萬3022元。
⑶應扣減3%保固保證金計995萬9066元。 ⒉盟立缺失改善契約部分:該部分保留款為167萬5391元不爭執 。
㈡針對原告主張之抗辯:
⒈說明如被告所提附件5、6、7。
⒉針對第1次追加工程款,說明如被告所提附表16,針對第2次 追加工程款,說明如被告所提附表17。
⒊被告查證非屬盟立缺失者,見被告所提附表13-1、14-1,屬 盟立缺失改善者,原告所主張數量、單價,被告均爭執。 ⒋爭執原告計算間接費用之主張:依一般條款第8條第2項前段 、特定條款第14條第4項第12款、第15條第22項約定,相關 間接費用均包含於契約單價,並約定遇工期展延或數量增加 均由原告負責,則原告不得另行請求。
⒌原告主張之變更追加金額,並未扣除被告已給付之CLSM款項2 78萬3605元(計算式:4,486,768-60,984-1,642,179=2,783 ,605)。
㈢工程款應扣款及抵銷部分抗辯:
⒈原告進場前,被告已完成項目金額計1418萬3687元,依主契 約特定條款第11條第2項第1款約定應予扣除。 ⒉原告之契約應辦事項由被告代辦者489萬2898元,依主契約特 定條款第14條第4項第42款約定應予扣除。 ⒊其他被告代辦事項計237萬7021元,依主契約特定條款第14條 第4項第42款約定應予扣除。
⒋新增扣款事項37萬1606元。
⒌共計2182萬5212元。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㈩第68頁,併酌予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05年4月13日簽訂陸軍天山南營區新建工程-水電工程 契約書(即主契約),契約總價3億765萬元(見被證1)。 ㈡兩造於106年2月23日再簽訂陸軍天山南營區新建工程-水電( 缺失改善)工程契約書(即盟立缺失改善契約),契約總價 3350萬7807元(見被證2)。
㈢兩造合意於106年9月27日簽訂合約增訂補充說明㈠,契約總價 1987萬8276元(見被證3)。
㈣兩造合意於106年12月20日簽訂合約增訂補充說明㈡,契約總 價278萬3605元(見被證4)。
㈤兩造合意於107年2月12日簽訂合約增訂補充說明㈢,契約總價 49萬8954元(見被證5)。
㈥原告請求給付之「水電工程合約保留款」金額為1656萬7674 元(含稅)及「盟立缺失改善合約保留款」為167萬5391元 (含稅)。
㈦訴外人盟立公司於105年3月4日將已施作完成之工項及現場材 料清點移交予被告,後訴外人盟立公司與被告發生糾紛未繼 續施工且未帶料即退場,之後由原告接手。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且整體工程通過業主驗收,被 告應給付系爭工程追加工程款及保留款等語,此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系爭工程追加工程款及保留款總計6009萬2525元,有無理 由?㈡被告主張對原告有扣款總計2182萬5212元,並以此為 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分別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追加工程款及保留款於3175萬1 27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 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 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自該意思表示 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 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為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 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 真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 給付系爭工程追加工程款及保留款總計6009萬2525元(見原 告附表12,本院卷第245至247頁),被告則抗辯如被證45 (見本院卷第679至683頁),爰彙整如判決書附表「總表 」所示,並說明如後。
⒉主契約特定條款第3條第3款約定:「甲方(按即被告,下同 )有權追加減工程,乙方(按即原告,下同)應無條件配合 辦理,屬契約既有項目則依原契約單價辦理數量追加減變更 契約,新增項目部分由雙方議定之。」(見本院卷㈠第383頁 )。主契約特定條款第15條第2款約定:「工地協調會各項 記錄經同意確認後,視為原合約條款的延伸,效力與原合約 同。」(見本院卷㈠第401頁)。主契約一般條款第3條第1款 約定:「甲方在本契約工程範圍內有權變更設計及增減工程 數量,一經甲方通知,乙方應即照辦,不得異議,並依下列 規定辦理:1.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應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 ,協議期間甲方有權要求乙方先行施工,乙方不得拒絕及提 出異議。2.如原訂工程項目之數量有增減時,依照本承攬契 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契約價金。」(見本院卷㈠第405頁), 是依上開約定,被告有權追加減工程,原告應無條件配合; 針對新增工程項目,應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至於原定工程 數量增減時,則依契約單價計價。
⒊又主契約特定條款第11條第1項第7款約定:「經甲方、業主 正式驗收合格,由乙方出具保固切結書後,無息退還2%保留 款,其中3%保留款提轉為保固保證金(或乙方亦得以等值之 銀行書面連帶保證作為保固保證金),剩餘保留款乙次無息 退還。」(見本院卷㈠第389頁)。盟立缺失改善契約特定條 款第10條第1項第3款約定:「每月得申請估驗計價乙次,按 本契約工程明細表之完成數量、單價核計應計款,核付95% ,另5%作為保留款,估驗時應由乙方提出估驗數量明細表, 經甲方核定當月估驗數量核可後,按本契約工程明細表之單 價核計應計款。」(見本院卷㈠第427頁)。盟立缺失改善契 約特定條款第11條第1項約定:「保固保證金金額:為本契 約結算含稅總價之3%,並由乙方工程保留款提轉,乙方亦得 以等值之銀行書面連帶保證作為保固保證金。」(見本院卷 ㈠第429頁)。主契約特定條款第12條第4項、盟立缺失改善 合約第11條第4項則均約定:「保固保證金俟保固3年期滿且 無任何待辦及扣款事項後,一次無息退還。」(見本院卷㈠ 第391、429頁)。107年2月8日會議紀錄之會議決議事項第3 點記載:「本案合約之保留款經會議商議後,決議於完成工
程正驗驗收合格後立即支付百分之五保留款費用,其中百分 之三之保固費用應改為開立保固支票。…」(見本院卷㈠第16 1頁)。是依上開契約約定,系爭工程之5%保留款應於業主 驗收合格後退還其中之2%,剩餘3%轉為保固保證金,於3年 保固期滿且無任何待辦及扣款事項後退還;惟嗣更易約定為 驗收合格後,即應付訖5%保留款。而包含系爭工程在內之整 體工程於107年5月29日經業主驗收合格乙情,有「國防部軍 備局工程營產中心驗收(複驗)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㈠第157頁),則依上開約定,被告於斯時即應給付工程尾款 ;至於3%保固保證金支票,因3年保固期間已於110年5月29 日屆滿,則現應已無必要再補行簽發交付,併此敘明。 ⒋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追加工程款及保留款於3175萬1 27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⑴保留款部分:
主契約保留款為1656萬7674元、盟立缺失改善契約保留款 為167萬5391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1824萬3065元(計 算式:16,567,674+1,675,391=18,243,065),應屬有據 即如判決書附表「總表」項次、壹、一所示。
⑵系爭工程追加工程款部分:
①本件送鑑定過程:
❶本件兩造就送鑑單位爭執劇烈,是本院就相同鑑定事 項即原告所提附表11-1、11-2、11-3,分列第1至3大 類之爭議追加工程款明細送鑑定(見本院卷㈩第143至 144、187-2至187-3頁),分別囑託社團法人臺南市 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中華民國電機技師 公會(下稱電機技師公會)進行鑑定,建築師公會以 111年1月3日111南市建師永鑑字第001號函檢送鑑定 報告書到院(見本院卷第565頁);電機技師公會則 以111年6月13日電機機師(全國)字第11106180號函 檢送鑑定報告書到院(見本院卷第459頁)。 ❷另原告在鑑定單位進行鑑定後,又陸續聲請追加鑑定 項目,包括:針對5大類型即1「設計缺失而為追加」 、2「只有項目沒有金額(盟立缺失)」、3「完成後 重新安裝修改」、4「核定工資過低」與「原物料價 差」、5「原合約無此工項」中之第4大類之「核定工 資過低」與「原物料價差」,分別提出附表11-5.1、 11-5.2臚列追加工程款明細(見本院卷十一第9、17 至243頁),第5大類「原合約無此工項」,提出附表 11-4臚列追加工程款明細(見本院卷㈩第435至437、4
49至469頁),並表示本院前所整理總表,漏列原證1 5(即同被證6)中之「第二次追加部分」款項50萬71 31元、198萬5853元,共249萬2984元(見本院卷第9 至13頁),項次1-2之27萬8459元、項次1-10之7萬58 10元,共35萬4269元(見本院卷第13頁)。經本院 將上開事項函請上開兩家鑑定單位追加鑑定(見本院 卷第437至440頁),嗣建築師公會以111年10月27日 111南市建師永鑑字第368號函提出補充說明略以:「 鑑定報告之結論已說明相關爭議應回歸正常驗收程序 ,將不爭執與爭執之工項逐一檢視追加工程之合理性 ,鑑定報告已將兩照之驗收資料(原證15)全部爭議 內容做查核,先行述明。」、「原鑑定事項內容為局 部之工程爭議項目,本次要求追加鑑定事項之內容仍 為局部之工程爭議項目,內容說明零碎且不符原合約 預算表編列格式。本會係採用合約之預算編列格式, 並將雙方爭議全部查核為原則,鑑定原則如鑑定報告 書第11~13頁所示。本次要求追加鑑定及補充說明之 內容如附表11-5.1、11-5.2附表11-4被證6及報價估 算等皆已在原鑑定報告統計範圍內,本會將提供WORD 、EXCEL檔案供參。」、「1.有關來函二、㈠請就附表 11-5.1,…,兩造爭執之數量、單價在原鑑定報告附 件五已明列,…」、「2.有關來函二、㈡請就附表11-5 .2,…同1.有關二、㈠說明。」、「3.有關來函二、㈢ 請就附表11-4,…,附表11-4之報價估算等皆已在原 鑑定報告統計範圍內,兩造爭執之數量、單價在原鑑 定報告附件五已明列。總金額在鑑定結論附表六:追 加工程金額統計表已明列。」(見本院卷第57至60 頁)。據上,顯示建築師公會於鑑定時,係有參照原 告所提出兩造間完整爭執明細內容(即原證15、同被 證6)進行鑑定,並非僅憑原告所提出附表11-1、11- 2、11-3而為鑑定。
❸至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載有「其中鑑定金額包含須 補充證據之金額,不包含迅安追加工程及第二次追加 工項金額。迅安及二次追加工程需補充施工紀錄照片 或施工紀錄圖或驗收紀錄等更詳細之資料方可判斷。 」(見鑑定報告書第48至49頁),經本院致電建築師 公會,鑑定人郭晉忠建築師表示,因相關資料被告並 未驗收過,而一般鑑定希望以竣工圖為基準,無法僅 使用原告所提資料為鑑定,除非該資料被告認可或兩 造有現場核對,是鑑定人無從鑑定等語(見本院卷
第105頁),原告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表明此部 分在第一審不再聲請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 。
②本件原告以列表方式主張金額(共7大項),併同間接費 用及稅額,說明請求追加工程款總額若干(見附表12, 本院卷第245至247頁),本院依原告主張逐一認定之 金額及本院認定之原則,金額如附表「總表」項次壹、 二、1「設計缺失而為追加」、壹、二、2「只有項目沒 有金額(盟立缺失)」、壹、二、3「完成後重新安裝 修改」所載,並將原告主張、鑑定意見依序彙整如判決 書附表2、附表1、附表3所示,並說明採認理由如下: ❶2家鑑定單位結論相同者,即應採憑。 ❷2家鑑定單位意見不一者,如有詳予說明理由並敘明依 據,則採其鑑定意見。
❸雖屬追加項目、已施作項目,但有部分或全部細項已 於其他項目計價或已付款者,則僅採計未重複之額外 金額。
❹原告未舉證合理單價若干、但有類似契約工項可茲參 照者,則參照契約單價。
❺鑑定單位認定之合理市價高於原告主張者,以原告主 張數額為限。
❻原告未盡舉證者,不予核給。
基上,判決書附表「總表」項次壹、二、1至3之核給追 加金額分別為317萬1104元、81萬5585元、138萬8288元 (明細及理由,詳判決書附表2、附表1、附表3)。 ③判決書附表「總表」項次壹、二、4.1「核定工資過低」 部分(見判決書附表8-1):
原告提出附表11-5.1,並聲請追加鑑定該表所列項目應 追加工程款等情,然除「五、迅安追加工程」、「第二 次追加金額」部分外,建築師公會均有作出具體鑑定判 斷意見業如前述,是就建築師公會有具體結論之鑑定意 見部分(即判決書附表8-1項次壹、一至八),依前揭 第②段所述各項判斷原則,認定各項目應追加金額如本 院附表8-2至8-9所示。至無具體結論之鑑定意見部分( 即判決書附表8-1項次壹、十二及貳),建築師公會雖 未直接作出結論性鑑定意見,然有針對合理工資佔比若 干臚列百分比(參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12頁),則 爰按該比例推算各工項合理工資分別若干。另如原告未 具體舉證確有施作工項,則不予核認。是各項目應追加 金額如判決書附表8-10至8-13所示。基此,此部分核給
追加金額總計83萬1363元(見判決書附表8-1)。 ④判決書附表「總表」項次壹、二、4.2「原物料價差」部 分(見判決書附表9-1):
原告固提出附表11-5.2,並聲請追加鑑定該表所列項目 應追加工程款等情,然除「五、迅安追加工程」、「第 二次追加金額」部分外,建築師公會均有作出具體鑑定 判斷意見業如前述,就建築師公會有具體結論之鑑定意 見部分(即判決書附表9-1項次壹、一至九),亦依前 揭第②段所述判斷原則,認定各項目應追加金額如判決 書附表9-2至9-10所示。無具體結論之鑑定意見部分( 即判決書附表9-1項次壹、十二及貳),原告主張之設 備單價,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並表明於第一審不再 聲請鑑定,業如前述,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難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另運什費部分,依建築師公會有針對 合理工資佔比若干臚列百分比(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 書第12頁),爰按該比例推算各項運什費之合理金額。 是各項目應追加金額如判決書附表9-11至9-14所示。基 此,此部分核給追加金額計203萬9435元(見判決書附 表9-1)。
⑤判決書附表「總表」項次壹、二、5「原合約無此工項」 部分(見判決書附表10):
同依前揭判斷原則,此部分核給追加金額計144萬6680 元。
⑥判決書附表「總表」項次壹、二、6「第二次追加被告核 定部分」部分:
依被告所提出兩造所核對追加款明細表,被告就「第二 次追加金額」之「電力系統追加」同意報價估算金額為 179萬2048元,就「給排水系統追加」同意金額為50萬7 131元,就「消防系統追加」同意金額為19萬3805元( 見被證6,本院卷㈠第561至56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前已承認費用計249萬2984元(計算式:1,792,0 48+507,131+1,93,805=2,492,984),尚屬有據。 ⑦判決書附表「總表」項次壹、二、7「第二次追加被告核 定CCO5、CCO7」部分:
依被告所提出兩造所核對追加款明細表,被告就「第二 次追加提報內容」中項次1-2「二三級廠追加外牆投光 燈」計27萬8459元,同意列為第5次變更設計辦理,以 及就項次1-10「掩體路燈10米改7米」計7萬5810元,同 意列為第7次變更設計辦理(見被證6,見本院卷㈠第562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計35萬4269元(
計算式:278,459+75,810=354,269),應屬有據。 ⑧判決書附表「總表」項次壹、二、9「間接費用」部分: ❶主契約之工程明細表顯示,主要計價項目分為項次壹 「文件審查」、貳「人力費(已含相關施工機具費用 )」、參「工程費」、肆「團體保險費用」、伍「安 全衛生管理費用」、陸「環境保護費用」等6大項( 見原證1,見本院卷㈠第101頁)。
❷觀諸原告主張「間接費用」比例為15%之計算方式(見 本院卷㈠第37至39頁),顯示其將項次參「工程費」 以外之5大項均歸類為「間接費用」,惟觀諸項次壹 「文件審查」計價內容,係按「本」、「次」之數量 單位計價,以及項次貳「人力費(已含相關施工機具 費用)」係按「月」計價,尚難認其作業多寡與嗣後 辦理施工費用追加減均呈等比例關係,則原告據以推 算所謂「間接費用」約為15%云云,難認有據。 ❸基上,與項次參「工程費」有關之「間接費用」,至 多僅足認有項次肆「團體保險費用」、伍「安全衛生 管理費用」、陸「環境保護費用」等3大項,其與項 次參「工程費」之比例分別約為:
A.項次肆「團體保險費用」約為1.0202%(計算式:2 ,593,517÷254,206,483≒1.0202%)。 B.項次伍「安全衛生管理費用」約為0.7868%(計算 式:2,000,000÷254,206,483≒0.7868%)。 C.項次陸「環境保護費用」約為0.7868%(計算式:2 ,000,000÷254,206,483≒0.7868%)。 ❹上開3大項之百分比合計約為2.5938%(計算式:1.020 2%+0.7868%+0.7868%=2.5938%),從而與「水電工程 變更追加款」相應之「間接費用」為32萬5255元(見 判決書附表「總表」)。
⑨上開追加工程款加計營業稅後,如判決書「總表」所示 為1350萬8212元。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之保留款、追加工程款如判決書附表「 總表」所示為3175萬1277元。
㈡被告主張對原告有扣款共計2182萬5212元,並以此為抵銷抗 辯部分,於1904萬851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 理由:
⒈主契約特定條款第14條第4項第30款約定:「在本工程未經正 式驗收完成以前,所有已施作工程和已到場材料/設備及機 具,包括甲方供給及乙方自備者,皆由乙方負責保管,倘有 損壞短少,應由乙方負完全責任,並賠償損失。」(見本院
卷㈠第399頁)。
⒉主契約特定條款第15條第13項約定:「乙方進場前由前廠商 已施作部分,經結算確認後由乙方總價扣除,其認定部分為 進場前未施工或新亞向業主計價部分,乙方協同甲方共同作 業,若甲乙雙方認定不同則由甲方工地主任協調裁決。」( 見本院卷㈠第401頁)。
⒊主契約特定條款第14條第4項第42款約定:「乙方於下列事項 未能配合辦理,甲方則逕行雇工處理,所需費用由乙方工程 款中加倍扣除。(1)每天收工完成時應派人清理施工中產生 垃圾、鐵件、油污等。(2)施工瑕疵未能配合修改,須由甲 方派員修改。(3)工業廢棄物及生活廢棄物須分類運奈,未 運棄前庭、堆放於甲方指定位置,其相關費用已含在單價內 。(4)屬乙方作業未配合施作,須由甲方派員作業時。」( 見本院卷㈠第399至401頁)。
⒋是依上開約款,倘前手廠商已施作部分、遺留材料或由被告 代僱工完成者,被告應得主張扣款或抵銷。爰將兩造主張摘 要彙整如判決書「總表」所示,並分述如下:
⑴判決書附表「總表」項次貳、一「榮朋進場前-新亞已完成辦 理」部分(見判決書附表4項次1及附表5): ①前手廠商所留材料之價額部分:
經電機技師公會分析資料後,以「附件N」臚列項目暨數 量統計分析表(參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4頁),嗣 補正「附件N」內容資料(見本院卷第473至483頁)。是 按鑑定意見核認數量及兩造間契約單價,列表彙算金額合 計615萬2421元(見判決書附表5),此部分建築師公會並 未為具體金額之鑑定結論(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47 頁),依前揭認定原則,則無從採憑,先予敘明。 ②其他工程款部分:
本院將兩造屢經修正、補充之主張及證據,摘要彙整如判 決書附表4項次1項下各子項所示,其中:
❶兩造不爭執者,即應採憑。
❷被告已提出催告改善文件、支出費用憑據,且無重複扣 款者,即應採憑。
❸非屬原告契約義務者,被告不得扣款。 ❹被告未提出相關費用單據者,難認有據。 ③上開金額合計1325萬913元(見判決書附表4項次1)。 ⑵判決書附表「總表」項次貳、二「榮朋合約應辦理事項-屬新 亞代辦」部分(見本院附表4項次2):
①茲將兩造屢經修正、補充之主張及證據,摘要彙整如判決 書附表4項次2項下各子項所示。
②續依前開第⒊⑵段所列判斷原則,核算金額合計393萬3081元 。
⑶判決書附表「總表」項次貳、三「榮朋進場後-其他代辦事項 」部分(見本院附表4項次3及附表6):
①茲將兩造屢經修正、補充之主張及證據,摘要彙整如判決 書附表6所示。
②續依前開判斷原則,核算金額合計160萬3521元。 ⑷判決書附表「總表」項次貳、四「新增扣款」部分(見判決 書附表7):
本院將兩造屢經修正、補充之主張及證據,摘要彙整如附表 7所示,併續依前開判斷原則,核算金額合計26萬999元。 ⑸綜上,被告得主張扣抵之款項合計如判決書「總表」所示為1 904萬8514元。
㈢基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追加工程款及保留 款於3175萬127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被告被告抗辯對原告有扣款乙節,於1904萬8514元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經扣抵後,原告尚得請求 1270萬2763元(計算式:31,751,277-19,048,514=12,702,7 63)。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主張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年10月10日起(見本院卷㈠第29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契約約定及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270萬2763元,及自10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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