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緝字第4號
原 告 呂書華
被 告 郭育漩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訴緝字第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附帶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 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 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 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基本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 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 自可援用此一法理。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四、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10年7月27日具狀向被告郭育漩及同案 被告詹政南及蔡欣里(下稱被告3人)就其被訴違反詐欺等 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附民字第501 號受理在案(因郭育漩通緝,嗣改分112年度訴緝字第2號受 理之)。原告復於111年12月8日就被告3人之同一被訴案件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屬重複起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顯 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