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2年度,1012號
TPDM,112,附民,1012,202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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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012號
原 告 張語珈
訴訟代理人 張盛
被 告 王縉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1033號),
經原告於刑事訴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
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知悉翁治豪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 成員欲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即轉知譚文雄,而由譚文 雄介紹邱崑源提供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邱崑源板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等 資料,於109月9月中旬,由邱崑源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 號1樓之臺北牛奶大王交由翁治豪收受。嗣翁治豪取得邱崑 源板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後,即與 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 LINE ID「pupu0000」、「candy0000s」與原告聯繫,佯稱 於「趨勢科技」平台可投資獲利之詐術詐騙原告,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9月16日13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39萬元至邱崑源板信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並提領,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只是介紹人提供帳戶,並無收取任何款項,也 沒有參與詐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 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 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 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 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 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台上字第1737 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幫助 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 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 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層轉介紹邱崑源提供其所申 辦之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節 ,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 而被告層轉介紹邱崑源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致 原告因被告、邱崑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39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並有板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5日板信作服字第11074202 65號函暨邱崑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 本院審訴1452卷第121至140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不 法侵害其財產權,致其受有39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乙事,自 堪信為真實。
(三)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 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274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前向共同侵權行為人邱崑源請求39萬 本息之損害賠償,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1年10月24日111



年度北簡字第13301號判決勝訴在案(見本院卷第19頁) ,惟依據前揭說明,被告、邱崑源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即 須對原告負連帶責任,原告自亦得對於被告、邱崑源及詐 騙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 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又卷內無證據可認邱崑源已賠償 原告全部或一部之賠償,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本件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 自於法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39萬元,為有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2日送達被告(見 本院卷第35頁),即自000年00月0日生催告給付之效力,被 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 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萬 元,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為所命給付金 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 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 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末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范雅涵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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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