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未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更一字,112年度,3號
TPDM,112,訴更一,3,202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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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勳


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律師
被 告 譚凱恩




指定辯護人 吳宜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34035號)暨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181號),由
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84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
更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勳共同犯強制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譚凱恩共同犯強制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建勳、譚凱恩本認識,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凌晨,因二 人之共同友人吳冠宏遭人刺傷送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急救,而與 孫繼先顏成翰孫達立溫念祖王宥程(前開五人另經 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張 至緯、張茂裕林建宇陳慧學、林岑(前開五人另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4035、34344號為不起處 分確定在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聞訊遂趕 赴仁愛醫院外守候。適有何恭杰於同日6時2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於副駕駛座 搭載友人谷俊霖,行經仁愛醫院前路口停等紅燈,詎黃建勳 、譚凱恩孫繼先顏成翰孫達立溫念祖王宥程、張 至緯、張茂裕林建宇陳慧學、林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數人,誤以為何恭杰谷俊霖係傷害吳冠宏之人



之同夥,經現場不詳之人高呼「對方的人」等語,黃建勳、 譚凱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遂基於傷害、毀 損、強制之犯意聯絡,均持刀具揮砍及以徒手拉扯乘坐於本 案車輛內之何恭杰谷俊霖,試圖將該二人自本案車輛拉下 ,而以此強暴方式使何恭杰谷俊霖行無義務之事,且致本 案車輛之左、右前門、右後門、車頂板金、車內飾板均損壞 、擋風玻璃破裂,並造成何恭杰受有左小指撕裂傷(約5×0. 1公分)、左大腿穿刺傷(約2×1公分)之傷害,谷俊霖則受 有左手腕多處割傷併伸肌腱損傷(約9×1、7.5×2公分)、右 手腕割傷併伸肌腱損傷及骨損傷(約8×5公分)、右小腿多 處割傷併骨損傷(約5.5、2.5、5公分)、右踝割傷併多條 伸肌腱損傷併神經血管損傷(約5公分)之傷害(被訴傷害 、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而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 ),嗣眾人發現誤傷無辜民眾,旋即逃逸。經警方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恭杰谷俊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黃建勳經本院合法傳 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而本院 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經檢察官、被告黃建勳及其辯護人、被告譚凱恩及其辯護人 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 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 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㈢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勳、被告譚凱恩均坦承不諱( 黃建勳部分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842號卷【下 稱高院卷】第107頁、譚凱恩部分見本院卷第136頁),且有 證人即告訴人何恭杰谷俊霖證述(見前審卷二第11至27頁 )、前審勘驗筆錄(見前審卷一第411至416頁)等件在卷可 稽,是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黃建勳之辯護人 雖為被告黃建勳辯護以:請同本院前審對強制部分為無罪判 決云云,惟本院前審係認定被告黃建勳強制之行為業經傷害 之行為所吸收(見前審判決第195頁),並非為無罪之諭知 ,被告黃建勳之辯護人顯有誤會,併此指明。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二人之強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 告二人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二人係共同對不同之 被害人即告訴人二人為強制行為,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譚凱恩之辯護人雖爭執應係一行為之 同種想像競合犯行云云,惟本案告訴人何恭杰谷俊霖係分 坐於上開小客車之駕駛座、副駕駛座,被告二人持刀與其他 共犯分別試圖將二人從車上拉下,依一般社會通念自屬可分 ,自難認係一行為,上開所辯自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被告黃建勳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建勳遇事不思理性處理 ,反侵害素不相識且與其友人受傷事件完全無關之他人自由 行動之權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黃建勳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前審卷一第423頁、前 審卷二第71頁),犯後態度尚可;再審酌被告黃建勳自述專 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餐飲業、服務業、殯葬業之工作 情形、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前審卷二第59至60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對告訴人二人所造成之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被告譚凱恩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譚凱恩不思理性行事,反 侵害素不相識且與其友人受傷事件完全無關之他人之行動自 由權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譚凱恩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前審卷一第423頁、前審卷 二第71頁),犯後態度尚可;再審酌被告譚凱恩自述大學肄 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通訊行之工作情形、未婚無子女,與 母親同住及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2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對告訴人二人所造成 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
四、沒收:
  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本文、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二人用 以作案之刀子二把,並無證據顯示為違禁物,且未經扣案, 而被告黃建勳自述其用以作案之刀係友人之物,且已丟棄( 見110年度偵字第34035號卷一第122頁、前審卷二第51、52 頁),被告譚凱恩則自述伊用以作案之刀係很久以前購買、 案發當日已丟棄(見前審卷第52頁),既已無證據證明現仍 為被告二人所有且存在,又該二把刀本身價值遠低於刑事追 徵成本,則依前揭規定,爰不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 項之重傷害未遂、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然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與傷害之區別 ,本視加害人主觀犯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 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 定犯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之絕對標準,審理事實之法 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 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 為認定。訊據被告黃建勳辯稱略以:伊沒有重傷害的故意, 被害人所受之傷都在四肢即明等語(見前審卷二第54至55頁 );被告譚凱恩辯稱略以:伊只有傷害之犯意,若有重傷害 之犯意,以當時人數優勢,大可將被害人硬拖下車而遂犯行 等語(見前審卷二第56至57頁)。經查,被告二人與告訴人 二人素不相識,僅係路上偶遇,一時誤認,是否即有重傷害 告訴人二人之故意,尚有可疑。再者,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勢 集中於四肢,本案案發時間全程約1分10秒等情,綜合以觀 ,尚難認被告二人主觀上希冀發生或容任告訴人二人重傷之



結果,故依罪疑唯輕原則,被告二人所為與重傷害未遂之要 件尚屬有間,應論以傷害罪。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 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及第3 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分別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案告訴人何恭杰谷俊霖具 狀撤回對於被告二人傷害及毀損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及和解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前審卷一第419、423頁、前審 卷二第71頁),依前開規定,就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惟檢察官認為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其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 之強制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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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