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939號
TPDM,112,訴,939,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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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邦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0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邦毓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邦毓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超量持有及 運輸,竟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為賺取報酬之機會,而與 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西瓜」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海派酒店,向「西瓜」拿 取如附表編號一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及如附表編號二所 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12包, 並依「西瓜」指示將愷他命送往新北市三重區,及將咖啡包 送往臺北市木柵附近。嗣於111年9月20日凌晨0時40分許, 黃邦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 區辛亥路與建國南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並經其同意後搜索 ,當場查扣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黃邦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該等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71至73頁,本院卷第57至60、97頁),並有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1年9月20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7至33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 鑑驗報告單、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41至45頁、第109頁、 第153頁、第17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1年10 月26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13059964號函暨附件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3日刑紋字第1117016114號鑑定書 (見偵卷第129至14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 112年3月30日職務報告暨附件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 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29至230頁)等件在卷可稽。又附 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詳如附表所示),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0月4日航藥艦字第00 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見偵卷第105至107頁 )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9日刑鑑字第11170 38901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45至146頁)存卷可考,足認被 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超量持有及運輸。又所謂「運輸 」者,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 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 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與前揭事實 欄所載綽號「西瓜」之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就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犯行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等),以為判斷。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立法意旨固係為 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然同為運輸第三級毒 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 毒梟者,或有中、小盤之分,或僅止於擔任最末端人頭收 件者角色出名者,此間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造成之社會 危害程度亦可能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同為「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 元以下罰金」,刑度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共同運輸之 第三級毒品數量非至鉅,且僅於我國境內運輸而非跨國性 之輸入毒品,其主觀惡性或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顯然較低 。又其藉此所獲得之利益更難與中大盤商、毒梟販毒規模 相提並論。依上開情節,本院認縱科以被告最低度法定本 刑7年有期徒刑及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被告刑期後科予最低刑度3年6月有期徒刑,仍難 謂無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就被告前開運輸第 三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輕 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仍非法運輸毒品, 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其行為足以助長毒品之氾濫, 並戕害人體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自應受 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本件運輸毒品之數量,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打井 工作、毋需撫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關於緩刑宣告之審酌: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素行尚可。本院審 酌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如 前述,尚知所悔悟,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酌其犯罪情節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 啟自新。並斟酌被告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為確保其能記取教



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且為使其確實彌補所犯過錯 ,回饋社會,使其於緩刑期間,續能鞭策自我,以期將來能 謹慎行事,不致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果被告違 反上述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可認定本次宣告的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的宣告,併予敘明 。
五、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 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 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 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 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係本案查獲被告運輸 之第三級毒品,核屬違禁物。除因鑑驗用罄之部分外,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 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係被告持用與毒品上游聯絡 運輸細節之工作機,為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 ,故屬供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
(三)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運輸毒品之報酬為新臺幣1 萬5000元,但是我還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 卷內復無事證足認被告獲有報酬而有實際收受犯罪所得, 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范雅涵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說明 一 白色結晶塊10袋(含包裝袋10只) 1、總毛重18.2460公克(含10袋10標籤)、總淨重16.0740公克,取樣0.0276公克,驗餘淨重16.0464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為77.1%,純質淨重12.3931公克(見偵卷第107頁)。 2、本院112年刑保字第1659號(見本院卷第17頁)  二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12包(含包裝袋112只) 1、編號A1至A52,為印有BLESS字樣之咖啡包,驗前總毛重169.94公克(包裝總重31.02公克),驗前總淨重138.92公克。隨機抽取A10鑑定,淨重3.27公克,取樣1.16公克,餘2.11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2%。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A1至A52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77公克。 2、編號B1至B60,為印有可不可字樣之咖啡包,驗前總毛重270.18公克(包裝總重78.60公克),驗前總淨重191.58公克。隨機抽取B37鑑定,淨重4.64公克,取樣1.29公克,餘3.35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1%。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B1至B6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1公克。   (見偵卷第145至146頁) 3、本院112年刑保字第1660號(見本院卷第21頁)  三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本院112年刑保字第1700號(見本院卷第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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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