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865號
TPDM,112,訴,865,20231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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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師君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0
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師君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黃色口罩壹個、白色短袖上衣壹件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只及手機壹支(型號:iPhone 11,顏色:藍綠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一)彭師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7月17日凌晨3時44分許,騎乘其母潘麗菊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巷0號公寓時,見後門未閉,遂徒步進入該公寓一樓樓梯間 廊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復見林韋辰所有停放於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鑰匙未拔出,遂 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前開機車駛離現場,充作其後續 犯罪之交通工具以規避查緝。(二)彭師君竊取前開機車得 手後,於該日凌晨5時45分許,行經至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前,見王素娟獨自步行於該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搶奪之犯意,騎乘前開機車自後方接近王素娟,趁王 素娟不及防備之際,徒手奪取王素娟所有之側背於其左肩之 背包1只(內含手機1支【型號:iPhone 11,顏色:藍綠色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鑰匙1串),王素娟 因試圖搶回該背包而跌倒在地,致受有頭部鈍傷、後胸壁及 右手肘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彭師君則於得手 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離現場,並將該機車拔除車牌後,棄 置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0弄00號前。嗣王素娟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於翌(18)日凌晨4時1 0分許拘獲彭師君,並扣得其犯案時所穿著黃色口罩1個及白 色短袖上衣1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素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彭師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 字卷二第276-277、2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素娟、證 人即被害人林韋辰之代理人柳美子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35-3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93頁),並有失車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38張、現場照片8張、扣案物照片10張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41、61、67-9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1.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 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 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 為該公寓之一部份,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 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難謂無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在 公寓樓梯間廊道竊取被害人林韋辰之機車,依前開說明, 已構成侵入住宅之要件,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雖未論及被 告竊取機車之地點具有住宅性質,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 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惟檢察官起訴與本 院所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已當庭諭知此部分 事實所涉法條及罪名變更俾利被告答辯防禦(見本院訴字 卷二第275-276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2.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 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於竊取被害人林 韋辰之普通重型機車後,復搶奪告訴人王素娟背於身上之 財物,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法治觀念 薄弱,實有不該。惟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其自述高中肄業、案發時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有 一幼子、太太和母親須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167、281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本案徒手行竊與搶奪之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害 人林韋辰已領回遭竊機車、告訴人王素娟尚未取回遭搶奪 之物品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又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二罪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且犯罪手法不同,然係於同日密接時間內所為, 及二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權 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扣案之黃色口罩1個及白色短袖上衣1件,為被告所有,且 係供其為本件竊盜及搶奪時穿戴以掩飾其真實身分所用之 物,此觀被告於犯案前將上開衣物反穿並穿戴口罩乙節即 明(見偵卷第6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藍色安全帽1 個,則非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所穿戴(見偵卷第69、89頁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卷內復無事證顯示係供被告為 本案犯行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業經被害人林韋辰之代理人柳美子領回,此有 其111年7月19日調查筆錄及委託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 卷二第93-9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竊取前開機車後所卸下之該車車 牌,未據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林韋辰,惟審酌車牌屬得 補發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搶得之背包1只及手機1支(型號 :iPhone 11,顏色:藍綠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枚),均未扣案,且迄未返還告訴人王素娟,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此部分之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搶得之鑰匙1串,固亦未據扣案 ,惟審酌告訴人王素娟尚可重新配打鑰匙,且其價值甚微 ,對該鑰匙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至其餘扣案之鑰匙4串、SIM卡3枚、手機3支(①型號:iPh one 6 plus,顏色:金色,無SIM卡;②型號:iPhone 6 p lus,顏色:金色,無SIM卡;③型號:iPhone 12,顏色: 白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均非違禁物,



復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或屬本案犯罪 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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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