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御軒
選任辯護人 楊金順律師
巫家佑律師
被 告 江鵬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7
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御軒、江鵬飛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夏御軒、江鵬飛(下合稱被告2人)均 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勝福」之人為詐欺集團成 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陳勝福」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陳勝福」所屬詐 欺集團,被告夏御軒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被告江鵬飛則擔任 發放取簿手薪水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陳勝福」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實 施詐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寄送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之包 裹至指定超商。復由被告夏御軒依「陳勝福」指示,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包裹後,依指示送 至新北市三重區某貨運行託運至指定地點,以供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而依其內部成員分工遂行詐欺被害人及提領其遭詐欺 之款項,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被告夏御軒並因而獲得 新臺幣(下同)5,500元之報酬,該報酬並由被告江鵬飛以 現金存款之方式存入被告夏御軒名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內,被告 江鵬飛並因而獲得400元之報酬,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 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刑訴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補 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 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 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 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 、告訴人游妍菲及邱玗凌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李育承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超商交寄貨品貨態查詢表、被告夏御軒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聯繫紀錄翻攝照片、超商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攝照片、被告江鵬飛現金存款時之自動櫃員機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攝照片、告訴人游妍菲及邱玗凌之金融帳戶 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夏御軒部分:
(一)訊據被告夏御軒固坦承有依「陳勝福」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包裹後,依指示送至貨運行託運至指定地點,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辯稱:我是外送平台LALAMOVE外送員,在外送平台接單時接到客戶綽號「陳勝福」之人的外送單後,該客戶問我可否私下幫他寄件,這樣就不會被公司抽成,因為距離比較遠,固定一單給我450元,原本透過公司接單是賺約300元,「陳勝福」跟我說固定的話比較穩定,我單純取貨後轉寄,不清楚包裹內容是什麼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夏御軒係受「陳勝福」之委託收取並配送包裹,依約收取配送費,對於包裹內容物為何一無所知,並未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於案發後知悉其遭照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積極配合警員偵辦,並因此阻止其他詐騙情事發生,可證被告夏御軒與詐欺集團無任何關連等語為被告夏御軒辯護。經查: 1、被告夏御軒於外送平台LALAMOVE接受客戶「陳勝福」之送 貨單後,加入「陳勝福」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 友,並依「陳勝福」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 取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包裹後,再送至貨運行託運至指定地 點等事實,業據被告夏御軒供承在卷,並有被告夏御軒與 「陳勝福」於外送平台通訊軟體及LINE對話記錄截圖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39至5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2、惟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資料及指示他人領取帳戶資料包裹之原因甚多,並非必然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倘依指示前往領取帳戶資料包裹之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始前往領取包裹,再依指示將之轉交,即難僅憑被害人將受騙帳戶資料寄出,即認該領取帳戶資料包裹之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被告夏御軒為LALAMOVE之送貨員,依平台上之訂單取貨、送貨,洵屬一般快遞業務之常態,縱其為獲取外送報酬及或多加之小費,而應平台客戶之請託私下接單,亦不脫外送員之工作業務範圍,而與其他人應不詳人士要求至超商取貨而擔任取簿手案件之情形尚有不同。且觀諸被告夏御軒與「陳勝福」之LINE對話記錄,被告夏御軒於111年1月13日係自住家新北市永和區處,依「陳勝福」之指示,先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便利商店領取3件包裹(含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裝有告訴人游妍菲提款卡、收件人記載為「張孟傑」之包裹,見他卷第69頁)後,騎車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並分別轉寄給「弘輝半導體公司」及「怡保半導體公司」收受後,再依「陳勝福」之指示至新北市中和區領取另1件包裹後,又返回前開位於新北市泰山區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寄出該包裹。另被告夏御軒於111年1月14日依「陳勝福」之指示,至新北市○○區○○街00號便利商店領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裝有告訴人邱玗凌提款卡、收件人記載為「韓欣瑩」之包裹後(見他卷第73頁),再至新北市○○區○○○○號貨運站轉寄給「洪崇英」收受等情,有被告夏御軒與「陳勝福」LINE對話記錄截圖、空軍一號貨運站地址網頁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1、247頁),則由該2人之對話內容及被告夏御軒領取包裹後即拍照傳送給「陳勝福」確認之截圖,可見被告夏御軒於領取並寄送之過程中均未拆開包裹,是被告夏御軒所辯其僅單純領貨並轉寄,對包裹內容物均不知情等節,應屬實在。 3、公訴意旨雖稱被告夏御軒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2個包裹即 獲得高達5,500元之報酬,顯係具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 惟查,被告夏御軒於111年1月13日領取並轉寄4個包裹之
報酬為1,800元(即每個包裹450元),「陳勝福」則將被 告夏御軒代墊款1,600元加計報酬1,800元後,匯款3,200 元至被告夏御軒之玉山帳戶,並經被告夏御軒確認收受無 誤等情,有前揭LINE對話紀錄及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見他 卷第151頁)在卷可稽,而該日被告夏御軒領取包裹之行 程,係先自新北市永和區前往新北市樹林區領取包裹後, 再至新北市泰山區轉寄3個包裹,復再至新北市中和區領 取1個包裹後,再返回新北市泰山區轉寄等情,俱如前述 ,復由前揭LINE對話紀錄觀之,被告夏御軒於運送期間並 詢問「陳勝福」是否為急件,其需要休息及加油等語(見 本院卷第51頁),則由前揭對話之內容,應可認被告夏御 軒所辯其所領取並轉寄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包裹報酬僅4 50元,且需考量車程距離及成本,並未賺取顯不相當之報 酬等語,核無不實之處。另「陳勝福」於111年1月14日詢 問被告夏御軒可否至新北市○○區○○○○○○○號2所示之包裹, 並至新北市三重區轉寄時,被告夏御軒認該單距離很遠且 只有1單之疑慮,「陳勝福」即表示「1500給你好了,來 回2個半小時有點硬」等語,被告夏御軒方才允諾同意取 件及轉寄,「陳勝福」則將被告夏御軒代墊款加計報酬1, 500元後,匯款2,100元至被告夏御軒之玉山帳戶,經被告 夏御軒確認收受無誤等情,亦有前揭LINE對話紀錄及玉山 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則依被告夏御軒領取並轉寄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之包裹,在事前考量需花費2個半小時之時 間及交通成本,始同意以1,500元之報酬承接該單業務, 尚難謂有何顯不相當之情事。
(二)復審酌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 與媒體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其中 被害者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 ,受騙原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 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外送平台 送貨員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因此代詐欺集團成員領取、 轉寄包裹之行為,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驟然推論被告夏 御軒必具有較高之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夏御軒對構成犯罪 之事實必有預見;況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及風險 評估,乃因人而異,且於詐欺集團利用外送平台佯裝為正 常客戶下單,詐騙送貨員充當取簿手之情形,實難期待一 般送貨員尚能機警辨別其中是否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行 為。本件被告夏御軒係於LALAMOVE外送平台接單後,加客 戶「陳勝福」為LINE好友,始依「陳勝福」之指示,代對 方領取、轉寄包裹等情,業如前述,而「陳勝福」指示領
取、轉交包裹之行為,外觀上並未明顯涉及不法,且未允 諾額外支付高額報酬與被告之情況下,難免降低警覺,難 以期待被告夏御軒以外送員之身分,能對「陳勝福」之指 示提出質疑、追問,且外送行業分秒必爭,為及時完成派 單賺取外送費用,實難謹慎、冷靜思考其行為之風險,是 被告夏御軒於案發當時,未必具有一般人之警覺程度。則 其因思慮未周,疏於提防、查證「陳勝福」之說詞,因而 誤信對方之指示領取、轉寄包裹,而給予詐欺集團利用之 機會,實有可能,亦未悖於常情。又被告夏御軒固於111 年9月22日偵訊時表示「承認犯罪」之意旨,惟觀之該次 筆錄之記載,被告夏御軒明確陳述其不知悉包裹之內容, 如實陳述本案經過,且表示事後方才得知是詐騙之意旨等 語(見他卷第431至433頁),自難僅以被告夏御軒於偵查 中之供述,即遽認其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是依被 告夏御軒上述涉入本案之過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LALAMO VE外送平台下單後,另聯繫要求被告夏御軒依指示領取並 轉寄包裹,自難排除被告夏御軒係因而於不知情之狀況下 ,淪為詐騙集團利用之取簿手之可能。則被告夏御軒雖有 思慮不周之處,其所為客觀上亦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人 遭詐取金融帳戶資料或金錢之結果,然究難基此逕認其於 領取並轉寄包裹時,主觀上即有容任詐欺集團成員持該等 包裹內裝有之金融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 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自不得逕以上開罪名相繩。五、被告江鵬飛部分:
(一)訊據被告江鵬飛固坦承有於111年1月13日14時9分、111年 1月14日13時29分至玉山銀行新店分行之ATM存款機,將前 揭被告夏御軒之報酬即3,400元、2,100元,以現金存款之 方式存入被告夏御軒之玉山帳戶內,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辯稱:我欠一名綽號「郭哥」、TELE GRAM暱稱「張老闆 欠150萬」、「小東」男子的賭債,他 給我指定帳號去存錢,只要存一筆錢就會算我200元的報 酬,我存入玉山帳戶的錢是我自己的錢,可以由我所積欠 的賭債中扣除,且可以多扣除200元的賭債,我是為了還 債,不清楚自己存錢也是詐騙等語,經查:
1、被告江鵬飛有於前揭時、地將3,400元、2,100元之款項存 入被告夏御軒之玉山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江鵬飛供述在 卷,並有被告江鵬飛於現金存款時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攝照片、被告夏御軒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 件在卷可考(見他卷第39至40、151頁),是此部分事實 ,堪為認定。
2、依卷附被告江鵬飛與暱稱「張老闆 欠150萬」之人在日期 為3月1日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江鵬飛詢問該人 關於本件存款之事,而該人僅回覆與其無關,及要求被告 江鵬飛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53頁);復參酌被告 江鵬飛提出其與「小東」在日期為3月3日之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顯示,被告江鵬飛向「小東」表示:「郭哥 我昨天 從法院出來 不是故意不回覆你 而且和你講話口氣不好 都是警方打字的不是我。我知道我欠你錢 我已經知道自 存也是車手的一種 所以我不會再去幫你做違法的事情 希 望你能諒解 我會去找工作 慢慢還你錢 希望你給我時間 不要算利息……」、「小東」即「郭哥」則回覆以:「你他 媽的 你別想騙我 我再給你兩天時間 一是還錢 不然就繼 續幫我做事 你自己看著辦 不要讓我叫人去找你家」等語 (見他卷第59頁),觀諸前揭對話紀錄之內容,確實提及 被告江鵬飛有積欠該人款項,並依該人之指示辦理存款, 及被告江鵬飛經警察告知本件自存款項涉入不法之情事等 內容。堪認被告江鵬飛所辯其因欠「郭哥」賭債,因而遵 照對方指示存款以償還賭債等節,尚非全然無據。 3、公訴意旨固稱被告江鵬飛熟知取簿及收水之流程,並曾參 與詐欺犯行而遭查獲等情,並以證人及另案被告李育承之 證述為據,惟觀之證人李育承於偵查中證述:我對被告江 鵬飛表示其欠「郭哥」錢而幫忙轉帳之事不知情等語(見 他卷第41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不認識被告江 鵬飛,是警察拿監視器畫面給我看,當時警方提供的監視 器畫面有拍到他,我才指認被告江鵬飛是收水之人,但我 不認識被告江鵬飛,也不認識「郭哥」,我沒有說過被告 江鵬飛除轉帳還有收水這句話,也不清楚他們之間有無債 務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199至202頁),則證人李育承就 被告江鵬飛是否參與另案之收水,其證述已前後不一。再 者,縱被告江鵬飛於另案曾參與收水之工作,然本件被告 江鵬飛所為係將自己所有之現金款項存入他人帳號內,實 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藉此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是縱 認被告江鵬飛參與另案收水之犯行,亦無從認定被告江鵬 飛於本件將3,400元、1,200元之小額款項存入被告夏御軒 玉山帳戶之行為,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 故意而為,自無從逕以上開罪名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 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犯行,是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
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 告2人不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 應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范雅涵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表一:詐取金融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物品 1 游妍菲 111年1月9日 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家庭代工訊息,誘騙其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群組,復佯稱應徵須確認身分及購買代工材料需要提供帳戶資料及密碼云云。 111年1月10日17時3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內 游妍菲7帳戶之提款卡各1件 2 邱玗凌 111年1月11日14時許 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網路客服人員徵人啟事,誘騙其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群組,復佯稱應徵須確認身分及購買代工材料需要提供帳戶資料及密碼云云。 111年1月12日15時32分許 雲林縣○○鄉○○路000號便利商店內 邱玗凌臺銀帳戶之提款卡1件 附表二:領取金融帳戶包裹
編號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領取物品 1 111年1月13日11時8分許 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3段209之1號、211號便利商店內 游妍菲7帳戶之提款卡各1件 2 111年1月14日11時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便利商店內 邱玗凌臺銀帳戶之提款卡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