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美惠
雷欽隆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
孫少輔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雷涵方
雷詠翔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君毅律師
被 告 王語嫣
王北辰
雷尊翔
雷喻翔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2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之主要內容:
被告兼告訴人周美惠、雷欽隆為夫妻關係,被告兼告訴人雷 涵方與王北辰為夫妻關係,被告王語嫣為雷涵方、被告雷尊 翔、被告雷詠翔、被告雷喻翔之母,雷欽隆與雷涵方為叔姪 關係,渠等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下均以姓名稱之)。周美惠與雷涵方因家庭財務問題存有 糾紛,因而有下列行為:
㈠雷涵方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6 日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內,口頭散 布不實訊息指摘周美惠、雷欽隆偷錢,並辱罵周美惠垃圾人 等語,足以貶損周美惠、雷欽隆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雷涵方於111年6月3日1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3樓內,使用案外人即雷涵方之祖母雷腰之行動電話,發 布不實LINE訊息指摘周美惠偷取財物並辱罵周美惠(雷涵方 此部份所涉妨害名譽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迨周 美惠察覺後心生不滿,旋於同日15時許,偕同雷欽隆前往上 開地址,發覺被告雷涵方獨自待在雷腰房內,周美惠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雷涵方,房外之雷欽隆、王語嫣、王 北辰、雷尊翔、雷詠翔、雷喻翔等6人聽聞後,旋進入雷腰 房內,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雷涵方、王語嫣、王北辰、 雷尊翔、雷詠翔、雷喻翔等6人徒手攻擊周美惠;王北辰、 雷尊翔、雷詠翔、雷喻翔等4人徒手攻擊雷欽隆;周美惠、 雷欽隆徒手攻擊王北辰,周美惠因而受有頸部挫擦傷、雙上 肢挫傷等傷害;雷欽隆則受有雙手上臂挫傷之傷害;雷涵方 則受有頭面部左臉腫痛、頸肩部左肩腫痛、四肢部左上臂腫 痛等傷害;王北辰則受有四肢部雙手前臂多處擦傷之傷害。 (雷尊翔、雷詠翔、雷喻翔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王語嫣受傷 部分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就前開㈠ 之部分,雷涵方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就前開 ㈡之部分,雷涵方、王語嫣、王北辰、雷尊翔、雷詠翔、雷 喻翔、周美惠、雷欽隆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上開被告8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雷涵方另涉犯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雷涵 方、王北辰、周美惠、雷欽隆已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 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37號卷第99-105 頁),依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