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泓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2
29號、111年度偵字第37868號、111年度偵字第39508號、111年
度偵字第39894號、111年度偵字第40134號、112年度偵字第167
號、112年度偵字第805號、112年度偵字第5333號)及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91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泓億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葉泓億自民國111年9月間起,加入綽號「雲」、「煙霧迷漫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 之少年)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提款車手及取簿手,而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對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葉泓億即依「雲」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 時間,前往指定地點拿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後,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再依「雲」之指示放置指定地點輾轉繳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上述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余 小蘭,施以如附表二「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 余小蘭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二「寄件內容」欄所示之 提款卡寄送至如附表二「取貨地點」欄所示之取貨地點,再 由葉泓億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取貨 時間前往如附表二「取貨地點」欄所示之便利商店取件後,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雲」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輾轉交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款項匯入之帳戶之用,以此方式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余小蘭接獲銀行通 知如附表二「寄件內容」欄所示之帳戶有異常交易,始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中正第一分局、信義分局、中正第二分局、松山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葉泓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見本院卷【詳附表三所示之卷宗對照表,下同】第216頁)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 6、240頁),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 、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 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 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併予敘明。
2.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修正後同法第16條第2項後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 偵查及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7、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3至5、7至9、11 至14、18、21、23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因受騙而多次 匯款部分,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騙手法詐騙各該同 一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先後多次匯款, 其詐騙行為之對象、詐術方式各均相同,被害法益各為同一 之個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分屬接續犯,皆僅各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與「雲」、「煙霧迷漫」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㈥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 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7、附表 二所示之犯行,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部分(112年度偵字第9138號),與本案 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1⑶、13⑵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 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 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 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 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 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 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 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
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 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098、47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一般洗錢罪,於審判中已自白,原應各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 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 因子(詳如後述)。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 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為本案詐欺及洗錢 犯行,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 鉅,所為實不可取;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業與如附表一 編號2、3、8、17、26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尚 未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69、2 70頁),暨其各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 度及分工情節、對於告訴人及被害人造成之損失;復參以其 於犯後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 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復衡酌被告之 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兼衡被 告於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回收場工作 ,月收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入監之前與父親、哥哥、 弟弟、阿媽同住,須扶養阿媽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24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
㈩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 刑之規定,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其另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或尚在審理中,故被告 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 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
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未扣案之如附表一被告持以提領詐欺贓款使用之金融卡,及 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業經被告交予集團成員持用,雖均係 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衡諸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 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等刑度之 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 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 供稱:「雲」跟伊說報酬月結,以提領款項之1%至2%計算, 但實際上伊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111偵40134卷第12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稱:原本「雲」告知伊報酬以提領款項之1% 計算,但伊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且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分配之報酬或 其他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洪敏超、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⑴ 賴倩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16時50分許致電被害人賴倩茹,偽稱為生活市集及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並佯稱因會員資料誤載若要解除,須以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8日19時37分許 49,987元 芮子哲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8日 19時43分許 60,000元 中華郵政信維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⑴被害人賴倩茹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36229卷第13至14頁)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6229卷第39頁) ⑶被告葉泓億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1偵36229卷第41頁) 葉泓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⑵ 111年9月28日19時38分許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見111偵36229卷第14、19、39頁) 49,988元 111年9月28日 19時44分許 40,000元 ⑶ 111年9月28日19時41分許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見111偵36229卷第14、19、39頁) 24,123元 111年9月28日 20時00分許 24,000元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淑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18時52分許致電被害人林淑鳳,偽稱為生活市集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並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須操作ATM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8日20時20分許 24,985元 111年9月28日 20時36分許 20,000元 兆豐銀行大安分行(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見111偵36229卷第43頁) ⑴被害人林淑鳳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36229卷第23至24頁)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6229卷第39頁) ⑶被告葉泓億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1偵36229卷第43頁) 葉泓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9月28日 20時37分許 5,000元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⑴ 楊春桂 (業具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16時47分許致電告訴人楊春桂,偽稱為生活市集及富邦銀行之客服人員,並佯稱因網站設定錯誤,誤刷信用卡,須操作ATM、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8日18時22分許 49,986元 黃浩鈞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8日19時7分許 20,005元 台新銀行北師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春桂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39508卷第25至27頁) ⑵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508卷第19頁) ⑶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40134卷第39頁) ⑷告訴人楊春桂之匯款明細、手機畫面截圖(見111偵39508卷第44、46、47頁) ⑸被告葉泓億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1偵39508卷第15頁;111偵40134卷第33至36頁) 葉泓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⑵ 111年9月28日18時26分許 49,983元 111年9月28日19時8分許 20,005元 111年9月28日19時13分許 60,000元 中華郵政臺北成功郵局(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⑶ 111年9月28日18時2分許 29,989元 陳昱舜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8日18時12分許 20,000元 永豐銀行敦南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⑴ 吳常菁 (業具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某時許致電告訴人吳常菁,偽稱為生活市集及聯邦銀行之客服人員,佯稱因網站設定錯誤,誤刷信用卡,須操作ATM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8日 18時34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告訴人楊春桂,業經檢察官更正,見本院卷第222頁、111偵39508卷第19、71頁) 29,989元 黃浩鈞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8日19時13分許 60,000元 中華郵政臺北成功郵局(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常菁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39508卷第55至57頁) ⑵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508卷第19頁) ⑶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40134卷第39頁) ⑷告訴人吳常菁之匯款明細(見111偵39508卷第69、71、73頁) ⑸被告葉泓億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1偵39508卷第15頁;111偵40134卷第33至35頁) 葉泓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⑵ 111年9月28日18時46分許 19,985元 49,000元 ⑶ 111年9月28日17時30分許 9,985元 陳昱舜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8日17時38分許 19,005元 合庫商銀大安分行(臺北市○○○路0段00巷0號)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⑴ 林玉雪 (業具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21時許致電告訴人林玉雪,偽稱為集好飯店及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並佯稱因資料填寫錯誤,須以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8日23時41分許 49,986元 邱鑫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9日0時4分許 99,000元 全家超商古亭門市○○○市○○區○○○路0段000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玉雪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39894卷一第23至31頁) ⑵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94卷一第85至99、245頁、本院訴卷第201頁) ⑶告訴人林玉雪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明細、手機畫面截圖(見111偵39894卷一第163至189頁) ⑷被告葉泓億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1偵39894卷一第102頁) 葉泓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⑵ 111年9月28日 23時42分許 49,987元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許暐翎 (業具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21時6分許致電告訴人許暐翎,偽稱為康軒文教及兆豐銀行之客服人員,並佯稱因訂單錯誤,須以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9日0時29分許 49,970元 邱鑫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9日0時34分許 20,000元 台灣企銀南台北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暐翎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39894卷一第33至37頁) ⑵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94卷一第85至99、247、248頁、本院訴卷第201頁) ⑶告訴人許暐翎之匯款明細、手機畫面截圖(見111偵39894卷一第263至305頁) ⑷被告葉泓億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1偵39894卷一第107至108頁) 葉泓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9月29日0時35分許 20,000元 10,000元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⑴ 洪玉銓 (業具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前某時致電告訴人洪玉銓,偽稱為生活市集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並佯稱因內部設定錯誤信用卡重複扣款,須以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8日23時28分許 49,989元 LE KIEU LOAH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8日23時55分許 100,000元 全家超商古亭門市○○○市○○區○○○路0段000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洪玉銓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39894卷一第39至47頁) ⑵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94卷一第85至99頁、本院訴卷第203頁) ⑶告訴人洪玉銓之匯款明細、通話紀錄截圖(見111偵39894卷二第425至427頁) ⑷被告葉泓億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1偵39894卷一第101、105、106頁) 葉泓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⑵ 111年9月28日23時30分許 33,123元 ⑶ 111年9月28日23時32分許 12,013元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⑴ 俞璟 (業具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前某時致電告訴人俞璟,偽稱為全家福鞋店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服人員,並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須以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8日23時46分許 30,000元 111年9月29日0時10分許 20,000元 第一銀行古亭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俞璟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39894卷一第49至55頁) ⑵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94卷一第85至99頁、本院訴卷第203頁) ⑶告訴人俞璟之手機畫面截圖、匯款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39894卷二第451、459、463至465頁) ⑷被告葉泓億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1偵39894卷一第101、105、106頁) 葉泓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 111年9月28日23時51分許 11,000元 111年9月28日0時12分許 12,000元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⑴ 陳可瀅 (業具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前某時致電告訴人陳可瀅,偽稱為旋轉拍賣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並佯稱個人賣場若開通金流,須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7日16時42分許 49,985元 龔雅絹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7日16時58分許 30,000元 永豐銀行東門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可瀅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39894卷一第59至61頁) ⑵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94卷一第113頁) ⑶告訴人陳可瀅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39894卷二第545至549頁) ⑷被告葉泓億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1偵39894卷一第134至135頁) 葉泓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⑵ 111年10月7日 16時59分許 49,912元 19,000元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宋筱琳 (業具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前某時致電告訴人宋筱琳,偽稱為旋轉拍賣及中華郵政之客服人員,並佯稱因平台資料設定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7日17時33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7時3分,應予更正,見111偵39894卷一第113頁) 20,123元 111年10月7日17時41分許 1,000元 全聯大安永康店(臺北市○○區○○街0巷0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宋筱琳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39894卷一第63至65頁) ⑵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94卷一第113頁) ⑶告訴人宋筱琳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39894卷二第569至571頁) ⑷被告葉泓億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1偵39894卷一第137至138頁) 葉泓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併辦附表編號1) ⑴ 張家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前某時致電被害人張家豪,偽稱為全家福鞋店及銀行之客服人員,並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須以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7日19時6分許 49,989元 (起訴書誤載為50,000元,應予更正,見111偵39894卷一第117頁) 黃筱琪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7日19時18分許 100,000元 永豐銀行東門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⑴被害人張家豪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39894卷一第67至69頁) ⑵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94卷一第117至119頁;112偵9138卷第97頁) ⑶被害人張家豪之匯款明細、手機畫面截圖(見111偵39894卷二第605至607頁) ⑷被告葉泓億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1偵39894卷一第139頁;112偵9138卷第60頁) 葉泓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⑵ 111年10月7日19時11分許 4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50,000元,應予更正,見111偵39894卷一第117頁) ⑶ 111年10月7日19時32分許 17,985元 111年10月7日20時23分許 17,005元 台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⑴ 蔡旻瑜 (業具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前某時致電告訴人蔡旻瑜,偽稱為生活市集及台北富邦銀行之客服人員,並佯稱因內部設定錯誤信用卡重複扣款,須以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7日19時0分許 49,986元 (起訴書誤載為50,000元,應予更正,見111偵39894卷一第127頁) 劉雅惠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 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7日19時33分許 100,000元 永豐銀行東門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旻瑜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39894卷一第71至75頁) ⑵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94卷一第127、129頁) ⑶告訴人蔡旻瑜之匯款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39894卷二第627至631頁) ⑷被告葉泓億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1偵39894卷一第140頁) 葉泓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⑵ 111年10月7日19時9分許 21,986元 (起訴書誤載為22,000元,應予更正,見111偵39894卷一第127頁) ⑶ 111年10月7日19時13分許 7,985元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13、併辦附表編號2) ⑴ 郭心柔 (業具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前某時致電告訴人郭心柔,偽稱生活市集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服人員,並佯稱因內部設定錯誤信用卡重複扣款,須以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7日19時23分許 26,985元 111年10月7日19時36分許 7,005元 (起訴書誤載為7,000元,應予更正,見111偵39864卷一第129頁) 統一超商恆安門市○○○市○○區○○街0○0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郭心柔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39894卷一第77至81頁) ⑵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94卷一第129頁) ⑶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9138卷第103頁) ⑷告訴人郭心柔之匯款明細、通話紀錄截圖、生活市集訂單截圖(見111偵39894卷二第651至655頁) ⑸被告葉泓億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1偵39894卷一第140至141頁;112偵9138卷第60頁) 葉泓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 111年10月7日19時21分許 18,989元 劉雅慧申辦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7日20時18分許 19,005元 台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⑴ 鄭亦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前某時致電被害人鄭亦翔,偽稱為博客來及銀行之客服人員,並佯稱因內部設定錯誤,須以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8日17時30分許 29,989元 陳昱舜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8日17時37分許 20,005元 合庫商銀大安分行(臺北市○○○路0段00巷0號) ⑴被害人鄭亦翔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40134卷第21至25頁) ⑵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40134卷第39頁) ⑶被告葉泓億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1偵40134卷第33至36頁) 葉泓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 111年9月28日17時43分許 9,988元 111年9月28日18時11分許 20,000元 永豐銀行敦南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 15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江翊琪 (業具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前某時許致電告訴人江翊琪,偽稱為生活市集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並佯稱因內部設定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8日18時9分許 9,999元 111年9月28日18時12分許 20,000元 永豐銀行敦南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 ⑴證人即告訴人江翊琪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40134卷第31至32頁) ⑵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40134卷第39頁) ⑶被告葉泓億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1偵40134卷第33至36頁) 葉泓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林惠芳 (業具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前某時致電告訴人林惠芳,偽稱為全家福鞋店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服人員,並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須以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7日16時36分許 49,989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7日16時44分許 20,000元 華南銀行信義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惠芳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167卷第49至51頁) ⑵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167卷第25頁) ⑶告訴人林惠芳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明細、通話紀錄截圖(見112偵167卷第53至56頁) ⑷被告葉泓億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2偵167卷第31至33頁) 葉泓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馬成維 (業具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6日前某時致電告訴人馬成維佯稱全家福鞋店客服人員,並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須以操作ATM解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7日16時45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0月7日16時45分許、47分許、49分許,應予更正,見112偵167卷第25頁) 29,985元 111年10月7日16時45分許 20,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馬成維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167卷第63至64頁) ⑵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167卷第25頁) ⑶告訴人馬成維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167卷第65、68至73頁) ⑷被告葉泓億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2偵167卷第31至36頁) 葉泓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000元 111年10月7日16時47分許 20,000元 匯豐銀行東門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1年10月7日16時49分許 9,000元 18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⑴ 吳佩娟 (業具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7日前某時致電告訴人吳佩娟,偽稱為營養師輕食及永豐銀行之客服人員,並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須以操作ATM、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7日18時18分許 4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7日18時30分許 60,000元 臺北東門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佩娟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167卷第81至85頁) ⑵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167卷第27頁) ⑶告訴人吳佩娟之匯款明細(見112偵167卷第89頁) ⑷被告葉泓億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2偵167卷第37至41頁) 葉泓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⑵ 111年10月7日18時19分許 16,100元 111年10月7日18時31分許 60,000元 ⑶ 111年10月7日18時20分許 49,986元 30,000元 ⑷ 111年10月7日18時22分許 9,987元 ⑸ 111年10月7日18時23分許 3,103元 19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邱鴻松 (業具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7日前某時致電告訴人邱鴻松,偽稱為營養師輕食及永豐銀行之客服人員,並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須以操作ATM、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7日18時25分許 18,019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鴻松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167卷第107至110頁) ⑵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167卷第27頁) ⑶告訴人邱鴻松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明細、手機畫面截圖(見112偵167卷第111至115頁) ⑷被告葉泓億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2偵167卷第37至41頁) 葉泓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起訴書附表編號20) 劉瑞生 (業具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7日前某時致電告訴人劉瑞生,偽稱為生活市集及上海銀行之客服人員,並佯稱因內部訂設定錯誤協助退款,須以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7日19時3分許 99,999元 劉雅惠申辦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見112偵167卷第29頁) 111年10月7日19時9分許 20,005元 渣打商銀金山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瑞生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167卷第125至128頁) ⑵陽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167卷第29頁) ⑶告訴人劉瑞生之匯款明細(見112偵167卷第130頁) ⑷被告葉泓億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2偵167卷第41至43頁) 葉泓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10月7日19時10分許 20,005元 20,005元 111年10月7日19時11分許 20,005元 111年10月7日19時12分許 20,005元 21 (起訴書附表編號21) 廖美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8日前某時致電被害人廖美雯,偽稱為順發3C及郵局之客服人員,並佯稱高級會員設定錯誤,須以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8日16時13分許 29,989元 沈庭皝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8日16時45分許 20,000元 玉山銀行信義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2) ⑴被害人廖美雯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805卷第45至46頁) ⑵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5333卷第141頁) ⑶被害人廖美雯之匯款明細、手機畫面截圖(見112偵805卷第55至58頁) ⑷被告葉泓億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2偵805卷第29至30頁) 葉泓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000元 111年10月8日16時18分許 29,988元 111年10月8日16時46分許 19,000元 22 (起訴書附表編號22) 林宛瑩 (業具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8日前某時致電告訴人林宛瑩,偽稱為旋轉拍賣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服人員,並佯稱因會員驗證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8日17時49分許 28,012元 111年10月8日17時52分許 20,000元 國泰世華銀松勤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宛瑩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805卷第67至70頁) ⑵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5333卷第141頁) ⑶告訴人林宛瑩之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見112偵805卷第73至82頁) ⑷被告葉泓億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2偵805卷第32至34頁) 葉泓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0月8日17時54分許 8,000元 23 (起訴書附表編號24、25) ⑴ 蔡明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8日前某時致電被害人蔡明靜,偽稱為生活市集及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並佯稱因內部系統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8日18時10分許 12,012元 111年10月8日18時23分許 16,000元 ⑴被害人蔡明靜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805卷第121至124頁) ⑵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5333卷第141頁) 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5333卷第134頁) ⑷被害人蔡明靜之匯款明細、手機畫面截圖(見112偵805卷第127至130頁) ⑸被告葉泓億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2偵805卷第32至34頁;112偵5333卷第19至25頁) 葉泓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 111年10月8日18時11分許 4,040元 111年10月8日18時44分許 8,000元 ⑶ 111年10月8日18時35分許 7,982元 ⑷ 111年10月8日18時27分許 9,999元 林瑚琬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8日19時1分許 20,000元 匯豐銀行台北分行(臺北市○○區○○路00號) ⑸ 111年10月8日18時29分許 9,999元 ⑹ 111年10月8日18時31分許 2,020元 20,000元 24 (起訴書附表編號26) 鄭榆瀞 (業具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8日前某時致電告訴人鄭榆瀞,偽稱為旋轉拍賣及中華郵政之客服人員,並佯稱因拍賣銀行帳戶未經認證,須操作網路銀行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8日18時30分許 34,156元 林瑚琬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8日19時5分許 20,000元 匯豐銀行台北分行(臺北市○○區○○路00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榆瀞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5333卷第47至48頁) ⑵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5333卷第134頁) ⑶被告葉泓億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2偵5333卷第19至25頁) 葉泓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000元 25 (起訴書附表編號27) 陳玥因 (業具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8日前某時致電告訴人陳玥因,偽稱為旋轉拍賣之賣家,並佯稱未簽署金流協議無法交易,須操作ATM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8日18時37分許 27,985元 111年10月8日19時6分許 20,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玥因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5333卷第53至57頁) ⑵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5333卷第134頁) ⑶告訴人陳玥因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見112偵5333卷第61至67頁) ⑷被告葉泓億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2偵5333卷第19至25頁) 葉泓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起訴書附表編號28) 陳致遠 (業具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8日前某時致電告訴人陳致遠,偽稱為旋轉拍賣之賣家,並佯稱未簽署金流協議無法交易,須操作ATM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8日18時43分許 15,985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致遠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5333卷第69至70頁) ⑵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5333卷第134頁) ⑶被告葉泓億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2偵5333卷第19至25頁) 葉泓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起訴書附表編號23、29) 鄧明芬 (業具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8日前某時致電告訴人鄧明芬,偽稱為癌症希望基金會及國泰世華之客服人員,並佯稱因內部設定錯誤將額外扣款,須操作ATM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8日18時50分許 8,010元 沈庭皝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8日19時10分許 8,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鄧明芳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805卷第91至95頁) ⑵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5333卷第141頁) ⑶告訴人鄧明芳之手機畫面截圖、匯款明細(見112偵805卷第109至110頁) ⑷被告葉泓億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2偵5333卷第27頁) 葉泓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寄件時間 寄件地點 寄件內容 取貨地點 取貨時間 證據出處 主文 1 余小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0日前某時許刊登家庭代工廣告,被害人余小蘭聯繫後,通訊軟體line暱稱「鐘莉雯(佳福包裝)」之人佯稱因公司須申請補助,須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利供申請等云云,致余小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之寄件時間及寄件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右列帳戶寄件至右列取貨地點。 111年9月21日 9時33分許 統一超商慶成門市 0○○市○○區○○街○段00號)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統一超商汀洲門市 0○○市○○區○○路○段000號) 111年9月23日 11時29分許 ⑴被害人余小蘭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37868卷第41至47頁) ⑵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見111偵37868卷第69頁) ⑶被害人余小蘭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金融卡翻拍照片(見111偵37868卷第51至66頁) ⑷被告葉泓億取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1偵37868卷第13至16頁) 葉泓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附表三 卷宗對照表
全稱 簡稱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6229號卷 111偵36229卷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868號卷 111偵37868卷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9508號卷 111偵39508卷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9894號卷 111偵39894卷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0134號卷 111偵40134卷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7號卷 112偵167卷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05號卷 112偵805卷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333號卷 112偵5333卷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138號卷 112偵9138卷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53號卷 本院審訴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68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