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QUOC KHANH(中文姓名:陳國慶,越南國籍)
指定辯護人 李庚燐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3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QUOC KHANH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TRAN QUOC KHANH(中文姓名:陳國慶,越南籍,下以中文 姓名稱之)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或持有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件編號1至7所 示時間、地點,以同附件編號所示價格,販賣同附件編號所 示數量、種類之毒品與同附件編號所示之人。其中: ⒈附件編號1至2、4至7部分,以同附件編號「款項交付方式」 欄所示方式收取價金並完成交易。
⒉附件編號3部分,雖陳國慶業向買家報價並與買家洽談寄送方 式,惟因買家嗣未再通知,未完成交易而未遂。 ㈡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0 日為警搜索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梅文林(暱稱「BA O LAM」,越南國籍)價購取得如附表二所示第二級毒品大 麻,擬伺機販售而持有。嗣於111年7月20日14時20分許為警 搜索,在其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9樓之2住處內,扣得附 表二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查悉上情(就犯罪事實㈠有關附 件1至7、犯罪事實㈡部分,下依序稱附表一編號1至8犯罪事 實)。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三總隊(下稱保三總隊)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陳國慶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亦陳明對證據能力無 意見(本院卷第108、220至225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 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供承不諱(偵字卷一第137至141頁、卷二第15至23、 25至27頁、本院卷第106至107、229至231頁),並有如附件 「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本院搜索票、萬華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扣 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9月30日調科壹 字第11123020190號鑑定書(偵字卷一第50、121至126頁、 卷二第35至47、393至422頁、本院卷第21至33頁);勘察採 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5日萬華-14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偵字卷一第113、373至381頁);證人即另 案被告梅文林(MAI VAN LAM)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卷二 第161至177頁);被告與梅文林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譯文 (自梅文林手機內取得,偵字卷二第259至323頁)等件可憑 ,且有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販賣毒品者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係潛藏在其個人意 識之中,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 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 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加以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92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 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且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 向為政府查禁森嚴、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 ,殊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對素無往來之不 特定人交易之理。質言之,舉凡毒品之有償交易,除足以反
證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概皆可認係出於營 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103年度台 上字第3862號判決論旨參照)。被告與毒品買家范日龍、通 訊軟體內暱稱「Vuvanchung」、「KWOKON」之人、阮功英等 均無特殊親誼,且非熟識,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案( 本院卷第227至228頁),茍非有利可圖,豈有甘冒販賣毒品 之重典,而向其等兜售毒品之理,則就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犯行,被告均具有營利意圖,至屬明確。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 一編號1至2、4至7部分,共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附表一編號3部分)、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附表一 編號8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販賣毒品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是否交付作為既、未 遂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5號判決論旨參照)。 凡基於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與他人接洽聯繫販賣毒品之種 類、數量、價格、交易時間、地點等相關事宜,或向他人兜 售毒品,即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縱嗣後未 能完成買賣,仍應負販賣毒品未遂刑責(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394號判決論旨參照)。質言之,行為人意圖營利 而取得(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 上並有取得(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 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 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 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 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 ,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群組,發布 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 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傳販毒之 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 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 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 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然若行為人意 圖營利而取得(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 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 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 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論旨參照)。
二、核被告有關附表一編號1至2、4至7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附
表一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共1罪);附表一編號8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共1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被告各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8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25條第2項(附表一編號3部分): 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審酌本案具體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 ⒈就附表一編號3至5、8部分,被告於偵查階段業已自白(偵字 卷一第137至141頁),且於審判階段明確表示認罪,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中附表一編號3 部分,因有前揭2種以上之減輕事由,應遞減輕之)。 ⒉販賣毒品者,若出於卸責,僅為其係與購毒者合資購買或為 購毒者代購之供述,固難認已對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自白。然販賣毒品之人,倘於陳述合資購買或為 人代購之過程中,同時承認其有藉出面購買、代購之機會, 從中謀取其個人利益之意圖,而就主觀上牟利之意圖及客觀 上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等販賣毒品罪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者,仍屬已對販賣毒品之犯行為自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922號判決論旨參照)。被告於初次偵訊中供稱:我 向上游一次買大量大麻,是因為買多價格好,若有人問我有 沒有大麻,我就會賣等語,並明確表明承認所涉販賣毒品犯 行(偵字卷第141頁);且其於後續警詢中,亦具體坦認附 表一編號1、2、6、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偵字卷二第 25至27頁)。雖其於偵查後階段之警詢、偵查中,迭就附表 一編號1、2、6、7部分辯稱:係為范日龍、阮功英代購,沒 有賺他們錢云云(偵字卷一第509至516頁、卷二第29至33頁 ),然依其先前供承可透過購買多數毒品取得優惠、明確承 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等詞,仍可寬認就附表一編號1、2、6、7 部分,已供承有藉出面購買、代購之機會,從中謀取其個人 利益之意圖,尚足寬認被告於偵查階段曾對此部分販賣毒品 之營利意圖為自白。而被告於審判階段明確表示認罪,檢察 官亦陳明不爭執被告偵、審中均已自白(本院卷第109、231 頁),是就附表一編號1、2、6、7,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本案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⒈被告對於自己或他人之犯罪,積極協助犯罪偵查機關發現真 實,除可節省偵查機關人力、物力、時間上之花費外,亦表 現出被告悛悔反省、協助遏止犯罪之犯後態度,是於量刑上 得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刑法第57條第10款參照),於立法政 策上亦可作為減輕其刑之事由。以被告積極協助犯罪偵查機 關對於他人犯罪之真實發現而言,於世界各國立法例中,如 美國聯邦量刑委員會量刑準則(U.S.S.C. Guidelines)第5 K1.1條、德國王冠證人(Kronzeuge)制度(德國麻醉藥品 法第31條)及日本偵查審判協力型協議合意制度(日本刑事 訴訟法第350條之2至第350條之15),均以之給予被告刑事 處遇上之特別優待。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為獎 勵毒品案件被告積極協助犯罪偵查機關追查毒品來源、防止 毒品擴散之減刑規定。基於上述立法規範目的及法律文義解 釋,本項之適用,客觀上應具備:㈠關聯性:被告所供述之 他人毒品犯罪,需為被告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彼此具 備密接關聯性,若被告雖供出其自他人處取得毒品,然因時 間先後順序等因素,無從認係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毒品者, 核僅屬對於他人涉犯與本案無關之其他毒品犯罪所為告發, 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既無助本案之追查,即 不具「關聯性」,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 件;㈡實質幫助性(substantial assistance):被告供述 他人之毒品犯罪,需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 獲,始具備實質幫助性,所謂「查獲」,固不以所供之毒品 來源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 truthfulness, completeness, and reliability ),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例如該毒品來源亦坦認其 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毒品供給者,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 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使其指述之事實達於高度蓋然性者, 方屬相當;且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所以查獲他人毒品犯罪,必 須源於被告之供述,始合於「因而」查獲之要件,亦即被告 之供述與他人毒品犯罪遭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 當之因果關係,倘犯罪偵查機關已經查獲被告本案犯行之毒 品來源,被告嗣後於偵查或審理中縱然亦指述該毒品來源之 犯罪事實明確,然已非屬「因而」查獲,即不具實質幫助性 ,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另被告主觀上亦需具備㈢協力 意願:即被告需具有協助犯罪偵查機關查獲毒品來源之主觀
意思,而為其毒品來源有關之供述或提出證據,始足當之; 若被告主觀上欠缺上述協力意願,僅其客觀行為偶然地造成 犯罪偵查機關查獲其毒品來源之結果,則欠缺「協力意願」 ,亦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係在協助犯罪偵查機關查獲與本案犯行有 關之其他毒品犯罪,故受益者及最適宜評價其實質幫助價值 有無及高低者,為犯罪偵查機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808號判決論旨參照)。
⒉被告於111年7月20日經警查獲後,雖於111年7月21日警詢、 偵查中供稱:我有向「BAO LAM」購買大麻等語(偵字卷二 第15至23頁、卷一第137至141頁),即供稱另案被告梅文林 為其毒品來源。然經本院函詢保三總隊是否因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經該隊檢附相關資料函復: 另案被告阮玉山於111年5月20日警詢中,即已供出被告販賣 大麻之毒品來源為梅文林(本院卷第152至153頁),且員警 亦於111年7月14日即搜索查獲梅文林(本院卷第183頁、偵 字卷二第161至171頁);本案係由上而下查獲,檢警早於11 1年7月20日查獲被告前,即掌握被告販賣大麻之毒品來源並 查獲上手梅文林,故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其他 正犯與共犯等語(本院卷第137至199頁)。另經臺北地檢署 函復:目前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之案件等語(本院卷第 201頁)。參酌另案被告梅文林於本案查獲前之另案111年7 月15日警詢中,即詳細供述渠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3次共約3 00公克與被告等節(偵字卷二第169頁),且警方於查獲被 告前,亦就另案被告梅文林與被告間毒品交易相關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蒐證完畢(自梅文林手機中擷取,參偵字卷一第50 至52頁、卷二第259至323頁),足認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仍可作為 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之有利審酌事項,併此指明)。 ㈣被告與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按: 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84 號判決論旨參照)。而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將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第1點表明「現行第59條在實務 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 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足見 立法者透過修法以規制法院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之立法目的 。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立法意旨 ,而於個案恣意以該條寬減被告應負刑責,俾維法律安定與 尊嚴。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販賣第二級(未遂)罪、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固然非輕,然此屬立法者之 形成自由,且立法機關已於同條例第17條明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事由,為相當之衡平,則除確有特殊原因與環境,堪認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法院就販賣毒品相關案件,當不宜率 以情節較輕、犯後態度良好等量刑審酌事項,即依刑法第59 條為刑之酌減。本院衡酌:毒品氾濫不僅戕害國民個人身心 ,對於社會治安、風氣亦有強烈危害,是我國依法嚴令禁止 販賣毒品之行為,以截堵毒品來源,拔除貽害之本,被告竟 仍從事販賣毒品牟利,助長毒品氾濫,為圖己利卻使他人身 陷毒癮。且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6次、未遂1次,販賣對 象多達4人,向上游取得之毒品數量非微(偵字卷二第269、 276至277、285、292頁),自110年11月至000年0月間長期 經營販賣第二級毒品,更多有向不熟識之人兜售之情,更於 111年7月20日經警搜索查獲時,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危害社會秩序甚烈,所為當難輕縱。而本案經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中附表一編號3部 分另有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後,各罪法定本刑均 業大幅減低,已屬寬貸,尚無再予酌減其刑之事由。 ⒊準此,本案依被告之犯罪情狀,無論客觀之犯行或主觀之惡 性,均無何特殊原因或環境等顯可憫恕之處,而有量處減輕 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且苟於法定刑度之外,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更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 民遠離毒害,嚇阻毒品擴散行為之刑事政策,是被告本案犯 行,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形。至辯護人所陳被 告犯罪情節非重、毒品重量非多、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 狀況、犯後積極配合查緝各節,均以刑法第57條就各情狀之 審酌即為已足,自無適用同法59條酌減其刑餘地,是被告及 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四、量刑、定應執行刑與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大麻為極易成癮、 戕害身心健康之第二級毒品,經政府嚴令禁止販賣,猶恣意 違反國家之禁令,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助長流毒遺害,所為實值責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出具悔過書而面對己過(本院卷第 129至131頁),供出毒品上游積極配合檢警追查,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父母已離婚、需 寄錢扶養同住之祖母、先前來臺學習語言、在火鍋店半工半 讀、高中畢業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偵字卷二第29頁、本 院卷第123至125、129至131、226至227、230至231頁);復 參之被告年齡、無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 法益侵害程度、其他偵審中展現之犯後態度;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就量刑所為辯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8「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㈡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 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 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 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 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 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 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 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罪之罪質相類,犯罪 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足認責任非難 之重複程度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爰綜合斟酌被告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之關聯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 犯罪傾向,及刑罰矯治被告之特別預防目的、被告未來復歸 社會可能性、暨前開有利於被告之各情狀事由等情,並衡以 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刑罰公平性之實現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就附表一 編號1至8所示罪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本案被告所受之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逾有期徒刑2年,依 法無宣告緩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並非可 採。
五、被告係越南國籍之外國人,現已逾期居留多時(本院卷第21 7、233至235頁),在我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重罪,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影響我國社會安全秩序甚鉅。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及本案犯罪情節,未來仍可能對我國治安造成影響, 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肆、沒收部分:
一、查獲毒品部分:
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有同附表所示鑑定書可參,應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 鑑驗時已耗用滅失部分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沒 收銷燬。至包裝附表二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共5只,以現今 所採行之鑑驗析離方式,客觀上無從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予諭知沒收 銷燬。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所明定。
㈡經查,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犯罪時,與購毒者聯繫所用之物,為被告直承在 案(本院卷第10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查獲被告時扣押之大麻研磨器1個、捲菸紙2小盒、夾 鏈袋1批、9萬3,000元(均為仟元鈔票)、iPad Air 4平板 手機1台(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Apple Watch智慧手錶1支(型號:A2292,序號:GY6FCBAB )、MacBook Air筆記型電腦1臺(偵字卷二第43至45頁), 乃據被告否認與本案相涉(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卷內復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行為具有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三、犯罪所得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2、4、5、6、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所得價金,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1,100元、 3,000元、1,600元、1,500元、1,5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 本院卷第108頁)。而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犯罪事實部分 ,僅止於販賣未遂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階段,無犯罪所得。被 告前開所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仍不容其保有,復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主刑部分) 犯罪所得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有關附件編號1部分 TRAN QUOC KHANH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200元 2 犯罪事實欄一、㈠有關附件編號2部分 TRAN QUOC KHANH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100元 3 犯罪事實欄一、㈠有關附件編號3部分 TRAN QUOC KHANH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4 犯罪事實欄一、㈠有關附件編號4部分 TRAN QUOC KHANH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3,000元 5 犯罪事實欄一、㈠有關附件編號5部分 TRAN QUOC KHANH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600元 6 犯罪事實欄一、㈠有關附件編號6部分 TRAN QUOC KHANH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500元 7 犯罪事實欄一、㈠有關附件編號7部分 TRAN QUOC KHANH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500元 8 犯罪事實欄一、㈡ TRAN QUOC KHANH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附表二(應沒收銷燬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毒品之種類與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大麻5包(淨重共4.10公克、驗餘淨重共4.10公克,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共5只)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9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0190號鑑定書(偵字卷二第50頁) 附表三(應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之種類與數量 備註 1 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⑴供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 ⑵本院112年刑保字第1341號(本院卷第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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