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文
選任辯護人 張嘉玲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玉鳳
選任辯護人 簡靖軒律師
趙元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383號、第6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陳玉鳳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玉鳳於民國000年00月間,因男友武文芳返回越南,遂將R 將伊與「THIEN」(即「阿文」)之友人合夥經營、位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HK」卡拉OK店(下稱「HK」) 交予陳玉鳳經營,由陳玉鳳擔任實際負責人。陳玉鳳除繳納 「HK」所需之水電、大樓管理費用等開支外,尚負責店內服 務員之招募、管理、發放薪資及該店營運所得之收支等事務 ,並於受託經營期間,提供店內包廂供登門客人消費;陳家 文則自民國112年1月26日起,由陳玉鳳所僱用而在「HK」擔 任服務員。
二、陳玉鳳為使「HK」吸引客人上門消費,除提供既有歌唱服務 、餐食供人娛樂、消費外,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或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竟與陳家文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透過由武文芳之引介,自「阿義」(音譯)處購入如附表 編號2、5所示含有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或粉末(下稱愷他 命),及如附表編號1、3、4所示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所 製成之毒品即溶包或深棕色膏狀物(外包裝為「黑色庫力克 熊」、「白色辛普森」圖案之夾鍊袋,下稱毒品即溶包)等 毒品。陳玉鳳購入部分毒品,以置物箱盛裝並藏放在店內排 風管處,其餘放在櫃台內,並由陳家文在內之值班店員輪流
保管,對外以毒品即溶包、愷他命每包分別新臺幣(下同)50 0元、2,000元等代價,配合不特定來客之需求,提供渠等施 用以營利。
三、茲有TRAN VAN THU(中文姓名:陳文秋)、PHAM THANH LONG( 中文姓名:范成龍)、NGUYEN VAN MANH(中文姓名:阮文孟) 、NGUYEN VAN DAI(中文姓名:阮文大)、 LE MINH QUYET( 中文姓名:黎明決)(下稱陳文秋等5人,被訴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嫌部分,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適陳文秋知 悉「HK」店內除提供菸酒、餐食與歌唱外,亦販售毒品即溶 包、愷他命予客人施用,遂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玉鳳取得聯 繫,並預定包廂1間。陳玉鳳接獲通知後,承與陳家文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指示陳家文將店內包廂保陳文秋等 5人,彼眾於112年1月30日晚上11時許抵達後,陳文秋即向 陳家文表示有購買毒品之需求,陳家文聞後自櫃台內取出店 內購入之毒品即溶包、愷他命各6包,交予陳文秋持入包廂 內,與其餘同行客人以開水浸泡毒品即溶包,或將愷他命摻 入香菸等方式施用(按:查獲時陳文秋等5人仍未結帳付款 )。嗣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為警接獲民眾投訴「HK」傳出 大量噪音,遂派員前往現場查看,發現陳文秋等5人所在包 廂桌面上,竟放置陳文秋購入如附表編號1、2、6所示之毒 品【按:查獲時,購入之毒品即溶包部分,已有5包開封使 用完畢(檢視均為殘渣袋),僅剩黑色包裝之白色粉末1包 (驗餘淨重2.68公克),至愷他命部分,則有6包愷他命( 各包驗餘淨重及內容物,分別為0.0455公克之白色粉末、0. 3335公克之白色結晶、0.2955公克之白色透明結晶,另見沾 有白色粉末之維尼熊殘渣袋、白色粉末之殘渣袋及白色結晶 之殘渣袋各1袋,共計6包)及摻有愷他命之白色香菸2支( 驗餘總淨重1.3266公克)等物品】,見狀將陳家文、陳文秋 等5人逮捕,在內循跡執行搜索,最終在排風管處,發現由 陳玉鳳交付由陳家文藏放之置物箱1個,內有如附表編號3至 8所示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等毒品或難 以析離之附著物,將之查扣並送鑑驗後,純質總淨重達23.0 801公克,因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家文於警詢中、偵查時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之自白,與被告陳玉鳳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均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具有任意 性,且核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自有 證據能力。又本院資以認定於本案犯罪事實之供述、非供述 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家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及被告 陳玉鳳自始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文秋與LINE暱稱「陳寶寶 」對話紀錄截圖(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8 3號陳玉鳳卷,下稱「陳玉鳳」卷,第一宗第415頁)、「HK 」店內監視錄影電磁紀錄暨畫面截圖(見「陳玉鳳」卷第二 宗第125頁至第13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2473、162474、162475、1624 76、162477、162478、162480)(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5383號陳家文卷,下稱「陳家文」卷,第二宗 第5頁至第4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1 月30 日至3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訪現場勤務 密錄器畫面截圖、扣案物影像(見「陳玉鳳」卷第一宗第11 3頁至第127頁、第159頁至第183頁)、本院北院忠刑果112 急搜4字第1120000962號函文(見「陳玉鳳」卷第二宗第235 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北市鑑毒字 第37號)(見「陳家文」卷第二宗第49頁、第59頁至第61頁 )、「HK」監視錄影畫面電磁紀錄暨畫面截圖(見「陳家文 」卷第一宗第285頁至第28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112年2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影像(見「陳玉鳳」卷第二宗第213頁至第227頁)、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Q號)(見「陳家文」卷第二宗第129頁至第135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第1120051643 號)(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55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 一宗第311頁至第313頁)等件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 毒品及被告陳家文、陳玉鳳所有之手機、現金等物品可佐, 堪認被告2人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 ,類皆為:(1)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
,(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 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 ,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判例謂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 入,其犯罪即經完成,不得視為未遂,所稱犯罪既遂,固不 合時宜,但其顯係認為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本罪之著手。 是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 (2)販賣罪之著手,其中(3)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 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 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 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如此,脈絡清楚,既合 法理,亦符社會通念,此有最高法院101年第6、7次及第10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核被告陳家文、陳玉鳳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2人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固提出被告2人除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外,尚構成違反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且彼等基於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係應構成想像競合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 12頁),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論告稱:本案員警於店 內排風管執行搜索,因而扣得之置物箱,隨後發現在內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即溶包、愷他命等毒品, 但與店內包廂桌面查到的咖啡即溶包、愷他命等毒品,兩者 藏放所在不同,倘非員警查扣,被告2人有可能再度將之販 賣、流通於外,是店內排風管扣得之毒品,除構成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外,另須再論以加重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等罪名,並構成想像競合犯,非逕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名吸收,此為回應具體個案的法則適用,不存在過度評價之 問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二宗第36頁)。酌以被告2人在 店內包廂、排風管藏放本案咖啡即溶包、愷他命,且為員警 在同案搜索中查獲;又被告陳玉鳳坦稱:本案毒品均由武文 芳介紹之「小義」,於112年農曆年前帶來店內;除了「小 義」之外,店內沒有其他毒品來源等語(見「陳玉鳳」卷第 二宗第184頁至第187頁),堪認本案毒品固非同時為警查獲 ,然在包廂先行查獲者,乃因陳文秋等5人在店內消費時, 在渠等所在包廂桌面扣得,至被告2人未及處分而藏放在排 風管之毒品,既與員警在包廂查扣者,均屬店內向「小義」 購入之毒品,當為被告2人基於販毒牟利之意圖下同一行為
歷程所取得,其等販毒前意圖販賣持有、加重持有第三級毒 品等行為,自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僅須論以單 一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名,不須依員警查獲時間、順序、地點 不同,另有論以意圖販賣持有、加重持有第三級毒品等2罪 名之必要;況被告2人有無再度利用藏放在排風管內之毒品 涉犯販毒罪行之可能,實與本案論罪無涉,是公訴意旨所持 之法律見解,實有誤會,先予敘明。
㈡被告陳家文、陳玉鳳間,就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家文、陳玉鳳所為有法律上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陳玉鳳於偵查時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至被告陳家文於偵查中否認被訴犯行,迄至本案準備程 序、審理中始行自白,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使用,乃屬當然 。
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法 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 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 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本案被告 2人為警查獲後,其等於警詢中均供出所持之第三級毒品來 源為「小義」之人,徵以被告陳玉鳳於偵查中指稱:如附表 所示第三級毒品來源,是「小義」自己帶來的,伊是1名記 者,大部分是店內員工接貨,貨就放在櫃臺,至於毒品的錢 ,之前給過現金3萬7千元的貨款,是武文芳要其給的,店內 最後一次補貨,是在112年農曆年前;除「小義」之外,店 內沒有其他毒品來源等語(見「陳玉鳳」卷第二宗第186頁 至第187頁),另被告陳家文亦稱:其知道店內毒品來源就 是1個帶記者證的男子,綽號叫「胖子」的人提供,不是「 阿山」等語(見「陳家文」卷第二宗第146頁),足見兩人 所供一致。本院於112年7月1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查,是否因被告2人之供述而查 獲共犯或毒品來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112年8月 1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23022251號函覆稱:關於吳宣毅部 分,業已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一宗第175頁),由該函文所附之該分局112年8月7日刑事 案件報告書所示,即就吳宣毅違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移送 偵辦之情(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449頁至第457頁)。另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同年10月6日覆稱:吳宣毅有無意圖販 賣而持有毒品,案件仍於偵查中,然伊否認販賣並提供毒品 給「HK」店乙節,且否認有意圖販賣扣案毒品之舉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465頁),是吳宣毅既涉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罪嫌,且為警移送檢察官偵辦中,自不因吳宣毅於檢 察官偵查中否認販毒,或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等犯行而 受影響,從而,被告2人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既 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事,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於被告陳玉鳳 所犯部分,依法遞減之。
⒊關於被告陳家文所為,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同法第59條則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依該條立法之旨 即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 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 法之理想;又同屬販賣毒品,原因、動機顯有不一,情節亦 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盤商者,甚或 僅止於吸毒者之友儕間互通有無而類似有償轉讓者均有之, 則販賣行為之惡性與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即均有異,然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至多僅能科處法定最低本刑,且無轉寰餘地 ,倘依被告之行為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到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經查,被告陳家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認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且甫受陳玉鳳雇用擔任「HK」店內服 務員,其收受來自陳玉鳳傳來陳文秋等5人登門消費之訊息 後,即行準備,被動因應陳文秋之消費需求,才有償交付上 述毒品即溶包、愷他命各6包,供渠等在包廂內施用,業經 本院認定如上,縱僅被告陳家文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不免情 輕法重之嫌,況被告陳家文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象,僅為陳 文秋等5人,行為之惡性與犯罪所生之影響,相較於販賣毒 品為生之大盤毒梟而言,應有差異。從而,倘對被告陳家文
科以最低法定刑度,依一般國民之生活經驗與法律感情,非 無堪以憫恕之處,爰就被告陳家文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並與前開⒉所示減刑之事由 ,遞予減刑。至被告陳玉鳳之辯護人請求再援引刑法第59條 之減刑規定,使陳玉鳳所犯部分,遞減其刑,然酌以陳玉鳳 坦認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舉,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如上,再考量陳玉鳳於 本案犯罪情狀,別無其他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 條酌減規定之餘地,特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陳家文、陳玉鳳均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 第三級毒品,係危害人體健康甚鉅,竟伺機販賣與他人,所 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2人素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其等於本案之犯罪手段與所生危害,兼衡以被告陳家文自 稱: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HK」店內工作, 但僅作了5天,沒有拿到薪水,目前與妹妹一家同住,需要 扶養在越南的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陳玉鳳自稱:高中 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案發時除在「HK」店內工作之外,尚 在美甲工作室工作,月薪5、6萬元,沒有與家人同住,須扶 養在越南的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至被告陳玉鳳之辯護人狀請依 規定遞減其刑後,對本院最終宣告之刑度,再為緩刑之諭知 ,以勵被告自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437頁至第438 頁),然本院依規定為上述刑之遞減後,固為如主文所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之諭知,然酌以陳玉鳳於警詢中、偵查 時,對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後態度反覆不一,且指示陳 家文藏放其餘毒品即如附表編號5、6、7所示之毒品即溶包 、愷他命在排風管中,令人滋生彼等有迴避查緝,甚至另啟 爐灶之可疑,迄至員警發動搜索,始發現上開毒品,對其對 國家查禁毒品的法令破壞程度與所持之法敵對意識,不能謂 之不高,基於社會防衛與犯罪預防之考量,實無暫不執行上 開刑之宣告之必要,是被告陳玉鳳所請未能審酌,併予敘明 。
三、沒收、不予沒收等部分:
㈠關於扣案之第三級毒品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 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
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 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 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 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 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 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 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 收依據(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罪為例,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當指「意圖供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而言,至第三級毒品本身為持 有之標的,並非屬之);另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 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 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 刑法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100 年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扣案如附表1至6所示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等成分之 毒品即溶包、愷他命白色結晶與香菸,均為被告陳家文、陳 玉鳳遭查獲而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於主文第三項下宣告沒收之。至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 外包裝袋與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物品,以目前採行之鑑驗 方式,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故應連同所盛 裝之上開第三級毒品併沒收之,附此敘明。
㈡如附表甲編號1部份之電腦設備(含監視器、電腦等主機)、 編號2所示之消費帳本、編號3所示之電子磅秤、編號4所示 之塑膠分裝勺、分裝匙及分裝盤、編號5所示之分裝夾鍊袋 等物品,均為店內所有,尚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至附表 甲編號1所示之其餘扣案手機3支、編號6、7所示之手機及現 金22,600元等物品,則為被告陳玉鳳、陳家文所有,縱編號 1所示被告陳玉鳳所有之手機部分,有用於持以聯繫陳文秋 等人所用,然該等物品均無證據判定與被告2人於本案販毒 犯行有涉,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告陳家文、陳玉鳳均指稱陳文秋等5人上門消費購買毒 品,尚未能取得販毒報酬,係因彼等於消費結束後才會一起 結帳,此經被告2人供述甚詳(見本院訴字卷第二宗第34頁 ),另證人范成龍於偵查中亦證稱:在店內消費毒品,係全
部消費完,且離開店內才算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 354頁),另扣案如附表甲編號7所示之現金22,600元,亦難 證明與本案有涉,已如前述,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原則,認定被告2人於本案庾陳文秋等5人之交易中,未從中 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許柏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數量 備註 1 內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黑色包裝白色粉末之毒品即溶包壹包及殘渣袋伍包 陸包 1、本院112年度刑保字第1935號、第2180號清單編號001所示之物(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291頁、第295頁) 2、其中編號037A所示之1包,經鑑驗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黑色包裝白色粉末(驗餘淨重2.68公克),至編號037B所示之5包殘渣袋,因無足資採樣之檢體,無法取樣。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037號鑑定書(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321頁) 2 愷他命 陸包 1、本院112年度刑保字第1934號清單編號001所示之物(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291頁) 2、經檢視及鑑驗之結果,分別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驗餘淨重0.0455公克)1袋、白色結晶(驗餘淨重0.3335公克)1袋、白色透明結晶(驗餘淨重0.2955公克)1袋,另有沾有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白色粉末之維尼熊殘渣袋、白色粉末之殘渣袋及白色結晶之殘渣袋各1袋,共6袋。 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第0000000號等毒品鑑定書(見「陳家文」卷第二宗第59頁)。 3 內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淡黃色粉末之毒品即溶包(黑色庫柏力克熊包裝) 玖拾玖包 1、本院112年度刑保字第1939號清單編號001所示之物(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303頁) 2、編號1至99部分,經檢視均為白/黑色外包裝,外觀形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240.49公克。 3、隨機抽取編號93鑑定,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淡黃色粉末,驗餘淨重1.75公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純質總淨重14.42公克。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20051643號鑑定書(見本院訴字卷第311頁至第313頁)。 4 內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深棕色膏狀物、淡黃色粉末及深黃色膏狀物之毒品即溶包,共拾袋(白色辛普森包裝)、沾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殘渣袋壹袋 拾壹袋 1、本院112年度刑保字第1137號、第1176號等清單編號001所示之物(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87頁、第91頁) 2、經鑑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深棕色膏狀物8袋(驗餘淨重13.3239公克,純質淨重0.4070公克)、淡黃色粉末(驗餘淨重0.1889公克,純質淨重0.1581公克)、深黃色膏狀物(驗餘淨重0.9607公克,純質淨重0.3980公克),純質淨重推估0.9631公克。 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等毒品鑑定書(見「陳家文」卷第二宗第129頁至第135頁)。 5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小熊維尼包裝) 貳拾陸包 1、本院112年度刑保字第1936號清單編號001所示之物(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299頁) 2、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8.6661公克、純質總淨重推估7.6976公克。 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等毒品鑑定書(見「陳家文」卷第二宗第129頁至第135頁)。 6 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白色香菸 貳支 1、本院112年度刑保字第1213號清單編號002所示之物(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299頁) 2、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1.3266公克。 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221頁至第223頁)。 7 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米黃色圓形瓷盤 壹個 1、本院112年度刑保字第1213號清單編號008所示之物(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99頁)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8 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塑膠卡片 壹張 1、本院112年度刑保字第1213號清單編號001所示之物(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99頁)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附表甲
編號 證據名稱 數量 備註 1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監視器主機)各壹臺、保險箱壹個、電子產品(IPHONE 13 PROMAX手機)壹支、電子產品(IPHONE X手機)壹支、電子產品(IPHONE黑色手機)壹支 1、本院112年度刑保字第1524號清單編號001至006所示之物(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107頁) 2、電腦設備、保險箱均為「HK」店所有,電子產品即手機3支均為被告陳玉鳳所有(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131頁) 2 消費帳本 參本 1、本院112年度刑保字第1212號清單編號001所示之物(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95頁) 2、「HK」店所有(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131頁) 3 電子磅秤 壹台 1、本院112年度刑保字第1213號清單編號007所示之物(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99頁) 2、「HK」店所有(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132頁) 4 塑膠分裝勺、分裝匙各壹支、分裝盤壹個 1、本院112年度刑保字第1213號清單編號003、004、006所示之物(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99頁) 2、「HK」店所有(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132頁) 5 分裝夾鏈袋 貳包 1、本院112年度刑保字第1213號清單編號005所示之物(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99頁) 2、「HK」店所有(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132頁) 6 電子產品(IPHONE 13 PRO手機,含SIM卡) 壹支 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紅字第1056號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192頁) 2、被告陳家文所有 7 現金新臺幣貳萬貳仟陸百元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收據(見「陳家文」卷第109頁至第115頁) 2、被告陳家文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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