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654號
TPDM,112,訴,654,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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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治豪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11710、11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治豪犯共同非法販賣非制式衝鋒槍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治豪李俊達(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槍枝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李俊達於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在臺北 市萬華區西昌街之居所,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房德雄 」之成年人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具殺傷力、非制式槍 枝及子彈(下稱非制式槍彈),並同時取得如附表編號6槍 管未貫通、明顯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槍1枝。陳治豪於112年3 月20日凌晨0時16分前某日時許得知上情後,與李俊達2人均 明知如附表編號6玩具槍1把槍管未貫通,遂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持有非制式槍、彈、販賣非制 式槍、彈之犯意聯絡,由陳治豪於112年3月20日凌晨0時16 分,向喬裝買家之員警以視訊方式開價新臺幣25萬元兜售如 附表編號1至6之槍彈,及未扣案黑色短槍1枝(無證據顯示 具殺傷力),並對員警佯以全部槍枝均可試射、可擊發子彈 之詐術,後因未及談妥交付地點而未遂。
二、嗣警於112年3月21日持票搜索臺北市○○區○○○道000巷00號1 、2樓,扣得上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 彈;於112年3月22日持票搜索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之8,扣得如附表編號6槍管未貫通玩具槍1枝而查獲。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陳治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或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 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0、38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 俊達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 、證人即員警王祥逢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李俊達友人黃 秉鴻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11711號偵查卷 【下稱乙卷】第39至40、43至46、51至54、55至56、59至64 、65至72、235至239、243至251、305至306頁、112年度偵 聲字第121號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199至205頁),並有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 具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非制式槍彈、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槍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性能檢測照 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6日刑鑑字第112004 4504號鑑定書、被告陳治豪與喬裝員警視訊檔案及譯文(見 112年度他字第2987號卷第5至23、27至45頁、乙卷第77至79 、83至87、93至109、163至165、199至210頁、112年度偵字 第11710號偵查卷【下稱甲卷】第65至82、191至198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7日刑鑑字第1120083983 號函(見本院卷第267頁)在卷可稽,並有附表編號1至6槍 彈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洵堪採信。㈡、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 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 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有其必要性存在。又「釣魚」之情形,因違禁物之買者為協 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 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本件 被告已先對外散發消息詢問是否有人有意購買,經證人A1得 知後向警方檢舉此事,警方遂喬裝成買家嗣後再與被告聯絡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2年7月26日山警分偵字第 1120028823號函暨附件A1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241至255頁),足見被告確已著手販賣上開槍



枝及子彈之行為,惟因交易之員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 上不能完成買賣,僅止於未遂階段,故應論以販賣未遂。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 之販賣非制式衝鋒槍未遂罪、同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之 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販 賣具殺傷力子彈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 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雖持有如附表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縱 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就非法持有子彈而言,仍為單純一罪 。
㈢、被告就販賣非制式槍彈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續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俊達就本案所為,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販賣非制式衝鋒槍未遂罪處斷。四、科刑
㈠、被告已著手販賣槍彈,惟並未完成交易,其犯罪尚屬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 ,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 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依上開規 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 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 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 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經查,被告 固於審理中自白,惟就「房德雄」之真實身分,被告並無所 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案(見本院卷第390頁) ,可知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槍彈來源,自無上 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列管槍彈對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構 成嚴重潛在威脅,竟漠視國家法令禁制,非法販賣及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及國人安全構成潛在威 脅,所生危害甚鉅,所為誠屬不該,自當嚴予非難;再考量 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難認良好,惟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以本件因遭員警及時查獲



,未使槍枝、子彈流入市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 犯罪手段、犯罪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無 業,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92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枝,分別為具殺傷力仿GLOCK43型 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 以及具殺傷力仿衝鋒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金屬槍機之非制式衝鋒槍之槍枝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4月26日刑鑑字第1120044504號鑑定書在卷可查 (見甲卷第191至198頁),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非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具殺傷力 ,有上述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7日刑 鑑字第1120083983號函附卷可憑(見甲卷第191至198頁、本 院卷第267頁)。因該等原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於鑑定時 經試射而喪失其子彈之效用,已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廠牌蘋果、iPhone11行動電話1支,為 被告聯絡買賣本件槍彈買賣所用之行動電話,且為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案(見本院卷第87頁),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玩具槍,雖為被告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李俊達用以詐騙員警購買所用之物,但既屬證人即同案被告 李俊達所有,即與刑法第38條第2項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之要件不符,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24所示之物,均無 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㈤、另未扣案之黑色短槍一支,固為被告所用以與附表編號1至6 所示槍、彈一併販賣予喬裝買家之員警未遂之物,惟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該黑色短槍為具殺傷力之槍枝,自難認屬違禁物 ,亦乏證據顯示該黑色短槍為被告所有,是亦不為沒收宣告 ,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朱家毅
          法 官 郭又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人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之種類與數量 鑑定結果 扣案人 保管字號/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具殺傷力仿GLOCK43型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6日刑鑑字第1120044504號鑑定書(見甲卷第191至198頁) 李俊達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卷第93至97頁)、112年度安字第98、99號扣押物品清單(甲卷第175、183頁)、112年刑保字第1144、114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71、175頁) 2 非制式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1.具殺傷力仿衝鋒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之非制式衝鋒槍。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6日刑鑑字第1120044504號鑑定書(見甲卷第191至198頁) 3 非制式子彈5顆 1.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6日刑鑑字第1120044504號鑑定書(見甲卷第191至19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7日刑鑑字第1120083983號函(見本院卷第267頁) 4 非制式子彈10顆 1.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6日刑鑑字第1120044504號鑑定書(見甲卷第191至19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7日刑鑑字第1120083983號函(見本院卷第267頁) 5 非制式子彈1顆 1.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6日刑鑑字第1120044504號鑑定書(見甲卷第191至19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7日刑鑑字第1120083983號函(見本院卷第267頁) 6 玩具槍1把 1.不具殺傷力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性能檢測照片(甲卷第65至82頁) 黃秉鴻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卷第103至109頁) 7 Apple iPhone11手機1支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陳治豪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卷第83至87頁) 8 安非命毒品0.81公克1小包(含袋重) 與本案無關 陳治豪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卷第83至87頁) 9 毒品咖啡包20.03公克6包 10 大麻0.33公克1小包 11 大麻吸食器1組 12 大麻捲菸0.2公克1支 13 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14 電子菸1支 15 信號彈1支 16 電子磅秤1台 17 分裝夾鏈袋1包 18 VIVO手機1支 19 Samsung手機1支 20 門口監視器記憶卡1張 21 安非他命毒品0.35公克(含袋重1小包) 李俊達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卷第93至97頁)、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安字第98、99號(甲卷第175、183頁)、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刑保字第1144、1145號(本院卷第171、175頁) 22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23 清槍工具刷1支 24 研磨機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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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