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636號
TPDM,112,訴,636,2023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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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薪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柯勝義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8260號、112年度偵字第8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薪運犯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4「罪名與宣告刑」欄、「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事 實
一、彭薪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在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 4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編號24所示之 交易金額、重量、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陳信安。嗣經警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指揮,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7分許至新北市 ○○區○○路0段000○00號海山拖吊場,對彭薪運於同年月10日 凌晨為警攔查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實 施逕行搜索,在車內查扣彭薪運於完成附表編號24所示交易 後,所剩未販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毛重68.35 00公克,驗前淨重62.9010公克,驗餘淨重62.8268公克),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 程序,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彭薪運 及辯護人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無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他卷第383頁、第398頁、偵8260卷第77至85頁、偵 8261卷第19至38頁;本院卷第98頁、第348頁),並經證人



陳信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述明確(見逕搜卷第27頁正面、 他卷第173至178頁、第193至202頁、第205至217頁、第235 頁、第241至255頁、第259至272頁),並有被告與證人陳信 安之對話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證人陳信安手機內FaceTi me與暱稱「彭彭哥」之對話紀錄、被告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被告所使用王道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被告與白牌司機之對話 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毒品照片、搜索現場照片、11 1年3月11日及111年9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4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 000Q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憑(見逕搜卷第2 頁正面、第17頁正反面、第31至33頁、第37頁正反面、他卷 第43頁、第53至67頁、第275頁、第289至378頁、偵8260卷 第25至31頁、第35至39頁、第51頁、第91至114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起訴書附表於 編號4、9、11、12、13、14、15、20所載之交易毒品重量均 與被告及證人陳信安所述不符(相關供述與證述見偵8261卷 第23至31頁;他卷第245、247頁、第251至254頁、第259至2 65頁、頁),顯係誤載,是均予更正如本判決附表編號4、9 、11、12、13、14、15、20之「重量」欄所示。另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㈠記載被告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惟 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此部分亦經檢 察官於本院112年10月26日審判程序當庭表示係贅載應予刪 除(見本院卷第338頁),附此敘明。
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 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 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 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 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 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 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證人陳信安並非至親,若無利 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重罰之風險,以相同價格或低價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可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賣出 1台(即35公克)差不多賺新臺幣(下同)2,000元,所以我 販賣毒品1公克的獲利是2000除以35等語(見本院卷第348頁 )。綜合上情,足認被告確有經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陳信安而賺取價差,是被告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行為確有營 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4所示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有明文規定。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4所示之犯 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為各次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均為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 編號24所示之2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罪時間均不同 ,交易地點及交易之毒品重量亦互殊,是其犯意各別,均應 予分論併罰。
 ㈡起訴意旨雖另認被告係意圖營利,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3月9日21時許,透過案外人邱兆任 (暱稱「小闊」)之仲介,在桃園市○○區○○○街000號8樓之 案外人邱旭偉住處內,以285,000元之價格,向案外人邱旭 偉購買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45公克,並旋於附表 編號24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中87.5公克販出與證人陳信 安,其餘部分則續行持有,以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之人,以此 方式遂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載),應另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與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應予以分論併罰云云, 惟查: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與「意圖販賣而持有」行 為,均設有罰則。其中販賣罪,係指①意圖營利而販入;②意 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③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 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 而販入,即為前述①、②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③之情形,則以 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 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 否,胥賴標的物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標準。是就上述①行 為人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賣出;②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 ,但尚未交付毒品;③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 意圖營利而賣出,亦未交付毒品時,則均僅構成販賣未遂罪 。準此,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若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 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 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 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 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則只有於上



述③之行為人非基於營利之目的而持有毒品(如受餽贈、原 供施用而販入毒品),嗣後變更犯意有營利販賣之意圖,惟 尚未達「向外求售,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之階段,即 未至販賣毒品之著手時點,方得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述,併參卷附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5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於11 1年3月11日為警查扣之毒品,是其為了販售,而於111年3月 9日透過案外人邱兆任案外人邱旭偉所購入,且於同日23 時許賣給證人陳信安(即如附表編號24所示交易)後剩餘之 部分(見他卷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348頁)。又被告於111 年3月10日因通緝遭查獲並入監服刑等情,有111年9月7日員 警職務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見 他卷第275頁;本院卷第28至32頁),可認被告自始即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於111年3月9日販 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完成附表編號24所示 之毒品交易後,尚餘未販售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旋於111年3月10日為警查獲並入監服刑,並於翌日由警搜索 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查獲扣案甲基安 非他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自始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販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自無需另外 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是起訴書認被告完成 附表編號24所示交易後仍持有所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應另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合,併 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壢 簡字第1595號、109年度壢簡字第130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 、3月確定,各於107年4月12日、109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21、24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然參考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前案與本案犯行罪質均不同, 尚無法以此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均不予加重其刑 。
 ⒉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 ,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 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 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獲」,指「確實 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 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 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附表編號15至編號19所示犯行部分:
  被告於本案遭警查獲後,向警供出其向證人林海三於111年2 月16日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45公克一情,並經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循線查緝, 證人林海三亦於警詢中坦承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被告之事實,嗣中正一分局以證人林海三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於112年3月21日 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2300220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等情,有中正一分局112年5月16日北 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23004710號函所附之前述刑事案件報 告書暨被告警詢筆錄、中正一分局112年9月15日北市警中正 一分刑字第1123011587號函附之證人林海三警詢筆錄附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77至92頁、第169頁、第194至199頁),是 足認警方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證人林海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被告之犯行。而依被告與證人林海三所述及其2人之對話 紀錄,證人林海三於111年2月16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被告之重量應為245公克無訛,被告就附表編號15至 編號19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信安之交易時間為11 1年2月17日至同年月24日,均在被告向證人林海三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之後,且交易之毒品數量均落在被告向證人林海三 所購入之毒品數量內(編號15至編號19所示交易毒品重量加 總為262.5公克,編號19所示交易毒品份量仍有部分落在被 告向證人林海三所購245公克之範圍內),堪認附表編號15 至編號19所示毒品交易之毒品來源為證人林海三,是此部分 犯行均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均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而應依該條規定 減輕其刑。
⑵附表編號22至編號24所示犯行部分:
  經查,被告於本案遭警查獲後,於警詢時供承其毒品來源為 案外人邱兆任邱旭偉等語(見他卷第33至38頁),使警方



因而查獲案外人邱兆任邱旭偉於111年3月4日、111年3月9 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00公克、250公克予被告,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112年4月1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585號判決在案,有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235號起訴書、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5號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證(見偵 8260卷第87至90頁;本院卷第67至76頁),可見被告確有供 出毒品來源,並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而被告如附 表編號22至編號2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信安之日 期為111年3月5日至同年月9日,時間在被告向案外人邱兆任邱旭偉購入上述大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售予證人陳信安 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共262.5公克(計算式:105公克+70公 克+87.5公克=262.5公克),明顯得為被告向案外人邱兆任邱旭偉所購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所涵蓋,堪認附表編號22至 編號24所示毒品交易之毒品來源為案外人邱兆任邱旭偉, 是此部分犯行均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而應依 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⑶附表編號1至編號14、編號20、21所示犯行部分:  除附表編號15至編號19、編號22至編號24所示犯行有因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就本案其他犯行之毒品來源 ,被告雖辯稱:我的毒品上游是案外人邱兆任與證人林海三 ,是同時有跟他們拿,不太能分辨各次交易毒品究竟是向哪 一位拿的等語;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為案外 人邱兆任、證人林海三,且證人林海三與被告通聯紀錄顯示 聯絡時間為110年10月22日至111年3月3日,購買毒品次數甚 多,涵蓋本案被告販毒之大部分時間,應可確認被告被訴24 次販毒事實均在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範圍,均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惟觀卷附之被告手機擷取 圖(見本院卷第215至271頁),其上所呈現之對話內容至多 只能證明被告自110年10月22日起至111年3月3日止,與證人 林海三有訊息往來,難憑此即可推論被告於此段期間之毒品 來源即為證人林海三。又證人林海三僅承認其只有於111年2 月1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45公克予被告一節,有中正一分 局112年9月15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23011587號函附之 證人林海三警詢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9頁、第185至 201頁),而依該函所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截圖、手機 內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開戶資料及帳戶資訊截圖(見本院 卷第169頁、第188至200頁),亦無法勾稽證人林海三有其 他售予被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復無其他事證得認案外人



邱兆任邱旭偉除上述111年3月4日、111年3月9日售予被告 甲基安非他命外,還有其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 ,是無從認定附表編號1至編號14、編號20、21所示犯行有 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此部 分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被告就附表編號15至編號19、編號22至24所示犯行有2種以上 刑之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⒌至辯護人辯稱本案應有自首減輕之適用等語,然查,員警於1 11年3月10日查獲證人陳信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證人陳信 安旋於111年3月11日上午供稱其上手為被告、其為警查獲之 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11年3月9日晚上10時至11時間向被告購 買等情,員警復勘驗證人陳信安扣案手機,發現被告有將毒 品藏匿於汽車儀表板之習慣,便向臺北檢署檢察官請求對於 被告使用之車輛逕行搜索等節,有證人陳信安111年3月10日 、同年月11日警詢筆錄及111年3月11日、111年9月7日員警 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逕搜卷第2頁正面、第17頁正反面、 他卷第275頁),堪認此時被告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犯罪事 實,已為偵查機關所發覺,縱使其後員警於000年0月00日下 午4時7分許,偕被告一同對被告使用之車輛實施逕行搜索時 ,被告主動將車內儀表板拆下,並取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亦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甚明,是辯護人主張 被告符合自首規定云云,實屬無據,自不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容易成癮,對身心健康損害巨大,仍多次販售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陳信安,其非法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健康, 進而影響社會治安,顯見危害重大,實應譴責;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各次犯行之 手段、方法、販賣毒品數量及所獲利益;兼衡其自述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惟戶籍資料登載「高職畢業」)、普通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9頁),及有多筆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前案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1至編號24「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考量附表 編號1至編號24所示被告數次販賣毒品之手法相似,且販賣 毒品之時間相距不遠,如以實質累進加重方式定應執行刑, 科處刑罰之刑度勢必將逾越各別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 違罪責相當原則,是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酌以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4「罪名與 宣告刑」欄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白色 結晶塊1袋(含1包裝袋,驗前淨重62.9010公克,取樣0.074 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62.8268公克)經鑑定後,檢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11年4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 為證(見他卷第43頁),足認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客觀上難以將包裝袋上沾黏之毒品 完全析離,且實際上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視同毒 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之 計算係採「總額原則」,亦即我國犯罪所得沒收法制係以其 所取得之金額,且具有處分權者,不扣除成本均予沒收(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即如附表「交易金額」欄所示,前揭 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均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辯護人雖辯稱本案諭知沒收之犯 罪所得應以被告轉售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信安24次之獲利 即63,000元(亦即每台獲利2,000元)為限云云,並提出試 算表(見本院卷第282至285頁),然辯護人係扣除被告犯罪 之成本而得出前揭金額,與「總額原則」不符,自非可採。 ㈢至被告所有之iPhone8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固經被告供陳是本案聯繫毒品交易所用之物(見本院卷 第348頁),然上開手機為另案所扣押之物,且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46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等情, 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362頁、第370至378頁),為免無益之重複執行,爰 不於本案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怡修、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新臺幣) 重量 交易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111年1月8日0時許至1時許 臺北市○○區○○街00號(PaPa Whale城市商旅) 28,000元 17.5公克 陳信安以現金交付28,000元 彭薪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1月15日12時許 臺北市○○區○○街0號(德立莊酒店) 28,000元 17.5公克 陳信安以匯款方式轉帳28,000元之價金至彭薪運指定之帳戶 彭薪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1月24日1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58,000元 35公克 陳信安以匯款及無摺存款方式交付30,000元及28,000元之價金予彭薪運 彭薪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1年1月28日4時許 臺北市○○區○○街0號(德立莊酒店) 82,500元 52.5公克(起訴書誤載為42.5公克,應予更正) 陳信安以現金、匯款方式分別交付42,500元及40,000元之價金予彭薪運 彭薪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1年1月31日 臺北市萬華區峨眉停車場4樓 56,000元 35公克 陳信安以現金交付56,000元 彭薪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1年2月3日14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埔國中)對面 50,000元 35公克 陳信安以現金交付50,000元 彭薪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1年2月3日22時許 臺北市○○區○○街0號(德立莊酒店) 53,000元 35公克 陳信安以匯款方式轉帳28,000元、26,400元(含車資1,400元)之價金予彭薪運 彭薪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1年2月4日23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51,000元 35公克 陳信安以匯款方式轉帳5萬元之價金予彭薪運,剩餘1,000元在2月6日匯款交付予彭薪運 彭薪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1年2月5日19時許至22時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中洲平面停車場) 75,000元 52.5公克(起訴書誤載為42.5公克,應予更正) 陳信安則以無摺存款之方式交付60,000元,剩餘15,000元在2月6日匯款交付於予彭薪運 彭薪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1年2月6日13時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34,000元 17.5公克 陳信安請朋友以匯款方式,匯款50,000元(含陳信安前欠之16,000元)予彭薪運 彭薪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1年2月8日17時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中洲平面停車場) 75,000元 52.5公克(起訴書誤載為42.5公克,應予更正) 陳信安以匯款之方式轉帳75,000元之價金予彭薪運 彭薪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1年2月9日20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捷絲旅西門館) 126,000元 87.5公克(起訴書誤載為70公克,應予更正) 陳信安以無摺存款及轉帳之方式分別交付60,000元及66,000元之價金予彭薪運 彭薪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11年2月11日0時許至1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捷絲旅西門館) 72,000元 52.5公克(起訴書誤載為42.5公克,應予更正) 陳信安以轉帳方式交付72,000元價金予彭薪運 彭薪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111年2月13日21時許 臺北市○○區○○街0號(德立莊酒店) 72,000元 52.5公克(起訴書誤載為42.5公克,應予更正) 陳信安以轉帳方式交付72,000元價金予彭薪運 彭薪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111年2月17日2時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中洲平面停車場) 72,000元 52.5公克(起訴書誤載為42.5公克,應予更正) 陳信安以轉帳及無摺存款之方式分別交付42,000元及30,000元價金予彭薪運 彭薪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111年2月17日20時許 臺北市○○區○○街0號(德立莊酒店) 96,000元 70公克 陳信安以現金及轉帳之方式分別交付72,000元及24,000元之價金予彭薪運 彭薪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111年2月18日 臺北市○○區○○街0號(德立莊酒店) 48,000元 35公克 陳信安以匯款方式交付48,000元之價金予彭薪運 彭薪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111年2月22日15時許 臺北市中正中華路一段上(靠近洛基酒店) 96,000元 70公克 陳信安以匯款方式交付96,000元之價金予彭薪運 彭薪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111年2月24日22時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0樓(囍閱文旅) 49,000元 35公克 陳信安以匯款方式交付49,000元之價金予彭薪運 彭薪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111年2月26日7時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0樓(囍閱文旅) 73,500元 52.5公克(起訴書誤載為42.5公克,應予更正) 陳信安以匯款方式交付73,500元之價金予彭薪運 彭薪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111年3月1日4時許 臺北市○○區○○街00號(PaPa Whale城市商旅) 49,000元 35公克 陳信安以匯款方式交付49,000元之價金予彭薪運 彭薪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111年3月5日13時許 臺北市○○區○○街00號(PaPa Whale城市商旅) 147,000元 105公克 陳信安以匯款方式交付147,000元之價金予彭薪運 彭薪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111年3月6日4時許 臺北市○○區○○街00號(PaPa Whale城市商旅) 98,000元 70公克 陳信安以匯款方式交付98,000元之價金予彭薪運 彭薪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111年3月9日23時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土城延吉停車場) 122,500元 87.5公克 陳信安以匯款方式交付122,500元之價金予彭薪運 彭薪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塊壹袋(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陸拾貳點捌貳陸捌公克)沒收銷燬。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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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