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浩健
選任辯護人 林弘也律師
陳泓霖律師
王志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
第1589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紀浩健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紀浩健與黃雅瑜互不相識,緣黃雅瑜於民國111年7月28日18 時20分,在臺北市中山區大佳河濱公園,見紀浩健在禁止抽 菸之無菸公園內準備抽菸,即出言阻止並當場拿起具錄影功 能之手機對紀浩健攝影蒐證,紀浩健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 強制及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走向黃雅瑜欲拿取手機及 阻止攝錄,同時出言要求黃雅瑜自行刪除攝錄之影像,並恫 稱:「信不信我揍妳」、「妳要小心喔」等語,繼而為嘗試 拿取手機及阻止攝錄伸手抓傷黃雅瑜,妨害黃雅瑜於公眾場 合行使自由拍照存證之權利,並致黃雅瑜受有手指擦傷及手 部挫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
二、案經黃雅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紀浩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審 判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審 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浩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㈡第1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雅瑜於警詢、檢察事 務官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13至15頁、調 院偵卷第15至16、61至62頁、本院卷㈡第51至61頁)大致相 符,並有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截圖4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許 郡展之職務報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 紀念醫院111年7月2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12年11月2日馬院 醫急字第1120006827號函暨所附病歷(偵卷第19至21頁、調 院偵字卷第19至56頁、本院卷㈡第43、95至105頁)在卷可佐 ,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前揭手機錄影畫面確認( 本院卷㈠第32至3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 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 1項之強制罪。
㈡、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 人恐怖為已足,不需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倘若實施傷害他 人身體之行為時先出言恐嚇,該恐嚇行為應為其進而傷害 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而無再論以恐嚇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因欲拿取 告訴人手機及阻止攝錄而伸手抓傷告訴人前,先出言恫稱 :「信不信我揍妳」、「妳要小心喔」等語之恐嚇危害安 全行為,應為其後續實行之傷害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檢察官起訴認上開2罪應予想像競合,尚有誤會。 ㈢、被告因欲拿取告訴人手機及阻止攝錄而伸手抓傷,係以一 行為妨害告訴人於公眾場合行使自由拍照存證之權利,並 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而分別觸犯傷害罪、強制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告訴人指正其違規行 為,竟心生不滿而為本案犯行,自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未 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卷㈡第133至134頁),素行尚 佳,於本院審理時中坦承犯行,惟與告訴人未曾達成和解 之犯罪後態度,另參酌告訴人就量刑部分並無意見、本案 傷害之情形,暨被告自陳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從事商業 進出口業、月收入約5萬、已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須扶 養父親與小孩、家境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