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384號
TPDM,112,訴,384,202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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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康皓


選任辯護人 周志吉律師
被 告 張家豪



選任辯護人 陳姝蓉律師
林世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3
40號、112年度偵字第4864號、112年度偵字第14747號、112年度
偵字第16677號、112年度偵字第18052號、112年度偵字第36303
號、111年度偵字第37227號、111年度偵字第37247號、111年度
偵字第3802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91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91
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92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921號、111年
度偵緝字第292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5595號、111
年度偵字第36385號、111年度偵字第39360號、111年度偵字第40
148號、111年度偵字第32550號、112年度偵字第3005號、112年
度偵字第556號、112年度偵字第1121號、112年度偵字第4665號
、112年度偵字第6555號、112年度偵字第1474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徐康皓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八「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張家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康皓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前加入徐康皓之友人高士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之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簿手。徐康皓可預見詐欺集團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欺款項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即無法掌握詐欺款項自該金融帳戶領出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10日向張家豪提出以每週新臺幣(下同)數萬元收取張家豪所開立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之要約,而張家豪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困難與限制,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相關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意為了獲取報酬將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交與徐康皓。二、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 示之方式對「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 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 如附表所示;本案徐康皓之部分,僅就就如附表編號1至8所 示之部分提起公訴),復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或提 領,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及合法調查之說明:
 ㈠被告張家豪(下以姓名代之)暨其辯護人就告訴人曾淑琪( 下以姓名代之)之陳述及同案被告徐康皓(下以姓名代之) 之警詢及偵訊之陳述爭執證據能力,經查:
 ⒈曾淑琪於警詢之陳述: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證人曾淑琪在警詢未經具結之陳述的證據能力,已經張家豪 之辯護人於本院112年6月30日準備程序中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384號【下稱訴字卷】第152頁),另查無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 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 曾淑琪於警詢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不得直接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存在之證據。
 ⒉曾淑琪於審理中之陳述: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對質、詰問權雖屬憲法 保障之基本權,但並非絕對防禦權,事實審法院仍得基於當 事人處分原則,於被告已明示捨棄,或未聲請傳喚該證人而 消極不行使時,不予踐行,此與不當剝奪其對質、詰問權之 違法情形有別,事實審法院並無職權傳喚證人進行對質詰問 之義務,果未傳喚,亦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7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曾淑琪於本院112年2月16日、112年5月23日、112年11月1 4日所為之陳述,當屬其於法官面前之任意性陳述,而張家 豪暨其辯護人俱未聲請為對質詰問,本院當已完足調查程序 ,是曾淑琪此部分之陳述,自非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憑據。 ⒊徐康皓於警詢之陳述:
  徐康皓之陳述,就張家豪之案件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張家豪及其辯護人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 訴字卷第173頁),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等陳述就張家豪之案件,不具 證據能力。
 ⒋徐康皓於偵訊時之陳述:
  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乃證據適格之問題,此與被告於審 理中之對質詰問權,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要屬二事。 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倘已依法具 結,被告及其辯護人自應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否則即



應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80號、109年 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徐康皓於檢察官訊 問時,已簽署結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 918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53頁),且未經張家豪及辯護 人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嗣本院審理期日,張家豪及其 辯護人已在庭詰問徐康皓,是徐康皓於偵訊中之證述,自具 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而得作為裁判之基礎。 ㈡就徐康皓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 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另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 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證人 (含共同被告、共同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供述,於徐康 皓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惟就未涉及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本院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 定,援作認定徐康皓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其他犯行 之證據,而不在排除之列。
 ㈢被告徐康皓及張家豪(下合稱被告2人)暨其辯護人及檢察官 除前開爭執部分外,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訴字 卷第263-31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就本案之被害人受詐欺及張家豪交付本案帳 戶相關資料與他人之客觀事實不否認,惟徐康皓辯稱:僅係 應高士恭要求而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缺錢找工作之限 時動態,且係由高士恭向張家豪說明投資等語;徐康皓之辯 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徐康皓僅幫助撮合高士恭與張家豪,應 僅係幫助犯等語。張家豪辯稱:其係因信任徐康皓能投資獲 利,而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料,徐康皓稱投資成功1週可給 與其報酬5萬元等語;張家豪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張家 豪生長環境單純,無法預見將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交與他人會 成為詐欺之工具等語。經查:




 ㈠徐康皓於000年0月間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缺錢找工作之 限時動態,張家豪見該限時動態向其聯繫,其等及高士恭於 6月10日相約於景美夜市見面,張家豪即應允交出自身開立 之本案帳戶相關資料用於投資,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分別陷 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及金額均 詳如附表所示),復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或提領等 情,已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核與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陳述大致相符,且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金融資料查 詢回覆111年6月29日作心詢字第1110627121號函附張家豪永 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854號偵字卷第35-53 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佐,是此部分 之事實,首先可以認定。
 ㈡徐康皓之部分:
 ⒈張家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11年6月10日其與徐康皓和高 士恭見面時,徐康皓沒有介紹該名朋友為高士恭,其所開立 之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係交與徐康皓,當時徐康皓稱其將本案 帳戶用於投資,如有獲利每週可以給我數萬元作為報酬,主 要都是徐康皓在陳述,高士恭除在旁邊附和及補充外,幾乎 沒有與我講到話,我交出本案帳戶相關資料後,不斷詢問徐 康皓報酬事項,徐康皓最終有將高士恭聯繫方式與我等語( 訴字卷第235-247頁)。
 ⒉徐康皓之辯護人固以張家豪於112年2月16日準備程序中陳稱 :當初見到徐康皓社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後,係111年 6月10日徐康皓之朋友高士恭當面和我說明係用於投資等語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960號卷【下稱審訴字卷】第88頁 ),然此部分經本院於112年5月23日準備程序中向張家豪再 次確認時,張家豪自承:(之前你在審查庭說有另一個朋友 跟你說帳戶的事情,是否如此?【提示審訴字卷第88頁】) 那是徐康皓講的,跟其講投資的事情,就是徐康皓,但是徐 康皓推給另外一個人,實際上其實就是他跟我說明,我今天 所述才是真的等語(訴字卷第44頁)。
 ⒊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 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 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 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張家豪之證述前後雖有不同,然張家豪於112年5月23日陳述 時,徐康皓並未在場,所為陳述應較無顧慮或受干擾,相較



於前次準備程序中與徐康皓同時在庭,可能對其有所顧忌, 而不願指述對其較為不利之情節,是就陳述時之外部因素觀 之,張家豪於112年5月23日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較為可信。又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經檢察官、辯護人及本院數度提示警詢 、偵訊、準備程序筆錄內容喚醒張家豪之記憶,並多次確認 後,可知111年6月10日在景美夜市被告2人與高士恭有見面 ,確實主要係由徐康皓向張家豪說明交付帳戶投資有報酬, 且張家豪係將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交與徐康皓,而除了報酬數 額的部分,高士恭只有附和徐康皓,幾乎沒有與張家豪對話 ,至為灼然。
 ⒋徐康皓於偵訊中亦自陳:其當時於社群軟體Facebook找工作 ,工作內容係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並尋覓取得他人之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自己帳戶每週可獲取7、8萬元報酬,而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每週再獲取3,000元,其遂於111年6月10日 以投資為由向張家豪取得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並約定以每週 5萬元為報酬等語(偵緝字卷第48、49頁),基此上情,向 張家豪收取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之人確為徐康皓無訛。至徐康 皓於審理中方辯稱係朋友高士恭持其手機或當面向張家豪要 約提供帳戶獲取報酬等情,毋寧僅係臨訟畏罪之情詞,本院 無以憑採。
 ⒌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在金融機構所申辦之帳戶, 係表彰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之資金流通工具,供作個人財產 、理財使用,具有高度屬人性,並須以設置帳戶金融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方式保障個人財產權益,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 ,持有人並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縱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 品交付他人,亦須確認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後,始能提供使 用,以避免金融帳戶落入不法人士手中,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乃稍具通常智識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於日 常經驗即可知悉之理。又對於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 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早已為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多年, 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 ,切勿出賣或提供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工具。是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機構帳戶 ,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作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 帳戶供作非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 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⒍案發時,徐康皓已屆滿20歲,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從事餐 飲業月收入3萬元,足認有一定工作經歷,並受有相當之教 育程度,為具備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辛勤工作月薪僅3 萬元,而交付己身帳戶每週可獲取數萬元、收購他人帳戶相 關資料交與詐欺集團每週可獲3,000元報酬,就此等無須專 業知識及勞力的工作內容,可獲取之報酬與所需付出之勞力 、時間成本顯不相當,且我國金融帳戶申辦容易,開戶並無 資格、財力限制,因此,無論係提供自身帳戶或向他人收取 帳戶相關資料,均係顯而易見有蹊蹺不合理之工作至明。 ⒎準此,佐以前述⒌我國詐欺集團猖獗,藉由取得人頭帳戶加以 提款、轉匯鉅額款項之行為,均可能係詐欺集團遂行、取得 詐得款項之不法犯行等,為我國一般國民於日常經驗中即已 知悉之常理,足認徐康皓主觀上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其去尋覓他人之金融帳戶再交與本案詐欺集團的行為,有 極高度可能係在從事詐欺不法金流之掩飾與隱匿行徑,而為 詐欺者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其置犯罪風險於不顧,猶 願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而為本案行為,可見其確有縱使其 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洗錢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犯罪故意甚明。至徐康皓另以:其認為提供1個金融帳戶每 月可以賺取20萬元報酬很正常等語為辯(偵緝字卷第49頁) ,顯係為開脫刑責之詞,當無可採。
 ⒏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 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 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 ,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 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 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 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徐康皓雖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為本案詐欺 集團蒐羅收取人頭帳戶,當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倘未能取得人頭帳戶,則後續詐欺款項當無以 匯入、提領,亦無以使不法所得隱匿所在、去向,則徐康皓 收取人頭帳戶之行為,當是本案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關鍵 行為之一部,且現今之詐欺集團分有對外行騙、取得人頭帳 戶、車手取款、取簿、收水等分工一事,已我國人民均能知 悉之常態事實,此亦為詐欺集團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 圍,收取人頭帳戶者應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成立共同 正犯,就本案之犯行負全部之責,據此,徐康皓暨其辯護人 認徐康皓收取本案帳戶相關資料,僅構成幫助犯,自無足採




 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進行 角色分工或於交友軟體、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並搭配相關話 術作為實施詐術之手段向被害人或告訴人行騙,以獲取金錢 而一致行動之集團,自須投入相當之時間與資金等成本,而 非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則由本案詐騙集團之內部分工結 構、成員組織等,堪認本案詐騙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 性及牟利性,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徐康皓於該詐欺集團中擔任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 取簿手角色,已經認定如前,可見其並非偶然參與本案犯行 ,應屬詐欺集團中擔任特定角色,且與其他成員間具有一定 信任、彼此分工關係,要屬詐欺集團一員,是徐康皓參與本 案屬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應堪認定。
 ㈢張家豪之部分:
 ⒈案發時,張家豪已屆滿20歲,係大學生,曾從事餐飲業打工 ,堪認有一定工作經歷,並受有相當之教育程度,為具備一 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又徐康皓到庭結證稱:其與張家豪僅 係國中同學,高中階段很少聯絡,因打球而1年大概見4、5 次,18歲時曾一同於餐廳工作1、2個月,其後至其於社群軟 體Instagram發布本案相關之限時動態的2年間沒有聯繫,11 1年6月10日其沒有特別介紹高士恭與張家豪等語(訴字卷第 258-260頁),而高士恭亦與張家豪僅有一面之緣,是難認 張家豪與徐康皓或高士恭間有何特別信任或情誼關係。 ⒉再者,以被告之年齡及學經歷當可知悉撇除投機行為(類如 不法博弈、合法彩券等),報酬與知識或勞動力具有一定之 關聯性,而其自陳有工作且收入不太好等語(訴字卷第43頁 ),則交付己身帳戶與徐康皓,竟可每週獲取數萬元,與常 情顯然相違。其復於審理中陳稱:本案帳戶並未經常使用, 交付時沒有餘款於內,其尚有其他金融帳戶,111年6月10日 交付時沒有言及何時返還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且其不清楚徐 康皓是否擅長投資,亦不清楚投資標的等語(訴字卷第43頁 、第238、239頁),因其不只有1個金融帳戶,可知其有數 次開立金融帳戶之經驗,對於申辦帳戶無須資格、財力限制 ,當不可能不知悉,則倘徐康皓果係要將本案帳戶用於投資



,徐康皓當可自行再開立帳戶,豈有需要向張家豪借用金融 帳戶,且對投資之標的、投資之風險及如何投資等關乎本案 帳戶相關資料如何利用之事項,漠不關心,在在可見張家豪 顯係圖戀報酬而已。
 ⒊據此,佐以前述㈡⒌我國詐欺集團猖獗,張家豪對於將具有個 人專屬性之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他人,自己將無法掌控、 監督他人如何使用,本案帳戶可能淪為詐欺集團之工具,甚 為明瞭。準此,本案雖無證據可證明張家豪明知其交付之本 案帳戶相關資料將被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 具所用,然張家豪實已預見將上開物品提供給徐康皓後,本 案帳戶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掌握,詐欺集團及其屬意之人, 均得憑此提領、轉匯帳戶內之款項,而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 款項之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去向,卻仍將本案帳戶相 關資料交與徐康皓,足見張家豪主觀上確實有縱取得本案帳 戶之人以此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去向之結果發生,亦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可以認定。至張家豪暨其辯護人辯稱 :基於張家豪之家庭背景因素,其無法認知將未在使用之金 融帳戶交與他人會遭具有友誼關係之徐康皓用於詐欺使用等 語(訴字卷第307頁),然張家豪與徐康皓間難認有深厚之 情誼、信賴基礎,且其具有正常智識及工作經驗等節,已經 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之所辯,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 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 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 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 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 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 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 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 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徐康皓就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首次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 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於本案繫屬前,徐康皓未曾



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不同次詐欺取財犯行遭檢察官提起 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見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依上開說明,本案應論徐康皓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罪名:
 ⒈核徐康皓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就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3至8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張家豪所為,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㈢競合及罪數:
 ⒈徐康皓就如附表編號1、編號3至8示各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及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均係於時間及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其各舉 動仍應分別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是以徐康皓如附表編 號1至8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張家豪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之幫助行為,使附表各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受騙匯款,並製造 金流斷點,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同種或異種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㈣審理範圍之說明:
  檢察官原先未就張家豪如附表編號9至32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起訴,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 予審理。
 ㈤共犯關係:
  徐康皓與高士恭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至8之 犯行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減輕事由之說明:
  張家豪提供上開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固然提供正犯助 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 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徐康皓向他人收取金融帳 戶以取酬,張家豪則輕率提供己身金融帳戶與他人取酬,被 告2人均容任金融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並掩飾或隱匿詐欺取 財之款項,所為均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刑事偵查機關查緝 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機關追訴犯罪、 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徐 康皓本案僅為本案詐欺集團向張家豪取得帳戶,非實行詐術 施用之詐欺犯行之人,然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貢獻程度,已 達相當之程度,衡酌徐康皓上開分工及參與情節程度,與其 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較,尚非居於核心地位,併慮及告訴 人受有之財產法益損害之程度,此部分情節應得資為其量刑 上之參考依據。除前開犯罪情狀外,分別審酌下情: ⒈徐康皓於本案行為前,並無與本案犯行相同罪質之前案科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實為初犯,得 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考量其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4,000元, 沒有親屬需要扶養等語(訴字卷第307、308頁)之一般情狀 及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有部分被害人於審理中之陳述及相 關書狀在卷可查,綜合卷內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
 ⒉張家豪於本案行為前,並無與本案犯行相同罪質之前案科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實為初犯,得 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考量其自陳 :現就讀大學四年級、從事餐飲業月收入7,000至8,000元、 沒有人需要扶養等語(訴字卷第307、308頁)及患有先先天 性病症、關愛之家創辦人書狀等一般情狀及被害人對本案之 意見,有部分被害人於審理中之陳述及相關書狀在卷可查, 綜合卷內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定應執行刑:
  徐康皓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間,均出於故意,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類型犯罪、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均 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各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 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 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之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內並無積 極證據可證,被告2人確有獲取報酬,本院無得依刑法第38 條之1之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
 ㈡本案帳戶內之被害款項部分:
  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 ,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該條文並沒有明文「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因此,該等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 始應沒收。查本案被告2人既已將本案帳戶資料均交由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 ,被告2人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五、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徐康皓之部分,另以111年度偵 字第32550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案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 如附表編號17至25),認與本案審理就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 之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 審理等情,然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 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 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就附表編號1至8 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併辦意旨之被害人或告訴人俱不 相同,且併辦意旨就徐康皓之部分亦認應以詐欺取財、洗錢 之正犯論處,然若該部分成立犯罪,與本案已起訴部分亦應 為數罪關係,是上開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並無裁判或實質 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置。
 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張家豪之部分,另以112年度偵 字第40956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案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 與已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該併辦 部分係於112年12月8日繫屬本院,即係於112年11月14日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有本案審判筆錄及112年12月7日北 檢銘鼎112偵40956字第1129121925號函之收案戳章在卷可查 ,則此部分併辦部分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亦應退由檢察



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立豪、蘇筠真、陳國安、郭千瑄、洪敏超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宣告罪刑 備註 1 曾淑琪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其佯稱:為國外代購廠商要請領貨款等語,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16日9時44分許 20萬9,552元 ⒈於本院之陳述(審訴字卷第87頁、訴字卷第46-47頁、第308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之報案資料、臨櫃匯款單(偵字卷第55-63頁) 徐康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劉家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15日17時38分許 5萬元 ⒈於警詢及本院之陳述(111年度偵字第27458號卷第21-25頁;審訴卷第87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及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27458號卷第47-71頁) 徐康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6月15日 17時39分許 5萬元 3 李翊甄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16日14時49分許 4萬4,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1年度偵字第27505號卷第7、8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7505號卷第13-57頁) 徐康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11年6月17日13時3分許 4萬元 4 許琇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其佯稱:可儲值獲取紅利等語,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16日21時許 1萬元 ⒈於警詢及本院之陳述(111年度偵字第32959號卷第9-16頁;本院卷第46頁) ⒉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2959號卷第21、35-51頁) 徐康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6月16日21時1分許 3萬元 5 紀孟欣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其佯稱:代為領取蝦皮回饋金後要註冊儲存現金等語,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16日20時44分 4萬元 ⒈於警詢及本院之陳述(111年度偵字第37227號卷第27-29頁;審訴卷第88頁、訴字卷第132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對話及通訊紀錄、轉帳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7227號卷第31-87頁) 徐康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6月16日21時53分 5萬元 111年6月16日21時54分 5萬元 111年6月16日22時17分 2萬元 6 陳薏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其佯稱:代為領取蝦皮回饋金後要註冊儲存現金等語,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17日21時34分許 3萬8,000元 ⒈於警詢及本院之陳述(111年度偵字第37247號卷第9-10頁、審訴卷第88頁、訴字卷第47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及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37247號卷第11-38頁) 徐康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林佳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16日20時59分許 2萬4,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1年度偵字第36340號卷第19-22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6340號卷第7-46頁) 徐康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蔡惠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16日16時41分許 6萬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1年度偵字第38023號卷第15-17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11年度偵字第38023號卷第41-55頁) 徐康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9 胡薽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其佯稱:為賣場批發商要儲值等語,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15日21時40分許 5萬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1年度偵字第35595號卷第247-250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5595號卷第251-299頁) 【111年度偵字第35595號併辦意旨書】 10 林彥伶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15日14時55分許 50萬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1年度偵字第39360號卷第21-23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9360號卷第25頁、第34-48頁) 【111年度偵字第36385、39360、40148號併辦意旨書】 11 黃宥勝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其佯稱:為賣場批發商可賺取差價獲利等語,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15日19時33分許 2萬元 ⒈於警詢及本院之陳述(111年度偵字第40148號卷第31、32頁、訴字卷第132頁) ⒉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40148號卷第27-29頁、第33-64頁) 【111年度偵字第36385、39360、40148號併辦意旨書】 12 丁文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18日22時51分許 1萬6,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1年度偵字第36385號卷第7-9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6385號卷第10-32頁) 【111年度偵字第36385、39360、40148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6月18日22時55分許 5萬元 13 丁信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17日15時35分許 3萬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2年度偵字第556號卷第29-34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556號卷第7-16頁、第25-28頁、第35-93頁) 【112年度偵字第556、1121號併辦意旨書】 14 張菀真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17日22時44分許 5萬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2年度偵字第1121號卷第9-12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121號卷第13-65頁) 111年6月17日22時50分許 5萬元 15 郭亦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其佯稱:代為領取蝦皮回饋金後要註冊儲存現金等語,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18日14時33分許 5萬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2年度偵字第4665號卷第67-69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665號卷第71-123頁) 【112年度偵字第4665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6月18日14時34分許 5萬元 16 林湘庭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16日15時52分許 10萬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1年度偵字第32550號卷第101-105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2550號卷第107-111頁) 【111年度偵字第32550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6月16日15時54分許 10萬元 111年6月17日13時23分許 10萬元 17 黃子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其佯稱:可合夥經營電商獲利等語,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19日11時10分許 1萬5,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1年度偵字第32550號卷第161-163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2550號卷第165-225頁) 【111年度偵字第32550號併辦意旨書】 18 洪子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其佯稱:包攬工程須先匯款等語,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16日21時22分許 10萬元 ⒈於警詢及本院之陳述(111年度偵字第32550號卷第229-230頁;訴字卷第132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2550號卷第233-259頁) 【111年度偵字第32550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6月16日21時25分許 10萬元 111年6月17日13時11分許 10萬元 111年6月17日13時12分許 10萬元 19 林姿吟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其佯稱:代為領取蝦皮回饋金後要註冊儲存現金等語,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18日21時33分許 1萬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1年度偵字第32550號卷第263-268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2550號卷第271-313頁) 【111年度偵字第32550號併辦意旨書】 20 張巧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其佯稱:代為領取蝦皮回饋金後要註冊儲存現金等語,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18日22時30分許 1萬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1年度偵字第32550號卷第317-321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2550號卷第323-373頁) 【111年度偵字第32550號併辦意旨書】 21 李湘儀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16日19時17分許 1萬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1年度偵字第32550號卷第377-382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2550號卷第385-407頁) 【111年度偵字第32550號併辦意旨書】 22 李威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15日20時39分許 5萬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1年度偵字第32550號卷第411-417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2550號卷第421-465頁) 【111年度偵字第32550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6月15日20時40分許 4萬元 23 蘇姿方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其佯稱:合夥經營副業要先註冊儲存現金等語,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17日19時6分許 3萬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1年度偵字第32550號卷第469-471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2550號卷第477-503頁) 【111年度偵字第32550號併辦意旨書】 24 謝宜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17日17時21分許 1萬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1年度偵字第32550號卷第507、508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2550號卷第509-531頁) 【111年度偵字第32550號併辦意旨書】 25 江馨淋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15日16時33分許 2萬元 ⒈於警詢及本院之陳述(111年度偵字第32550號卷第535-540頁;訴字卷第47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2550號卷第543-569頁) 【111年度偵字第32550號併辦意旨書】 26 邱羿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其佯稱:代為領取蝦皮回饋金後要註冊儲存現金等語,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17日16時40分許 5萬元 ⒈於警詢及本院之陳述(112年度偵字第3005號卷第9-14頁;訴字卷第47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之報案資料及轉帳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005號卷第15-51頁) 【112年度偵字第3005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6月17日16時41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17日16時41分許 4萬元 27 李英誌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15日16時36分許 2萬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2年度偵字第6555號卷第7-12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6555號卷第51-116頁) 【112年度偵字第6555號併辦意旨書】 28 陳俊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15日 18時48分許 5萬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2年度偵字第14747號卷第25-30頁) ⒉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4747號卷第39-158頁) 【112年度偵字第14747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6月15日 18時49分許 5萬元 29 李儀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15日22時28分許 5萬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2年度偵字第4864號卷第21-23頁) 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竹村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864號卷第63-97頁) 【112年度偵字第4864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6月15日22時29分許 5萬元 30 謝育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15日20時20分許 9萬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2年度偵字第16677號卷第13-19頁) ⒉嘉義市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6677號卷第21-187頁) 【112年度偵字第16677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6月15日20時23分許 9萬元 111年6月15日20時55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15日20時57分許 4萬元 31 戴佩儀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18日14時33分許 3萬1,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2年度偵字第18052號卷第33-39頁) 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8052號卷第277-334頁) 【112年度偵字第18052號併辦意旨書】 32 許芮棻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其佯稱:代為領取蝦皮回饋金後要註冊儲存現金等語,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15日20時00分許 3萬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2年度偵字第36303號卷第121-125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6303號卷第119頁、第127-149頁) 【112年度偵字第36303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6月16日17時30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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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