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321號
TPDM,112,訴,321,2023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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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詠豪


蔡書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0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詠豪及被告蔡書銘均係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弄0號1樓民宅裝修工程之員工。2人於民國11 1年4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民宅午休進食時,因細故發生 爭執,竟各自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互相拉扯並互毆,被 告鍾詠豪持鯉魚鉗作勢阻擋,被告蔡書銘上前徒手攻擊告訴 人鍾詠豪手臂、被告鍾詠豪復徒手毆打告訴人蔡書銘後背部 ,告訴人蔡書銘因此受有下背部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鍾詠 豪因此受有肩膀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鍾詠豪蔡書銘均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鍾詠豪蔡書銘告訴被告蔡書銘鍾詠豪傷害 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書銘鍾詠豪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前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2人於112年12月19日均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訴卷第185頁、第187 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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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