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310號
TPDM,112,訴,310,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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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0號
                   112年度訴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嘉




現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07
47號、112年度偵字第1516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51
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嘉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哲嘉(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下簡稱TG 】暱稱「虎將來臨」)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由通訊軟體臉 書應徵工作,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安安」、TG 暱稱「洛克」、「黑傑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 緯」之人(下合稱「謝安安」等人)、李雅萍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領取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者寄來包裹供所屬詐欺集團不法使 用,而後持之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俗稱「取簿手」及「提 款車手」)之工作。其與「謝安安」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李雅萍先將其如 附表一「提供之金融帳戶」欄所示各人頭帳戶之提款卡連同 密碼,自如附表一「送件時間/門市」欄所示時、地寄往至 如附表一「取件時間/門市」欄所示之地點後,張哲嘉即受 「小緯」指示,按附表一所示「取件時間/門市」欄所示之 時、地領取內有人頭帳戶包裹,返回新北市○○區○○○路00巷00 號2樓租屋處,並回報「小緯」通知「謝安安」前來收取, 其後輾轉供集團分工取款車手成員提領、轉帳詐欺贓款使用。 嗣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12「被害人」欄 所示余岳庭等被害人(下統稱本案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二「



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 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 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再由張 哲嘉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門號不詳之黑莓機、I6行 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依指示前往新北市板橋區 縣民大道2段板橋車站1樓置物櫃拿取上開李雅萍帳戶提款卡 ,提領本案被害人受騙款項(提領時地及提領金額,均詳如 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復依指示將所提領之上開款項連 同上開帳戶提款卡一併置於指定地點後,由擔任收水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拿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 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本案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張哲嘉均同意作為證 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訴 310卷第65至70、143至157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 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 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李雅萍 及本案被害人於警詢時所為供、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0 747卷第13至29、41至43、47至49、55至57、61至62、65至6 7、73至75頁、本院審訴2638卷第103至107、160至161、176 至177頁、偵15161卷第33至40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111年11月2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13018947號函覆 說明及附件另案被告名下帳戶於165反詐騙系統查詢結果、 另案被告與LINE暱稱「宛青手工」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如 附表一「提供之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被 告於111年5月30日在統一超商松饒門市取件之監視器影像翻 拍畫面、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包裹追蹤結果、本案被害人 提供之交易明係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 作金庫銀行)蘆洲分行111年10月3日合金蘆洲字第11100031 12號函、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9日悠遊字第11100 07179號函及所附告訴人李育睿悠遊付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提領監視錄影器及提領畫面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11月30日儲字第1111202460號函及所附另案 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另案被告郵局帳戶) 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華南商業銀行111年11月30日通 清字第1110044155號函及所附另案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另案被告華南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11年12月2日合金蘆洲字第1110 003865號函及所附另案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另案被告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玉山銀行 集中管理部111年12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64381號函及 所附另案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另案被告玉 山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 部111年11月30日聯業管(集)字第1111069612號函及所附另 案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453號刑事判決、灣新北地方法院1 11年度金訴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及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簡字第433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見偵30747卷第23、 32至38、45、51至54、59、63、70至71、77至81、115至156 、159頁、偵15161卷第57、67至85、91至101、105至117頁 、本院審訴2638卷第53至98、108至111、116、119、123、1 57、162至163、167至169、172、178至179、186至187頁、 本院訴310卷第27至52頁)可稽。上開客觀證據可佐被告首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6月2日施行,惟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係增列第1 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件所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修正,且無影響,自 無須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二、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2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謝安安」、「洛克」、「黑傑克」、「小緯」、另 案被告(詳後述)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四、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12「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密接時、地,先後匯款至另案被告帳 戶,被告復於如附表二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二編 號1至5、7至8、12「被害人」欄所示同一被害人之款項之行 為,此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 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五、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間,係本於其與上開共同正犯同一犯罪計畫而為, 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則其各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六、被告就上開所犯12次犯行,所詐騙之對象不相同,侵害個別 之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七、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 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就所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 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八、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即



附表二編號1、2、3、5)部分,與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 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同類罪質之詐欺前 科,有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其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偏差 ,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及本案 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所獲利益、本案被 害人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訴310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暨本案被 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審訴2638卷第231、240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十、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因參與本案集團涉犯多件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分別經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453號、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 訴字第1210號判處罪刑等節,有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各次犯行,顯有可合 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據上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 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 併此說明。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
(一)查被告坦承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新幣(下同)10,000元 之車馬費,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15 161卷第18頁、本院訴310卷第61頁),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至被告所提領本案被害人受騙款項,已全數置於指定地點, 由擔任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拿取一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供承明確(見偵15161卷第18頁),要難認屬被告所 有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一)未扣案之門號不詳黑莓機、I6行動電話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交與被告、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物一節,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15161卷第19頁), 上開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顯示現由被告持有中,爰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2「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 ,固係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犯行使用,惟屬帳戶 申設人即另案被告所有,且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 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而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又此等提領工具 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 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依指示前往超商 收取另案被告寄交本案包裹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 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即應為無罪之判 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被告及另案被告於 警詢時之供述、上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1年11月2 日函覆內容及附件、另案被告與「宛青手工」之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如附表一「提供之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存 摺封面影本、被告111年5月30日取件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



,及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包裹追蹤結果等為其論據。肆、然查,另案被告可預見將其帳戶資料交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 ,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惟因需錢孔急,竟不 顧他人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 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其所有如附表 一「提供之金融帳戶」欄所示各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予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業據另案被告於法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中地方法 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33號判決在卷(見本院訴310卷第45至5 2頁)可稽;復審酌另案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具有正常之 智識能力,對於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事關財產權益保 障,具有高度專屬性、私密性,衡情當妥善保管,不會任意 交予他人,且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前,查詢是否確有透過交 付帳戶資料做家庭代工而取得政府補助之情事,對其而言, 亦非難事,況且,交付單一帳戶之提款卡即可取得5,000元 之金錢補助,業據另案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30747 卷第14頁),其補助金額之高顯然超乎一般情況,遑論審核 標準竟僅是交付帳戶,且無交付帳戶數額之上限,上開情事 衡諸以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人,均顯知極不合理且難以想像 ;再參以近年來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所得財 物,避免查緝之情形,業經媒體大量報導,金融機構亦一再 提醒切勿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應屬一般人依 通常可知悉之事,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 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者,應可預見係為 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是綜觀上 情,難認另案被告係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而交付財 物之被害人,自無從據此即就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以公訴意 旨所指之罪嫌相繩。
伍、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 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是檢察官提出之事證,不 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自應就此部分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陳師敏追加起訴及檢察官陳師敏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提供之金融帳戶 交付經過 送件時間/門市 取件時間/門市 受騙匯款被害人 1 另案被告郵局帳戶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在社群網站Facebook虛偽刊登家庭代工徵人廣告,經另案被告於111年5月中旬瀏覽後以LINE彼此聯繫,並依指示於右列送件時間、門市地點,寄出左列金融帳戶提款卡。 111年5月28日 18時17分許 7-11臺中市不詳門市 111年5月30日 11時40分許 7-11松饒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 余岳庭 張示忠 黃俊郝 2 另案被告華南帳戶 徐子秦 3 另案被告合庫帳戶 邱傳德 4 另案被告玉山帳戶 羅丹伶 郭于菁 高榮鴻 5 另案被告聯邦帳戶 劉龍宇 林嘉源 羅昱蕙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依被害人提供單據所示)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宣告刑 1 余岳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16時46分許致電余岳庭自稱博客來網路商店客服、中華郵政公司客服,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訂單錯誤扣款,依指示操作可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轉帳。 111年5月31日20時19分 21,000元 (含手續費15元) 另案被告郵局帳戶 ⑴111年5月31日20時38分 ⑵111年5月31日20時39分 ⑶111年5月31日20時4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西松分行) ⑴20,005元 ⑵20,005元 ⑶8,005元 (以上包含編號3之款項) 張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張示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19時許致電張示忠自稱富邦慈善基金會人員、銀行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每月將重複扣款,依指示操作可取消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轉帳。 111年5月31日19時54分 99,971元 另案被告郵局帳戶 ⑴111年5月31日19時54分 ⑵111年5月31日19時55分 ⑶111年5月31日19時56分 ⑷111年5月31日19時57分 ⑸111年5月31日19時59分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東門市) ⑴20,005元 ⑵20,005元 ⑶20,005元 ⑷20,005元 ⑸19,005元 張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黃俊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19時47分許致電黃俊郝自稱博客來網路商店客服、中華郵政公司客服,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訂單設定錯誤,依指示操作可取消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轉帳。 111年5月31日20時26分 28,123元 另案被告郵局帳戶 ⑴111年5月31日20時38分 ⑵111年5月31日20時39分 ⑶111年5月31日20時4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西松分行) ⑴20,005元 ⑵20,005元 ⑶8,005元 (以上包含編號1之款項) 張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徐子秦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20時52分許致電徐子秦自稱博客來網路商店客服、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訂單錯誤扣款,依指示操作可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轉帳。 ⑴111年5月31日22時33分 ⑵111年5月31日22時39分 ⑶111年5月31日23時02分 ⑷111年5月31日23時04分 ⑸111年5月31日23時07分 ⑹111年5月31日23時10分 ⑺111年5月31日23時18分 ⑴29,987元 ⑵29,000元  (含手續費15元) ⑶9,986元 ⑷9,987元 ⑸9,986元 ⑹9,989元 ⑺5,168元 另案被告華南帳戶 ⑴111年5月31日23時0分 ⑵111年5月31日23時02分 ⑶111年5月31日23時03分 ⑷111年5月31日23時05分 ⑸111年5月31日23時07分 ⑹111年5月31日23時24分 ⑺111年5月31日23時26分 (未知) ⑴20,005元 ⑵20,005元 ⑶18,005元 ⑷10,005元 ⑸10,005元 ⑹20,005元 ⑺2,005元 張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邱傳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20時53分許致電邱傳德自稱迪卡農人員、台新銀行客服,佯稱之前於迪卡農網路消費錯誤扣款,依指示操作可取消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轉帳。 ⑴111年5月31日22時38分 ⑵111年5月31日22時39分 ⑴49,987元 ⑵49,986元 另案被告合庫帳戶 ⑴111年5月31日22時42分 ⑵111年5月31日22時44分 ⑶111年5月31日22時45分 ⑷111年5月31日22時46分 ⑸111年5月31日22時4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統一超商吉祥門市) ⑴20,005元 ⑵20,005元 ⑶20,005元 ⑷20,005元 ⑸19,005元 張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羅丹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19時02分許致電羅丹伶自稱台北富邦信用卡客服,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設定為每月扣款,依指示操作可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轉帳。 ⑴111年5月31日19時54分 ⑵111年5月31日19時56分 ⑴1元 ⑵1元 另案被告玉山帳戶 111年5月31日21時5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西松分行) 20,005元 (此筆包含本案被害人以外之款項) 張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郭于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21時25分許致電郭于菁自稱迪卡農人員、花旗銀行人員,佯稱信用卡遭廠商設定錯誤,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轉帳。 111年5月31日22時50分 29,989元 另案被告玉山帳戶 ⑴111年5月31日23時14分 ⑵111年5月31日23時1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南松山分行) ⑴20,005元 ⑵10,005元 張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高榮鴻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9日及31日18時許致電高榮鴻自稱博客來網路商店客服、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佯稱因系統遭攻擊導致訂單錯誤扣款,依指示操作可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轉帳。 111年5月31日22時01分 19,985元 另案被告玉山帳戶 ⑴111年5月31日22時07分 ⑵111年5月31日22時0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西松分行) ⑴10,005元 ⑵10,005元 張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劉龍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16時02分許致電劉龍宇自稱富邦慈善基金會人員、富邦銀行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重複扣款,依指示操作可退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轉帳。 111年5月31日17時36分 29,989元 另案被告聯邦帳戶 111年5月31日 (交易明細僅顯示交易日期) 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富錦店) ⑴20,000元 ⑵20,000元 ⑶20,000元 ⑷19,000元 ⑸20,000元 (以上包含編號9至11之款項,另含有本案被害人以外之款項) 張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林嘉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16時27分許致電林嘉源自稱博客來網路商店客服,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訂單錯誤扣款,依指示操作可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轉帳。 111年5月31日17時13分 29,987元 另案被告聯邦帳戶 張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羅昱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16時27分許致電羅昱蕙自稱富邦基金會人員、渣打銀行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登錄錯誤,須要更改金額,須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轉帳。 111年5月31日17時04分 28,963元 另案被告聯邦帳戶 張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李育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19時10分許致電李育睿自稱博客來網路商店客服,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轉帳。 111年5月31日22時27分 49,999元 另案被告合庫帳戶 ⑴111年5月31日22時32分 ⑵111年5月31日22時34分 ⑶111年5月31日22時35分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台新銀行南松山分行) ⑴20,005元 ⑵20,005元 ⑶10,005元 張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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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