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256號
TPDM,112,訴,256,2023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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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星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13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星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星融係白牌車業者,依其通常生活之 一般社會經驗,可預見代他人領取包裹,內容極為單純,且 領得包裹後係交付某特定他人,而與一般運送業者交付之方 式迥異,極可能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 ,竟仍基於縱其所收受、轉交之包裹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 犯罪所得,而其行為係將犯罪所得掩飾、隱匿亦不違背本意 之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擔任幫助詐欺集團收受、 轉交犯罪所得之角色。而曲家焌曲家焌業經本院以112年 度訴字256號判決在案)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洪柏漢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力宏」、「力宏敢」,所涉詐 欺等犯嫌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57號審理中)、廖文正 (所涉加重詐欺等犯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22 號、第37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在案)、少年 林〇頡(民國00年00月生,所涉詐欺等犯嫌另由報告機關移 送少年法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杜子餓」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上開成員等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廖文正擔任 面交車手角色曲家焌擔任收水角色。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起,冒稱係偵查 隊長名義致電呂美瑩,佯稱其因法院開庭未到,須繳交開庭 費當作押金,否則將被拘留等語,致呂美瑩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1年3月11日上午9時許提領新臺幣(下同)48萬元之 款項後,曲家焌及杜星融即為下列行為(同案被告石皓尹石念祖遭起訴詐欺呂美瑩78萬8,000元部分,另經本院以112 年度訴字256號先行審結並判決在案),「杜子餓」即指示



廖文正曲家焌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由廖文正於同 日上午10時51分許向呂美瑩收取48萬元現金,廖文正收取現 金後,隨即交付予曲家焌,再由曲家焌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 車站,於同日上午11時31分許將裝有48萬元贓款之塑膠袋放 置在臺北車站地下1樓置物櫃內隨即離去。嗣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再以不詳白牌車群組要求代收包裹服務,杜星融接受此 單後,隨即駕車前往上揭地點,於同日下午4時4分許自該置 物櫃內將贓款取出,再依指示將贓款送至不詳地點交付予本 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此等迂迴之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曲家焌、杜星融本次並分別獲得1萬元、3 00元作為報酬等語,因認被告杜星融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 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 、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被告無罪所引用之證據, 因本院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茲不予特 別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逕採為證據使用。
三、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據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可參。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以 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曲家焌之供述、另案被告廖文正之供 述、告訴人呂美瑩之警詢陳述、告訴人之帳戶存摺影本、被 告前往臺北車站取得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為其依據。然被 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其 當時為白牌車司機,並接單幫忙代拿、代送,這是白牌車的 正常業務,群組內也很多類似的單,接單的時候並不會告知 內容物為何,只會說拿取物品的地點送物品的地點,其並不 知道拿的東西裡面是被害人的錢財,也不會拆開來看,也不 會懷疑內容物是否為合法物品等語(訴字卷第133、310-313 、365-367頁、少連偵字138號卷第51-52、160-161頁)。經 查:
 ㈠呂美瑩於111年3月11日上午9時許提領新臺幣(下同)48萬元之款項後,「杜子餓」即指示廖文正曲家焌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由廖文正於同日上午10時51分許向呂美瑩收取48萬元現金,廖文正收取現金後,隨即交付予曲家焌,再由曲家焌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車站,於同日上午11時31分許將裝有48萬元贓款之塑膠袋放置在臺北車站地下1樓置物櫃內隨即行離去,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不詳白牌車群組要求代收包裹服務,杜星融接受此單後,隨即駕車前往上揭地點,於同日下午4時4分許自該置物櫃內將贓款取出,再依指示將贓款送至不詳地點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等節,為被告所自承(審訴卷第95頁、訴字卷第133、310-313、365-367頁、少連偵字第138號卷第51-52、160-161頁),核與同案被告曲家焌之供述(審訴卷第93-96頁、訴字卷第131-135、195-199、203-211頁)、另案被告廖文正之供述(少連偵字138號卷第31-33頁)、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他字卷第23-28頁、少連偵字第138號卷第15-18、25-26頁、少連偵字第168號卷第23-28頁)均為相合,並有告訴人名下帳戶之存摺影本(他字卷第37-39頁)、證人廖文正與詐騙集團上游暱稱「賴欽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字卷第85頁)、證人廖文正與詐騙集團上游暱稱「黃明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字卷第86-90頁)、證人廖文正與詐騙集團上游暱稱「Ppk」、「Bo」、「Jay」、「貝佐斯」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他字卷第91-101頁)、證人廖文正、被告曲家焌、被告杜星融收款、交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少連偵字第138號卷第105-112頁、他字卷第43-49頁)、被告杜星融於111年11月7日準備程序庭呈之白車計程車群組對話紀錄(審訴卷第101頁)在卷可稽,應可先予認定。 ㈡次查,被告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分許在臺北車站地下一樓 之置物櫃取得贓款後,因贓款係由塑膠袋包裹,並無法直接 確認其內所放置之物品為何,此有前揭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 可參(少連偵字第138號卷第111頁照片6),且被告堅詞否 認知悉塑膠袋內放置之物品為何,且未予以開拆如前,則被 告是否確實知悉塑膠袋內放置之物品為詐欺款項,非能無疑 。
 ㈢又查,被告所提出4個通訊軟體LINE群組之截圖照片內,4群 組之人數自170人至494人之間,群組內則有「幫忙取貨」、 「代送+100」、「取貨地點、下車地」、「代送+50」等用 語,有上開截圖照片可證(審訴卷第101頁),可見確有多 數白牌車司機組成群組後,群組內有專人負責張貼代送物品 訊息,由白牌車司機自由接單等情,確屬無訛。況且,為配 合民眾需求,例如Lalamove、Connect優快送、Pandago、Li ne Taxi等提供民眾代送物品服務已屬常態,此為事實於法 院已顯著之事,則白牌車司機自行組成群組並接單代收、代



送物品,亦為其等合法增加收入之方式,難認有悖於常情之 處。則被告辯稱其係加入白牌車代收、代送包裹群組後接單 ,並至臺北車站置物櫃拿取指示之物品並送至他處,難認與 常情有違,則被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仍有疑義。至於有心人士是否利用上開代收、代送 行為作為實施犯罪行為之手段,應為政府機關與提供服務之 商家、通訊軟體系統公司間溝通後討論應如何管制或認證之 問題,因提供物流服務之個別民眾,實難想像具有檢視、審 查代收、代送之物品是否為合法商品之權限,縱為檢視、審 查,又必須負擔可能因開拆檢視商品而遭投訴甚至負擔司法 上責任之風險,故最適合具有檢視、審查權限者應屬提供物 流服務之商家或通訊軟體系統公司,然依目前社會現狀,提 供上開服務之商家或通訊軟體系統對於遏止犯罪行為全然不 負任何責任,亦無庸付出任何管制成本,欲實施犯罪之人當 然樂於利用上開物流服務商家或通訊軟體系統鬆散管制之漏 洞,而恣意實施犯罪行為。倘使因政府機關或物流提供服務 之商家、通訊軟體系統公司未能進行管制,使提供物流服務 之個別民眾懼於提供物流服務或在提供物流服務時根本無從 確認代收、代送之物品是否可能與犯罪相關,再由司法機關 「負擔」對於提供物流服務之個別民眾(如白牌車司機、物 流士)實施偵查甚或有罪判決,使個別民眾負擔可能受到司 法處罰之沉重心理負擔後,進而要求個別民眾負擔起幾乎不 可能實行的審查責任,顯失事理之平。
 ㈣復以被告本次代送物品至指定地點後,取得300元之對價一節 ,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訴字卷第365頁、少連偵字第138號卷 第161頁),惟本案犯行詐得之款項達48萬元,以此計算被 告所取得之金額甚至不達贓款數額之千分之1,與一般詐欺 集團車手所取得之報酬數額已有相當落差,被告所取得之30 0元款項是否即為幫助實施詐欺、洗錢犯行之報酬,更屬有 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客觀上固有代收、代送48萬元詐欺款項之行 為,然並無其他任何補強證據可佐證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主觀上不確定故意,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所為 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 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 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及判例意 旨,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 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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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