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73號
TPDM,112,訴,173,20231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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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益榮



胡家傑




曾立安



謝若妍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9
65號、110年度偵字第24780號、110年度偵字第31132號、110年
度偵字第32253號、111年度偵字第331號、111年度偵字第10083
號、111年度偵字第10084號、111年度偵字第18165號、111年度
偵緝字第19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胡益榮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5、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1、編號13至編號18、如附表三編號2、編號4、編號5、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各該欄所示之刑。胡益榮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家傑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8、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各該欄所示之刑。胡家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立安犯如附表一編號4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曾立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若妍犯如附表四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謝若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胡益榮胡家傑曾立安周佳勳(由本院另行審結)、胡 家豪(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0年4、5月間某時許,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昇鴻」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第1詐欺集 團),分工方式為曾立安擔任提款車手(即1號),胡家傑 擔任提款車手、收水(即1號、2號),胡家豪擔任車手、監 看兼取款收水(即1號、2號),胡益榮擔任取款收水(即2 號),周佳勳擔任取款收水並負責將收取款項上繳本案第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3號),彼此間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 m(俗稱飛機)作為聯絡(周佳勳胡家豪胡家傑曾立 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非本案起訴範圍,胡 益榮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其所涉犯首次詐欺取財案 件業經判決確定,為既判力效力所及)。周佳勳胡益榮胡家豪胡家傑曾立安與本案第1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第1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如附表 一、二及如附表三編號2、編號4、編號5所示時間,向如附 表一、二及如附表三編號2、編號4、編號5所示之人,分別 施以如附表一、二及如附表三編號2、編號4、編號5所示詐 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二及如附表三編 號2、編號4、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二及如附表 三編號2、編號4、編號5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二及如附 表三編號2、編號4、編號5所示之人頭帳戶後,曾立安、胡 家傑依「昇鴻」之指示,在胡益榮胡家豪監看、把風下, 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二所 示款項,再將款項在提領地點附近公園或無監視器之地方交 予胡益榮胡家豪(其中胡益榮所涉如附表一編號43及如附 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被害人相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胡家豪則在胡益榮監看、把風下,於如附表三編號2、編 號4、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編號2、編號4、



編號5所示款項,復均由周佳勳胡益榮胡家豪收取各該 款項後,在指定地點繳交本案第1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二、胡益榮胡家傑謝若妍於110年7、8月間某時許,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綽號「渣哥」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第2詐欺集團),謝 若妍擔任提款車手(即1號),胡家傑擔任監看兼取款收水 (即2號),胡益榮擔任取款收水並負責將收取款項上繳本 案第2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3號),彼此間透過Telegram作 為聯絡(胡家傑謝若妍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非本案起訴範圍,胡益榮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其所 涉犯首次詐欺取財案件業經判決確定,為既判力效力所及) 。胡益榮胡家傑謝若妍與本案第2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本案第2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如附 表四所示時間,向如附表四所示之人,分別施以如附表四所 示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四所示款項,至如附表四所示之人頭帳戶後,謝若妍依 指示,在胡家傑監看下,分別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四所示款項,再將款項在提領地點附近公園交予 胡家傑,復由胡益榮胡家傑收取該款項後,在指定地點繳 交本案第2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來源、去向。
三、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 局、松山分局、信義分局、大安分局;附表三編號2、編號4 、編號5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附表四 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信義分局報 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胡益榮胡家傑曾立安謝若妍(下合稱被告4人)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4人之意見後,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 並有如「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4人具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施行(下稱新法),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 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 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 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 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 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 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 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 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 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 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徹底打擊洗錢犯罪。從 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洗 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 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 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 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 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只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 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 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復按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 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 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3086號判決意旨、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



研討結果參照)。本件於第1詐欺集團中,被告曾立安擔任 提款車手,被告胡家傑擔任提款車手、收水,被告胡益榮擔 任取款收水,另本件於第2詐欺集團中,被告謝若妍擔任提 款車手,被告胡家傑擔任監看兼取款收水,被告胡益榮擔任 取款收水並負責將收取款項上繳本案第2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則被告曾立安胡家傑(本案第1詐欺集團)、謝若妍係 經指派提領款項,嗣透過擔任收水之胡家傑胡益榮等人層 層轉交,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 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 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揆諸前開 說明,被告4人此部分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要件相符。  
 ㈡核被告胡益榮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5、如附表二編號1至 編號11、編號13至編號18、如附表三編號2、編號4、編號5 、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2;被告胡家傑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 編號18、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2;被告曾立安就如附表一 編號45;被告謝若妍就如附表四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⒈被告胡益榮胡家傑曾立安周佳勳胡家豪、綽號「昇 鴻」及其等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本案第1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其等如附表一、二及如附表三編號2、編號4、 編號5「車手、監看、收水」欄所示之參與犯行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其中被告胡益榮就 如附表一編號43、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因被害人均為 鄭珮宸,而與被告胡家傑曾立安胡家豪周佳勳等人,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附此說明。 ⒉被告胡益榮胡家傑謝若妍與綽號「渣哥」及其等所屬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本案第2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其等 如附表四「車手、監看、收水」欄所示之參與犯行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胡益榮就如附表一編號43、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 客觀上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近之地點所為,侵害之財產 法益同一,主觀上亦均係基於詐欺同一人、就同一被害人遭 詐欺款項洗錢之單一目的,應認係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胡益榮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5、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 號11、編號13至編號18、如附表三編號2、編號4、編號5、 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2;被告胡家傑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 號18、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2;被告曾立安就如附表一編 號45;被告謝若妍就如附表四編號12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⒊被告胡益榮胡家傑就上開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加重事由之說明:
被告胡益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12月1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被告胡益榮本案所犯與被告胡益榮上開成立累犯之前 案,罪質不同,犯罪方式亦異,且其本案犯行距離前案執行 完畢已有數年之時間差距,是難認被告胡益榮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已有薄弱之情,故尚無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㈥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 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予減刑,修正前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本件被告4人審理中坦承有上開洗錢犯行,應 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等客觀事實坦白承認,依上 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4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循正途獲取財物,被 告胡益榮胡家傑曾立安竟加入第1詐欺集團,由被告曾 立安擔任提款車手,被告胡家傑擔任提款車手、收水,被告 胡益榮擔任取款收水;另被告胡益榮胡家傑謝若妍加入 第2詐欺集團,由被告謝若妍擔任提款車手,被告胡家傑擔 任監看兼取款收水,被告胡益榮擔任取款收水並負責將收取 款項上繳本案第2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等所為可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應予非難,兼衡被告4人犯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復參酌被告胡益榮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鐵 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被告 胡家傑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園藝工作,月收入4 至5萬元,需扶養2位小孩,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曾立安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搬家工作,月收入3萬元,需扶 養母親、兒子,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謝若妍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之前從事美睫師,月收入3萬元,需扶養母親、兒子 ,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 程度、獲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胡益榮胡家傑另涉有詐欺取財等犯行(嫌)經法院判 決確定或分別繫屬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故被告胡益榮胡家傑所犯本案及他案既有可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本院認為宜待被告胡益 榮、胡家傑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本件被告胡益榮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的報酬是一天2,000元



等語;被告胡家傑曾立安謝若妍供稱:伊可以取得提領 款項之0.5%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19至520頁),是本件 就被告胡益榮之報酬部分,以被告胡益榮之參與日數,乘上 1天2,000元計算;就被告胡家傑曾立安謝若妍之報酬部 分,以受害人遭詐騙匯入並經提領之款項總額,乘上0.5%計 算。
⒈被告胡益榮於本案之參與日數計為110年4月28日、110年5月3 日、110年5月10日、110年5月12日、110年5月14日、110年5 月15日、110年8月6日、110年8月9日、110年8月11日、110 年8月12日、110年8月13日、110年8月14日、110年8月20日 、110年8月23日,計14日,其中110年4月28日該日犯行之犯 罪所得,業據本院以111年度審訴緝字第49號判決諭知沒收 ,為免重複沒收,爰不予計算110年4月28日該日之犯罪所得 ,其犯罪所得為26,000元(計算式:13×2,000=26,000), 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⒉被告胡家傑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8、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 號12所示犯行,受害人遭詐騙匯入並經提領之款項分別為: 29,123、13,123、49,986、49,986、49,987、29,987、99,9 85、49,987、27,099、16,123、3,859、16,123、49,987、4 9,987、50,002、14,439、9,999、7,000、19,895、5,139、 5,374、49,963、20,123(起訴書誤載為2,123)、12,345、 49,987、30,102(起訴書誤載為3,102)、18,123、30,000 、20,000、13,985、99,987、49,987(以上為如附表二編號 1至編號18,總計1,041,792元);49,985、49,990、29,999 、9,985、49,987、49,989、26,105、2,982、49,985、49,9 85、10,985(起訴書誤載為1,985)、37,123、49,989、29,9 85、49,989、29,985、30,000、49,987、21,021、58,933、 29,988、29,985、30,000、29,985、29,987、29,080、91,0 23、29,985、49,985、15,985、1,985(以上為如附表四編 號1至編號12,總計1,104,977元),兩相加總計為2,146,76 9元,是其犯罪所得為10,733元(計算式:2,146,769×0.005 =10,733.845),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曾立安就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犯行,受害人遭詐騙匯入 並經提領之款項為19,123元,是其本次犯罪所得為95元(計 算式:19,123×0.005=95.615),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謝若妍就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犯行,受害人遭詐騙匯入 並經提領之款項為29,985元、49,985元、15,985元、1,985 元,是其本次犯罪所得為489元(計算式:【29,985+49,985 +15,985+1,985=97,940】×0.005=489.7元),未據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胡益榮參與之「昇鴻」、「渣哥」詐欺 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胡益榮所為,亦同時涉犯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 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 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 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 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 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 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 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 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 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一 案件所為實體判決業已確定,或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而繫屬 在後者,其他繫屬法院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同 法第303條第7款諭知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至所謂「同一案 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 言,繼續犯之一罪,即屬同一事實。




㈢經查,被告胡益榮分別參與「昇鴻」、「渣哥」所屬詐欺集 團,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分別以110年度偵字第28148號、110年度偵字第31560號提 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緝字第49號、110年度審訴 字第1890號判處罪刑,均於111年11月3日裁判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係於111年12月16 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16日北檢 邦宙111偵10083字第1119113968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在卷 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5頁),可見被告胡益榮於本案繫屬 前,已分別因加入「昇鴻」、「渣哥」所屬詐欺集團經提起 公訴,本案顯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已為上開案件既 判力之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說明,原應就被告胡益榮本案被 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諭知免訴,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 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分別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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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