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定喆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921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定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林定喆(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陳毅彪」)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明4道」、「強尼戴普」 、「老爺們 強壯的」、「多多」、「剃刀黨 雪爾比先生」 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取 被害人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款項(俗稱「車手」),及依 集團成員指示將自被害人處所取得之現金放置在特定地點, 或兌換為虛擬貨幣後存入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內容 ,且約定每件案件可抽成百分之一。林定喆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某時許利用通 訊軟體Line官方帳號「立鴻客服NO.188」向吳亭穎佯稱:須 面交儲值款項,始能將投資APP內遭凍結之款項進行解凍云 云,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明4道」、「剃刀黨 雪爾比先生 」等人於同年月00日下午3時34分許,在通訊軟體Telegram 「工1攻擊」群組內,傳送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 鴻公司)收據及含有「陳冠宇」外派專員之工作證,指示林 定喆以「陳冠宇」名義填寫收據內容,欲表彰於112年10月1 7日收受吳亭穎繳納投資款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 足以生損害於「立鴻公司」、「陳冠宇」等人。然吳亭穎先 前已多次遭詐欺集團訛騙,遂假意配合並通知員警到場埋伏 ,經林定喆配帶上開偽造之「立鴻公司」工作證,假冒為「 陳冠宇」專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5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2樓漢堡王八德店,與吳亭穎見面後,出 示前開工作證吳亭穎收取250萬元,及交付前開「立鴻公司
」收據與吳亭穎之際,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使林定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止於未遂 。
二、案經吳亭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林定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認不諱(見偵查卷第17至26頁、第109至111頁、本院訴字 卷【下稱本院卷】第22至23頁、第60頁、第67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亭穎於警詢時證述遭詐欺過程大致相符(見偵 字卷第27至40頁),且有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官方帳號「 立鴻客服NO.188」之對話紀錄、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見偵查卷第93至95頁、第53至 8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崙派出所刑案照片2張及被告 行動電話內照片11張(見偵查卷第51頁、第85至90頁),並 有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公訴意旨固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罪,然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且本院業於審理時告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見 本院卷第64頁),雖漏未告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本院告知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較,係犯罪情節較輕之罪名,是本 院縱未告知其所犯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罪名,惟此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刑事判 決亦同此旨)。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明4道」、「強尼戴普」、「老爺們 強壯的」、 「多多」、「剃刀黨 雪爾比先生」及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 成年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上開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 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應依照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實 施而未遂,均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固已自白認罪, 然此部分因與其等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行為,依想像 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且上開重 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旨),僅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併此敘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 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 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 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本案行 為時年僅20歲,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 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而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幸告 訴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未受有損失,被告所為業已紊 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復生損 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 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兼衡 被告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餐飲業及市場工作 ,每月薪水約新臺幣2萬8千元至3萬5千元不等,本案案發 時無業等生活狀況;復考量其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 負責收取款項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
,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 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 8頁、本院卷第6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立鴻公司」收據上被告所為 之「陳冠宇」署押,本院業已沒收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即 毋庸重復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 施行座談會95年5月4日提案第30號亦同此旨)。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因屬未遂,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 獲有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取款收據(含林定喆填載之立鴻公司收據)共3張 2 金融專員工作證(含「陳冠宇」外派專員姓名之立鴻公司工作證)1疊 3 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2份 4 COIN WORLD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1張 5 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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