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4
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7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林佳緯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陳雅婷」、「路遠」等人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屬 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質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林佳緯與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騙方 式,使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相約允諾交付如附表一 所示之款項,「路遠」則指示林佳緯先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時間、地點,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金額。嗣於自附表一編號2所示地點欲離去之際旋 為警當場逮捕,並於其隨身背包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而未能遂行洗錢之犯行。
二、案經王毓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經檢察官、被告林佳緯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
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 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 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
㈡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㈢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證據可憑,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之洗錢未 遂罪;附表一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 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漏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規定,惟於起訴事實,已載 明「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且亦有後開想像競合之 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犯三罪及編號2所犯二罪間,旨在詐得告 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嗣再將贓款層層轉交,製造金流斷點 ,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其主觀意思活 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認有關連性,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係對附 表一之多位不同告訴人、被害人行騙,告訴人、被害人各因 此受騙交付財物,依前揭說明,即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決定犯罪之罪數,自應認被告之犯罪罪數為2罪。四、科刑:
㈠被告自白本案犯行,業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前開部
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 式取得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衡以告訴人王毓樹意見 略以:希望可以抓到主謀,本案量刑部分請法院依法判決等 語(見本院卷第75頁);再審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 度、原在製藥廠任職,因經濟因素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未婚無子女,要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74至7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3、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遭查獲時,遭扣得如附表二編號 1、2所示之物,均為當日提領之贓款,而屬其持有之犯罪所 得,其中附表二編號2部分業據被害人王毓樹領回,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字卷第45頁),依上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部分,依法沒收之。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3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 卷第74頁),應依法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察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魏小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卷證名稱及出處 1 王金生 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琳菲」向王金生佯稱:加入永池投資網站,並依所建議方式投資,即可保證獲利等語,致王金生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112年10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汀州門市外 30萬元 1.王金生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123至12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0萬元收款收據(偵字卷第126至127頁、第130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字卷第39至43頁) 4.被告與「路遠」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偵字卷第59至62頁) 2 王毓樹 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琳菲」向王毓樹佯稱:加入永慈投資網站,並依所建議方式投資,即可保證獲利等語,致王毓樹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112年10月15日中午12時24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20萬元 1.王毓樹證述(偵字卷第21至25頁、第27至28頁、第29至31頁、第119至120頁) 2.王毓樹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卷第33至36頁 、第37至38頁) 3.王毓樹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及20萬元收據照片(偵字卷第53至58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字卷第39至43頁) 5.刑案現場照片10張(偵字卷第47至51頁) 6.被告與「路遠」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偵字卷第59至62頁)
附表二:扣押物品列表(偵字卷第41頁)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新臺幣30萬元 2 新臺幣20萬元 3 工作證9張 4 已使用收據1張(王毓樹) 5 未使用收據28張 6 公司章1枚 7 手機1支 8 存摺1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 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