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383號
TPDM,112,訴,1383,20231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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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8號
111年度訴字第527號
112年度訴字第1382號
112年度訴字第1383號
112年度訴字第1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凱


選任辯護人 陳文祥律師
被 告 謝其達




選任辯護人 劉迦安律師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李紹強



郭宏明




林哲緯


張啟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
第161號、110年度偵字第27280號【即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8號
案件】;110年度偵字第21531、25040、27125、27386、29051、
29560、32406、34151號【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7號案件】)
,及以言詞將移送併辦部分為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5864號
、111年度偵字第831、24873號【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82、13
83、1384號案件】),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4140號、11
1年度偵字第26763、39306號),本院分開審理辯論後合併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二、謝其達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三、李紹強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四、郭宏明犯如附表一編號七「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 如附表一編號七「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五、林哲緯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六、張啟恩犯如附表一編號七「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 如附表一編號七「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玖小時,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 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
七、扣案如附表六「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 表七「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八、郭宏明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林佳倫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 (由本院另行審結)、謝其達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李 紹強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郭宏明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林 哲緯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張啟恩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 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各於上開加入時間,加入由綽號「青豪」 、「陳登琪」、「蕭志勇」、「何灝睿」、「劉庸安」等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於000年0月 間分工方式係由甲○○擔任控機負責利用手機對應網銀帳號查 詢匯款是否匯入,謝其達擔任控機負責更改網銀密碼及操作



網路銀行確認金流,上開控機工作內容係使後端安排收取詐 欺贓款及提款車手並利於進行拆帳,林佳倫負責調度及聯繫 各車手及把風人員配置,郭宏明則負責陪同領款並進行把風 ,李紹強則在本案詐欺集團所在據點負責各項打雜等庶務事 項,包含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傳遞集團運作資料予各 該據點之集團成員,並依指示管理看顧據點內各該處所及購 買所需各項物品分發予各該車手、把風人員等駐守據點之所 有成員,林哲緯張啟恩則分別提供其等名下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哲緯中信銀行 帳戶)、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啟 恩台銀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帳戶並依 指示擔任提款車手。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附表二「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二「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 「轉帳/匯款時間、金額、受款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將前揭 欄位所示之款項轉至前揭欄位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後再由 附表二所示車手或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車手依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提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轉匯附表二「提匯款時間、地點 及金額」欄所示之詐欺款項,最後再將其所提轉所得詐欺款 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 向,藉以逃避刑事追訴(各參與共犯及分工情形詳見附表二 「參與共犯及分工情形」欄所示內容)。嗣於000年0月00日 下午6時30分前某時許因警獲報張啟恩提領大量現金,到場 處理後經張啟恩同意偕同員警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富裕自由商旅忠孝館內(下稱富裕商旅),將在場之人 逮捕並實施附帶搜索而查獲上情。
二、另甲○○於000年0月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係負責提供其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甲○○中信銀行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帳戶,並依指示擔 任提款車手。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詐騙時間 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三「告訴人」欄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三「轉帳/ 匯款時間、金額、受款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將前揭欄位所示 之款項轉至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內。甲○○即再依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三「提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轉匯附表三「提匯款時間、地點及 金額」欄所示之詐欺款項,最後再將其所提轉所得詐欺款項 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或隱匿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 ,藉以逃避刑事追訴。嗣經附表三「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察 覺受騙後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中正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 訴暨移送併辦;附表三編號一至十「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 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 分局、信義分局、中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嗣經檢察官改 為追加起訴);附表三編號十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嗣經檢察官改為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8號案件審理範圍: ㈠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4140號、111年度偵字第 26763、39306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審理之部分,各與本案 被告林哲緯張啟恩經起訴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七所示告 訴人之部分,各為同一事實,皆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㈡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110年度偵字第27280 號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所引用之附表一關於所參與共犯之起 訴範圍,經與公訴檢察官確認,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表示就 上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即對應本判決附表二編號一 至六)所起訴之參與共犯係「甲○○、謝其達、李紹強、郭宏 明、林哲緯、林佳倫」、就上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七(即對 應本判決附表二編號七)所起訴之參與共犯係「甲○○、謝其 達、李紹強、郭宏明、張啟恩、林佳倫」(見原訴8卷一第4 95至496頁),是本院依此進行審理。
二、關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7號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382、1 383、1384號案件審理範圍: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且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26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一人犯數罪者,為 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亦有明文。本件檢察



官於110年12月16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1531、25040、27125 、27386、29051、29560、32406、34151號起訴書起訴被告 甲○○對附表三編號一至八「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涉犯加重詐 欺等犯行;嗣於112年10月31日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被告甲○ ○對附表三編號九、十、十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涉犯加 重詐欺等犯行追加起訴,核屬被告甲○○一人犯數罪之情形, 為相牽連案件,是檢察官為追加起訴,於法並無不合,爰併 予審理。
㈡另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雖以110年度偵字第35864號、111年度偵 字第831、24873號併辦意旨書,就附表三編號九至十一所示 被害部分移送併辦(即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然公訴檢察 官業已於112年10月31日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上揭部分 犯罪事實(見訴527卷二第49至50頁),是上開移送併辦內 容業經公訴檢察官改為追加起訴,移送併辦內容核與追加起 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本院併予審究,附此敘明。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被 告謝其達、被告李紹強、被告郭宏明、被告林哲緯、被告張 啟恩(以下合稱被告六人)、被告甲○○之辯護人、被告謝其 達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原訴8卷四 第104至136頁、第219至241頁、訴527卷二第50至63頁、訴1 382卷第61至73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 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爰依前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除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屬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於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外)。
㈡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六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 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即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8號案件): 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見少連偵161卷二第5至9頁、第21至25頁、原訴8卷三 第45至47頁、第227至230頁、原訴8卷四第136頁)、被告謝 其達於警詢及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少連偵161 卷二第231至235頁、第247至249頁、原訴8卷三第121頁、原 訴8卷四第136頁)、被告李紹強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見少連偵卷二第259至265頁、原訴8卷一第491頁、原 訴8卷四第136頁)、被告郭宏明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及審 理中(見少連偵卷二第199至201頁、原訴8卷二第220頁、原 訴8卷四第136頁)、被告林哲緯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見少連偵卷二第177至180頁、第387至389頁、原訴8 卷一第439至440頁、原訴8卷二第12頁、原訴8卷四第241頁 )、被告張啟恩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少連偵 卷二第139至143頁、第417至419頁、原訴8卷二第258至259 頁、原訴8卷四第241頁)均坦承不諱,核與彼此間之證述、 證人即富裕商旅副理陳淑慧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卷一第 55至57頁)均大致相符,並與證人即附表二「告訴人」欄所 示告訴人之證述情節相符(詳附表四「證據資料及出處」欄 ),且有如附表四「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 可佐(詳見附表四「證據資料及出處」欄),並有出入富裕 商旅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少連偵卷一第29至41頁)、富裕自 由商旅忠孝館旅客住宿登記卡(少連161卷一第95至101 頁 )、被告張啟恩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對話之手機畫面截圖(見少連卷二第115至135頁)、被告林 哲緯手機内Telegram通訊軟體畫面截圖(見少連161卷二第1 71至173頁)、被告郭宏明手機内Telegram通訊軟體之工作 群組對話畫面截圖(見少連161卷二第195頁)附卷可參,是 被告六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六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此部分不包含被告郭宏明被訴關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六犯行, 詳【乙、無罪部分】)。
㈡事實欄二部分(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7號、112年度訴字第1 382、1383、1384號案件):
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21531卷第183至201頁、第229至231頁 、訴527卷一第223至224頁、第328至330頁、訴527卷二第48 至49頁及第63頁、訴1382卷第74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三「 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之證述情節相符(詳附表五「證據資



料及出處」欄),並有如附表五「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 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詳見附表五「證據資料及出處」欄), 是被告甲○○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 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 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被告六人行為後,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 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 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②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揭條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均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 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六人,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罪名:
 ⒈事實欄一部分:
  ⑴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 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 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 織。倘若行為人於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指揮或參與犯罪 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 人僅為一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 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指揮或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 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指揮或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 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 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 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考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 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 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 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 ,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 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六人係參與「青豪」、「陳登 琪」、「蕭志勇」、「何灝睿」、「劉庸安」等人組成之 詐欺集團,經本案繫屬於法院前,就該詐欺集團所為詐欺 犯行,被告六人均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遭起訴之案件,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 ,則被告甲○○、謝其達、李紹強、林哲緯就附表二編號一 部分;被告郭宏明、被告張啟恩就附表二編號七部分,核 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中最先繫屬法院且屬首次之加重詐欺 及洗錢犯行,自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被告甲○○部分 ,本案即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8號案件係在110年12月16 日起訴(收案字號8509號),於同日亦經檢察官起訴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527號案件(收案字號8510號),此有上開



二案件卷附臺北地檢署110年12月16日函文暨收文章戳可 證(見原訴8卷四第145至147頁、審原訴卷第5頁),可見 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8號案件繫屬在前,應屬無訛,附此 敘明。
  ⑵被告成立之罪名:
   ①核被告甲○○、謝其達、李紹強、林哲緯就附表二編號一 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共1罪);就附表二編號二至六所為,各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5罪)。   ②核被告郭宏明、張啟恩就附表二編號七所為,各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1罪);被 告甲○○、謝其達、李紹強就附表二編號七所為,各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1罪)。  ⑶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甲○○、謝其達、李紹強、林哲緯就 附表二編號一;被告郭宏明、被告張啟恩就附表二編號七 尚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院於審理中已當庭告 知上揭被告本案犯行可能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見原訴8 卷四第103、218頁),而賦予上揭被告攻擊防禦之機會, 是就上揭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院自當併予審究 。
  ⑷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 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 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林哲緯 既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所為均係三人以上犯之,其除 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外,並已於110年7月22 日上午11時38分已有實際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詐欺贓 款,足認被告林哲緯已非單純以幫助之犯意為前揭行為, 而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應認為共同正犯,關 於附表二編號六部分,縱非被告林哲緯親自將詐欺贓款轉 帳,亦僅屬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起訴意旨認被告林哲 緯此部分所為僅成立幫助犯,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被告林哲緯此部分犯罪參與型



態為正犯而非幫助犯,並經被告林哲緯為認罪之表示,而 無礙於被告林哲緯防禦權之行使;至臺北地檢署111年度 偵字第26763號併辦意旨書雖認被告林哲緯所為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然被告林哲緯應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業如前述。就上開部分,因普通詐欺罪與 加重詐欺罪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告知被告 林哲緯就上開部分均應涉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原訴8卷四第103頁),而已 無礙於被告林哲緯防禦權之行使,爰就加重詐欺取財罪部 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其餘幫 助犯轉為正犯部分則依前揭說明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
 ⒉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甲○○就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11罪)。
 ㈢共同正犯:
 ⒈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六部分:
  被告林哲緯、甲○○、謝其達、李紹強就此部分犯行,各與彼 此及「青豪」、「陳登琪」、「蕭志勇」、「何灝睿」、「 劉庸安」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二編號七部分
  被告張啟恩、甲○○、謝其達、李紹強、郭宏明就此部分犯行 ,各與彼此及「青豪」、「陳登琪」、「蕭志勇」、「何灝 睿」、「劉庸安」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事實欄二關於附表三部分:
  被告甲○○就此部分犯行,與「青豪」、「陳登琪」、「蕭志 勇」、「何灝睿」、「劉庸安」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事實欄一部分:
⑴被告林哲緯、甲○○、謝其達、李紹強就如附表二編號六所 示同一告訴人鍾侑達先後多次轉匯受騙款項之行為;被告 張啟恩、甲○○、謝其達、李紹強、郭宏明就附表二編號七 所示同一告訴人蔡丞凱,均係各基於加重詐欺、洗錢之單 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



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而各論以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
⑵想像競合:
 ①被告甲○○、謝其達、李紹強、林哲緯就附表二編號一所 示之犯行,各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之三罪名;就附表二編號 二至編號六所示之犯行,各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二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 各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②被告郭宏明、張啟恩就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犯行,各均 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一般洗錢之三罪名;被告甲○○、謝其達、李紹強就 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犯行,各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二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 ,各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 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 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是被告甲○○、謝其達、李紹強所犯附表 二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林哲緯就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該等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但被害人不 同,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 價上各具獨立性,自難認上揭被告成立想像競合犯,是被 告甲○○、謝其達、李紹強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 各次犯行;被告林哲緯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各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事實欄二部分:
⑴被告甲○○就附表三編號二、八、十一所示同一告訴人徐達 皇、呂承翰、陳霖崇先後多次提領受騙款項之行為,顯係 基於加重詐欺、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 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 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 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實行較為



合理,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⑵被告甲○○就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十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均 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二罪 名,核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雖犯罪時 間相近,但被害人不同,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 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難認被告甲○○成 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各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案就被告李紹強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為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案被告李紹強主要係負責本案詐 欺集團之庶務事項,要與其他負責控機、調度車手及把風人 員、提領款項車手等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所負責實際進行施詐 行為之樣態有所差異,其犯罪情節之惡性尚有所區別,核屬 本案詐欺犯罪分工中最為低階之角色,是經本院審酌認就其 所犯加重詐欺罪,如仍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 略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李紹強所犯如附表 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本件被告甲○○、被告謝其達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惟上揭被告二人均係負責控機之工作,以使後端可順利調 度車手取款,且其等參與期間均非短,實難認其等之犯罪情



狀有何可憫恕之處,在客觀上均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至被告甲○○、被告謝其達之犯後態度以及有無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等節,僅得為法定刑期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並非犯罪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未可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是上揭被告 二人之主張,均核屬無據。
㈥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六人就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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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