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217號
TPDM,112,訴,1217,202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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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芯瑀


同上市○○區○○○街000巷00號0樓(在押)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呂奕賢律師
被 告 王品睿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在押)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劉書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甲○○自民國壹佰拾貳年拾貳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本件被告乙○○、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原因,且無法提出本院所諭令之交保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無法防免被告等再犯之虞,故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執行羈押在案。雖被告二人各以家人須要照顧為由請求交保,但:㈠本院並非禁止其等交保,但被告等各無法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以本案各被害人損失之總金額達到6千萬元以上觀之,若以偏低之交保金額予以具保,以一般常人思維,在「衡酌損益」之下,顯然仍會有僥倖犯罪之心態。既然被告等均無法提出本院所斟酌之最低程度保證金(被害人損失金額的百分之一,本院一度對於被告甲○○降保至40萬元),羈押之原因當然仍存在。㈡被告之家人固然各有健康問題,但迄目前為止,已有被告以外之其他家人可以照料。經本院電詢、函詢,被告甲○○之未成年子女似無立即危及生命危險之狀況。考量保障被告人權、被害人人權、審判順暢、避免社會危害之虞等一切情事,被告二人目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2年12月27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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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