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汮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8
58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汮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子汮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6日(起 訴書誤載為112年8月2日前,應予更正)某時起,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火箭」、「酷聖石」 、「介元」、「JACKPOT」、「東尼」、「Terry」、「Pand a」、「肯德基」(起訴書漏載「肯德基」,應予補充)及 暱稱為「KB」之李建德(另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52號 審理)等人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洗車」、「收水」工作,負責向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後,至附近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 變更提款卡密碼,並以讀卡機測試提款卡能否使用、查詢提 款卡內餘額,復將提款卡交付與1號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再向1號車手收取其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後,將款項放置於 特定地點供3號收水拿取,以獲取提款總金額百分之1.5之報 酬。陳子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 子汮於112年8月2日15時許,在臺北捷運大安森林站9號出口 附近,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處取得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等帳戶之 提款卡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至全家便利商店 和新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全家超商和新
店)、統一便利商店龍門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40號1樓,下稱統一超商龍門門市),以自動櫃員機 將上開提款卡密碼變更為「000000」,並以讀卡機查詢上開 提款卡內餘額。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 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一所示詐騙帳戶內。陳子汮再將本 案合庫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與「Panda」,由「P anda」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 ,從附表一所示詐騙帳戶內,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 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陳子汮,陳子汮則將上開款項放置 在摩斯漢堡和平東路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廁所內,供暱稱為「KB」之李建德拿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嗣經警於同日19時4分許 ,在統一便利商店溫東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下稱統一超商溫東門市)內,見陳子汮操作自動櫃員機 行為有異而上前盤查,發現其所使用之提款卡均非其所有, 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黃國勛、李冠瑩、李明飛訴由臺北市警察大安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陳子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證 人即告訴人黃國勛、李冠瑩、李明飛、共同被告李建德於警 詢時未經具結之證述。惟上開供述證據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以外之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犯行,於本院羈押訊 問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訴1216卷第28、101、12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國勛、李冠瑩、李明飛於警詢之 證述(偵28588卷第129至139、204至206、265至266頁)相 符,並有告訴人黃國勛於社群平台Facebook頁面截圖、其與 「萍水相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王瑛霞」國民 身分證翻拍照片、告訴人黃國勛之交易明細截圖(偵28588 卷第277至280頁)、告訴人李冠瑩郵局帳簿影本、交易明細 截圖、「Carousell TW線上客服」LINE個人頁面截圖、其與 「Carousell TW線上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8588卷 第149至161頁)、告訴人李明飛與「陳士賢」LINE對話紀錄 截圖(偵28588卷第235至23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偵28 588卷第50至55頁)、扣押物品照片(偵28588卷第69至74頁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28588卷第41至48頁)、被告 與「徐愛(愛心符號)」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8588卷第7 5至78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個人頁面截圖(偵2 8588卷第95至100頁)、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 對話紀錄截圖(偵28588卷第103至108頁)、本案合庫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28588卷 第257至259頁)、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偵28588卷第251頁)、合庫帳戶eATM頁面截圖(偵 28588卷第92至93頁)、被告手機內其他成員相關影像(偵2 8588卷第79至81頁)、被告手機搜尋地點相關資料(偵2858 8卷第101至102頁)、被告手機內拍攝操作ATM照片(偵2858 8卷第109至112頁)、被告手機內詐欺卡片照片(偵28588卷 第113至122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二、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對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 、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28588卷第15至25、167 至170、180至181頁、本院訴1216卷第28、101、122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建德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偵34426 卷第16至17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28
588卷第41至48頁)、被告與「徐愛(愛心符號)」LINE對 話紀錄截圖(偵28588卷第75至78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 elegram個人頁面截圖(偵28588卷第95至100頁)、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28588卷第103 至108頁)等件在卷可佐,可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其 成員除被告及共同被告李建德外,尚有「火箭」、「酷聖石 」、「介元」、「JACKPOT」、「東尼」、「Panda」、「肯 德基」等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 法所得為目的,向被害人索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 擔任車手、收水取款等,堪認其等所參與之集團,係透過縝 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 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 構之組織,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是該詐欺集團,該當於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應堪認定。 而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既係受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分工,被告負責向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後,至附近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 變更提款卡密碼,並以讀卡機測試提款卡能否使用、查詢提 款卡內餘額,復將提款卡交付與1號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再向1號車手收取其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後,將款項放置於 特定地點供3號收水拿取,以獲取報酬,被告應可知悉本件 係屬三人以上之分工詐騙模式,具有一定結構組織分工,且 該集團最終目的即為詐取款項,並將詐欺之不法所得分配與 共同參與之成員,被告仍實際擔任變更提款卡密碼、收水等 工作,顯有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明。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此部 分犯行,堪以認定。
三、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且依本案之詐欺經過,從 詐騙被害人轉帳至人頭帳戶,乃至安排洗車手、車手及收水 手各司其職,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 、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
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犯罪組織。是以,被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負責「洗車」、「收水」工作,自屬參與犯罪組織。 再者,本案係於112年9月27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在 卷可憑(本院訴1216卷第5頁),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 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犯行經起 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又在上開繫屬日以後,被告 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受 判決併予審究參與犯罪組織罪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訴1216卷第129至130頁) ,是應以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犯,於其他次詐欺犯行中不再重複評價論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首次施用詐術時點乃為附表一編號3關於告訴 人李明飛部分之「112年8月2日15時51分許」,故應認該部 分為被告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並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與其餘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罪數:
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1至3之各告訴人施用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郵局帳戶,被告負 責「洗車」、「收水」之行為,顯均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各告訴人之法益同一 ,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 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 是在刑法評價上,應對各告訴人各視為一詐欺取財、洗錢行 為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就各告訴人各論以一罪。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所犯各罪,屬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具獨立性,犯 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規定;又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該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就參 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供陳明確(見偵28588 卷第169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 之犯行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第101、107、122頁),是 原應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 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伍、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 途徑賺取錢財,貿然參與詐欺集團,試圖以詐騙財物、洗錢 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分別造成本案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上開犯行 (包含自白參與組織犯罪、洗錢犯罪),態度尚可,已知所 悔改,並已於本院之調解程序中,與附表一編號1、3之告訴 人成立調解,而取得其等諒解,附表一編號1、3之告訴人亦 表示請從輕量刑(本院訴1216卷第124頁),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 業、目前工作是送貨,月薪8至10萬元,勉持之經濟狀況, 以及須扶養一人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訴1216卷第12 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併以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 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 評價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㈡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固無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情 事,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訴1216卷 第129至130頁),又其於偵查、本院審理坦承犯行,且附表 編號1、3之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當庭表示同意從輕量刑,並 給予緩刑之科刑機會。惟被告未與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和 解,復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洗車、收水工作, 造成附表編號1至3所載告訴人財產損失,且亦破壞社會經濟 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更助長詐騙行為日益猖獗,實
具相當惡性,自不宜輕縱;兼以其另因詐欺案件,業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568號起訴,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訴1216卷第12 9頁),本案實不宜認以不執行刑罰為適當。從而,本院認 被告上開犯行仍不宜以宣告緩刑。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給 予緩刑宣告一節,尚無從採認。
陸、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就犯罪所得 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案我犯案當天就被逮捕 ,當天就沒有報酬等語(本院訴1216卷第104頁),卷內復 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經手之贓款業均層轉 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卷內復無事證足認被告於本案尚有何 其他犯罪所得,故本案不依此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犯本案 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28588卷第17頁、本 院訴1216卷第104頁),並有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憑,堪認 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分別屬各該帳戶申設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9所示之物,卷內無證據 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調解結果 被告參與情形 罪名及宣告刑 1 黃國勛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日16時許,假冒「王瑛霞」名義與黃國勛聯繫,以出售iPad Pro 1臺,須依指示轉帳1萬元作為訂金為由誆騙黃國勛,致黃國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8月2日16時50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亞寧) 1萬元 112年8月2日16時56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溫東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 1萬5元 成立 被告陳子汮收取本案合作金庫提款卡後變更密碼、收水 陳子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李冠瑩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日16時53分許,假冒旋轉拍賣平台、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以開通賣場交易權限,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台灣Pay為由誆騙李冠瑩,致李冠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8月2日17時27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亞寧) 2萬9,987元 112年8月2日17時32分許至17時33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和平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無 被告陳子汮收取本案合作金庫提款卡後變更密碼、收水 陳子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李明飛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日15時51分許,假冒「VITABOX」廠商、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以取消錯誤訂單、進行網路資安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為由誆騙李明飛,致李明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8月2日16時57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羿惠) 9萬9,998元 112年8月2日17時1分許至17時11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溫東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2萬5元、 成立 被告陳子汮收取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後變更密碼、收水 陳子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8月2日17時4分許 4萬9,998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9,005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沒收 1 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是 2 讀卡機1臺 是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否 4 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否 5 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否 6 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否 7 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否 8 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否 9 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 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