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214號
TPDM,112,訴,1214,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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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昌鴻




選任辯護人 洪維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16
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昌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昌鴻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一般正 常交易通常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 並杜爭議,而無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收款,再委請他人轉出 或提款輾轉交予本人之必要,且能預見現今詐欺案件猖獗, 詐欺集團多以人頭帳戶匯入或以車手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 利用層層轉帳、提領、轉交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是如受他人之託收取來路不明之現 金後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再依他人指示匯至指定帳戶,極可 能係為他人收取、轉交詐欺犯罪贓款,並以此迂迴層轉之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 等犯行。詎吳昌鴻竟基於縱使所經手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 被害人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謝O翌(民國00年0月生,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人 ,由本院少年法庭另案處理,惟吳昌鴻對於謝O翌行為時為 少年並無預見)、李大發(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004 號判處有罪在案)、何坤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追加起訴,本院認追加起訴違背法律規定,以112年度訴第1 45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先透 過LINE通訊軟體向徐鎮華佯稱:可參與投資平台以獲利,並 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員工云云,致徐 鎮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21日10時18分許,將現金



新臺幣(下同)200萬1000元攜至臺北市○○區○○○路0號之「 臺大醫院」急診室門口旁,交予自稱「海瑞國際投資有限公 司員工劉建宏」之謝O翌,謝O翌從中抽取自身可獲得之報酬 6萬元後,於同日1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 臺灣中油桂林路加油站」,將所餘詐欺款項交予李大發,李 大發再從中抽取6萬1000元之報酬後,於同日11時28分至29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將所餘之詐欺款項188萬 元交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收款之吳昌 鴻,吳昌鴻又從中抽取6萬元報酬後,將所餘182萬元現金分 批操作自動櫃員機存入其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內,旋於同日轉至何 坤益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何坤益中信帳戶)內,何坤益再層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嗣徐鎮華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徐鎮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追加起訴,雖然附麗於原來案件之起訴,性質上猶係獨立 之新訴,祇因可與原案合併審判,從而獲致訴訟經濟之效益 ,於必要時,分開審理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 對李大發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9、116 號),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004號(下稱本訴)審理, 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因認被告吳昌鴻本訴部分 為具有「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乃於112年5月15日 追加起訴被告,並於同年月23日繫屬於本院(112年度審訴 字第1162號,後改分112年度訴字第1214號,下稱本案), 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本案之追加起訴合法。而本訴部分 業已於112年7月11日判決,本院僅就追加起訴之本案部分單 獨審理並判決,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



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之被告吳昌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4號卷【下稱訴 字卷】第57至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 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昌鴻固不否認告訴人徐鎮華曾於上開時地受騙交 付現金200萬1000元予謝O翌,謝O翌從中抽取報酬6萬元後, 於上開時地將所餘款項交付予李大發,李大發從中抽取報酬 後,再於上開時地將所餘款項交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來之被告,被告於同日(即112年2月21日)分 批操作自動櫃員機將現金存入被告中信帳戶內,合計存入18 2萬元,旋於同日將該182萬元轉至何坤益中信帳戶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辯稱:是何坤益委託我收錢、轉帳,我跟何坤益認識12、13 年,平常會向何坤益借款,案發前半年即已設定被告中信帳 戶與何坤益中信帳戶間約定轉帳,當時收錢的地點離我開設 的洗車廠很近,何坤益就託我去拿錢,他說是地下匯兌的錢 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何坤益熟識12、13年, 多次向何坤益借款而有資金往來,2人帳戶間並設有約定轉 帳功能,被告基於信賴關係,方替何坤益收錢、轉帳;且被 告駕駛自己車輛收錢、使用自己帳戶轉帳,並無變裝、步行 、搭乘大眾交通工具等遮掩行為,亦未取得報酬,足見被告 不知該筆款項為詐欺所得,並無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又被告經何坤益告知該筆錢為地下匯兌款項,縱何坤益作證 時否認此事,但不排除指示何坤益去取款之人在大陸地區何坤益可能提到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問題,致被告誤認為是地 下匯兌,然地下匯兌僅處罰匯兌者,不處罰消費者,亦無從 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認識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上開手法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200萬1000元予謝O 翌,謝O翌從中抽取報酬6萬元後,於上開時地將所餘款項交 付予李大發,李大發再抽取報酬後,於上開時地將所餘款項



交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被告,被告 取得款項後,即於同日(112年2月21日)分批操作自動櫃員 機將現金存入被告中信帳戶內,共計存入182萬元,旋於同 日將該182萬元轉至何坤益中信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見112年度偵 字第16591號卷【下稱偵字第16591號卷】第23至28、167至1 70頁、訴字卷第55至56、60至61、153頁),核與告訴人徐 鎮華、共犯謝O翌於警詢時、共犯李大發於警詢及偵查中、 共犯何坤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字第16591號卷第45至54、63至70、133至140、145至 147頁、112年度少他字第17號卷【下稱少他字第17號卷】第 147至14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4號卷【下稱少連偵字第 154號卷】第15至22、167至171頁、訴字卷第129至145頁) ,並有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謝O翌交予告訴 人收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告訴人交款予謝O翌前所拍攝 之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詐 欺平台資料、被告中信帳戶及何坤益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 細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6591號卷第33、35至44、71至72 、107、119至122、124至126、131、197至227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何坤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作證時證稱:這筆錢是 我朋友徐孫繼叫我幫他拿,他說是賣虛擬貨幣來還他妹妹徐 紫緁的錢,當時我人在臺中,要交錢的人在臺北,我就請被 告幫我拿錢,被告曾問我這筆錢會不會有問題,我說不會, 這是我朋友賣虛擬貨幣的錢要還人家的錢,我不曾跟被告說 是地下匯兌的錢,雖當時徐孫繼人在廈門,但我沒有跟被告 提到這筆錢涉及不同貨幣間的轉換。被告收到錢後,將錢轉 至我中信帳戶內,因為每日有提款限額,我於當日(112年2 月21日)轉帳90萬元給朋友黃民偉,隔天黃民偉提領現金給 我,我於112年2月21日、22日從我中信帳戶各提領50萬元、 40萬元,加上我身上還有2萬元,於同年月22日我把這182萬 元帶到臺北,徐紫婕請我拿到臺北市○○區○○○路000號的商辦 大樓給她,我抵達時徐紫婕請一名男子下樓跟我拿錢等語( 見少連偵字第154號卷第18至19、167至170頁、訴字卷第131 至132、134、138頁),與被告所辯係地下匯兌之錢說法已 不一致,則被告所收取之款項是否為地下匯兌款項,已有可 疑。縱依被告說法,然非銀行業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行業, 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如為私人透過非法地下管道將外



幣兌換成新臺幣並匯回臺灣,仍涉及不法,且何坤益向被告 說明此等款項來源時,並未言明徐孫繼地下匯兌業者、與 地下匯兌業者共同為地下匯兌行為之人或僅單純為消費者, 被告對於經手之款項可能涉及不法,應可預見。且縱被告與 何坤益過往認識十幾年,被告中信帳戶與何坤益中信帳戶間 設有約定轉帳,此經被告、何坤益一致供述在卷(見少連偵 字第154頁第18頁、訴字卷第129、56頁),並有中國信託銀 行提供之被告中信銀行約定帳戶資料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 117至119頁),至多僅能認定被告與何坤益認識多年,有一 定程度之信賴關係,雙方過往有金錢往來情形,但不論是被 告所述之地下匯兌款項,或何坤益所述幫朋友拿賣虛擬貨幣 的錢還該朋友妹妹之情形,被告未再深入瞭解該金錢來源, 仍無法認定被告已合理且確實查證其本案經手款項之來源。 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與何坤益相識多年,常向何坤益 借款而有資金往來,2人帳戶於案發半年前即設有約定轉帳 功能,被告基於信賴關係,才替何坤益收錢、轉帳,何坤益 跟被告說是地下匯兌的錢,但地下匯兌僅處罰匯兌者,不處 罰消費者,故被告無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並非可 採。
㈢又觀諸本案轉交詐欺款項之過程,李大發係於112年2月21日1 1時28分17秒,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與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被告接觸,至同日11時29分19 秒李大發旋即離開,期間僅1分多鐘,且被告停車時車頭已 佔到路旁大樓之車道出入口等情,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6591號卷第43至44頁),足見被告停 車相當倉促且雙方接觸時間甚短。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又供稱:我現場有點錢,整捆的是1捆10萬元,整捆的 錢我沒有逐一點,只點捆數,散鈔有點一下等語(見偵字第 16591號卷第168頁、訴字卷第56頁),則以每捆10萬元來說 ,整捆之鈔票應為仟元鈔票,被告與前來交付款項之李大發 互不認識,其受託處理如此大額之金錢,如每捆少幾張鈔票 ,金額將短少甚多且損失極大,被告如真確信此筆款項並非 不法來源,何以不選擇適當地點取款,反以此匆忙且未仔細 核對金額之方式取款。又被告於112年2月21日11時32分許至 11時56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分別存入現金14萬8000 元、14萬7000元、15萬元、15萬元、14萬9000元、15萬元、 15萬元、15萬元、14萬9000元、15萬元、15萬元、15萬元、 2萬7000元至被告中信帳戶,於同日11時59分許再轉帳182萬 元至何坤益中信帳戶內等情,此有被告中信帳戶及何坤益中 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6591號卷第200、



213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知道如果一次拿 這麼多錢去存,銀行會問很多東西,所以分成13筆操作自動 櫃員機,將現金存進我的中信帳戶等語(見訴字卷第56頁) ,則被告既已將何坤益中信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隨時將 自己中信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查詢即可知何坤益中信 銀行帳號,卻為規避銀行櫃檯人員之查問,不直接將整筆現 金臨櫃存款或匯款至何坤益中信帳戶內,反操作13次自動櫃 員機以小額現金存款方式存入自己中信帳戶內再整筆轉給何 坤益,益見其對於經手款項之合法來源存疑,方以此週折之 方式轉交金錢給何坤益以避免遭查獲。
㈣再者,本案告訴人於112年2月21日因遭詐騙交付予謝O翌之款 項為200萬1000元,同日謝O翌從中抽取6萬元之報酬後將所 餘款項交給李大發,同日李大發再從中抽取自己報酬後將所 餘款項交予被告,而被告於同日存入自己中信帳戶之金額合 計182萬元,旋於同日將此182萬元轉至何坤益中信帳戶內等 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本院認定如前。雖被告否認曾抽 取報酬(訴字卷第56、151頁),共犯李大發於偵查中則稱 :我從收取之款項中抽取4、5000元作為報酬等語(見少他 字第17號卷第148頁),惟告訴人最初交付之款項為200萬10 00元,被告轉至何坤益中信帳戶之金額為182萬元,二者差 額達18萬1000元,以擔任「車手」工作之謝O翌、擔任層層 轉交工作之李大發、被告等共3人,每人角色分工並無太大 差異,所承擔遭查獲受到刑事處罰之風險亦相當,衡情倘非 可獲取相當之報酬,一般人應無可能鋌而走險協助轉手此等 來路不明之款項,被告及共犯李大發上開說詞,顯係避重就 輕,不足採信。本院參考共犯謝O翌於警詢時供稱:我的報 酬約是總金額3%,從詐欺贓款內抽取等語(見偵字第16591 號卷第49頁),認上開差額18萬1000元,應係由謝O翌、李 大發、被告大致上均分,且衡以謝O翌自告訴人處取得之200 萬1000元均為仟元鈔,將款項層層轉交至被告手上之時間甚 短,應無可能再將仟元鈔換成面額較小之鈔票或錢幣以細分 報酬,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並依有疑利於被 告原則,本院估算被告本次犯罪所得報酬亦為6萬元,且係 從李大發所交付之贓款內直接抽取。而由謝O翌、李大發、 被告收取轉交、轉匯現金即可獲得顯不相當之對價,益徵被 告對於其經手款項涉及不法,已有預見。是辯護人辯稱:本 案被告並未取得報酬云云,並非可採。
㈤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 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 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 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 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 號判決參照)。又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 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 櫃員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 項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款項來源正當 ,大可匯入自身帳戶自行提領,若不讓款項直接匯入自己帳 戶自行提領,反委由他人收取現金後,再輾轉匯至自己帳戶 內,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 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從人頭金融機構 帳戶提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 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委 由他人提供帳戶、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或轉出 帳戶款項者,其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 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本案被告行為時已39歲,自高職起 即半工半讀,曾做過修理機車、水果店員工、賣中古車、加 油站、開設洗車廠等工作(見訴字卷第56、157頁),為具 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何坤益委託其收 錢、轉錢本應有所警覺,竟未確實查證金錢來源之合法性, 即輕率受託收取現金,並存入自己帳戶後轉出款項,其收取 現金、存入及轉出款項之過程、方式又有上開諸多不合理之 處,且被告可獲得顯不相當之對價,堪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 其經手之款項可能為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不法所得,卻猶 執意為收取現金、存款、轉帳等行為,讓何坤益再層轉詐欺 贓款予詐欺集團上手,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主觀上具備容任不法詐欺取財、洗 錢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 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 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收購、取得人頭 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 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 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 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 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本案被告雖未參與對告 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收取詐欺所得現金後,存入自己 帳戶,再轉帳給何坤益,由何坤益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 手,製造金流斷點,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及收 款之謝O翌、李大發、何坤益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 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謝O翌、李大發、何坤益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要無疑義。
㈦被告及辯護人其餘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駕駛自己車輛收錢、使用自己帳戶轉帳 ,並無變裝、步行、搭乘大眾交通工具等遮掩行為,足見被 告不知該筆款項為詐欺所得,並無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云云。惟詐欺集團所委派收款之車手、收水,本無一定行為 模式,本案依被告與何坤益聯繫內容、被告收取現金過程、 存入款項方式及轉出款項等情,並綜合卷內各項事證,可認 被告對於經手之款項為詐欺及洗錢之不法所得已有認識,已 如前述,況被告前去取款時所駕車輛僅於路旁停車1分多鐘 旋駛離,其後即以自動櫃員機分批存入現金至自己帳戶內再 轉出,幸經警調得相關監視器畫面,方查出共犯李大發交付 贓款給被告之經過,被告並非毫無掩飾,且詐欺集團車手常 明知自動櫃員機廣設有監視器鏡頭,仍甘願冒險提款、匯款 或親自臨櫃領、匯款,或使用自己之帳戶為領、匯款之用, 在司法實務上均非鮮見,本案係經警調得監視器畫面循線查 獲上情,則辯護人以被告曾駕駛自己所有之車輛收取現金、 使用自己帳戶存款轉帳等項,即無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尚難採憑。
 ⒉辯護人又辯稱:雖何坤益否認曾提到此筆款項為地下匯兌的 錢,但不排除指示何坤益去取款之人在大陸地區,可能提到



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問題,致被告誤認為是地下匯兌云云。惟 何坤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委託其收款之人徐孫繼人在廈 門等語,但何坤益並未證述其曾告訴被告此事(見訴字卷第 138頁),辯護人此部分推論,顯屬臆測之詞,不足採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前開說明,即便認被告所述地下匯兌之 事為真,但反可遽以推論被告可預見經手款項涉及不法,尚 無從憑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㈧至檢察官聲請傳喚李大發,以證明李大發交給被告之款項為 多少、被告有無取得報酬等項,惟共犯李大發既於偵查中稱 其從收取之款項中抽取4、5000元作為報酬等語,難期李大 發到院作證時會更異前詞而為對自己不利之證述,且李大發 上開偵查中之證詞為本院所不採,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38 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推估被告犯罪所得並認定李大發轉交給 被告詐欺贓款之金額如前,自無再傳喚李大發作證之必要。 檢察官另聲請傳喚徐紫緁,以釐清被告與何坤益說法等項, 惟被告本次轉交詐欺贓款,過程中未曾與徐紫緁接觸或聯絡 ,徐紫緁亦未親自見聞被告與何坤益間之聯絡、討論內容, 徐紫緁自無法證明被告係從何坤益處得知本案經手之款項來 源為何,以釐清被告、何坤益之說詞真偽,故亦無傳喚徐紫 緁之必要,附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被告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已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態樣,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 度均未修正,亦無改變構成要件內容,亦無變更處罰輕重,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查本案告訴人受騙後,將現金200萬1000元交付予謝O 翌,謝O翌抽取報酬後轉交予李大發,李大發再抽取報酬後 轉交予給被告,被告抽取報酬後又將所餘現金存入自己中信 帳戶內,再轉帳至何坤益中信帳戶內,由何坤益轉交詐欺集



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以逃避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自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本案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謝O翌、李大發、何坤 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謝O翌雖為00 年0月出生,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以現今詐欺集 團分工縝密程度,參與詐欺、洗錢各階段之行為人未必認識 或可得相互聯絡,本案被告並未直接接觸到謝O翌,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又表示:我不知道告訴人被騙的錢在轉交過程 中有少年共犯參與等語(見訴字卷第56頁),且依卷內各項 事證綜合判斷,尚難認被告對於有少年共犯參與本次詐欺、 洗錢犯行有所認識,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收取來路不明之現金 ,將該現金存入自己中信帳戶後,旋轉出予何坤益,以此方 式轉交詐欺贓款,致檢警難以追查該金錢去向,使告訴人蒙 受損失,危害社會秩序;兼衡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受騙金額、被告獲取之報酬,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經營洗車廠而月收入約5萬元而尚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 況(上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157頁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暨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亦未向告訴人道歉或徵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扣案之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支手機是我的,我曾用這支手機 跟何坤益聯繫取款事宜等語(見訴字卷第150頁),堪認該 手機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 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本件被告與其他 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 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 金額為沒收之諭知。查,被告本次犯罪分得之報酬為6萬元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此6萬元報酬並未扣案,如宣告沒 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 ,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法官王令冠於                   本案評議後因                   假無法親自於                   原本簽名,由                   審判長依刑事                   訴訟法第51條                   第2項規定附                   記其事由。                  法 官 陳苑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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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