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培倫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3450號、111年度偵字第39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培倫犯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所處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培倫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 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竟分別 為下列犯行:
(一)劉培倫之友人厲家佑前經為警查獲持有及施用毒品,為配合員警追緝上游毒販,遂推由其無購買毒品真意之女友曾郁雅佯裝為毒品買家,透過臉書聯繫劉培倫。劉培倫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與曾郁雅約定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之居所內,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3公克予曾郁雅。俟曾郁雅依約到場,劉培倫將上開大麻分裝為3小包後裝入Airwaves口香糖包裝袋內交予曾郁雅,曾郁雅則當場交付現金6,000元。曾郁雅隨後即將上開大麻3包及包裝袋交予厲家佑,再由厲家佑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南港分局)偵查隊主動交付警方扣押且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二)劉培倫另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1 年9月8日中午,在上址居所,無償轉讓大麻2公克予友人 何灝。
(三)劉培倫復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另於11 1年9月底某時,在上址居所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倫」之人,以10餘萬元之對 價,購入大麻200公克,擬伺機販賣予不特定友人以賺取 價差牟利而持有之。
(四)劉培倫又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000 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上址居所,無償轉讓大麻2公克 予友人何灝。嗣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經員警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在該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何灝(所涉施用及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
檢〕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147號為緩起訴處分)在場 持有上開大麻(即南港分局111年10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 表編號5,另案聲請沒收),並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港分局報告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下所引用被告劉培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4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 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33450號卷〔下稱偵33450卷〕第1 3-27、131-134頁、北檢111年度偵字第39973號卷〔下稱偵 39973卷〕第7-21、211-214頁、本院卷第44、66、69頁) ,核與證人厲家佑、曾郁雅、何灝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偵39973卷第27-35、47至51、37-38、187至188、1 95-197頁、偵33450卷第31-35頁、171-173頁)均大致相 符,並有證人厲家佑所提供被告與曾郁雅交易時側錄影像 檔案暨其譯文、南港分局111年9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 北鑑毒字第313號鑑定書、南港分局111年10月13日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情形暨扣押物品照片、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2月2日調科壹字第1112 3024360號鑑定書、112年1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1100 號鑑定書各乙份(偵39973卷第63-80、83-88、121、137- 143、155-158頁、偵33450卷第47-52、83-98、189-190、 199-204、213、257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 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 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出來源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 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
,除別有事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 ,即應認販賣之人確有營利意圖。況依被告於偵查中自承 :我跟厲家佑不熟,也不認識曾郁雅等語(見偵39973卷 第212頁),可知其與前開毒品買家並無任何特殊情誼, 苟無利可圖,難認其有甘冒風險而轉售大麻之可能,再參 證人厲家佑所提出之交易對話譯文中,曾郁雅質疑被告所 提出大麻售價格高於行情時,被告即當場減價,而後曾郁 雅表明欲減少購買數量,被告即再表示如此則售價不同等 情(見偵39973卷第63、65頁),可見被告確有視不同交 易條件而調整價格之情,倘若其僅按購入成本原價轉售, 當不致有前述議價情事,循此益徵其主觀上確有藉該毒品 交易賺取價差之營利意圖甚明。且其就為警扣得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毒品部分,亦坦認有販賣予不特定人之意,堪 認其囤入大量毒品確有伺機銷售營利意圖。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一度供稱其無賺錢之意云云,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部分
1.就事實欄一(一)部分:
①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惟因證人曾郁雅係依 證人厲家佑所託,為配合員警查緝毒品上游,而偽裝為毒 品買家向被告聯繫交易,其自始即無購毒真意,致不能真 正完成販賣行為,犯行應認止於未遂。
②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構成 犯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2.就事實欄一(二)、(四)部分:
①按大麻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販賣、使用,而為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禁藥,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其非法轉 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第6項皆設有處罰規定,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兩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基於刑事處罰應充分評 價行為不法內涵之誡命,應採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方 能充分評價行為人犯罪之不法內涵,以維刑罰之公平性, 且此適用標準明確,無不易判斷而難以運用之問題,亦有 利於維護法律適用之明確性與安定性,是行為人轉讓大麻
(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時,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 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 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 事裁定可資參照)。
②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予何顥之大麻數量已達「轉 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且本案亦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2項所指應加重其刑之情事 ,揆諸前揭說明,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 定論處。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進而轉讓, 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 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 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處罰規定 ,故就被告轉讓大麻犯行前之持有行為,不另論罪。 3.就事實欄一(三)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所犯前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施, 惟因證人曾郁雅自始不具購毒真意,其犯罪係屬未遂,已 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 減輕之。
2.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應加重 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原則,固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就本 案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犯行,俱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自白,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如事實欄一(一 )部分,同時有上揭2種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率爾持有、販賣及轉讓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氾 濫,對於社會危害非輕,所為均屬不該。且被告前因販賣 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偵審機 關予以起訴及依法論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竟未有何警惕或悛悔,即於前案審理 期間在犯本案相類犯行,素行非佳,惟念被告於本案偵審 階段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 、從事音樂相關工作、月收約4、5萬元、未婚、無扶養人 口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活(見本院卷第71頁)暨本案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及販賣、轉讓毒品之數量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併考量各刑期總 和上限及其中最長期,且所犯罪質相近,於合併處罰時之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暨被告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 法益、犯罪次數等總體情狀綜合評價判斷,而就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驗 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或四氫大麻酚成分(後者為 大麻主成分之一,足徵該扣案物亦屬大麻),有前揭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鑑毒字第313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2月2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4360 號鑑定書、112年1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1100號鑑定 書在卷可佐,且各為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三)所示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 品之外包裝,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內仍會殘留微 量毒品,可認與毒品無法析離,均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經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係被告所 有供其販賣毒品時分裝包覆使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 偵33450卷第13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則 係被告所有供其轉讓禁藥時聯絡所用之工具,亦據被告陳 明在卷(見偵39973卷第15頁),並有扣案手機照片所示 之對話紀錄可參(見偵33450卷第81至82頁),此部分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三)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毒品已收取之毒品價金6, 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於本案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1 Airwaves口香糖包裝袋1個 2 大麻3包 毛重共計:2.82公克,淨重共計:2.22公克,驗餘淨重共計:2.16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即大麻主成分)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1 大麻3罐 淨重共計:154.7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54.41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 大麻3包 3 大麻煙油7支 隨機抽樣外觀相同者之3支檢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4 電子磅秤1個 5 分裝袋1包 6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一) 劉培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2 事實欄一、(二) 劉培倫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3 事實欄一、(三) 劉培倫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4 事實欄一、(四) 劉培倫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