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103號
TPDM,112,訴,1103,2023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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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57號
112年度訴字第1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瑋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徐盈竹律師
莊華瑋律師
被 告 黃晟瑋




尹得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3
16號、112年度偵字第1915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65
58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65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瑋犯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嘉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黃晟瑋犯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晟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
尹得宇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事 實
一、黃嘉瑋黃晟瑋尹得宇(下稱黃嘉瑋等三人)、陳金水( 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判決)、廖佳恩(業經通緝 ,待緝獲後由本院另行判決),於112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陳金水擔任1號 車手提領詐欺被害人所匯出之贓款,再由廖佳恩擔任2號負 責收水(即收取車手提領之贓款交予上游),再由黃嘉瑋



黃晟瑋擔任3號收水,及由尹得宇擔任4號收水。黃嘉瑋等三 人與陳金水廖佳恩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000年0月間,由附表一「參與被告」所示之人,對楊博 喩、高鈺琳吳冠霖、王承駿、黃詩婷謝家華吳智賢( 下稱楊博喩等七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為 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
二、案經楊博喩、高鈺琳吳冠霖謝家華吳智賢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查本案被告黃嘉瑋等三人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被告黃嘉瑋等三人並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原訴字卷一第350頁,卷二第14頁,訴 字1103卷第94至95頁),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原訴字卷一第351頁,卷二第7至8頁、第15頁、第17至1 8頁,訴字1103卷第95頁、第99頁)。從而,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應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嘉瑋等三人坦承不諱(原訴字卷 二第30頁、第129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 之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黃嘉瑋等三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黃嘉瑋等三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自同年 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要件增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 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足當之, 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 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 程或階段為必要。被告黃嘉瑋等三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 ,均係擔任收水,將車手所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層轉上游 ,造成金流斷點而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自屬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
 ㈢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 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應由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案詐欺集團 係透過電話,利用多個不同之身分誘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 於錯誤匯款後,由集團成員提領,再層層轉至上手,可知本 案詐欺集團係有所規劃、分工之組織,應屬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被告 黃嘉瑋等三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數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揆諸前開說明,被告 黃嘉瑋尹得宇應僅就如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被告黃晟瑋 僅就如附表一編號5之部分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其餘僅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㈣論罪法條:
 ⒈被告黃嘉瑋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黃晟瑋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如附表一編號3至4、6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尹得宇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如附表一各「參與被告」欄所示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黃嘉瑋等三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評價為一行為,而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論處。被告黃嘉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黃晟瑋 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被告尹得宇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 予分論併罰。 
 ㈦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黃嘉瑋等三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罪嫌,然於起訴事實欄 已有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此與公訴意旨認涉 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另涉 此部分罪名(原訴字卷一第107頁、第144頁,訴字1103卷第 9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㈧刑之減輕之說明: 
  被告黃嘉瑋等三人已有自白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業如前述 ,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前開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 衡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嘉瑋等三人本件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造成被害人遭受詐欺集團 之詐欺而受有金錢之財產法益損害,並令詐欺集團可使用金 融機構帳戶等方式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 ,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之動機、手段、參與程



度、提領次數、被害人之人數、受害金額等犯罪情節。再考 慮被告黃嘉瑋等三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黃嘉瑋等三人 並有均與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原訴字卷一第253 至261頁,訴字1103卷第197至199頁),確有盡力賠償告訴 人或被害人,犯後態度非差,並考慮被告黃嘉瑋等三人之前 科素行狀況,及考慮被告黃嘉瑋自述大學畢業、從事木工工 作、無需要扶養之人(原訴字卷二第131頁);被告黃晟瑋 自述高職畢業、從事水電工作、需扶養女友小孩(原訴字卷 二第32頁);被告尹得宇自述國中畢業、從事裝潢工作、無 需要扶養之人(原訴字卷二第31至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依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本院所量處之刑,尚非係 科以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所定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以下之刑,並已 充分評價各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堪認所處之徒刑已足以 收刑罰儆戒之效,縱未再擴大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亦無科刑 過輕之情形,自無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㈩末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 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又所謂「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係由法院依被告之犯罪狀況、造成 之損害及危險性、被告犯罪之動機暨犯後態度、有無再犯之 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綜合加以 審酌,自由裁量定之,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 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 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本院審酌被 告黃嘉瑋固無其他科刑紀錄(原訴字卷二第113至115頁), 並有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 然尚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未能達成調解,且至本 案辯論終結前,被告黃嘉瑋另涉有其他詐欺案件罪嫌遭起訴 ,牽涉眾多被害人等情形綜合判斷之,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是本院認被告黃嘉瑋所宣告之刑,不適宜為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五所示之物,屬被告黃嘉瑋、黃晟 瑋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聯繫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黃嘉瑋黃晟瑋供呈在卷(原訴字卷一第48頁,卷二第30頁),且 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偵字18316卷第135頁,偵字19 158卷第21頁),堪認如附表三編號一、五所示之物確係被 告黃嘉瑋黃晟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四所示



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黃嘉瑋因本案犯行受有未扣案之5,000元報酬、被告黃晟 瑋因本案犯行受有未扣案之3,000元報酬、被告尹得宇因本 案犯行受有未扣案之2,000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黃嘉瑋等 三人供呈在卷(原訴字卷一第110頁,卷二第31頁),固屬 被告黃嘉瑋等三人之犯罪所得,惟被告黃嘉瑋等三人業已與 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該等賠償數額均已超過被告黃嘉瑋等 三人上開自述所獲得報酬,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原 訴字卷一第253至261頁,訴字1103卷第197至199頁),可認 被告黃嘉瑋等三人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部分告訴 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倘再就被告黃嘉瑋等三人之上開犯罪 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參與被告 證據出處 1 楊博喩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3月6日,透過電話向楊博喩佯稱:需簽署蝦皮金流服務協議否則無法結帳云云,致楊博喩陷於錯誤,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陳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嗣由陳金水擔任車手,自匯入帳戶提領款項如右列所示後,再將款項轉交予廖佳恩廖佳恩再轉交予黃嘉瑋黃嘉瑋再轉交予尹得宇(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2年3月6日19時35分/ 15,123元 112年3月6日19時41分/ 15,005元/ 聯邦銀行微風簡易型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陳金水廖佳恩黃嘉瑋尹得宇 ⒈告訴人楊博喩於警詢之證述(偵字18316卷第61至63頁) ⒉匯入帳戶交易明細(偵字18316卷第157至161頁、第301頁) ⒊監視器畫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截圖或翻拍畫面(偵字18316卷第89至118頁、第293至299頁,偵字19158卷第35至66頁) 玉山銀行(808)0000000000000 2 高鈺琳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3月5日,透過電話向高鈺琳佯稱:伊係蝦皮賣家,需協助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高鈺琳陷於錯誤,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嗣由陳金水擔任車手,自匯入帳戶提領款項如右列所示後,再將款項轉交予廖佳恩廖佳恩再轉交予黃嘉瑋黃嘉瑋再轉交予尹得宇(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2年3月6日20時24分、28分/ 99,985元、63,123元 112年3月6日20時34分、35分/ 100,000元、63,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中正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陳金水廖佳恩黃嘉瑋尹得宇 ⒈告訴人高鈺琳於警詢之證述(偵字18316第303至305頁) ⒉匯入帳戶交易明細、交易憑證(偵字18316第301頁、第329頁) ⒊監視器畫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截圖或翻拍畫面(偵字18316第89至118頁、第299頁、第329至333頁) 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0 3 吳冠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3月23日,透過電話向吳冠霖佯稱:伊係「良興電子財務部」,需驗證帳戶云云,致吳冠霖陷於錯誤,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嗣由陳金水擔任車手,自匯入帳戶提領款項如右列所示後,再將款項轉交予廖佳恩廖佳恩再轉交予黃晟瑋黃晟瑋再轉交予尹得宇(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2年3月23日19時53分、55分、20時0分/ 49,985元、49,986元、23,017元 112年3月23日20時4分、5分/ 60,000元、60,000元/ 臺北光復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陳金水廖佳恩黃晟瑋尹得宇 ⒈告訴人吳冠霖於警詢之證述(偵字18316卷第65至67頁) ⒉匯入帳戶交易明細(偵字18316卷第157至161頁、第301頁) ⒊監視器畫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截圖或翻拍畫面(偵字18316卷第89至118頁、第293至299頁,偵字19158卷第35至66頁) 中華郵政 700)000000000000 4 王承駿(未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3月23日,透過電話向王承駿佯稱:伊係「良興市民店」電商,需協助解除信用卡錯誤設定云云,致王承駿陷於錯誤,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嗣由陳金水擔任車手,自匯入帳戶提領款項如右列所示後,再將款項轉交予廖佳恩廖佳恩再轉交予黃晟瑋黃晟瑋再轉交予尹得宇(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2年3月23日20時1分/ 27,123元 112年3月23日20時6分/ 30,000元/ 址同上 陳金水廖佳恩黃晟瑋尹得宇 ⒈被害人王承駿於警詢之證述(偵字18316卷第69至70頁) ⒉匯入帳戶交易明細(偵字18316卷第157至161頁、第301頁) ⒊監視器畫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截圖或翻拍畫面(偵字18316卷第89至118頁、第293至299頁,偵字19158卷第35至66頁) 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 5 黃詩婷(未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3月23日,透過電話向黃詩婷佯稱:伊係「糖罐子衣屋」網購平台,有貨款操作錯誤、個資外洩云云,致黃詩婷陷於錯誤,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張華文」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嗣由陳金水擔任車手,自匯入帳戶提領款項如右列所示後,再將款項轉交予廖佳恩廖佳恩再轉交予黃晟瑋黃晟瑋再轉交予尹得宇(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2年3月23日18時38分、49分/ 29,987元、25,980元 112年3月23日18時50分/ 60,000元/ 址同上 陳金水廖佳恩黃晟瑋尹得宇 ⒈被害人黃詩婷於警詢之證述(偵字18316卷第75至76頁) ⒉匯入帳戶交易明細(偵字18316卷第157至161頁、第301頁) ⒊監視器畫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截圖或翻拍畫面(偵字18316卷第89至118頁、第293至299頁,偵字19158卷第35至66頁) 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 6 謝家華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3月23日,透過電話向謝家華佯稱:伊係「鞋全家福」會計,需取消錯誤交易云云,致謝家華陷於錯誤,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嗣由陳金水擔任車手,自匯入帳戶提領款項如右列所示後,再將款項轉交予廖佳恩廖佳恩再轉交予黃晟瑋黃晟瑋再轉交予尹得宇(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2年3月23日18時44分、45分、57分/ 29,988元、2,988元、26,988元 112年3月23日18時50分、19時13分/ 29,000元、27,000元/ 址同上 陳金水廖佳恩黃晟瑋尹得宇 ⒈告訴人謝家華於警詢之證述(偵字18316卷第79至81頁) ⒉匯入帳戶交易明細(偵字18316卷第157至161頁、第301頁) ⒊監視器畫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截圖或翻拍畫面(偵字18316卷第89至118頁、第293至299頁,偵字19158卷第35至66頁) 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 7 吳智賢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3月23日,透過電話向吳智賢佯稱:伊係臺中郵局客服人員,因「鞋全家福」操作錯誤需解除云云,致吳智賢陷於錯誤,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嗣由陳金水擔任車手,自匯入帳戶提領款項如右列所示後,再將款項轉交予廖佳恩廖佳恩再轉交予黃晟瑋黃晟瑋再轉交予尹得宇(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2年3月23日19時17分、27分/ 29,987元、3,985元 112年3月23日19時30分/ 34,000元/ 址同上 陳金水廖佳恩黃晟瑋尹得宇 ⒈告訴人吳智賢於警詢之證述(偵字18316卷第83至85頁) ⒉匯入帳戶交易明細(偵字18316卷第157至161頁、第301頁) ⒊監視器畫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截圖或翻拍畫面(偵字18316卷第89至118頁、第293至299頁,偵字19158卷第35至66頁) 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
附表一之一(民國/新臺幣):轉交經過 編號 詐欺款項 第一層轉交 (時間/地點) 第二層轉交 (時間/地點) 第三層轉交 (時間/地點)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 陳金水廖佳恩 廖佳恩黃嘉瑋 黃嘉瑋尹得宇 112年3月6日19時42分許/ 微風廣場2樓男廁 同日20時17分/ 微風廣場3樓男廁 同日21時39分許/ 中油加油龍安站廁所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 陳金水廖佳恩 廖佳恩黃嘉瑋 黃嘉瑋尹得宇 112年3月6日20時30分許/ 臺北市大安復興南路0段000巷內 同日20時41分許/ SOGO忠孝館 同日21時39分許/ 中油加油龍安站廁所 3 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款項 陳金水廖佳恩 廖佳恩黃晟瑋 黃晟瑋尹得宇 112年3月23日19時14分許、20時8分許/ 復建公園臺北市○○區○○○路0號) 同日19時45分許、20時14分許/ 復建公園臺北市○○區○○○路0號) 同日20時40分許/ 復盛公園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0段000巷)
附表二(判決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所處罪刑 一 附表一編號1 黃嘉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尹得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 附表一編號2 黃嘉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尹得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三 附表一編號3 黃晟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尹得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四 附表一編號4 黃晟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尹得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五 附表一編號5 黃晟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尹得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六 附表一編號6 黃晟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尹得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七 附表一編號7 黃晟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尹得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被告 物品 數量 備註 一 黃嘉瑋 iPhone手機 1支 112年5月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18316卷第135頁),IMEI:000000000000000 二 黃晟瑋 吸食器 1支 112年5月1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19158卷第21頁) 三 K盤 1張 同上 四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IMEI:000000000000000 五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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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