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90號
被 告 陳立航
具 保 人 黃衍銪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9670號、112年度偵字第7341、18668、19366、1942
1、19424、20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衍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前揭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被告陳立航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2月16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 ,具保人於同日繳納指定之金額,而被告具保釋放,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屢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無著,且具保人亦 未能帶同被告到庭,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辦理 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據書,暨本院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112年11月22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807886號 函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被告及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前 案紀錄表、入出境資料等在卷可稽,被告與具保人迄裁定時 均未因另案而在監或在押,足證被告業已逃匿,自應將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魏小嵐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