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
自 訴 人 高德生
劉香蘭
劉文忠
被 告 羅偉倫
選任辯護人 羅金燕律師
被 告 蔡月翔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被 告 郭明鑑
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律師
潘俊廷律師
被 告 施秉森
上列自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德生、劉香蘭、劉文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及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自訴人高德生、劉香蘭、劉文忠前雖委任鄭崇文 律師為渠等之自訴代理人,惟原委任之自訴代理人已於民國 112年12月25日具狀陳報終止委任關係,有刑事終止委任陳 報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卷二第221 頁),是本案現已無律師為自訴人之自訴代理人,而有提起 自訴程式上之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規定
,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 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林靖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