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2年度,292號
TPDM,112,聲自,292,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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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告訴蔡憲宗
高淑真

共同代理人 蔡宜蓁律師
被 告 陳映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741、10742、1074
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12、3798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 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 認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 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為第二項裁定前,得為 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 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蔡 憲宗、高淑真以被告陳映竹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 後,於112年10月1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0512、37984號為不 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 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11月24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74 1、10742、10743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 ,該處分書業於112年11月28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則於1 12年12月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 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與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 可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映竹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112年7月5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 料、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遂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洗錢、詐欺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嗣經轉匯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騙成員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等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 如附件)。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自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 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 816號判決參照)。
六、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 有貸款需求,但我在早餐店工作無薪轉證明,遂在網路上找 申辦貸款管道,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19日於Facebook社團看見貸款資訊,並加暱 稱「許耀銘」之LINE帳號詢問貸款事宜,嗣被告於112年7月 5日,依「許耀銘」及其所稱之代書「路彥林」指使將其申 設之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通訊 軟體LINE提供予其等,而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由該集團成員推由真實姓名不明之人,以佯稱匯 款投資可獲利之方式聯絡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金額」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供陳 在卷,核與被害人高淑真等人之指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申 設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害人之匯款明細、被害人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被告與「許耀銘」、「路彥林」 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等件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
 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申言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幫助 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 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預知該 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始足當之。反之,如非基 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 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 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是其交付帳戶之 相關資料時,既非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 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 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而於判斷帳戶交付者是否具有預見而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之對話 、磋商、查證過程、事後之行為反應,並綜合帳戶交付人之 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及其他各項情 事,予以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有提供帳戶之客觀



為,即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再則,關於交付金 融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受詐騙而交付 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就 其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 致,或其取得或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者,於此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 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 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㈢細譯被告與「許耀銘」、「路彥林」對話內容(見臺北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30512號偵查卷,下稱第30512號偵查卷, 第90至98頁、第101至103頁、第105至106頁),被告向對方 提出需要貸款需求時,對方詳細詢問被告之聯絡方式工作 狀況、薪轉、勞健保、往來銀行與信用情形,被告還詢問手 續費為何,之後,對方即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及存摺封面, 並向被告表示必須前往銀行辦理約定帳戶後,再提供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利做出入帳包裝帳戶,是以, 對話過程中,雙方談論是貸款需求,如何製作金流等情,而 自稱為「許耀銘」、「路彥林」等人,就包裝帳戶之流程等 節,以熟練之話語,循序漸進取信欲辦理貸款之對象,極可 能使急需借款之人,為其說詞所惑,認此與一般徵信借貸方 式,並無特別不同。甚且,「許耀銘」為取信被告,尚傳送 「俊旻理財顧問有限公司專任委託貸款合約書」、「俊旻理 財顧問有限公司反詐騙宣導確認書」等文件要求被告簽署( 見第30512號偵查卷第99至100頁),使被告深信「許耀銘」 、「路彥林」確為專業辦理貸款之人而非詐騙集團,故尚難 逕認被告係明知其為詐騙集團,而仍提供帳戶借其使用,用 以詐騙被害人,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據。
 ㈣再參以被告於112年7月5日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後,於同年月12、17日均有與「路彥林」保持聯繫,追問 貸款辦理進度,有前揭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查(見第30512 號偵查卷第101至102頁)。則觀諸被告前揭行為舉止,難認 已有容認詐欺集團成員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之情,相較於一般 幫助詐欺之行為人,因可預見並容任自己提供之金融帳戶資 料將成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故在交出帳戶資料後,即放 任不管、不甚關心、並不再與取得帳戶者多加往來之態度, 迥然有別,益徵被告辯稱係因誤信有代辦貸款管道,始提供 帳戶資料等語,並非子虛。 
 ㈤另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 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其中被害者亦



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 亦甚有不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 ,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 誤,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 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交付帳戶者必 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又提供或 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 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 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 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騙集 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亟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 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 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此由 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 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金 融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辦理 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在經濟拮据之情形下 ,因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 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 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 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 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 犯罪之受害者。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 人詐騙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 辦理貸款者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即有幫助 詐款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認知及故意。查本案被告向「許耀銘 」、「路彥林」洽商辦理貸款之流程,雖確有諸多不合常理 、與授信交易通常知識經驗相悖之處,然考量被告自陳有信 貸欠款及呆帳,經濟狀況困窘,因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而無法 向銀行、中租和潤貸得款項等情,在此情況下,實難期待被 告謹慎、冷靜思考對方所述是否合理,或詳究細節、提高警 覺而免遭詐騙,遑論預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風險,是其因 疏於提防警覺,乃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實有高度 可能。基此,被告疏於查證對方真實身分,率爾依對方要求 提供其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辦理貸款之用, 固有可議之處,然僅足認定其係輕信他人,以致本案帳戶遭 執為不法使用,尚難逕論其有預見提供帳戶可能遭人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 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訴均



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涉有恐嚇取財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 ,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 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時間 金額(新臺幣) 帳戶 1 高淑真(提出告訴) 佯稱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10日凌晨0時許 13萬元 本案帳戶 2 李天惠(提出告訴) 佯稱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10日上午11時50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3 蔡憲宗(提出告訴) 佯稱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0分許 38萬5,000元 本案帳戶 4 吳寶芬(提出告訴) 佯稱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4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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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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