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彭秀霞
代 理 人 陳家慶律師
被 告 林家祺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215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9889號、第15567號),聲請交付審判(按「聲請交付審
判」現修法更名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彭秀霞(下稱聲 請人)以被告林家祺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 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 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 個人資料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2年4月 2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9889、1556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6月8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 第5215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下稱原駁 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業於112年6月1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 後,聲請人於10日內之112年6月2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 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 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 收狀戳日期可稽。此外,聲請人別無刑事訴訟法所定不得提 起自訴之情形,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按「 聲請交付審判」現修法更名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 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係以:被告係受聲請人選任為美商林亞夫 在臺專利權遭侵害案件之複代理人,前因與聲請人在本案LI
NE群組發生爭執乙事,於本院對聲請人提出民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260號民事判命聲請 人應賠償被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110年10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請人提起 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77號審理(下 稱系爭案件),嗣該案上訴事件於111年6月13日上午9時30 分許,在同法院民事庭大廈地下1樓第7協商室進行調解,雙 方成立調解;被告明知該事件之調解筆錄原本,會另行封緘 自成獨立檔案,不會對外公開,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無 故以手機照相他人非公開之言論即該調解筆錄,更意圖損害 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1年7月18日16時21分許,在本 案LINE群組張貼載有聲請人之姓名及簽名等個資之臺灣高等 法院調解筆錄,足生損害於聲請人隱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 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等語。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被告與聲請人於另案即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477號事件,兩造於111年6月13 日進行調解時,僅受命法官邱育佩、書記官林伶芳、調解委 員黃富章委員、上訴人即聲請人及訴訟代理人諾維克,與被 上訴人即被告及訴訟代理人方彥凱律師在場,當時關閉房門 ,足見非屬公開之調解程序。又聲請人於調解筆錄作成後, 已向書記官確認該份親簽筆錄不會公開,詎被告於111年7月 18日上傳在本案line群組【按:該群組成員為被告、聲請人 之子諾維克、被告之助理廖聲倫律師、Pete(按:中文姓名 「林亞夫」)等5人】,均未見案號,亦無用印在文件上, 足見此係被告擅自翻拍。法院既會將調解筆錄正式寄送被告 與聲請人,被告仍然翻拍,甚至上傳至本案群組,益徵其所 為欠缺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又被告辯稱與聲請人達成調解後 ,即向法院人員要求其欲將調解筆錄存底,之後才於拿到影 本後,利用手機翻拍文件等語,然經臺灣高等法院函覆聲請 人稱:「‧‧‧‧‧‧一、經查,旨案於111年(下同)6月13日進 行調解程序,經調解委員勸請兩造就調解內容達成共識後, 由書記官製作調解筆錄請兩造核閱無誤後簽名,及收回該筆 錄,並無台端所質疑法官指示或書記官交付未用印之調解筆 錄予一造當事人之情事。‧‧‧‧‧‧」等語,顯有不合,實無被 告所辯由法院人員交付影本拍攝而成;(二)聲請人之姓名 、聯絡地址,均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所示之個人資料, 被告透過法院調解程序,而取得聲請人個人資料,乃屬蒐集
行為,再將帶有聲請人個資之調解筆錄張貼在本案群組,則 屬利用行為無訛。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而為本案張貼行為, 亦無同法第20條第1項所示「特定蒐集目的以外利用」之情 ,況被告在群組說明雙方達成和解,或私下傳送文件,以讓 林亞夫過目、確認,即為已足,何須在群組內公開文件,益 徵被告意圖侵害聲請人之專業形象、隱私,企圖損害聲請人 之人格利益,顯構成被訴妨害秘密等罪嫌甚明;(三)聲請 人於本案再議聲請中,聲請高檢署檢察長傳訊諾維克、調解 當時之被告訴訟代理人方彥凱律師到庭作證,釐清被告是否 在場翻拍調解筆錄,然後上傳群組而違法利用,但高檢署檢 察長對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未予置理,顯有調查不備之違誤 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 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規定修正理由二 、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 規定,然基於同法第258條之1規定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 8條之3規定之修正理由三併以觀察,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故審查重點仍在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 止檢察官濫權。再以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規定:「檢 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 訴。」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即指檢察官之起訴 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 已,申言之,須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 判決,獲判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對於上開各該 規定之體系解釋,法院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際,亦 應如檢察官起訴與否之判斷,採取相同心證之門檻,以「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再審酌聲請人所指不利被 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而予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與否之判斷。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㈡聲請人指稱:伊與被告於另案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調解程序 中,被告於111年6月13日將未公開之調解筆錄,在未記明案 號、用印前,即擅自使用手機翻拍,並於同年7月18日上傳 至本案群組,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復意圖損害聲請人人格 法益而違法利用,顯構成刑法之妨害秘密、個人資料保護法 等犯行無訛云云。被告辯稱:其除張貼聲請人指稱之調解筆 錄外,亦一併張貼法院之正式調解筆錄;當初是諾維克於另 案調解中,一再拜託被告,其才考量諾維克是其學生,故決 定到此為止,不再追究聲請人所為,雙方達成協議,其為留 下存底,故取得雙方簽名其上之調解筆錄影本。事實上,其 原本就可以影印卷宗資料,聲請人指摘被告無故蒐集、利用 伊之個資,顯屬無據;雙方調解成立後,於同年7月18日在 本案群組張貼筆錄前,其又遭到聲請人提告妨害名譽,其始 知悉雙方紛爭沒有結束,林亞夫詢問關於該件紛爭處理情形 ,其認為林亞夫不相信聲請人於調解成立後,還會向其提告 ,於是說明其因諾維克的關係,才與聲請人和解,並提出上 開調解筆錄為依憑,實非無端提出,亦與損害聲請人之權益 無涉等語。經查:
⒈徵以聲請人指訴之客觀事實,經伊於警詢中、偵查時陳述甚 明,並提出各該書證資料為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他字第1496號卷第6頁至第9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他字第593號卷第8頁至第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此情屬實。
⒉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手機群組對話內容,經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命截圖附卷,細觀該次群組對話所示,被告於11 1年7月18日提及:其當日前往新竹地檢署後,方獲知聲請人 對其提告刑事妨害名譽,如聲請人沒有意願了結此事,只能 繼續陪聲請人打官司等語,引起林亞夫的詢問,並對其說: 「這等事事情宜解不宜結」,被告隨即張貼法院作成之調解 筆錄,其中一份為未經法院用印之調解筆錄,即聲請人指摘 被告涉犯妨害秘密等罪嫌之文件部分,另一份則經法院用印 、記載案號之正式調解筆錄,被告並稱:「我上個月是看在 諾維克的份上,才同意在法院和解」、「如果二天內我沒有 收到彭女士撤告的資料,我也會公事公辦」等語(見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93號卷第12頁、第14頁),核 與被告所辯之客觀情節一致。
⒊檢察官勘驗聲請人提出之手機對話畫面,可知被告在該群組 提及上開對話及上傳該等調解筆錄截圖的原因,是於自身表 明其於前往新竹地檢署得知遭到聲請人提出刑事妨害名譽告
訴之前,早與聲請人於另案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調解成立,原 以為雙方紛爭已告一段落,卻出乎意料之外,被告此一發言 經林亞夫提問「為何會這樣?」、「這等事事情宜解不宜結 」,使被告認為遭到林亞夫懷疑自己沒有真正與聲請人達成 調解,才會遭到聲請人提告,故補上自己確與聲請人達成調 解的完整筆錄內容,讓林亞夫一望即知,相信被告自己的說 法。酌以兩造紛爭,均因聲請人居中介紹被告受任林亞夫之 專利訴訟而起,故聲請人非屬與另案損害賠償事件無涉之人 。況被告於本案群組之當日對話,一開始即提及自己收到聲 請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前,已與聲請人調解成立,在被告 、聲請人均為專業人士的背景下,對法令解釋、適用或紛爭 解決的意識、態度與方法,相較於一般人而言,自有較高程 度的掌握與視野,不至於無端、重複消耗訴訟外的勞力、時 間及費用,是林亞夫會有這樣的質疑、反應,發於自然。被 告基於先前將欲受任的前客戶林亞夫作出進一步的說明、澄 清,且林亞夫於雙方另案調解成立的原因事實,無疑處在關 鍵證人的地位,再酌以聲請人與林亞夫間之利害關係、熟識 及信賴程度,相較被告而言,實有過之而無不及,此由聲請 人於112年3月28日提出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可附上「被 告與林亞夫的私訊聯絡」、「被告與林亞夫有電郵帳號」、 「被告於同一群組之謾罵言行」、「被告為聲請人選任之複 代理人證明」等文件足徵,故被告提出手上的官方筆錄,藉 以取信林亞夫,證明自身說法屬實,具有法律上之理由,斷 非「無故」蒐集、利用此等文件畫面供無關之人閱覽,更非 基於意圖刻意侵害聲請人人格法益所為,此一認定應屬合理 。
⒋聲請人所指被告張貼調解筆錄截圖的本案群組,內有被告、 聲請人、聲請人之子諾維克、被告之助理廖聲倫律師及林亞 夫,均為與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具親屬上、經濟上、法律上 利害關係之人。更何況該份筆錄所載內容,除有法院職員、 當事人(即被告、聲請人)與關係人(聲請人訴訟代理人諾 維克、被告訴訟代理人方彥凱律師)人別之外,僅載以雙方 調解成立內容,即為「一、上訴人(按:即聲請人)同意表 達歉意,並由訴訟代理人(按:即指諾維克)代為化解本件 紛爭【當場向被上訴人(按:即指被告)鞠躬致意】;二、 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語,是 被告前開辯解提及「調解成立當下,由聲請人之子諾維克向 其鞠躬致歉」一語,尚非不實。此外,遍觀另案調解筆錄全 文,僅針對雙方調解成立之條件記載,未見及聲請人所指「 聯絡地址」之涉及個人隱私之記載,足見聲請人於此部分指
訴,同屬無憑。
⒌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謂以: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 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準此,聲請人指被告蒐集、利用行 為侵害伊人格利益時,自為該法所繩,此一指摘雖屬無誤, 然綜以前開判斷,可見被告顯非無故,且非意圖侵害聲請人 於法律上任何值得保護的利益所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意 旨無視於此,對本案再三指摘,非無誤會。從而,原檢察官 所為之不起訴處分、高檢署檢察長所為之再議駁回處分,各 該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其等調查亦屬妥適,聲請人指被告有 前揭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 開之言論,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 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 嫌,尚乏實據。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 認被告被訴罪嫌尚有不足。
五、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已詳加斟酌, 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乃依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之聲請,並於上開處分書中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由,且原 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 。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出自 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