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2年度,131號
TPDM,112,聲自,131,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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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蒂鑽石材晶化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偉駿
代 理 人 陳兆瑛律師
送達代收周守
被 告 馮小煇



黃美坤




馮任瑜


馮任鵬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112年上聲議字第5145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32827、3282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蒂鑽石材晶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馮小煇黃美坤馮任瑜、馮任鵬四人(下合稱被告四人)共同涉犯業務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四人均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2年4月2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2827、3282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112年6月15日以112年上聲議字第514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12年6月29日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後,於112年7月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惟因交付審判制度業於112年5月30日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於同年6月21日公布、同年6月23日施行,是聲請人所具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狀內所載關於聲請交付審判之旨,固有誤載,惟真意應係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是本件程序仍合於首揭程式規定,先予敘明。二、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馮小煇黃美坤為夫妻,其等 兒子為被告馮任鵬、馮任瑜。緣被告四人於00年0月間成立



聲請人即告訴人,由被告馮任鵬、黃美坤馮任瑜分別擔任 負責人、財務及總務,後因經營困難,於000年0月間改由聲 請人代表人王偉駿擔任負責人,聘請被告馮小煇黃美坤、 馮任鵬、馮任瑜分別擔任總經理、財務經理、業務經理、會 計主管,負責聲請人之業務、財務收支管理等業務。  ⒈被告四人竟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業務 侵占、詐欺、背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馮小煇主導,指揮 被告黃美坤馮任瑜、馮任鵬共同於:
   ⑴109年底至000年0月間,以如附表1所示方式,侵占其等 業務上所持有之聲請人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200萬8 755元。
   ⑵109至110年間,以聲請人資金購入設備後,自倉庫出貨 至睿潔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睿潔公司)如附表2所示之 承攬工程案點,將聲請人之資源及營業機會大量轉移至 被告四人在外暗地經營、與聲請人營業項目雷同之睿潔 公司,致生損害於聲請人。
   ⑶以如附表3所示之方式,將聲請人之不詳金額款項轉移至 睿潔公司、睿欣清潔有限公司(下稱睿欣公司),致生 損害於聲請人。
  ⒉被告四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業務侵占、逃漏稅捐之犯意 聯絡,明知聲請人未承攬、提供如附表4所示之業務及服 務,在睿潔公司實際負責人即馮小煇主導下,於如附表4 所示時間開立如附表4所示金額之內容不實統一發票,並 以如附表4編號2至7所示之統一發票進行睿潔公司營業稅 沖銷,而侵占如附表4編號1所示之款項。
   因認被告四人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 件)。
三、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 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前提,自應係偵查 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 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五、訊據被告四人俱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馮小煇辯稱:聲請人代表人王偉駿知道我有經營多家公司、公司間會互相幫忙,當時聲請人的部分我佔80%、王偉駿只佔20%,我與黃美坤都沒有領聲請人的薪水,很多東西我根本沒有經手,不清楚狀況等語;被告黃美坤辯稱:聲請人我們有佔80%,是以經營自己公司的立場在處理,中正路址有多家公司共同經營,該處並沒有聲請人的財產、物料,聲請人從106年至108年間都沒有資金,但王偉駿要把聲請人做大,我們就認真去承攬標案;至告訴意旨所指,該付的款項我都有支付,因於112年農曆過年後我就被趕走,故因為過年還沒有支付的錢,應該都在公司保險庫;錢的部分只有我跟王偉駿清楚,聲請人所支付款項都要跟王偉駿申請,王偉駿不會給我多餘的錢,且總帳、日記帳都不是我做的,總帳總是數字對不上,要去問王偉駿;統一發票的部分都是我處理,與其他被告無關,應該都有發票所載的實際交易,該繳的稅我也都有繳等語;被告馮任瑜辯稱:廠商付款部分不是我處理,我是把黃美坤給的紙本資料統整成電子檔,然後傳送給王偉駿等語;被告馮任鵬則以:我在外面處理一些案場管理,沒有管理聲請人的進出貨、存貨,並沒有經手這些業務等語。六、經查:




(一)前揭告訴意旨⒈部分
  ⒈固據聲請人代表人王偉駿指稱:我自000年0月間起與馮家 合作,我負責出錢,實際經營是馮家,他們每個月固定跟 我請領貨款與薪資,馮任瑜每個案點給我材料單、向我請 款,我再把錢匯到帳戶A內,但是馮任瑜沒有給付貨款, 黃美坤事後更拿到我匯出零用金之現金,馮小煇、馮任鵬 沒有參與,但所有事情都是馮小煇指揮等語(見111他831 卷第40-41頁)、告訴代理人周守男指稱:聲請人原本由 被告家族經營,後來交接給王偉駿,交接時將設備與機器 設備等庫存概括承受,沒有列出清單,王偉駿於實際上與 馮小煇黃美坤是合作關係,當初約定聲請人有盈餘時, 馮小煇黃美坤可以獲得80%,黃美坤馮任瑜做出財務 表格交給聲請人報帳,通常王偉駿相信其等就會簽核,故 至今不曉得聲請人帳戶A存摺及印鑑放在哪邊,從馮小煇 的錄音可以證明如附表1所示之款項沒有實際支付、他也 坦承挪用款項,提出帳戶A明細是認為被告四人將該帳戶 款項提出自行使用,是依黃美坤記帳認定有被挪用,但 無法釐清金流,也沒辦法對帳,故依常理判斷是由馮小煇 指揮黃美坤馮任瑜、馮任鵬為本案犯行;附表2部分, 我認為被告原本的負債很多,是拿聲請人的資源去經營其 他公司,故其他公司的營業收入就是聲請人的損害,但是 只有被告才有辦法說明實際上挪用了聲請人的什麼人力或 資源;如附表3所示部分,因為帳戶內的款項提出之後又 存入,所以損失金額無法判斷,但我覺得被告四人是共犯 互相掩護,我不知道誰參與哪部分,總帳及日記帳都還要 再找看看等語(見111他831卷第92-94、147-152頁),並 提出聲請人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下稱帳戶A)對帳明細 、如附表1所示之存款憑證及匯款申請書回條、廠商出貨 單與銷貨憑單、如附表2所示標案之領貨及領料單、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如附表3所示之手寫帳為佐。  ⒉惟觀諸前揭指述及書面證據,可見聲請人於提告後,屢經偵查機關促請提出聲請人總帳及日記帳等紀錄資以具體化相關金錢、庫存流向以確認雙方間合作模式,歷時一年多後,聲請人仍然無法整理出相關帳務紀錄,偵查機關因而無從釐清各該財物流向之明細、緣由及各與被告四人間之何行為間之關連性。反觀被告四人所辯前詞,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之行政人員蔡麗香證稱:聲請人帳戶之存摺、印章由王偉駿保管,我常去第一銀行大坪林分行辦事,會跟王偉駿要,聲請人有用郵局帳戶劃撥轉薪資,印章在王偉駿處,公司帳是由黃美坤做好交給王偉駿看、王偉駿核等語(見111偵32827號卷第204-205頁),證人即聲請人之員工程鵬萬於111年2月8日證稱:我在聲請人任職5年,於109年間曾離職3個月,都是負責倉庫管理、送貨及維修,聲請人、睿欣公司、睿潔公司一直都是在同一個辦公室裡運作,我名義上受僱於聲請人,實際上3家公司的工作都要做,3家公司分別有自己的財務報表,但就我所負責的倉儲、存貨部分,都是同一個倉庫,不會區分不同公司的存貨,進貨時有簽收單據可以看是用哪家公司名義買進來的,營業設備多半以睿潔公司、睿欣公司名義買進,消耗性產品多半以聲請人名義買進,但無論是哪種庫存,要用的時候也是混著用,不會去區分哪家公司買進來的,沒有什麼庫存單、出貨單可以證明哪些貨品是來自聲請人,因為對我來說只有一個倉庫,聲請人更換代表人時,也沒有交接、清點過相關庫存等語(見111偵32827號卷第209-212頁),俱無齬齟;又聲請人之董事係於108年6月26日變更成為王偉駿一情,有聲請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111偵32827號卷第45-47頁),而足徵聲請人與睿欣公司、睿潔公司間原即共同使用員工、倉庫及存貨而於其等同種業務執行上相互依賴,且此經營模式於王偉駿擔任代表人後,亦無相關存貨盤點以資切割舉動各節,是被告馮小煇黃美坤二人前揭辯稱於王偉駿投資合作之初,已知悉被告馮小煇尚有與聲請人營業項目相類之其他公司,於營業所需資源得以相互支援各情,非無所憑。則睿潔公司、睿欣公司以其等自身或所承攬標案名義,依與聲請人間之一貫合作模式,取用相關財物、存貨,此情於客觀上已難推論經手者業務侵占聲請人財物、對聲請人施用詐術取得財物,或為聲請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更難據此推論經手者主觀上存在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損害本人之利益情事。  ⒊至聲請人提出之錄音譯文中,固可見馮小煇王偉駿言及 「我挪用了你給我的零用金等等,這點我不能否認包括貨 款」等語,惟其亦同時表示睿潔公司於聲請人成立前即已 成立,原欲以該公司名義向銀行貸款,因而形成相關之帳 務處理習慣,與王偉駿合作後每月遞交之報表,雖於若干 款項之帳務日期雖有數月差距,然而款項並未挪作他用, 並敘明「真的沒有所謂用在別的公司的」、「付貨款跟付 稅金不是馬上要付」、「該付的我們也沒有少付」等語, 而否認於主觀上存在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及



客觀上將款項用作經營聲請人外之其他用途,此有該錄音 譯文可稽(見111他831卷第156頁),尚難徒憑馮小煇於 該等連續語句中,一度表示慮及聲請人與睿潔公司、睿欣 公司間共營模式,將王偉駿匯入之資金流用於睿潔公司、 睿欣公司,自承管理方式尚非上善等語,推論被告馮小煇 有前揭告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詐欺取財或背信犯行。  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固稱聲請人以王偉駿唯一股東, 聲請人附難以想像之優厚條件委任被告馮小煇全權處理 聲請人之經營權,指摘不起訴處分書所稱被告馮小煇等人 佔股八成一情等語。惟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必 須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 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如客觀上並無為 他人處理事務之權限或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或無致本人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則尚難論以該罪;申言之,刑法背信罪 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為他人處理事務, 係本於對他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義務而處 理事務之任務而言;亦即,僅於行為人本於與該他人之內 部關係(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外以該他人之 授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 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於對向關 係,諸如承攬、買賣、使用借貸、居間、隱名合夥、合會 契約等,而非內部關係時,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核非為 該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自無由 以背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674號、50年度 台上字第158號、62年度台上字第4320號、76年度台上字 第79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不起訴處分書所敘及 睿潔公司、睿欣公司與聲請人間長期存在共同經營模式, 佐以被告馮小煇黃美坤所述依與王偉駿間協議係聲請人 盈餘八成之歸屬者,及王偉駿任代表人後並未干涉原經營 模式各情,以說明尚乏證據證明告訴意旨所指各情係被告 四人受委任而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並違背任務,或執行業務 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等情,即難謂有何瑕疵可指。(二)前揭告訴意旨⒉部分
  ⒈聲請人固提出如附表4所示之聲請人統一發票共8張,復據 告訴代理人周守男指稱:聲請人沒有跟睿潔公司、臺灣電 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電視公司)有交易往來, 如附表4編號1所示款項係遭馮任鵬領走,其餘部分被睿潔 公司用來抵稅,被告四人是共犯互相掩護,我不知道是誰 參與了哪部分,至於聲請人總帳及日記帳都還要再找看看



等語(見111他831卷第95、150頁)。  ⒉然就附表4編號1部分,業經檢察官函詢臺灣電視公司,經 回覆以:「蒂鑽公司業已將本公司2021超級巨星紅白藝能 大賞清潔工作履行完畢,惟雙方並無另行簽署契約,亦無 該公司清潔人員名單…」等語,有臺灣電視公司111年4月2 9日函文及所附之聲請人報價單、統一發票影本可稽,且 聲請人有如附表4編號1所示交易之申報紀錄一情,亦有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111年5月11日函文及 所附之進銷項明細可稽(見111他3368卷第169-173、203- 231頁),是聲請人既與臺灣電視公司確曾有交易往來, 則告訴代理人前揭指述,顯有誤會。
  ⒊就附表4編號2至7部分,睿潔公司確將如附表4編號2至7所 示之交易申報為進項憑證一情,此有臺北國稅局11年5月2 4日函文及所附進銷項明細可參(見111他3368卷第233-25 3頁),然業據被告四人以書狀表示,因其等事後發現聲 請人實際上未提供睿潔公司服務,相關交易已經事後開立 交易折讓單等情,有刑事答辯狀所附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 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影本可佐(見111偵32827號卷第235、2 56-257頁)。前情復經檢察官函詢臺北國稅局,經回覆以 :聲請人於110年5月有申報相關退貨折讓,睿潔公司並沒 有主動申報,因此該局文山稽徵所業於110年10月補徵本 稅18萬4474元並裁處睿潔公司罰鍰9萬2237元在案等情, 有臺北國稅局111年12月5日函文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 務電話紀錄可稽(見111偵32827號卷第265、277頁),固 足徵睿潔公司有事後未主動申報之過失,惟仍難僅憑告訴 代理人前揭指述,逕認前揭出入確係因經手人即被告黃美 坤有何開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之故意,或偽造文書、業 務侵占之犯行。
  ⒋況被告馮小煇馮任瑜、馮任鵬始終辯稱並未經手聲請人 開立統一發票之業務或帳務,核與被告黃美坤之前揭供述 相符,自難徒憑告訴代理人前揭模糊不明之指述,或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主張正因聲請人無法釐清金流也沒辦法 對帳、只能瞎子摸象憑常識判斷等語,驟認被告馮小煇馮任瑜、馮任鵬就如附表4編號2至7所示之統一發票開立 不符部分,於主觀或客觀上有何參與或犯罪之情事。七、綜上所述,本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四人確有聲請 人所指述之犯行,聲請人雖仍執前詞,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惟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詳加論 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



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 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 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之處,聲 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洵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表1(業務侵占)
編號 廠商名稱 已請款月份 項目 已請款金額 侵占手法 1 強靂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1月 清潔用品 1638元 聲請人已給被告馮任瑜款項,然實際上並未支付給廠商。 2 言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12月$00000 000年 1月$100112 清潔用品/衛生紙/ 擦手紙 19萬6474元 被告馮任瑜提供聲請人材料單,由聲請人叫貨並當月結清,但被告等向廠商表示壓到4個月再結,而從中挪用款項。 3 恆澤興業有限公司 109年12月$00000 000年 1月$92626 垃圾清潔袋 12萬3454元 被告馮任瑜提供聲請人材料單,由聲請人叫貨並當月結清,但被告等向廠商表示壓到4個月再結,而從中挪用款項。 4 欣邁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1月已請款項   7萬7706元 聲請人已給被告馮任瑜款項,然實際上並未支付給廠商。 5 英屬蓋曼群島商 金百利克拉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10年1月請款$(13863+58485+60008+118493) 衛生紙/ 擦手紙 (榮總專用) 25萬0849元 被告馮任瑜提供聲請人材料單,由聲請人叫貨並當月結清,但被告等向廠商表示壓到4個月再結,而從中挪用款項。 6 東煌五金有限公司(新建成) 109年11月$00000 000年12月$00000 000年 1月$34560 清潔用品 6萬7266元 被告馮任瑜提供聲請人材料單,由聲請人叫貨並當月結清,但被告等向廠商表示壓到4個月再結,而從中挪用款項。 7 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12月$00000 000年 1月$71169 硬光腊/ 除腊劑/ 清潔劑 13萬7319元 被告馮任瑜提供聲請人材料單,由聲請人叫貨並當月結清,但被告等向廠商表示壓到4個月再結,而從中挪用款項。 8 豪喜科技有限公司 109年11月$00000 000年12月$52203 清潔用品 8萬0549元 被告馮任瑜提供聲請人材料單,由聲請人叫貨並當月結清,但被告等向廠商表示壓到4個月再結,而從中挪用款項。 9 零用金 110年1/29請款零用金   100萬元 被告馮任瑜每月向聲請人申請100萬元零用金放聲請人郵局帳戶,被告黃美坤再要求不知情之員工蔡麗香以現金領出並交付給被告黃美坤。 10 中鼎 110年2/3已請款 國防部購買機器 7萬3500元 聲請人已給被告馮任瑜款項,然實際上並未支付給廠商。 附表2(背信、業務侵占、詐欺)
編號 業主 標案名稱 承攬公司 1 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 新生店環境清潔 睿潔公司 2 美麗華實業有限公司 大直美麗華影城環境清潔 睿潔公司 3 芙蓉大樓 芙蓉大樓 睿潔公司 附表3(背信、業務侵占、詐欺)
編號 時間 告訴人存入金額 遭被告支出之受款人或用途 1 109.12.10 420萬6884元、5萬元 軒信:2筆共 7萬5030元 睿潔:3筆共209萬8441元 睿潔:10萬元(高雄捷運押標金) 2 109.12.15 243萬8642元、一銀匯87萬3592元 睿潔:6筆共327萬9072元 3 109.12.22 96萬4682元 門香:4286元 定存:66萬5000元、34萬5000元 捷聖:13萬2166元 3保10月:95萬3514元 3 109.12.25 50萬元 金睿潔薪水:2萬2000元 借支(睿):4萬8000元 富康:7萬8500元 4 109.01.05 114萬0827元 馮重欣:1萬4575元 睿潔貨款:25萬6838元 還瑜(馮任瑜):46萬元 買美金3000元(折合新臺幣8萬3903元) 還鵬(馮任鵬):30萬元 鵬(馮任鵬)信用卡:1萬8045元 5 109.01.10 63萬8076元 軒信:3筆共 26萬6404元 睿潔:3筆共225萬2632元 睿欣簡俊祥房租6687元 6 109.01.29 100萬元 高親恩:11萬5168元 還瑜(馮任瑜):3萬5000元 香:1萬元 圓:5萬元 王樹堂:2萬30元 鵬(馮任鵬)(中信)1萬8045元 7 109.02.09 161萬8099元 1、睿潔3筆共526萬423元 年終(睿潔)3人7萬5000元 2、睿潔:4筆共511萬3914元 3、睿欣:7萬5800元 附表4(偽造文書、業務侵占、逃漏稅捐)
編號 發票日期 發票開立人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品名 買受人 1 111.01.25 蒂鑽公司 JC00000000 3萬1746元 清潔費 台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2 109.08.25 蒂鑽公司 CP00000000 37萬5000元 臨時工25人(10天) 睿潔公司 3 109.09.30 蒂鑽公司 EJ00000000 10萬2500元 硬光腊、強力除腊劑 睿潔公司 3 109.09.30 蒂鑽公司 EJ00000000 78萬2000元 清潔服務費 睿潔公司 4 109.10.12 蒂鑽公司 EJ00000000 8萬3980元 清潔用品(2批) 睿潔公司 5 109.10.20 蒂鑽公司 EJ00000000 78萬2000元 清潔服務費 睿潔公司 6 109.11.20 蒂鑽公司 GD00000000 78萬2000元 清潔服務費 睿潔公司 7 109.12.25 蒂鑽公司 GD00000000 78萬2000元 清潔服務費 睿潔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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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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