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12年度,13號
TPDM,112,聲再,13,20231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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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陳鏡燁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9月2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 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為同法第406條前段所明定。二、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陳鏡燁前因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 之損毀幣券罪,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11號判決處罰金新 臺幣5千元,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 字第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對 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再 審之聲請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原確定判決、原確定裁定在卷可參 ,堪以認定。嗣抗告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合議庭 認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裁定再審之聲請 駁回(下稱原裁定),並將原裁定送達抗告人之住所即戶籍 地「臺北市○○區○○○路0巷00號5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2年10月6日寄存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62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 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原裁定之送達於112年10月16日發 生效力,本件抗告期間應自翌日即112年10月17日起算10日 ,而抗告人之住所位在臺北市北投區,依刑事訴訟法第66條 第2項規定授權司法院訂定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 標準第3條第1款第2目規定,不計在途期間,故抗告期間至1 12年10月26日屆滿。惟抗告人遲於112年11月21日始具狀提 出抗告,有抗告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憑,故本件抗告已逾抗 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 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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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