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06年度,51號
KLDM,106,單禁沒,51,2017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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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毒偵字
第219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6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貳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原聲請書漏載應予 補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 告張智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228 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 例第4 條第2 項、第8 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0條第 2 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 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自得單獨宣告沒收。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稽,堪以認定。而該案中扣案之黃色結晶塊1 包(毛重: 0.3230公克,淨重0.12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 0.122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1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 偵字第2193號卷第55頁),足認前揭扣案物係屬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無訛(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 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包裝 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從而,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經鑑驗耗盡 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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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