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保字,112年度,118號
TPDM,112,聲保,118,2023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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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保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正仁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112
年度執聲付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正仁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正仁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5年7月,目前在法務部○○○○○○○執行中。嗣受刑人 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2年12月1日核准假釋在案,本院為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於其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強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罪刑確定,其於108年6月10日入監執行,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而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2年12月1日核准假釋,其縮短刑 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3年3月31日等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 2年12月1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80079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參,是受刑人經核 准假釋後,尚在所餘刑期中。從而,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附保護管束,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民國):
編號 1 2 3 4 5 裁判法院 本院 案號 107年度簡字第2035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2085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3438號 107年度訴字第403號 裁判日期 107年8月17日 107年10月16日 107年12月27日 108年3月26日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竊盜 強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年8月 定應執行刑 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7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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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