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房德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112年度執聲字第2195號、112年度罰
執字第6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房德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房德雄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並審酌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 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 、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情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案所聲請部分均 為罰金,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限,應無 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 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 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