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房德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2年度執聲字第2196號、112年度執字
第59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房德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房德雄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房德雄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日期前為之,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述 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程序上應予准許。 ㈡而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刑之總合;亦不得 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經定執行刑與附表編號4所示 有期徒刑4月之總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 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6月,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 最長期(6月)以上,及各罪宣告刑之總和(1年11月)之間 。本院爰依上述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
人為患有聽障之瘖啞人士,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 罪、加重竊盜罪,觀諸其犯罪時間相近、行為動機相似、犯 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情均雷同,各自均具相當之責任 非難性,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 ,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受刑人之意 見,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並定其應執 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偵查機關及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加重竊盜 有期徒刑4月(2罪) 111年1月13日、同年2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0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995號 111年10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995號 111年11月22日 是 1.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99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 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377號。 2 加重竊盜既遂、加重竊盜未遂 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 111年5月31日、同年6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36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6號 112年3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6號 112年5月3日 是 1.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 2.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220號。 3 竊盜罪、加重竊盜 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 111年5月25日、同年6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42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58號 112年3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58號 112年6月6日 是 1.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5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 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973號。 4 加重竊盜 有期徒刑4月 111年7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18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53號 112年8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53號 112年9月7日 是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92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