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涂明朗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涂明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涂明朗因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 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 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 ,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 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1099、1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執聲字第2190號卷[下稱執行卷]第5至28頁)、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586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13至17頁)在卷可稽,是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 其犯罪時間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等 情,亦經本院核閱前揭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無訛。且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刑雖業經本院以11 2年度聲字第20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
058號裁定(執行卷第7至10頁)存卷可佐,然本案聲請係增 加經另案裁判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後,聲請本 院就全部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非僅就已定應執行刑確定 之部分犯罪抽離而重複與他罪定應執行刑,是本案聲請並無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從而,聲請人首揭聲請,經核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加 重竊盜罪,且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及5所示之罪皆係於民國10 3年間,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則均係於111年間,犯罪時間 相近,復衡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暨 本院於調查程序中詢問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受刑人陳稱:請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26頁),就其所犯 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表:受刑人涂明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3年1月4日 111年1月21日 111年1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195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998號等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998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674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2091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2091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6日 111年12月14日 111年12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674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2091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209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11月8日 112年1月31日 112年1月31日 備註 上開編號1至4所示罪刑,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
編 號 4 5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28日 103年8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998號等 臺北地檢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42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2091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827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14日 112年8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2091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82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月31日 112年9月19日 備註 上開編號1至4所示罪刑,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