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572號
TPDM,112,聲,2572,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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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572號
聲 請 人 周勝欽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該署112年度他
字第8542號案件,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所為簽結之處分,聲請
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上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 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㈠關於 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 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 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㈡對 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㈢對於限制辯護人與 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㈣對於第34條第3項指定之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所提書狀固記載「刑事上訴」等語,然其係因不 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該署112年度他字第8542號 周至剛侵占等案,於112年11月29日所為簽結之處分,向 本院聲請撤銷該處分,是本案聲請意旨應係請求撤銷檢察官 所為之處分,而非對本院所為判決提起上訴之意,合先敘明 。
㈡依上開規定,準抗告之客體係以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 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各款所定處分有 所不服者,方得提起,而本件聲請人係對檢察官所為之簽結 處分聲明不服,顯非前開條項所定得提起準抗告之客體,是 以,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
㈢至告訴人對其告訴之案件,經檢察署分「他」案辦理,而由 檢察官簽請報結後,檢察官應即將法律上原因通知告訴人時 ,告訴人如有異議,應由檢察官就其異議部分詳為審酌,以 決定是否再行調查或簽報檢察長後,復告知告訴人,此為「 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辦理他案應 行注意事項」第11點所規定。是聲請人如對檢察官簽結不服 時,應向原簽結之檢察官異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附件:刑事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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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